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榕民终字第198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男,汉族,1962年8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肖娟,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廖亮,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71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林报论,福建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海亮,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朝旭,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汉族,1946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晓丽,福建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女,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晓丽,福建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某,女,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小芬;审判员:郑丹欢;代理审判员:刘雨涛。
二审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阮秀全;审判员:郑青;代理审判员:黄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设立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原告出资人民币120万元(以实际需要逐步投入),被告李某以人民币8万元和漱口水生产技术(合人民币114万元)入股,原告占公司51%的股份,被告李某占公司49%的股份。但由于被告李某为隐名股东,即由第三人林某作为被告李某的挂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因此2001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林某签订了《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漱口水公司”)章程》,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股东张某(即原告)出资人民币37.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75%;股东林某(即第三人)出资人民币1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签约后,由原告出资人民币50万元进行注册登记,并于2002年1月11日经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福州漱口水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原告担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某担任公司总经理参与公司的经营工作,并将入股的漱口水生产技术(非专利)投入生产。2002年间,原告与被告李某决定解除合作关系,双方即于2002年8月1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福州漱口水公司51%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李某,转让金为人民币98万元,同时约定,转让协议签订后7天内被告李某支付30万元,余款待原告办理完股权交接手续后一次性付清。签约后,被告李某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万元。但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过程中,被告李某要求原告将转让后的福州漱口水公司股东登记为被告吴某、被告吴某1,并推举被告吴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为此,2002年9月3日,原告、第三人林某与被告吴某、被告吴某1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后经工商部门核准,福州漱口水公司股东登记为被告吴某、被告吴某1,并由被告吴某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2002年10月18日,原告将公司经营资料及相关证件移交给被告李某、吴某,而被告李某、被告吴某接收后即在交接手续证明单上注明:“在(2002年)11月10日前结清余款。”之后,被告李某仅向原告付款5万元,尚欠转让金人民币6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支付股权转让金人民币6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被告李某应付款之次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此外,由于被告吴某、被告吴某1愿意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被告吴某1共同对被告李某尚欠转让金6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辩称:2001年9月23日,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已明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成立福州漱口水公司,不存在被告李某做隐名股东,并指定第三人林某作为挂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之问题。公司成立时,被告李某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以为自己是公司股东,但原告在工商登记中没有把被告李某列名为公司股东,也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公司运营期间,被告李某与原告在资金到位问题上产生矛盾,其他事情(如市场开发的策划、广告投放)上都可以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福州漱口水公司的51%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签约后,被告李某已支付转让金30万元。但在该转让协议签订前原告已将51%股权转让给被告吴某、被告吴某1,而被告李某是在不知这一事实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故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其还款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吴某、吴某1共同辩称:原告确实将福州漱口水公司75%的股权转让给吴某、吴某1,转让金共计37.5万元,被告吴某、吴某1已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转让金之问题。原告诉请的63万元股权转让金与事实不符。但原告针对被告吴某、吴某1的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因为原告与被告吴某、吴某1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金应在协议签订之日(即2002年9月3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然而从2002年9月11日起至2004年9月10日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吴某、吴某1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于2004年12月30日将吴某、吴某1追加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还款责任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某、被告吴某1还款之请求。
第三人林某辩称:当时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共同商量,把林某登记为福州漱口水公司的一个股东,但具体代表谁进行工商登记其不知道,其没有出资注册成立福州漱口水公司。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2001年9月23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收购原晋江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51%的股份,并将该公司变更为“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被告李某以漱口水项目与原告合作,共同生产、销售“同仁专液”牌系列产品。原告出资120万元,占公司股份的51%,任公司法定代表(董事长);被告李某以人民币8万元和漱口水生产技术(合人民币114万元)入股,占公司股份的49%,任公司总经理;权利义务按股份比例享受。后原告没有收购原晋江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51%的股份。
2.2001年11月18日,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林某签订一份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林某为公司监事;公司经营范围和方式:生产漱口水,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货币50万元;股东张某出资额为37.5万元,占注册资本75%。股东林某出资额为12.5万元,占注册资本25%;公司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等。签约后,由原告张某缴付注册资金人民币50万元。
3.2002年1月11日,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登记事项与章程相同。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成立后即行运转,被告李某任公司总经理参与经营活动,并与原告共同商定公司的运作、决策方面的重大事项,并将作为入股的漱口水生产技术投入生产使用。但第三人林某并没有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权利,也没有承担义务。
4.2002年8月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持有的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李某,转让费为人民币9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李某保证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款30万元,剩余款项在原告张某办理完股权交接所有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约定,为避免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法律纠纷,双方应明确分清各自在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中债权所有、债务责任问题。本协议生效之前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的税收、债权、债务以及由原告张某债务问题等个人原因所致引起的法律纠纷,由原告承担(与公司正常业务往来经销商的债权、债务除外)。原告应配合被告李某到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完成公司法人变更、公司章程修改等相关手续及经营资料移交工作。本协议一式两份,原告与被告李某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约后,被告李某付款30万元。
5.2002年8月3日,被告吴某以福州漱口水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工商部门递交内容为福州漱口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即原告)变更为吴某(被告);股东由张某(即原告)、林某(即第三人)变更为吴某(被告)、吴某1(被告)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6.2002年8月9日,被告李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原告办完公司法人变更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余款。
7.2002年9月3日,召开由原告、第三人林某、被告吴某、吴某1参加的股东会会议,会议内容:张某所持福州漱口水公司75%注册资本,出资额为37.5万元,其中51%注册资本,出资额25.5万元转让给吴某,24%注册资本,出资额12万元转让给吴某1;林某原持公司25%注册资本,出资额12.5万元转让给吴某1。
8.2002年9月3日,原告、第三人林某分别与被告吴某、吴某1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同股东会决议相同。但签约至今被告吴某、吴某1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9.2002年9月19日,被告李某出具一份声明,声明将福州漱口水公司法人代表变更为吴某。
10.2002年9月25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福州漱口水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原登记张某变更为吴某,股东从原登记张某、林某变更为吴某、吴某1。
11.2002年10月18日,原告张某向被告李某、吴某移交福州漱口水公司法人公章、财务章及变更后的福州漱口水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福州漱口水公司股东吴某、吴某1签订的公司章程等经营资料及相关证件并制作移交证明单,原告、被告李某、吴某三方均在证明单上签字确认以上手续已移交完毕。同时,被告李某、吴某又在该证明单上三方签名的下方写明:在11月10日前结清余款并由被告李某、吴某两人签名。
12.原告张某自认2003年4月25日被告李某付款5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2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签约后,被告李某已按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原告已按照被告李某的要求将福州漱口水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被告吴某、吴某1。原告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李某理应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剩余股权转让金。但被告李某尚欠转让金人民币6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某还款人民币6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可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以其收购原告的股权后,公司股东仅一人,违反《公司法》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某以原告的股权事实上是转让给被告吴某、吴某1,而不是转让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是在不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还款承诺书为由,要求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无效,该理由与事实不符,故亦不予采信。此外,2002年9月3日,福州漱口水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原告、第三人林某与被告吴某、吴某1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李某为了公司登记需要而制作的文件,不是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不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吴某1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某支付款项人民币6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被告李某承诺还款之次日即2002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275元,原告负担1265元;被告李某负担11010元(被告李某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讼主张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被上诉人蓄意侵吞上诉人财产权益,一物两卖,上诉人根本没有成为公司隐名股东,也没有实际完成对公司股权的收购。作为一名技术人员和公司职员从始至终都被被上诉人欺瞒和利用,是最大的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4)鼓民初字第288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在二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2002年1月11日,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成立后即行运转,上诉人李某任公司总经理参与经营活动,并与被上诉人共同商定公司的运作、决策方面的重大事项,并将作为人股的漱口水生产技术投入该公司生产使用。但原审第三人林某并没有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也没有承担股东义务。故上诉人李某实际上已经依约成为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2002年8月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约后,上诉人李某已按约支付部分股权转让金人民币30万元,被上诉人也已按照上诉人李某的要求将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原审被告吴某、吴某1。被上诉人办理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上诉人李某在公司经营资料及相关证件的交接清单上签名承诺“在11月10日前结清余款”。故此应视为上诉人李某对其所欠被上诉人剩余股权转让金人民币63万元的书面确认。上诉人李某至今未依约返还该股权转让金63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上诉称,其并未依约成为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且以被上诉人的股权事实上转让给原审被告吴某、吴某1,而上诉人李某是在不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还款承诺书为由,要求确认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无效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2002年9月3日,福州市同仁漱口水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与原审被告吴某、吴某1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上诉人李某为了公司登记需要而制作的文件,不是签约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二审法院亦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审理中,涉及一个特殊的股东形式——隐名股东。
学术界对隐名股东的界定存在不同看法且究竟采用隐名股东之称谓,还是采用隐名投资人的概念也尚未达成共识。综合几个代表性的说法,可将隐名股东的定义大概归纳为以下:隐名股东是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依据投资协议或合营协议的约定,借用他人名义共同设立公司,但被借用人实际并不出资,完全靠实际出资人的出资完成验资和登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协议约定,隐名股东有的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和有权选择经营者,有的股东权利受到限制。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公司法》中仅对普通股东作了规定,明确了普通股东的权利义务。尽管《公司法》规定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应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以满足公司团体法的特征。但在实际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的隐名股东大量存在。关于是否在法律中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随着近年来相关案件数量的不断增长,逐渐引起法学界人士的关注。
对于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问题,属于对外法律关系,按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应当采取“登记对抗”或曰“外观宣示”主义进行处理,如因显名股东未经隐名股东同意擅自转让其股权而发生纠纷时,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应当认定其转让有效,即使该转让还没有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隐名股东也不能以显名股东不是真正权利人为由要求撤销或者宣告该转让协议无效,隐名股东只能按照他与显名股东之间的隐名投资协议,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损失。
至于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公司之间以及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关系,如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明知隐名投资关系的存在,而且默许或者没有反对这种隐名投资关系的存在,则应当接受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而将显名股东视为隐名股东的代理人。如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不知道隐名投资关系的存在,或者虽然知道但是明确反对的,则公司或其他股东此时宛如第三人,有权将显名股东视为真正股东,显名股东行使股权的一切行为都是有效的股东行为,但此时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内部之间仍然适用隐名投资协议的约定,即尽管隐名股东此时不能撇开显名股东而直接向公司或其他股东主张要求行使股东权利,但是他仍然可以要求显名股东按照他的意思交付股权分红利益和行使表决权。
在新《公司法》下,对隐名股东的风险是,显名股东擅自转让其股权,或者其股权因为显名股东对外负债而被强制执行,或者在公司盈利时显名股东以双方不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股权、要求确认显名股东是股东;对显名股东的风险是,由于他是股东名册上登记的股东,如果隐名股东或其他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回出资,显名股东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补足出资责任,也可能在公司亏损时,隐名股东以双方不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双方是债权债务关系为由,主张隐名股东不是股东,要求显名股东将投资作为债务予以偿还。如果说,在原《公司法》下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的风险探讨还只停留在理论层面的话,那么,在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无论是隐名股东还是显名股东,其风险都已经在法律上被定格,因此,如果双方事先没有达成一个相对严密、完整的关于隐名投资安排的协议,那么这种风险随时都有可能变成灭顶之灾。
在我国有必要确立隐名股东制度,首先,是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的需要,隐名股东形式已在我国经济生活中频繁出现,正是由于立法中没有明确,客观上又需要法律进行调节,于是只能用相关的规定、司法解释来弥补。对于已客观存在的需要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立法不应回避,而应当及时予以明确,加以必要的规范、引导和调节。其次,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地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同时还符合合同自由的法制原则。对于隐名股东合同的内容、隐名股东的权益、隐名股东是否可显名及其规则、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公司及债权人的关系则是更具体的问题,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林小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99 - 3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