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铝型材厂诉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股权转让合同案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程序:
二审
文书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审理法官:
审结日期:
2005年12月06日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法官: 索晓春 单位: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铝型材厂与同仁国资局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经同仁国资局上级主管部门黄南藏族自治州财政局的批复认可,应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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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青民二初字第5号。
二审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57号。
2.案由:股权转让合同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青海铝型材厂,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互助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海宁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同仁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县隆务镇解放路8号。
法定代表人:巨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家选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祁得春;审判员:索晓春;代理审判员:马成宗。
二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金联;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苑多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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