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初字第6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凤城镇北石河滨西路36幢378号1-701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安溪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百崎乡里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骆某,女,198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溪县金谷镇三元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连生,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水金;审判员:陈秀环、谢美兰。
(二)诉辩主张
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诉称:因买卖关系的发生,被告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货款21万元人民币,被告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以出票人“上饶驰恒工程机械汽贸有限公司”开出的“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面额21万元人民币)进行背书转让方式支付。原告持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到相关银行要求付款时,始发现,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中间环节背书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栏的填写和印章有错误〔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给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时在“被背书人”栏中错误地填写为“泉州建德里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给原告时在“被背书人”栏中又错误地填写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致使原告不能实现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票据付款请求权,事后经向二被告查询,二被告均认为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背书内容错误,背书转让是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判令确认原告对“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持有票据付款请求权。
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实。坚持按原来的真实意思把上述票据的请求权转让给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
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实。坚持按原来的真实意思把上述票据的请求权最终确认为原告所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4日,出票人上饶驰恒工程机械汽贸有限公司出具号码为“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给收款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汇票金额人民币21万元整,汇票到期日为2004年7月13日。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9日将“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2004年5月2日,泉州建德鲤达里机械有限公司将受让的上述银行汇票再背书转让给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4年5月18日,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汇票再背书转让给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2004年6月8日,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将该银行汇票再背书转让给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持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到相关银行要求付款时,始发现,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中间环节背书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在“被背书人”和“背书人”栏的填写和印章有错误〔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给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时在“被背书人”栏中错误地填写为“泉州建德里达机械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在背书转让给原告时在“被背书人”栏中又错误地填写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而致使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市中山分理处以背书转让印章及背书栏填写错误为由,拒绝承兑付款。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均出具信函表明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背书内容错误,背书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付款银行仍拒付。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不能实现上述背书转让承兑汇票的票据付款请求权,起诉请求确认对“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持有票据付款请求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承兑汇票》1份,以此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和背书转让事实及发生背书填写及印章错误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上饶市中山分理处证明2份,以此证明背书转让印章及背书栏填写错误,不能承兑付款的事实;
3.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函3份,以此证明其填写背书因疏忽误写的事实;
4.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信函,以此证明背书转让因疏忽误写被背书人的事实。
(四)调解结案
本案经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将号码为“00686518”《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转让给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00686518”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21万元。
2.福建省安溪三元岩水泥有限公司自愿将受让的号码为“00686518”《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再转让给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
3.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原告集安水电(安溪)有限公司负担。
(五)解说
背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背书连续性对于票据权利人是证明其权利的一个重要因素。本案是一件因背书当事人疏忽,签章有误而引发的票据权利纠纷案件,其中涉及背书转让的票据关系。本案的实质并非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的问题,而是背书的连续性证明问题,属确认之诉。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有关票据案由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规定,只能归属于比较类似的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票据背书的连续性通常是指票据上为转让票据权利而为的背书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具有不间断性。
票据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票据的流通功能,而票据的主要流通手段则是背书,背书的连续性对于证明票据权利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这也就是说,背书连续具有“权利证明效力”。只要持票人占有背书连续的票据,法律就推定其是正当的票据权利人,除非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存在的场合,都应当承认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行使权利,而无须提供另外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地位或者票据权利的合法性;背书在形式上的连续性,使得持票人享有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所以权利证明效力又叫资格授予效力。当持票人以形式上背书连续的票据向付款人要求实现票据权利时,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明,有关的票据债务人应向该持票人为债务清偿,而且,票据债务人向持有背书连续票据的持票人履行债务以后,即发生消灭票据债务的效力,即使以后发现票据背书实质上不连续,或发现持票人实质为无权利人,该债务人及其他票据关系人也可以因其债务的清偿而免除其责任;依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之人,当然享有票据权利。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背书的连续性只起证明权利的作用,它不能决定持票人有没有票据权利。换句话说,持票人所持票据上的背书如果不具有连续性,持票人就不能凭票据证明其所享有的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就一定不享有权利。如果持票人能够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话,他仍可以行使该权利。正如我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的规定,本案就是以调解的形式,证明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事实上,本案可以通过票据涂销及更正来合理解决。
票据涂销是指将票据上已记载的事项(包括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加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票据涂销分为背书涂销、承兑涂销和支票划线的涂销。背书涂销是指持票人或背书人将票据上背书部分的背书人签名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消除的行为。我国《票据法》对票据行为的涂销未作任何规定,而票据实务中票据行为的涂销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背书涂销最为常见。如收款人或背书人在背书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之前,或者因过失错误地记载被背书人名称时,予以涂销该记载或错误的记载后再行背书等。一旦发生背书涂销,就会对票据背书连续性的认定产生影响,处理起来感到无法可依。我国《票据法》没有关于票据涂销的规定。票据实务中要求的做法是,如果当事人填写背书有错误,在背书处的记载应予以消除,并加盖印章注明涂销,再行正确的背书。一般认为,票据涂销不影响票据上其他记载的效力。背书涂销如果不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被涂销的背书视为未记载;若背书涂销影响票据背书的连续,则被涂销的背书视为未涂销。
票据更正是指有票据更正权限的票据关系人更正票据上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更正只能由原记载人在交付(包括背书交付)之前进行。票据更正后,以更改后的记载内容替代更改前的记载内容,从而产生票据法律效力。
票据更正仅限于法定可以更正的事项,有权更改人应在更正处加盖印章。本案中发现背书人背书错误时,只需直接按规定更正即可。
本案原告所持票据在背书形式上虽有一定的瑕疵,但前后手的背书行为却是真实意思表示。在诉讼中,两被告对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不持异议。即使背书行为无效,该票据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应是票据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建德(泉州)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即第一被告),而第一被告自愿将该票据权利转让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又自愿将票据权利转让给原告,从权利的转让过程中看是具备连续性的。所以,原、被告双方通过转让票据权利的诉讼程序来证明持票人原告享有票据权利,并已取得良好的诉讼效果(即付款银行已支付给原告票据款额),这无疑是一个有益的尝试。为了让银行实务操作有法可依和减少诉累,建议立法机关在修改《票据法》时能予以明确规定。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谢美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3 - 3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