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
二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112号。
重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4)西民初字第497号。
终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宜民终字第85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屈某,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必新,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38号九洲大厦A座21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马某,该公司理赔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二审):黄某,该公司理赔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霄凌,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汪白群。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先;审判员:郑文堂;代理审判员:周琼。
重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凌白未;审判员:余晓、左树青。
终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先;审判员:郑文堂;代理审判员:周琼。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26日。
重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5日。
终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23日,王某到泰康人寿设在秭归的办公场所,给丈夫屈某1投保了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受益人为其子屈某。王某于当日交付了首期保险费,经泰康人寿进行审批后,于2001年11月29日给王某签发了保险单号为019010220005930的保险单。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某1因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当日电话通知泰康人寿,并于2002年10月9日书面委托卢某(泰康人寿秭归营销服务部业务员)找泰康人寿理赔。2002年11月20日,泰康人寿以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屈某签字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付,并作出拒赔通知书。二原告认为,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全部在于泰康人寿,因其在签约及审批阶段并未强调要求被保险人本人签名,并且按程序收取了保险费并签发了保险单。但在理赔时又找各种理由拒绝理赔,从而达到只享受合同权利却不承担合同义务的目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泰康人寿承担。
被告辩称:二原告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且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宜并案审理。同时,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是原告王某提供了虚假签名,导致了合同的无效,故被告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经被告业务员卢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投保单,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某丈夫屈某,保险金额为30000元,标准保费为1480.20元,原告王某代被保险人屈某签字。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某因病死亡。原告王某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在审核原告申请时发现被保险人签字由原告王某代签,于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不予赔偿,只同意按规定退还原告已交的保险费用。
双方争议的根本分歧在于,被告业务员卢某告知原告王某可以代签这一事实是否存在。证人谭某证明其并未当场目睹原告王某与业务员卢某签订投保单的全过程,故原告主张是被告业务员卢某告知其可以代签这一事实缺乏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投保单上明确指出,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都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该投保单无效,被告尽到了书面告知的义务,不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王某称被告业务员告知其被保险人签字可由投保人代签,不能提出有力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屈某、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屈某、王某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屈某、王某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泰康人寿同意一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以外,均由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某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自己为投保人设计并且熟悉投保人有10年之久,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最后在业务员声明中,卢某对“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签名”认可并签名。由此说明存在被上诉人的业务员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认定投保人王某代被保险人屈某签名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屈某、王某主张被上诉人泰康人寿造成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理由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03)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
(2)发回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屈某、王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不予退回。本案重审后,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应在一审文书中一并予以注明。
(四)重审情况
1.重审诉辩主张
原告屈某、王某诉称:经被告的业务员要约,原告王某于2001年11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人寿保险合同。根据合同规定,王某作为投保人给其夫屈某1投保,在保险期内如果被保险人屈某1身故,被告应赔偿给王某保险金30000元(屈某系屈某1之子,为受益人)。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某1因疾病死亡。原告委托卢某办理理赔事宜。2002年11月,被告作出拒赔通知,称签约当日未经被保险人签名导致合同无效而拒绝赔付30000元保险金。原告认为,造成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在被告,被告在签约及审查、审批阶段不要求被保险人签名,被告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泰康人寿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同样存在缔约过失;缔约过失不包括预期的利益,所以原告主张30000元的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病情,违反了双方诚信的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重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9日,王某以投保人的身份在泰康人寿为其夫屈某1订立《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的保险合同一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红利领取人王某,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屈某(屈某1之子)。该合同告知义务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据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身故,本公司按保险单所列明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泰康人寿的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书中第六条规定:您是否患有、被怀疑患有或接受治疗过以下一种或几种疾病?若是,请注明疾病名称、症状、医院名称、治疗时间和结果……肺结核、哮喘、胸膜炎等,投保人王某表示屈某和其个人均无上述症状。告知书中的声明书及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以上应由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投保单无效。该部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均由王某一人书写。王某依约交纳保险费1480.20元。2002年10月4日,被保险人屈某因病死亡。2002年10月5日,泰康人寿询问王某时,王某认可,屈某曾于1998年在秭归防保中心诊断为肺结核治疗,一年后痊愈。2002年11月20日,泰康人寿对王某的理赔申请作出“解除本保险合同;不予给付保险金;退还全部保费”的处理,理由是王某为被保险人屈某购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根据《保险法》,本保单属于无效保单,合同自始无效;另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结案报告单的案情详述中,补充上述处理意见“被保险人于1999年曾因Ⅱ型肺结核在医院治疗,在投保时未告知”的内容。庭审时,王某出示证人证言,证明其签订合同时,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卢某在场,泰康人寿对此有异议;泰康人寿提交了秭归县卫生防疫站对屈某1的X线检查报告单,证明屈某生前曾患有双肺粟粒性结核;王某对此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条款》、泰康人寿个人寿险投保单、2002年10月5日的询问笔录、结案报告单、理赔决定通知书、X线检查报告单两份、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3.重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王某与泰康人寿签订的保险合同系以被保险人屈某的死亡为给付条件,根据法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故该合同无屈某的书面同意及签名,合同无效。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而要求投保人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未尽到告知义务,应承担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泰康人寿虽然否认王某出具的签订合同时业务员在场的证据,但根据当时的情况,业务员应在现场。王某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泰康人寿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该责任不仅包括订立合同的各种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费用等,也包括信赖人的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所以泰康人寿应赔偿王某和屈某根据该合同应该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泰康人寿虽然提交了屈某曾患有肺结核的证据,但其公司在与王某签订合同时首先违反合同约定,未要求被保险人屈某本人履行告知义务,仅要求投保人代为签订合同,该告知义务是否真实,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泰康人寿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4.重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与泰康人寿签订的《世纪长乐终身分红保险》无效;
(2)泰康人寿赔偿屈某、王某保险金30000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157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570元,由被告泰康人寿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转付给原告。
(五)终审情况
1.终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泰康人寿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屈某、王某未作书面答辩。
2.终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和证据。
3.终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泰康人寿是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然而,被上诉人王某在投保时,被保险人签名一栏上是由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屈某签名。因此,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虽然合同无效,但是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投保时在被保险人屈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业务员卢某同意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屈某签名,并且没有向投保人就合同的条款尽到说明义务,上诉人应承担合同无效的缔约过失责任。但上诉人认为,从“投保须知”的第一条要求被保险人或法定监护人应在投保单签名栏上亲自签名,以及在“声明书及授权书”也强调“以上应本人亲自签名,否则本保单无效”,可见,上诉人已向投保人书面告知。因此,造成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投保人王某的疏忽或故意自己代替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人应承担全部责任。
本案双方在签订的投保单中,该保单的填写除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签名是投保人王某签写外,其他均不是投保人王某填写,而是由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某填写。在该投保单的“业务员报告书”栏中,填写该投保计划是上诉人单位的业务员卢某为投保人设计并与投保人熟悉有10年之久,同时也认为投保人没有智力障碍。最后在业务员声明栏中,卢某确认了“所投保险中的条款、投保单各栏及询问事项确经本人据实向投保人说明,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亲自告知并签名”。从该报告书来看,作为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当对所投保险的条款、投保单内容及询问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说明,还必须审查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亲自签名,但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除外。现被上诉人王某认为被保险人屈某的签名是在被保险人屈某不在场的情况下,上诉人的业务员同意由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屈某签名。本院认为,业务员卢某在报告书中认可了被保险人屈某是在场的情况下由屈某亲自告知以及被保险人的签名是由屈某本人所签,故上诉人是认可了被保险人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投保人王某认为被保险人屈某的签名是屈某不在场并告知业务员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是在业务员的同意下由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所签名,但上诉人拒赔书上的理由是被保险人屈某购买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时未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屈某在投保单上的签名不是屈某本人所写。因此,从投保单上业务员卢某的声明、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以及投保人王某的诉讼主张来看,应认定为上诉人的业务员卢某明知被保险人的签名不是屈某所写,而声明被保险人的签名是由屈某本人所写。本险种是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审查被保险人是否亲笔签名或是否经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在签订保单时明知被保险人的签名不是屈某所写,认可了代签人的签名导致本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其不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屈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以及被上诉人王某不是本保险的受益人,二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因二被上诉人是屈某的遗产继承人,二被上诉人主张要求上诉人赔付保险金30000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诉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将信赖利益理解为预期利益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生效后所应得的可得利益或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的预期利益认定。因此,上诉人应赔偿二被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应当得到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即30000元的保险金。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没有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曾患过肺结核的病史,按《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可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然而被上诉人以合同无效规避了上诉人的可撤销权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佥额的,合同无效。因上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造成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若上诉人主张该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必须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才能行使。因此,投保人王某是否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曾患过肺结核的病史,必须是该保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能使。
4.终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570元,由上诉人泰康人寿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件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从案件审理过程中反映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几个常见的问题:
1.合同效力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为确保被保险人的生命不致在其毫不知情的状况下被他人(即恶意投保人)置于危险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案所涉及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寿保险合同因为存在由投保人在未获取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情形下代替其签字的客观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无疑。
2.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问题
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相同的认定,一审、终审法院却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原因在于对缔约过失责任归责的认定上存在差异。
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只能就该条款表示愿意接受与否来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投保人是在业务员当场监督的情况下填写的保单,没有刻意规避、隐瞒的行为,因此可以排除投保人代签的故意。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的制订方在订立合同时,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就条款向对方履行必要的说明义务。虽然该案中个人寿险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书的申明书和授权书部分明确写明应由被保险人亲自签名,否则保单无效的要求,但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原告投保时没有向其说明正确的投保手续以及违反这一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被告实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偶然,那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层层检验核查“关口”,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本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律规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3.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原告信赖利益损失,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订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作出了由泰康人寿赔付二原告保险金30000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出现。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杨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0 - 36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