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梅某区人民法院(2004)梅区民三初字第14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梅中法民二终字第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朱某,男,196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被上诉人):肖某,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衍俊,广东嘉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36岁,汉族。
被告(上诉人):叶某,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谢某,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上诉人):叶某1,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小华,广东法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二审):魏新民、张海龙,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某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青山;审判员:陈新昌、刘育平。
二审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干忠;审判员:黄建祥;代理审判员:黎永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朱某、李某、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被告7人均是梅州市鑫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本公司”)的股东。2003年4月18日由公司原股东朱某和李某召开股东会议,决定增加刘某、叶某、谢某、肖某、叶某15人为公司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加至110万元。公司扩股后,各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方针没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各股东之间互不信任,公司的生产经营滑入恶性循环。被告方在没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付给永联厂业务费10888元;同时擅自以公司的名义发函给公司的客户,更改公司的采购人员和结算人员,擅自召开公司干部会议,宣布原告无权参与公司的各项经营活动。由于被告的阻挠,原告方无法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原告方根本没有享受过股东应有的权利。综上,由于原、被告已无合作的可能,原告要求退股,被告又拒绝,双方的矛盾不可调和,解散公司是各股东的惟一选择。因此,三原告请求判令解散鑫本公司,对公司全部财产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及原告方在公司的出资比例,退回原告方在该公司的出资(约50万元),由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叶某、谢某、叶某1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鑫本公司是于2003年4月18日协议成立的,注册资本110万元,原告投资50万元(实物折款),被告现金投资60万元,2003年6月4日通过股东会议,叶某1增加投资3万元,合计投资总额为113万元。公司目前的生产供应、销售各个阶段已进入良性状态,发展前景广阔。正当4被告为公司发展而努力时,朱某、李某又因退股的无理要求而扰乱公司的正常生产,要求在2004年7月5日召开股东会,公司便书面通知股东会议定于7月23日召开,而原告却置公司章程于不顾,随意处置公司的财产。肖某原是公司的股东,在2005年5月其将在本公司的股权转让,其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与本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肖某是不适格的原告。朱某在任职期间还私自变卖公司的财产,朱某、李某2人还违反公司制度,擅自到各工厂收取货款,不交还公司,又违反公司的财会制度,强行报销不允许报销的费用。综上,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解散公司须有法定条件出现才能成立,原告提出解散公司,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于法无据,原告要求退回股权,被告坚决不同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梅某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4月,由李某、朱某2股东成立了梅某区三丰电声制造厂,2001年1月更名为“梅州市鑫本电子有限公司”,朱某为法定代表人。2003年4月18日,鑫本公司增为7股东,股东分别为3原告和4被告,刘某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0万元,其中李某20万元、朱某20万元、肖某10万元、刘某30万元、谢某10万元、叶某13万元、叶某17万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叶某1增加出资3万元,但未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手续。同时全体股东召开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选举刘某为董事长,朱某、叶某为副董事长,聘用朱某为公司总经理。公司成立后,很少召开股东会议,各股东在经营方面出现矛盾和意见不统一的情况。2004年6月,3原告要求董事长刘某于2004年7月5日召开股东会议,讨论公司运作、公司解散、结算及权益问题未果。2004年7月3日,被告刘某发出通知并定于7月23日召开股东会,商讨公司内部问题。2004年5月30日,4被告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内容:(1)重申公司章程的内容,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活动;(2)朱某书面提出辞去公司总经理职务,并提出退股要求。参加会议的股东同意其辞去总经理职务,不同意其退股;(3)肖某提出其名下的股金10万元转让给朱某、叶某所持公司的13万元股金转让3万元给刘某,各股东一致同意;(4)公司会计朱某1所做账目混乱不清,公司股东确认后,朱某1要负一切后果;(5)谢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前三项会议内容只有4被告的签名,后两项的会议内容有4被告和李某的签名,朱某、肖某均未参加会议。2004年4月15日,肖某向公司提出辞去生产部经理职务。3原告于2004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散公司,对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及原告方的出资比例,退回原告方在该公司的出资(约50万元)。4被告则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不同意原告方退出股本,不存在解散公司的条件。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依法委托梅州市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鑫本公司的经营状况(盈亏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的调整后利润为141436.21元;2004年度调整后本年度利润为—253152.06元;审查后应确认调整的事项:
(1)经审查销售成本费用科目发现2004年10月至12月已列入财务销售费用为201337.74元和销售税金及附加3730.51元,合计205068.25元未结转“本年利润”科目;
(2)审查应收款时发现已列入外账而未列入内账收入结算的有17笔,合计704361.06元。因此,2004年的利润应为246140.75元,2年合计公司盈利387576.9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资料;
(2)股东会议决议;
(3)被告付款的凭条;
(4)被告更改采购、结算人员的证据;
(5)原告提议召开股东会议的证据;
(6)订货单;
(7)朱某出具的领条;
(8)赞助款证明;
(9)股东会议记录;
(10)追加投资额的股东会议记录;
(11)召开股东会议通知;
(12)报销费用单据;
(13)工资款收据;
(14)原告出具的收到原材料货款的收据;
(15)黄某出具货款收据;
(16)供应商的证明材料。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梅某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鑫本公司是3原告与4被告合股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各股东之间意见分歧较大,难于形成统一意见,不能形成任何决议。2004年7月间3原告离开公司,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要求解散公司,而被告表示不同意解散,为保护公司的权益,原告诉请解散公司,但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情形,故原告的上述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驳回。鉴于股东之间存在严重分歧不能形成任何决议,已经危及公司的经营活动,为使各股东的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保护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又保护鑫本公司的健康发展,促进市场经济建设,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因此,鑫本公司可由四被告负责经营,3原告的出资由4被告承接。自原、被告成立鑫本公司以来的债权债务由4被告享有和承担。4被告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纳;梅州市恒泰会计师事务所对鑫本公司的经营状况出具的审计报告,应予采信,鑫本公司现仍有盈利,3原告表示放弃利润,只要求退回出资,应予准许,故4被告应共同退回50万元出资给3原告。4被告提出肖某已退出公司,其股权已由朱某承接,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肖某是适格的原告。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梅某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朱某、李某、肖某要求解散鑫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2)鑫本公司由4被告承接,4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退回50万元(3原告的出资)给3原告。
案件受理费10110元,其他诉讼费3003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审计费用10000元,合计24283元,由3原告负担10684.52元,4被告负担13598.48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叶某、谢某、叶某1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令人费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和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公司登记之后,是不能以抽回出资的方式退出参与公司的经营,只能将其享有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或者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后才得以退出公司。但一审判决在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又判令上诉人承接被上诉人在鑫本公司的出资(即股权)50万元,该判决不仅直接违反了上述《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带有“强买强卖”性质,强迫上诉人承买被上诉人的出资。(2)一审判决多处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现象。①被上诉人肖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②一审判决认为:“公司成立后很少召开股东会议,各股东在经营方面出现矛盾和意见不统一的情况,擅自收取货款,提取工资,报销及将公司款赞助给客户等。”上诉人认为,上述认定与事实不符。在公司成立后,公司根据制定的公司章程,定期召开多次股东会议(有会议记录为证)。而在经营方面出现矛盾和意见不统一是各股东看问题的角度和方式可能不同,此现象每个公司都可能存在的。(3)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退回50万元出资给被上诉人的依据是鑫本公司现仍有盈利。但梅州市恒泰会计师事务所对鑫本公司的经营状况所作出的审计结果是与事实不符的。因为2004年底,鑫本公司已处于亏损状态,目前由于应付官司,又要应付供应商,上诉人疲于奔命,鑫本公司实际已处于停产作态,造成亏损进一步扩大。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李某、肖某的答辩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查明:2004年6月23日,朱某、李某、肖某共同向刘某、叶某、谢某、叶某1发出《倡议书》:鉴于公司目前状况及内部诸多问题,要求召开公司全体股东会议,讨论公司运作和公司解散与结算及权益问题。要求贵股东参加于2004年7月5日下午15时在鑫本公司召开的全体股东大会。并以《公证书》的方式将《倡议书》分别送给刘某、叶某、谢某、叶某1。6月30日,朱某、李某与叶某、叶某1、谢某对共同经营的鑫本公司的产品、半成品、原材料等进行盘点并全部移交给刘某、叶某、谢某、叶某1四人经营,朱某、李某、肖某则退出鑫本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审诉讼中,法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时,除双方表示同意解散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外,对其余方案未取得一致意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提出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均同意解散公司,已形成了合意,且公司亦已停止生产,因此,被上诉人的请求应予以准许。公司解散后的清算问题,被上诉人虽已提出请求,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是鑫本公司的开办股东,双方都是公司解散时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判决生效后,有义务组织进行清算,故清算问题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关于被上诉人请求强制退股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亦不同意,双方不能形成退股或转股合意。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某区人民法院(2004)梅区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
2.准许被上诉人朱某、李某、肖某要求解散鑫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3.驳回被上诉人朱某、李某、肖某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13113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审计费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0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40393元,由被上诉人朱某、李某、肖某共同负担20196.50元,上诉人刘某、叶某、谢某、叶某1共同负担20196.50元。
(七)解说
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收回股本”问题,是否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1993年的《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原告要求收回股权的请求,有违上述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令准许原告收回出资,是错误的。同时,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接原告的出资,亦没有法律规定。
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解散公司与清算”问题。根据1993年的《公司法》第一百九十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类似本案,各地法院也有受理,而处理结果不一。因为类似股东的权益在公司内部受到侵害,股东之间无法继续共同经营公司,且无法将自己的出资依法转让时,是否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1993年的《公司法》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如果按当时的法律,原告的请求可能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裁定驳回起诉。
由于本案进入二审时,处于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已经出台并即将施行阶段。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同意解散公司,双方之合意并未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且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二审法院直接改判,准许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请求,而没有直接判令解散公司,是新旧《公司法》交替过渡中所作的有益探索,充分体现了新《公司法》立法精神,不失为成功之判例。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黄建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5 - 3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