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青海铝型材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互助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海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家选,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祁得春;审判员:索晓春;代理审判员:马成宗。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苑多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铝型材厂(以下简称“铝型材厂”)诉称: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南铝业”)32.82%计2500万元的股权,以每股0.65元的价格一次性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1625万元;转让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首期付款200万元,2003年3月1日前付600万元,2004年6月30日前付200万元,2004年9月30日前付清剩余的625万元。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特别约定,在原告正式入驻黄南铝业前,被告有义务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和资产的完整性。此期间如发生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出现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符的情况,被告按本协议第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并可解除本协议等。
2003年2月26日,被告召集股东召开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通报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和选举新的法定代表人。同年3月4日,原告正式入驻黄南铝业,并组成4个小组,对黄南铝业的人、财、物等进行全面的盘点、核查、交接。其间,原告发现黄南铝业的库存商品、原材料、应收应付账款、货币资金以及净资产等均与2002年的期末财务报表出入甚大。2003年4月,黄南铝业委托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黄南铝业2003年2月底以前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显示,黄南铝业净资产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严重不符。原告随即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告,同时向董事会通报了审计结果。之后,原告多次口头征询被告对审计结果的意见以及出现资产不实的解决办法。对此,被告始终未予答复。2003年10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依据审计结果,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11月6日,被告以同财(2003)第120号文复函,不同意解除协议。11月13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提出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审计,然后依据审计结果,再决定解决的方式。12月21日,被告回函,既不同意重新审计,也不同意解除协议。2004年8月,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明确提出在双方协商股权转让时其有意隐瞒真实情况,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虚假成分甚多等,要求解除协议。同年9月9日,被告回函,仍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原告认为,原、被告洽谈股权转让的依据就是被告提供的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该报表显示,至2002年期末,黄南铝业的资产总额为163232831.58元,负债总额为105257767.30元,每股净资产为0.64元。报表还显示期末尚有货币资金280余万元,存货1300余万元。因签订协议时被告仍然是第一大股东身份,黄南铝业的法定代表入系被告派出,原告无合法的身份及时进驻企业,更无法进行资产的核实。为了保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正常进行,避免在交接中出现资产流失,保证原告收购股权时所依据的原始材料的真实,在协议中原告特意附加了如发生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出现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符的情况,原告有权解除协议的条件。
2003年3月4日,原告正式接手黄南铝业后,对公司的资产进行清产核资,发现实际资产与当初被告所言及财务报表反映的状况出入很大。货币资金只有30多万元,原材料只够维持10天的生产,冰晶石已断货,库存商品不到200万元,生产处于半停产状态。原告为了保证生产的正常进行,不得不投入巨额的资金,并独自支撑着黄南铝业生产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着欺诈行为,使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解除协议的条件,依据审计报告,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且被告在转让国有股权时未进行资产评估和审计,该转让行为应确认为无效。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的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25万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同仁国资局”)辩称:2003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将黄南铝业32.82%的股权,以每股0.65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625万元。该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召开了股东会议和董事会,通报说明了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情况,随后即办理完毕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被告亦履行了保持企业日常运转和资产完整性的义务,未实施“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亦未发现黄南铝业存在该情形。原告于2003年3月4日入驻黄南铝业后,自行“组成了4个小组,对黄南铝业的人、财、物等进行全面的盘点、核查、交接”,并实际控制和开展公司经营活动至今。目前,原告仍拖欠被告转让款1125万元不付,利用自行委托得出的审计报告,制造理由要求解除合同,以逃避付款义务,意使国有资产应得收入遭受损害。
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股权受让方,在进驻黄南铝业前,有义务核实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如发现问题应停止进入,然后再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但原告并非如此,一方面进驻并控制黄南铝业经营至今,一方面以“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与其股东是两个不同的责任主体,公司对其财务报表负责,而股东对此不负责,股东无法保证其公司以后的经营状况与其在前的财务报表相符,因为债务、收入、支出、库存等等事项是动态的,经营是有风险的。因此,协议约定的“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符的情况”,指的只能是“转移资金,隐匿财产”这种情况,非此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亦不能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已履行完毕全部股权转让义务,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亦取得股东地位,并实际控制公司经营活动,故无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没有任何“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行为,无违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同仁国资局反诉称:2003年1月18日,原、被告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同意反诉被告分期承付股权转让金,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反诉被告首期承付200万元保证金,并折抵股权转让款。2003年3月1日前,反诉被告承付600万元整;2004年6月30日前,承付200万元;反诉被告2004年9月30日前,承付剩余的625万元股权转让款。该协议还规定了总转让价(1650万元)20%的违约金。合同生效后,反诉原告履行完毕股东变更登记等相关义务,反诉被告亦取得黄南铝业股东地位,且进驻、控制该公司并开展公司经营活动至今。反诉被告除支付给反诉原告500万元股权转让金外,剩余1125万元经多次催告至今分文未付,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其应支付尚欠的股权转让款及应承担违约责任和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支付转让股权款1125万元;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325万元;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延迟付款利息人民币64.953万元(截至2004年12月31日);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18日,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同仁国资局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股权一次性转让给铝型材厂。该股权原值为2500万元,占黄南铝业全部股本金7617.50万元的32.82%。并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同仁国资局同意将持有黄南铝业2500万元股权以每股0.65元转让给铝型材厂,转让价款总额为1625万元。同仁国资局同意铝型材厂分期承付股权转让金,约定在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铝型材厂首期承付200万元保证金,并折抵股权转让款。2003年3月1日前,铝型材厂承付600万元整;2004年6月30日前,承付200万元,铝型材厂2004年9月30日前承付剩余的625万元股权转让款,转让过程中的有关费用均由黄南铝业负担。另规定同仁国资局的权利义务:即在本协议生效30日内,同仁国资局以黄南铝业第一大股东的身份,提请董事会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通报并说明本协议所涉股权转让和股东变更的有关情况。在铝型材厂正式入驻黄南铝业前,同仁国资局有义务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和资金的完整性。此期间如发生转移资金,隐匿财产,出现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符的情况,同仁国资局按本协议第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铝型材厂并可解除本协议。铝型材厂于股东会或董事会会议召开的次日正式入驻黄南铝业。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协议各项条款,除不可抗力外,不得变更本协议任何条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总转让价款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向同仁国资局出具了黄国资字(2003)12号《关于确认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转让其在黄南铝业有限公司出资额的通知》,同意同仁国资局出资额2500万元人民币以16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铝型材厂。协议签订后,铝型材厂分别于2003年1月24日、3月25日向同仁国资局支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300万元。
双方当事人订立上述协议的主要依据是黄南铝业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从资产负债表中,显示黄南铝业的资产总额为163232831.58元,负债总额为105257767.29元,净资产为57975064.29元,资产负债率64.48%,所有权益累计亏损171949566.55元。
2003年2月26日上午、下午,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公司股东大会和公司董事会,并形成两份会议纪要。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巨某、盖某两位同志辞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职务,补选刘某、张某两位同志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并修改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董事会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王某同志辞去公司第三届董事会董事长、总经理职务,同意刘某同志任第三届董事会董事长,并根据董事长提名,同意聘任张某同志为总经理,王某同志为副总经理等。”
2003年3月4日,铝型材厂派员进驻黄南铝业,并接管该企业。同日,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局出具黄铝字(2003)03号《关于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的报告》,要求将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
2003年4月9日,黄南铝业委托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黄南铝业1995年至2003年2月28日止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审计。该事务所于2003年5月29日出具大正会师审字(2003)396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为,黄南铝业资产总额为166850656.28元,负债总额为118283046.96元,净资产为48567609.32元,其中累计亏损26552411.52元,资产负债率为70.89%。
2003年10月26日,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送达了一份青铝字(2003)第29号《关于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提出依据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的内容请求解除协议。对此,同年11月6日,同仁县财政局向铝型材厂发出《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函》,认为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系铝型材厂单方行为与转让股权无关,并提出铝型材厂应按协议内容支付转让价金。11月13日,铝型材厂又向同仁国资局发出一份《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重新进行审计等。为此,同年12月21日,同仁财政局向铝型材厂送达了同财(2003)第132号《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认为协议订立后,股权转让事宜已完成,且已登记并写入公司章程,另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重新审计与协议条款不符,不考虑重新审计,并要求支付转让价金。2004年8月8日,铝型材厂再次向同仁国资局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磋商函》,要求解除协议。对此,同年9月5日,同仁财政局向铝型材厂出具了同财(2004)第84号《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仍不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另查明:2005年3月17日,债权人尖扎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尖扎县昂拉农村信用合作社、尖扎县坎布拉农村信用社向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黄南铝业破产还债,该院已于2005年5月10日依法宣告黄南铝业破产还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2年12月《资产负债表》一份;
2.2002年12月《损益表》一份;
3.2003年1月18日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股权转让情况以及该协议依据的前提;
4.2003年4月30日同仁县审计局同审意字(2003)17号《关于黄南铝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任期经济责任的审计意见》一份,证明2002年底资产及负债情况;
5.2003年5月29日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正会师审字(2003)396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黄南铝业实际资产、负债、净资产状况,以及与2002年度黄南铝业财务决算报表的差异等;
6.2004年3月19日黄南铝业《库存盘点报告》一份;
7.2004年3月25日黄南铝业向尖扎县国税局出具的《库存盘点报告》一份;
8.黄南铝业《库存盘点表》一份、《材料盘点清单》54页;
上述三份证据证明黄南铝业管理混乱及2003年3月后由于固定资产、原(辅)材料严重不实,并组织人员进行了两次大规模的盘点、核资,盘亏部分要核销,需报财务部门批准;
9.黄南铝业公司2002年、2003年《生产、销售、销售原材料、损耗统计表》两份,证明与2002年生产、销售情况相比,2003年初黄南铝业的生产情况已不正常;
10.2004年10月20日化隆先奇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60KA电解槽技术标准的说明》一份,证明黄南铝业一系列48台60KA电解槽在财务账上反映的产品数额不实;
11.2000年12月29日财政部财会(2000)25号《企业会计制度》节选,亦说明按规定3年以上的坏账应按呆死账处理;
12.2004年12月15日青海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往来账说明》一份;
13.2003年7月21日同仁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南铝业《对账单》一份;
14.2003年6月20日青海西宁祥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15.《黄南铝业有限公司资产及负债对照表》一份,证明黄南铝业在2002年期末时的资产、负债和净资产情况;
16.2003年10月26日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出具的青铝字(2003)第29号《关于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一份,证明在收购股权后因资产不实,要求解除协议的请求;
17.2003年11月6日同仁县财政局向铝型材厂出具同财(2003)第120号《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函》一份,证明同仁财政局收到解除函和不同意解除协议;
18.2003年11月13日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出具的《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一份,证明铝型材厂提出可以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再商定办法;
19.2003年12月21日同仁县财政局向铝型材厂发出同财(2003)第132号《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一份,证明同仁国资局不同意再次审计,也不同意解除协议;
20.2004年8月8日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发出《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磋商函》一份,证明再次提出解除协议;
21.2004年9月5日同仁县财政局向铝型材厂发出同财(2004)第84号《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一份,证明同仁国资局仍不同意解除协议;
22.2003年2月26日黄南铝业出具的黄铝董字(2003)1号《黄南铝业有限公司第十二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刘某当选为董事长;
23.2000年9月8日黄南铝业出具的黄铝董字(2000)4号《黄南铝业有限公司第二届七次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黄南铝业原董事长王某是同仁国资局的股东代表。
24.2003年1月18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铝型材厂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尚欠转让款1125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25.2003年2月18日银行进账单(200万元)、2003年3月26日转账凭证(300万元)各一份,证明铝型材厂支付股权转让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尚欠转让款1125万元;
26.迟延付款利息损失清单一份,证明铝型材厂应承担迟延付款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49530元;
27.铝型材厂《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函》、《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关于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磋商函》、同仁县财政局《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函》、《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关于贵厂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再次复函》6份,证明铝型材厂于2003年3月4日进驻黄南铝业已取得股东地位,并对黄南铝业单方审计,反诉原告拒不认可的事实;
28.2003年3月4日黄南铝业黄铝字(2003)3号《关于变更营业执照登记事项报告》一份,证明铝型材厂成为黄南铝业股东,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完成;
29.2002年12月17日黄南铝业第十一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一份;
30.2003年2月26日黄南铝业董事会出具的《关于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议案》一份;
31.2003年2月26日黄南铝业第十二次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第三届七次董事会会议纪要各一份,2002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份,证明2002年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经公司股东会同意其财务决算报告中所列明的资产、负债数额亦经新股东认可;
32.2002年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黄南铝业经济指标月报表各一份,证明反诉原告没有欺诈反诉被告,不存在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的事实;
33.证人白云镭证词一份,印证本案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黄南铝业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黄南铝业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根据“在铝型材厂正式入驻黄南铝业前,同仁国资局有义务保持企业的正常运转和资产完整性。此期间如发生转移资金,隐匿资产,出现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不符的情况,同仁国资局按本协议第九条规定承担违约责任,铝型材厂并可解除本协议”的合同约定,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后,组织人员对黄南铝业人、财、物进行清查、审核,发现黄南铝业的资产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显示的资产不符,即向同仁国资局协商解决的办法未果,继而诉至法院。铝型材厂向本院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欲证明该厂派员进驻黄南铝业后,黄南铝业的实有资产与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反映的资产严重不符,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解除协议条件已成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经本院审核发现,铝型材厂提交的证据均系该厂进驻黄南铝业后,自行派员清查、审核的结果,无法证实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黄南铝业委托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黄南铝业资产的审计和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对黄南铝业1995年至2003年2月28日的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进行的全面审计,审计结果明显超出本案所涉及的2002年期末财务报表的内容,无法证实2002年财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虚假的或存在资产不实的情况,也不足以证明2002年期末至2003年3月4日铝型材厂入驻黄南铝业期间,同仁国资局有转移资金、隐匿资产的事实,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此期间”,在时间起点概念上也不能推定并解释为签订合同之前,故铝型材厂主张依据约定解除合同条件成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关于铝型材厂提出国有资产转让未经评估等法定程序,应认定合同无效的诉求一节,经查,同仁国资局作为国家授权经营管理国有资产的机构,其对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向非国有企业转让,其虽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评估而未评估,与国有资产转让的要求不符,但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其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关键是进行资产评估及审批的首要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而本案的事实与此种情形显然不符,也不能成为收购方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铝型材厂提出同仁国资局转让国有股权未经评估应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同仁国资局提出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反诉请求一节,经查,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在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后,铝型材厂只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尚欠1125万元未付,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理应继续履行。但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发生了破产的法律事实。黄南铝业的全部资产已纳入破产财产,铝型材厂受让国有股后的预期收益已无法实现,造成的损失是显而易见的。考虑到企业破产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多重原因所致,尤其是市场因素的变化更为突出,由此给收购方带来的巨额损失已无法避免,基于案件的现状和公平的考虑,法院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调和社会矛盾,均衡当事人的利益。故对同仁国资局提出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酌情判令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协议确定股权转让款的50%。同仁国资局提出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青海铝型材厂与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不再履行;
2.青海铝型材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支付股权转让款312.50万元:
3.驳回青海铝型材厂的诉讼请求;
4.驳回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20元,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承担140000元,青海铝型材厂承担2520元,反诉费85800元由青海铝型材厂、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各承担一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铝型材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解当事人双方的约定。(2)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当成为本案定案的依据。(3)原审判决以股权转让虽未经评估的法定程序,但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判定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被上诉人同仁国资局答辩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及相关责任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不认可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是上诉人进驻黄南铝业后,自行组织进行清产核资所编制的相关资料为基础作出的结论,其基础资料的真实性,无法得到证明。(3)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未提出关于转让效力问题。资产评估确认的程序问题是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的,被上诉人已作出说明和提供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以及可以不评估的相关规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同仁国资局与铝型材厂根据黄南铝业2002年期末的账面净资产、负债率等实际情况,将其持有的黄南铝业的股权转让给铝型材厂。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没有进行评估,但是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准。同时黄南铝业分别召开了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同意公司股东、股权变更,补选公司董事会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黄南铝业向黄南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营业执照登记,将股东同仁国资局变更为铝型材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并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股权登记于股东名册之中。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生效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开展经营活动,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实际履行。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后,单方委托青海大正会计师事务所对黄南铝业资产的审计和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结果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02年财务报表反映的数额是虚假的或者存在资产不实的情况,也不能证明2002年期末至2003年3月4日铝型材厂进驻黄南铝业期间,同仁国资局转移资金、隐匿资产的事实,因此,铝型材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订立后,铝型材厂向同仁国资局支付了部分转让价金,并取得了黄南铝业的股东地位,控制和开展黄南铝业的经营活动,应受法律保护。鉴于黄南铝业已宣告破产,股权转让协议已失去继续履行的基础,故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不再履行。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索晓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0 - 2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