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72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128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清荣,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炜,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纪家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华里二区14号。
法定代表人:奚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1977年8月11日出生。
5.审判机关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有光;代理审判员:崔晓林、郭强。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岩;审判员:卢丽莎、宋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04年4月6日,原告与张某各出资5万元共同设立了北京渔福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福轩餐饮公司”)。同年6月10日冒用原告签名的股东会决议导致原告股权被转让并丧失股东身份。渔福轩餐饮公司几经更名,现名为北京纪家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家居餐饮公司”)。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恢复原告股东身份,并判令纪家居餐饮公司承担诉讼费。
被告纪家居餐饮公司辩称:工商局已经依据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6日,刘某和张某(纪家居餐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各出资5万元,登记设立了渔福轩餐饮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张某为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7日,刘某和张某共同作为转让方在一份协议书上签字,表示渔福轩餐饮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与受让方欧某达成协议:(1)由欧某负责偿还渔福轩餐饮公司所负债务;(2)债务清偿后,渔福轩餐饮公司各股东所持股份转让于欧某;(3)自股东股份转让之日起,公司名称的变更、废止等悉与原股东无关;(4)本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协助受让方变更有关公司事项。受让方欧某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嗣后,张某持此协议委托登记代理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年6月16日,渔福轩餐饮公司经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欧某,变更股东为欧某和皇甫某。
在上述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有1份《北京渔福轩餐饮有限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2004年6月10日,张某和刘某作为股东参加会议,一致同意股权结构变更为张某将股权5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欧某,刘某将股权5万元中的0.1万元转让给新股东欧某,将4.9万元转让给新股东皇甫某;免去张某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解聘张某公司经理职务;免去刘某公司监事职务;同意修改章程等。该材料加盖了渔福轩餐饮公司的公章,但非刘某本人签字。
2004年6月24日,渔福轩餐饮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湘京人家餐饮有限公司。同年11月,该公司股权再次发生变动,股东变更为奚某和晋某,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奚某,公司名称也随之变更为纪家居餐饮公司,上述变更事项均已进行了工商登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刘某提供的工商档案材料;
2.纪家居餐饮公司提供的刘某和张某于2004年6月7日所签协议书;
3.双方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某与张某作为转让方签字的6月7日协议,一方面表明二人向欧某转股经过了股东会决议同意;另一方面也表明了刘某同意转让其所持渔福轩餐饮公司股权的意思。该协议是刘某和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虽然受让人欧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其实际履行了协议中设定的偿付渔福轩餐饮公司债务、进行工商登记变更等主要义务,因此双方之间股权转让的合同关系实际已然成立。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这是一种倡导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即不因形式上的欠缺而必然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本案中的6月10日股东会决议即是如此。由于刘某和张某通过6月7日协议表明了自股东股权转让之日起,公司名称的变更、废止等悉与原股东无关,以及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协助受让方变更有关公司事项的态度。因此尽管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中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刘某本人签字,也并非当日召开股东会所形成,但仍应认为该材料是基于此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和股东刘某、张某的真实意思而产生。而且,该材料成为具有公示意义的工商登记文件之后,渔福轩餐饮公司的股权已经再次发生变更。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现任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在此情况下,刘某要求确认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恢复股东身份,缺乏依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刘某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是:2004年6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没有受让方欧某的签字而无效,且该协议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现欧某并未偿还债务,因此协议未生效;同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都是冒用刘某名义进行的,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该行为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在案件上诉期间,2005年7月27日纪家居餐饮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香排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排居公司”)。香排居公司针对刘某的上诉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刘某的上诉。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刘某与张某于2004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刘某与张某作为渔福轩餐饮公司的股东,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将二人持有的渔福轩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欧某,刘某、张某在该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转让渔福轩餐饮公司股权是刘某和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嗣后,张某持此协议委托登记代理公司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张某的行为应视为获得刘某委托授权的行为。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过程中涉及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材料,虽然不是刘某、张某签字形成,但仍应认为该材料是基于此前的股东会决议内容和股东刘某、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产生。因此,渔福轩餐饮公司2004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然在形式上不规范,但具有合法的效力,应对刘某、张某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且,该材料成为具有公示意义的工商登记文件后,渔福轩餐饮公司的股权已经再次发生变更,现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现任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在此情况下,刘某要求确认2004年6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恢复股东身份,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认定问题
本案中刘某以股东会决议非其本人签字为由,认为股东会决议是冒用其名义形成,应为无效。香排居公司(以下均以现名称简称)认为有协议在先并经过工商核准变更登记,因此股东会决议应为有效。焦点在于非刘某本人签字这一形式上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我国2004年8月28日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旧《公司法》)对股东会决议瑕疵救济的规定过于笼统模糊。只有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没有明文赋予股东申请撤销或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救济权利,对存在瑕疵的股东会决议应当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的态度。2005年修订并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较大的修改。根据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本案所争议的股东会决议的形成时间、一、二审审理期间,均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故两级法院均适用旧《公司法》的规定作出认定与处理。
本案中单就决议内容而言,有关股权转让、股东变更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股东会决议形式上存在瑕疵:非刘某本人签字,且公司股东实际并未在决议上标注的日期召开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等等都无从谈起,而无论《公司法》还是公司章程都对股东会的召开进行了程序性的规定。股东会决议存在程序上的重大瑕疵是否会影响到其内容的真实性,或因此而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成为判断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关键。本案中两审法院均得出决议内容是基于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结论,但是论述的角度不同。一审由张某和刘某共同签字的协议内容判断二人曾另有关于转股的决议,且认为二人通过该协议表达了向欧某转让股权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刘某和张某作为转让方,已经在书面合同上签字,表明了二人愿意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受让方欧某虽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是并未就条款提出异议,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替公司还债、进行股东变更登记等主要义务,而且在此后又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他人。由此可以认为欧某已经以行为作出了认可合同的意思表示。以此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成立符合法律规定。那么股权变动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从合同内容看,一方面约定7日内转让方协助受让方办理变更登记,另一方面又约定债务清偿后,原股东所持股权转让于欧某。我国股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后一约定则以偿清债务作为股权变动的条件。本案的实际情况是,公司举证证明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即股权变动条件已满足。刘某虽提出尚有债务未偿付,却就此举证不足。由此可以认定三方协议约定的股权变动条件已经成就并实际履行了股权的变动。有争议的股东会决议完全基于刘某的真实意思。二审则避开认定三人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而是由刘某与张某一致确认向公司以外第三人转让出资这一意思表示出发,认为刘某表达了转让股权的意思,此后张某委托代理公司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应视为张某获得了刘某的委托授权。从张某与刘某签字的合同内容看,并没有涉及委托张某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也没有关于对张某发出委托的文字。因此仅凭刘某同意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就认定张某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是经过刘某授权,值得商榷。
2.关于股权变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标的的让与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标的交付给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标的时为善意,则其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原标的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一种制度。
本案涉及的是股权。股东的地位体现在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中,而这种关系又集中体现于股东对公司享有众多的权利和义务。其中股东因其股东地位而对公司享有的一系列综合权利,就是股东权,简称股权。我国《公司法》没有集中详细地列举股东应享有的权利,新《公司法》作出了概括性规定。从股权行使目的看,股权分为自益权(利益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等)和公益权(表决权、知情权、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权等)。股权是一种社员权,是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具有财产性的权利与具有人身性的权利的总和。股权变动所移转的既不是动产,也不是不动产。财产权可以转让,人身权不能转让。股权变动,出让人丧失股东身份(与人身有关的权利因此而丧失),同时与其在公司出资额相适应的财产性权利也不再享有。受让人取得股东身份(因此而享有与人身有关的权利),并享有与其受让的出资额相对应的财产性权。基于此,股权的变动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值得探讨。本案一、二审都提到了没有证据证明现在的股东非善意取得。股权更多地体现财产性,尤其在股权转让的问题上,当事人之间实际转让的是出资份额,股东权是基于占有出资份额从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财产性的分配红利以及人身性的表决等权利。因此就转让出资而言,应认为通过转让获取的是财产性的权利。虽然股东权也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但是正因为如此,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判断让与人是否有权处置权利,其善意与否可以此予以判断。因此股权变动不应排除适用善意取得。当然,只有在确认刘某向欧某转让无效的情况下,本案才可能存在后来的股东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本案从根本上对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效力予以肯定,因此不存在是否善意取得的问题。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41 - 2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