(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05)江宁民二初字第511号。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3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京埃玛克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玛克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镇凤凰山排土场。
法定代表人:周某,埃玛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颂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彬,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埃玛克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双喜,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鹿某,女,1977年2月1日生,汉族,埃玛克公司员工。系李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金彪,南京市江宁区秣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郑宝海。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玲刚;代理审判员:赵屹、王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埃玛克公司诉称:2003年9月25日,原告埃玛克公司聘用被告李某任其公司总经理,全权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聘用被告鹿某为其公司的财务部长,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后因被告李某、鹿某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埃玛克公司严重亏损。埃玛克公司的执行董事周某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遂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罢免决定,解除了被告李某、鹿某的职务,并书面通知两被告在三日内交还所控制的埃玛克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税务登记证、财务资料等公司所有资料,但两被告拒不办理交接手续。2005年2月28日,原告埃玛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鹿某共同交还所控制的埃玛克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质检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各1枚,埃玛克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税务登记证各1本,埃玛克公司的财务资料:2002年5月至12月记账凭证8本,往来总账册、总分类账册、银行日记账册、现金日记账册、费用明细分担表各1本;2002年12月份专用发票2本(号码00124676~00124700、01607926~01607950),通用发票2本(号码7501~7550、46001~46050);2002年至2003年成品进出库账册、生产原料册各1本;2002年至2003年进出库单28本;2003年度记账凭证13本;明细分类账册10本;总分类账册1本等。
被告李某辩称:2003年9月其被埃玛克公司聘任为埃玛克公司总经理属实。聘任时埃玛克公司与其未办理公司印章等物品的交接手续,其对埃玛克公司印章等经营过程中使用的物品没有保管义务,埃玛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公司的印章等经营用物品由其负责保管,故其不能承担返还埃玛克公司印章物品的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埃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鹿某辩称:2003年9月其被埃玛克公司聘任为埃玛克公司的财务人员属实,但埃玛克公司的财务资料不应由其负保管责任,原告埃玛克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埃玛克公司的财务资料由其负责保管,故其不应承担返还埃玛克公司财务资料的义务,要求驳回原告埃玛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审明:被告李某、鹿某系夫妻。2003年9月25日,被告李某被原告埃玛克公司聘用为埃玛克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鹿某被聘用为公司的财务部长,负责公司的财产工作。2004年4月27日,埃玛克公司以李某、鹿某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为由,决定罢免李某的总经理和鹿某的财务部长职务,要求李某、鹿某在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逾期李某、鹿某未能交接。2005年1月17日,埃玛克公司再次通知李某、鹿某立即交还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资料等相关资料,但李某、鹿某仍未办理交接手续。2005年2月28日,埃玛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告埃玛克公司的三个股东周某、隋某、黄某签订了关于处理诉讼的债务和股权问题和解协议,在此协议中,三位股东确认原告埃玛克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及埃玛克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在被告李某、鹿某处尚未还给埃玛克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罢免李某、鹿某职务的决定;
2.交还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资料等相关资料的通知;
3.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李某系原告埃玛克公司聘用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被告鹿某系原告埃玛克公司聘用的财务部长,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埃玛克公司章程对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权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践中公司内部机构运作的惯例,可以认为被告李某、鹿某在任职期间,依据职务身份,为履行职务需要,实际控制、保管了原告埃玛克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质检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财务资料等。对此,原告埃玛克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其将上述财产交给了两被告保管。现两被告的职务已被解除,并已实际离开原告埃玛克公司,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将两被告控制、保管的埃玛克公司的上述财产交还。两被告以其并未实际控制、保管埃玛克公司上述财产并以股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股东间所签订的和解协议无证明力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不能成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埃玛克公司提供的和解协议、两被告提交的盖有埃玛克公司公章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了两被告实际控制、占有了埃玛克公司的上述财产。另外,被告李某作为埃玛克公司股东之一黄某的代理人,双方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和解协议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原告埃玛克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04年12月两被告仍实际控制、占有了原告埃玛克公司的上述财产,两被告离开公司时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应认定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埃玛克公司交还上述财产,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埃玛克公司返还上述财产。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鹿某将在原告埃玛克公司任职期间所保管控制的埃玛克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质检章、法定代表人印章各1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土地使用权证、税务登记证各1本,以及财务资料(包括:2002年5月至同年12月记账凭证8本,往来总账册、总分类账册、银行日记账册、现金日记账册、费用明细分担表各一本;2002年12月份专用发票2本〈号码00124676~00124700、01607926~01607950〉,通用发票2本〈号码7501~7550、46001~46050〉;2002年至2003年成品进出库账册、生产原料账册各1本;2002年至2003年进出库单28本;2003年度记账凭证13本、明细分类账册10本、总分类账册1本)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埃玛克公司。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李某、鹿某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返还公司印章、财务资料等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两上诉人分别在被上诉人处任总经理、财务部长一职,被上诉人就此推定上述资料一定在上诉人手中,显然有违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自始至终未能举证印章等资料交给了上诉人保管,也未能明确印章及资料哪些是李某掌控,哪些是鹿某掌控,也无证据证明两人是夫妻关系。一审判决书上列举了详尽的财务资料,没有经过质证,清单从何而来?无法返还。(2)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欠妥。被上诉人提供的三项证据:①关于罢免李某、鹿某职务的决定;②关于立即交还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资料等相关材料的通知;③三股东签订的和解协议。证据①、②是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上诉人从未见过,这两份证据分别于2004年4月27日和2005年1月17日形成,而书写的南京埃玛克化学有限公司的“学”字在不同时间却均经过修改,而且惊人的相似,可见两项证据是因诉讼而产生的。证据③是股东之间形成的,存在有实质上的利益关系,作为证据来使用,过于牵强。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埃玛克公司答辩称:李某是股东黄某的直系亲属,代理其在公司行使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推定出来的,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埃玛克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周某;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经理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公司的财务由会计部门负责,设会计师1人。
2003年9月25日,李某被聘用为埃玛克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及人事工作,鹿某被聘用为埃玛克公司的财务部长,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2004年4月27日,执行董事周某以李某、鹿某在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出现严重亏损为由,以埃玛克公司名义作出罢免李某的总经理和鹿某的财务部长职务的决定,并要求李某、鹿某在三日内办理交接手续。2005年1月17日,埃玛克公司再次通知李某、鹿某立即交还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资料等相关材料。2005年李某、鹿某离开埃玛克公司,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05年2月埃玛克公司诉到法院要求两人返还公司财产。
另查明:埃玛克公司的股东之一黄某授权李某作为其在该公司的全权代理,处理公司一切与股权或经营有关的问题。2004年12月18日,埃玛克公司的三个股东周某、隋某、黄某为处理诉讼债务和股权问题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黄某代理人李某和财务人员在收到相关款项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周某、隋某交还公章、执照、土地使用证和全部财务资料。该协议后因故未实际履行。
又查明: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于2005年5月以埃玛克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交了盖有埃玛克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6日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埃玛克公司拖欠其工资。
3.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李某系埃玛克公司聘用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上诉人鹿某系埃玛克公司聘用的财务部长,负责公司财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埃玛克公司章程对经理、财务负责人的职权以及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践中公司内部机构运作的惯例,可以认定李某、鹿某在任职期间,依据职务身份,为履行职务需要,实际控制、保管了埃玛克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质检章、法定代表人印章、营业执照、土地使用权证、税务登记证以及财务资料,对此,被上诉人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其将上述财产交给两上诉人保管。现两上诉人的职务已被解除,并已经实际离开公司,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将其控制、保管的上述公司财产交还。李某、鹿某以其并未实际控制、保管上述公司财产为由进行抗辩,与公司章程、有关法律规定及实践中公司运行的惯例相悖,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公司财产实际并不由其控制、保管而是由他人控制、保管,而其未能履行举证义务,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埃玛克公司提供了和解协议、上诉人提交给法院的盖有公司公章的证明等证据,证明两上诉人实际控制、占有了上述公司财产,两上诉人以股东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李某作为黄某的代理人,双方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和解协议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04年12月两上诉人仍实际控制、占有上述公司财产,而两上诉人离开公司时并未办理交接手续,应认定其并未向被上诉人交还上述财产,因此,两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上述财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公司聘用的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引发的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埃玛克公司聘用的总经理、财务部长在履行职务期间是否实际控制了埃玛克公司的印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等,且两被告被解聘后是否实际占有了上述公司财物没有交还。对此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李某、鹿某系原告埃玛克公司聘任的总经理、财务部长属实,但聘任时埃玛克公司未与被告李某、鹿某办理公司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的交接手续,故两被告被解聘后离开公司时亦无须与埃玛克公司办理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的移交。原告埃玛克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公司的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仍被两被告所实际控制、占有,故两被告对埃玛克公司的上述物品不应承担返还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李某系埃玛克公司聘用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被告鹿某系埃玛克公司聘用的财务部长,也是公司聘用的惟一的财务人员,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埃玛克公司章程对经理、财产负责人的职权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实践中公司内部机构运作的惯例,可以认定两被告在任职期间,依据职务身份,为了履行职务需要,必须要实际控制、保管埃玛克公司的公章、证照及财务资料,否则,两被告就无法开展公司的经营活动,公司亦无法正常运作。对此,原告埃玛克公司无需另行举证证明其将上述财产交给两被告保管。埃玛克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和解协议以及两被告提交给法院的盖有埃玛克公司公章的证明等证据亦证明两被告实际控制、占有了公司上述财产。因和解协议系原告埃玛克公司的三位股东所签订的,两被告认为协议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和解协议对本案无证明力,但该和解协议中,被告李某以股东黄某代理人的身份参与了和解协议的签订,双方之间亦存在利害关系,而且,股东之间的利害关系并不影响和解协议中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原告及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截至2004年12月两被告仍实际控制、占有公司的上述财产,两被告在离开公司时并未办理公司上述财产的交接手续,应认定两被告并未向原告埃玛克公司交还公司上述财产,因此,两被告应当向原告埃玛克公司返还上述财产。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在本案中,被告鹿某作为公司聘用的惟一的财务负责人对公司的财务资料负有保管义务无疑,但公司在聘用管理人员时,对所聘用人员履行职务、开展经营管理活动中所必须的印章、证照应当办理交接,以便发生纠纷时易于解决。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郑宝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30 - 23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