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汕中法民四初字第66号。
2.案由: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权案。
3.诉讼双方
原告:詹某,男,汉族,1939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方某,男,汉族,1943年1月1日出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桂海,广东凤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1941年5月12日出生,系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饶平县钱东镇下浮山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海松,广东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林玉;审判员:游建英、张章宜。
(二)诉辩主张
原告詹某、方某诉称:两原告均系台湾地区隆国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国公司”)的股东。1993年11月30日,隆国公司的股东共同制订了《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烤鳗厂章程》。1993年12月15日,广东省饶平县计划委员会、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批准同意隆国公司在饶平县独资经营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烤鳗厂。隆国公司共有股东13名,詹某、方某均为股东,其中,詹某出资新台币2000万元,方某出资新台币375万元。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烤鳗厂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共有10名,都是隆国公司的股东成员。董事长方某,总经理杨某,詹某、方某均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根据《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烤鳗厂章程》第五章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决定章程的修订和制订规章制度;聘任总经理;批准和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发展计划、财务收支等计划;审定企业财务结、决算、决定年终利润分配等等。总经理应执行董事会的决议,向董事会负责;对企业的生产、销售、资金、财务等经营活动的状况及时或定期向董事会汇报等等。但是,在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隆公司”)成立后,陈某却不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损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剥夺詹某、方某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方某作为第一任董事长,无法按公司章程行使职权。詹某作为董事也无法行使对公司的知情权。陈某和嘉隆公司不经董事会决议,进行重大人事变更和公司其他重大事项的决定,对此,詹某、方某都不知情。此外,陈某和嘉隆公司不向詹某、方某反映公司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公司的盈利情况,隐瞒公司盈利的事实,自公司成立后至今不分给詹某、方某应得红利,损害詹某、方某及其他部分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有隆国公司和嘉隆公司烤鳗厂章程、嘉隆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名册、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等为证。说明陈某和嘉隆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公司章程和有关公司管理法规,损害公司利益,剥夺詹某、方某的知情权。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停止损害公司利益,排除对原告行使公司知情权的妨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尽义务;(2)判令被告嘉隆公司清结自公司成立后至今的红利并依约定给付两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开庭时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清结红利的数额明确为20万元。
被告陈某、嘉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开庭时口头辩称:(1)两原告没有提供依据证明其属于隆国公司的股东。两原告认为他们是隆国公司的股东,但由于嘉隆公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股东连续变动,两原告没有足够的依据证明他们是嘉隆公司的股东。(2)陈某从未侵犯两原告行使知情权,也未损害公司利益。即使两原告有依据证明是隆国公司的股东,陈某的行为始终未侵犯两原告的利益。嘉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接任嘉隆公司的董事长职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董事会选举和聘任,两原告也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因此,两原告既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又称不知公司重大事项的变更,毫无依据。(3)方某是嘉隆公司的第一任董事长,因为方某的能力不足,导致公司无法运作,后才由陈某接任,陈某并未损害两原告的利益。(4)嘉隆公司自1993年成立以来,方某从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制作财务报告并予以公开,詹某也是知道的。后因为方某无能力领导,导致公司无法运转,方某于1995年自动辞职。后由陈某接任公司董事长,并将接任后的年度财务报告告知董事会成员。
(三)事实和证据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嘉隆公司是隆国公司在广东省饶平县独资经营的企业,该公司于1993年12月3日登记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隆国公司于1993年11月30日制订《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烤鳗厂章程》,准备成立嘉隆公司,工商部门在核准登记时将企业名称登记为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1993年11月30日,隆国公司确认嘉隆公司第一届董事会成员共有10名,詹某、方某均为第一届董事会成员,方某兼任董事长,总经理为杨某。1995年11月1日,隆国公司确认嘉隆公司第二届董事会成员共5名,分别为:陈某、陈某1、陈某2、詹某、杨某,陈某为董事长。2002年5月20日,隆国公司确认嘉隆公司第三届董事会成员为5名,分别为:陈某、杨某、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为董事长兼总经理。
1995年9月11日,嘉隆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协议:(1)同意方某辞去董事长职务;(2)同意杨某辞去总经理职务;(3)公司组成新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陈某、杨某、詹某、陈某2、陈某1;(4)董事长由陈某担任;(5)聘请陈某担任公司总经理。陈某、詹某、方某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1995年10月30日潮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关于“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章程〉变更问题的批复》,其主要内容为:同意嘉隆公司章程变更书的内容,《章程》第一章第二条第一项“独资企业”中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同意《章程》第五章第一条变更为:公司设立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董事长1名,董事4名。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2年初,隆国公司致函嘉隆公司称,因隆国公司董事、监事任期届满,隆国公司于2002年1月31日召开股东大会选举新任董事及监事,请嘉隆公司向当地政府申请变更嘉隆公司董事。2002年3月29日,嘉隆公司召开董事会,决议公司组成新的董事会,并由5名董事组成,名单如下:陈某、陈某2、陈某3、杨某、陈某1,董事长仍由陈某担任。
陈某担任嘉隆公司董事长后,先后于1996年3月10日、1997年3月8日、1998年5月8日、1999年4月6日、2000年3月18日、2001年5月9日、2002年6月2日、2003年8月5日、2004年9月18日主持召开了9次董事会,内容为追认嘉隆公司1995年至2003年的会计账目。
另查明:隆国公司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共有股东13名,陈某、詹某、方某均为该公司股东。
此外,本案陈某的委托代理人于200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理由是陈某身患重病,无法按期举证及本案部分证据在台湾地区办理公证需要一定的时间。合议庭经评议同意陈某的举证期限延长至2005年3月4日,该举证期限也适用于詹某、方某及嘉隆公司。本院在开庭时曾要求两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两原告称:诉讼请求第(1)项“停止损害公司利益”中的公司是指嘉隆公司,判令陈某“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尽义务”主要是指:(1)两原告有权参与董事会决议的表决,行使表决权;(2)恢复两原告被取消的董事身份;(3)两原告有权查阅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报告。两原告的上述陈述并非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而是作出了与原请求相矛盾及超过原请求内容的陈述,故对其陈述的内容本院不予审议。
原告詹某、方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
1.两原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2.嘉隆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嘉隆公司的主体资格和公司的基本情况;
3.隆国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隆国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4.隆国公司的章程,证明隆国公司章程的内容;
5.嘉隆公司的章程,证明嘉隆公司章程的内容;
6.嘉隆公司董事会名单,证明嘉隆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是10人;
7.饶平县外经委、计委的文件,证明嘉隆公司经批准设立的情况;
8.台湾地区有关部门文件,证明方某在2004年9月17日申请查阅隆国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9.公司变更登记表,证明隆国公司擅自将董事人数从10人变更为5人;
10.隆国公司股东名册,证明隆国公司的13位股东的出资额,13位股东的出资额实际是嘉隆公司股东的出资额;
11.申请书;
12.嘉隆公司董事会决议;
13.嘉隆公司董事会名单;
证据11~13证明两被告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擅自变更董事会成员;
14.情况反映,证明嘉隆公司其他董事证明被侵权的事实;
15.裁定书,证明两原告在此之前提起同样的诉讼,后因证据收集问题而提出撤诉;
16.委派书,证明两原告原是嘉隆公司的董事,方某是董事长;
17.嘉隆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嘉隆公司擅自变更董事的事实;
18.潮州市外经委文件,证明嘉隆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变更公司章程;
19.嘉隆公司董事会名单,证明嘉隆公司擅自变更董事后董事会的人员资料;
20.隆国公司函件,证明嘉隆公司未经合法程序变更董事人员情况;
21.协议书;
22.合同书;
证据21~22证明隆国公司作为嘉隆公司的投资者,与国土部门签订了公司的土地使用协议情况;
23.嘉隆公司的工商登记,证明嘉隆公司企业基本情况。
被告陈某、嘉隆公司对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其本人的身份,无法证明两原告的主体资格;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3.对证据3认为没有证据效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所以无法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
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5.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1993年隆国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不能证明嘉隆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也不能证明现在嘉隆公司董事会的人数;
7.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要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8.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对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9.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隆国公司变更董事的情况,而不能证明嘉隆公司变更董事的情况,且实际上变更的人数是6人,证据10不能作为13个股东的出资证明;
10.对证据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嘉隆公司是按法定程序进行变更原董事会成员,并非擅自变更;
1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4人的身份未经合法程序进行公证;
12.对证据15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13.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两原告1993年的身份,不能证明两原告现在的身份;
14.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与董事会决议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15.对证据18~2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嘉隆公司擅自变更董事会人员,嘉隆公司均按照合法的程序变更董事会成员;
16.对证据2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詹某、方某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由于陈某、嘉隆公司对詹某、方某提供的证据2、4、5、7、15、21、22、23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由于陈某、嘉隆公司对詹某、方某提供的证据1、6、9、10、11、12、13、14、16、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詹某提供的证据3隆国公司的章程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未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且陈某、嘉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詹某、方某提供的证据8实际与证据9、10是同一份证据,均经过台湾地区有关公证部门公证,且陈某、嘉隆公司对其证明的内容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詹某、方某提供的证据17系其从工商部门查询的资料,且经工商部门校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
1.1995年9月11日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陈某担任嘉隆公司董事长后,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合法程序变更董事会成员和担任嘉隆公司董事长的事实;
2.1996年至2004年董事会会议记录9份,证明陈某任职后将1996年至2004年的会计账目送交会计师事务所审核后交董事会追认的事实。
原告詹某、方某对陈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嘉隆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不符;
2.对证据2董事会会议记录9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两原告都没有参与上述记录时间的董事会议。
被告嘉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有:
1.1995年9月11日嘉隆公司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两原告有亲自在决议上签名;
2.1996年至2004年董事会会议记录9份,要证明的内容与陈某提供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
3.1995年资产负债表及1996年至2003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审计报告。
原告詹某、方某对被告嘉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995年9月11日嘉隆公司董事会决议是嘉隆公司事后另行制作的,与其提供的证据17不符,是假证;其他的有关财务报表由于嘉隆公司剥夺了两原告的董事身份,对财务报表无参与审核,对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陈某、嘉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对陈某和嘉隆公司提供的1996年9月11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是:詹某、方某虽认为该决议上詹某、方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征求其是否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时,詹某、方某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故应认定该签名系詹某、方某所签;詹某、方某提供的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与陈某、嘉隆公司提供的上述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一致,詹某也在该董事会决议上签名;陈某提供的1995年9月11日董事会决议经台湾地区公证部门公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詹某、方某对陈某、嘉隆公司提供的1996年至2004年董事会会议记录9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嘉隆公司提供的1995年资产负债表及1996年至2003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审计报告,由于该证据系嘉隆公司的会计资料,詹某、方某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本案嘉隆公司是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投资者是台湾地区隆国公司,詹某、方某虽是台湾地区隆国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嘉隆公司的股东,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起诉台湾地区隆国公司,故本案并非股东权纠纷。詹某、方某是以嘉隆公司的利益及对嘉隆公司的知情权受到陈某的侵害和要求分配公司盈利而提起诉讼,因此,本案的性质应为董事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知情权和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本案被告陈某系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其对本案管辖没有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而嘉隆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饶平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嘉隆公司是在中国大陆注册的公司,詹某、方某诉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所涉侵权争议的处理应适用中国大陆的法律。而原告与被告关于分配嘉隆公司盈利的争议,亦应适用嘉隆公司注册地的法律即中国大陆的法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持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陈某作为嘉隆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嘉隆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与嘉隆公司存在委任关系,应对嘉隆公司负有上述忠实义务。如果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嘉隆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有权利对其提起诉讼的是受到侵害的嘉隆公司及投资成立嘉隆公司的隆国公司而非嘉隆公司的其他董事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嘉隆公司的章程并未赋予董事个人代位公司提起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詹某、方某作为嘉隆公司的离任董事或者隆国公司的股东起诉陈某,要求判令陈某履行嘉隆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尽义务,停止损害嘉隆公司利益均缺乏法律依据。况且,在本案中詹某、方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存在不履行嘉隆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及损害嘉隆公司利益的行为。因此,詹某、方某要求判令陈某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尽义务,停止损害公司利益也缺乏事实依据。
关于董事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未作规定,嘉隆公司的章程也未作规定,但从董事履行职权的需要来看,应认为董事对公司享有知情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董事知情权的内容可以理解为有权查阅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詹某、方某作为嘉隆公司的离任董事要求对现在的嘉隆公司行使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而其要求对在任期间的嘉隆公司行使知情权也已丧失实质意义,因为董事享有知情权是为方便其履行职责,而詹某、方某作为董事的职务已经终止。而有义务为董事披露公司情况的是公司本身而非其他董事个人,在本案中詹某、方某也未对嘉隆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而詹某、方某认为陈某妨碍其行使知情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詹某、方某要求判令陈某排除对其行使知情权的妨碍缺乏事实依据。至于詹某、方某诉称陈某未经董事会决议进行人事变更,剥夺其董事的地位及未通知其参加董事会的问题,则属于侵害董事职务及职权的范畴,而非侵害董事的知情权,故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本案嘉隆公司是隆国公司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隆国公司作为嘉隆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嘉隆公司的资产受益权,在嘉隆公司的经营有盈余的情况下,其利益应归属于隆国公司,詹某、方某作为嘉隆公司的离任董事不享有对嘉隆公司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至于隆国公司是否将其从嘉隆公司取得的盈利在其股东中进行分配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詹某、方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起诉隆国公司,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詹某、方某请求判令嘉隆公司依法清结自公司成立后至今的红利2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五)定案结论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詹某、方某对被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2.驳回原告詹某、方某对被告饶平嘉隆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原告詹某、方某负担。
(六)解说
1.谁有权对侵害公司利益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持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陈某作为嘉隆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是嘉隆公司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与嘉隆公司存在委任关系,应对嘉隆公司负有上述忠实义务。如果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嘉隆公司章程规定的义务,有权对其提起诉讼的是受到侵害的嘉隆公司及投资成立嘉隆公司的隆国公司而非嘉隆公司的其他董事个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嘉隆公司的章程并未赋予董事个人代位公司提起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诉讼。詹某、方某作为嘉隆公司的离任董事或者隆国公司的股东起诉陈某缺乏法律依据。
2.公司离任董事是否对公司享有知情权
关于董事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均未作规定,本案嘉隆公司的章程也未作规定,但从董事履行职权的需要来看,应认为董事对公司享有知情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关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董事知情权的内容可以理解为有权查阅公司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但詹某、方某作为嘉隆公司的离任董事要求对现在的嘉隆公司行使知情权缺乏法律依据,而其要求对在任期间的嘉隆公司行使知情权也已丧失实质意义,因为董事享有知情权是为方便其履行职责,而詹某、方某作为董事的职务已经终止。而有义务为董事披露公司情况的是公司本身而非其他董事个人,在本案中詹某、方某也未对嘉隆公司提出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而詹某、方某认为陈某妨碍其行使知情权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詹某、方某要求判令陈某排除对其行使知情权的妨碍缺乏事实依据。
3.谁享有对公司的盈余分配请求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本案嘉隆公司是隆国公司独资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隆国公司作为嘉隆公司的股东,享有对嘉隆公司的资产受益权,在嘉隆公司的经营有盈余的情况下,其利益应归属于隆国公司,詹某、方某作为嘉隆公司的离任董事不享有对嘉隆公司的盈余分配请求权。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林洁明 张章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0 - 2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