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1409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厦民终字第19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厦门国旅旅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尹申平,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
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荣鼎,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卫真;审判员:王及、黄振源。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郑萍;代理审判员:尤冰宁、李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国旅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在维修保养完毕后,由修理厂驾驶员刘某应原告要求将车送回,在送回途中发生车祸,致他人受伤,车辆亦同时受损,造成了伤者赔偿金、车辆修理费共计(人民币下同)23196.45元以及诉讼费50元的损失。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绝。据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3196.45元。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仍处于维修、保养期间,保险公司依约免责。刘某及修理厂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和没有法院判决,双方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与第三人达成民事调解书,承诺负担全部民事责任,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6月,国旅公司与太保公司就国旅公司所有的闽D—XXXX2大客车签订保险合同,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造成保险车辆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车辆在竞赛、测试、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五条第四款);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国旅公司依约足额交纳保险费。2004年2月13日,厦门市舫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修理厂”)驾驶员刘某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发生车祸,致他人受伤,车辆亦同时受损。太保公司估价和定损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66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04年5月13日作出第200420191号交通事故结论书,载明不能确认该事故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2004年8月20日,伤者罗某与刘某及修理厂达成(2004)湖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刘某及修理厂自愿于2004年10月15日前赔偿罗某医疗费等赔偿款项合计17536.4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045.94元,尚应支付13490.51元。上述赔偿款项罗某同意以保险理赔金额为准。案件受理费由刘某及修理厂承担。2004年8月23日,国旅公司发出出险通知书,向太保公司申请理赔。太保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发出拒赔通知书,以根据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该保险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进行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保险合同》;
2.保险费发票;
3.交警部门第200420191号交通事故结论书;
4.(2004)湖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
5.国旅公司的出险通知书;
6.太保公司的拒赔通知书;
7.车辆维修定损清单;
8.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旅公司与太保公司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国旅公司与修理厂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加工承揽合同的完成是以标的物的交付验收为标志的,被保险车辆在肇事时并未交付,仍处于维修保养期间,太保公司拒绝理赔符合保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另外,刘某、修理厂与伤者罗某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只能认为修理厂及刘某主动放弃向第三者罗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表示国旅公司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经过太保公司估价和定损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660元,但对(2004)湖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的赔偿金额,国旅公司未举证证明是经过太保公司估价和定损的。因此,伤者赔偿金的金额不能确定。综上所述,国旅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国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8元,由原告国旅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国旅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应界定在“在营业性修理厂”内。刘某应国旅公司要求将车送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已脱离“营业性修理厂”的范围,不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只要脱离了合同约定的限制地域,保险合同理当重新恢复其效力。另外,刘某及修理厂是以保险赔偿的方式来支付罗某的损失,并未表示愿意自行承担对伤者的赔偿义务,不能视为他们主动放弃向第三者请求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国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太保公司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仍处于维修、保养期间,保险公司依约可以免责。刘某及修理厂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和没有法院判决,双方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与罗某达成民事调解书,承诺负担全部民事责任,放弃向第三者罗某请求赔偿的权利,损害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民事调解书中所列的各项赔偿款项以及车辆损失都没有经过太保公司的估价和定损,国旅公司索赔款项和数目都不是经过估价、定损等相关程序而获得,其索赔要求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保险合同内关于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规定:该险种是在同时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基础上方可特约的。该险种的机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发生赔偿,对其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按基本险规定计算的按责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还查明:在修理厂2004年2月13日闽D—XXXX2号车辆的出厂单上,注明修理项目:顶篷漏水处理,外观局部喷漆。注明车辆修竣,准予出厂,刘某在接车人栏签字。2005年1月25日,刘某、修理厂、国旅公司共同出具说明,证明该车于2004年2月13日晚之前交付使用,刘某受国旅公司委托于2004年2月13日晚放回竣工车辆,在洗好车身后,返回国旅公司途中出事故。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车辆综合险的承保目的主要在于防范车辆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主要是因为车辆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车辆的适驾性没有保障且脱离投保人的掌控。因此,从保险车辆进入营业性修理场所开始到维修、保养结束并验收合格提车时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车辆是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不在于保险车辆是否仍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是否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投保人。本案国旅公司已委托修理厂刘某提车,修理厂及刘某均确认该委托行为,罗某未向国旅公司索赔及刘某、修理厂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不代表国旅公司的委托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被保险车辆的出厂单及刘某陈述可以证实,该车已维修完毕,故可认定被保险车辆在出险时不存在车辆的适驾性没有保障和脱离投保人掌控的问题,应当认定被保险车辆实际已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国旅公司,不属于维修、保养期间。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保险合同条款存有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对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适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国旅公司的解释。太保公司以被保险车辆出险时尚处于维修保养期间,尚未交付国旅公司为由作为免责的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2004)湖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能作为国旅公司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依据。因为,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民事调解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修理厂承担全部责任,修理厂与刘某在法院的主持下与罗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经法院确认自愿、合法、有效而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系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经调解书确认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保险公司向罗某代位求偿的问题。同时,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罗某赔偿款项同意以保险理赔金额为准,因此该民事调解书并非是修理厂及刘某自行承诺支付的赔偿金额。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问题,因民事调解书未涉及车辆损失的处理问题,因此该调解书并不能作为国旅公司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依据。根据国旅公司提供的车辆维修定损清单可以认定经过太保公司估价和定损的车辆损失金额为5660元。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金额因太保公司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具体核赔金额是多少,在此情况下,可以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赔偿罗某17536.45元金额,作为国旅公司对第三者罗某赔偿的金额。综上所述,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维修、保养完毕。(2004)湖民初字第2732号民事调解书并不能作为国旅公司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依据,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国旅公司的损失金额是23196.45元,由于国旅公司已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保公司应当全额支付国旅公司23196.45元的保险金。上诉人国旅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5)思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
(2)太保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国旅公司保险金23196.45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938元,均由太保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车辆在维修、保养后交付车主的过程中出险,保险公司认为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出险,保险公司依约可以免责。且投保人在交警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和没有法院判决,双方责任不明的情况下,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系投保人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主动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损害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理由能否能立关键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
1.如何认定“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
太保公司主张车辆维修合同是承揽合同,应当以承揽物交付视为维修、保养期间结束。维修厂和修理人员在事发后,又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事故处理和调解,应当认定投保人并未委托维修厂提车,因此维修、保养期间尚未结束。而国旅公司则认为其委托刘某提车,且车辆已实际结束了维修保养,并离开了维修场所,所以不处于维修、保养期间。双方就如何理解“车辆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期间”产生重大分歧。一方强调该条款主要限定“期间”和“交付”,另一方则强调该条款主要限定“场所”,如何全面客观公正地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至关重要。在《保险法》中当双方对保险条款的适用有争议的情况,应当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文义、目的、整体、习惯解释,同时,还应当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即不利解释原则)进行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保险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约定主要是因为车辆在营业性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车辆的适驾性没有保障且脱离投保人的掌控,因此,从保险车辆进入营业性修理场所开始到维修、保养结束并验收合格提车时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免除。保险车辆是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不在于保险车辆是否仍处于维修场所,关键在于其是否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投保人,但是这个期间并不能盲目扩大。因此,该条款在适用过程中还应当根据最大诚信原则,利用近因原则加以判断适用。在保险领域,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要求承保危险的发生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必须存在一定因果关系。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近因原则(proximate cause)是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保险标的损失必须是近因引起的损失,并且此近因必须是在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近因原则对于审判过程中判断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保险法》的另一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缔约决定的个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的约定与承诺,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车辆已实际维修完毕,由于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交付条件,车辆是否交付投保人应看实际的情况来认定。国旅公司已确认其委托修理厂刘某提车,而实际上车辆亦是在提车驶回国旅公司的途中出险。鉴于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投保人不得委托修理厂员工提车,在此情况下,罗某未向国旅公司索赔及刘某、修理厂与罗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不代表国旅公司的委托行为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车辆在出险时不存在车辆的适驾性没有保障和脱离投保人掌控的问题,也就是说车辆出险的原因与是否处于“维修、保养期间”并没有关系,据此,应当认定保险车辆实际已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被保险人。
2.出险后投保人与第三人达成调解是否影响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目前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中,对于第三人与投保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的,保险公司通常不予赔付。因为,保险公司的理赔是实行有责赔付的原则(除非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即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根据承担责任的大小,免赔率足不同的。且保险公司的赔付应当经过估价、定损、核定等相关程序。如果投保人与笫三人自行达成协议,有可能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因此,一般保险合同中均约定,“对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按上述要求,则投保人在与第三人的诉讼过程中是不得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实际上剥夺了投保人自愿调解的诉讼权利。针对这种不合理的情况,二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系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人民法院所做的调解工作均应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之上,是在审核了当事人的证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当事人的合法的权利进行的保护。因此,除非保险公司可以证明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或是违法的,否则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能以投保人自行承诺支付赔偿金额为由拒赔。本案修理厂、刘某与罗某的民事调解书,是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能认定事故责任,罗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和修理厂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是经法院确认自愿、合法、有效而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且当事人在调解书内明确约定,罗某赔偿款项以保险理赔金额为准。这种情况下,修理厂及刘某并非自行承诺支付赔偿金额,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笫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就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并不存在代位求偿的问题,不存在保险公司向罗某代位求偿的问题。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问题,因民事调解书未涉及车辆损失的处理问题,因此该调解书并不能作为国旅公司放弃了对第三并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依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尤冰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51 - 3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