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5)安民二初字第005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通中民二终字第02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一审):丁某,男,南通飞鹏环保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某,平安保险公司南通支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浩,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负责人: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华,江苏南通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戎益华;审判员:田华、程荣。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葛健;代理审判员:杨谦、唐明渠。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4年2月10日,贲某以与原告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办理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保险期间自200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万元。2004年11月,原告在上海市从事木工装修期间,夜间睡眠时从上层床铺跌落至地面,诊断为C4/5脱位伴高位截瘫,住院花去医疗费7万余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家人即向被告报险。但在原告方索赔保险金时,被告却以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2万元。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投保人贲某故意隐瞒其非法组织原告等人去蒙古国打工的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有权随时解除合同。第二,贲某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是组织与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非法关系。贲某组织原告等人偷越国(边)境构成犯罪,已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贲某为其犯罪的行为对象投保,是其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一个环节,作为被保险人的原告出国打工的行为违法,故保险合同无效。第三,原告身为被保险人回国后打工,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但原告未通知保险人,亦未与保险人协商调整保险费,且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不再存在,造成原告伤害的意外事故不属保险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初,案外人贲某变造蒙古国一建筑装潢公司的委托书,委托海安县旺财经济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旺财服务部”)招收赴蒙古国劳务人员。2004年2月8日,王某在旺财服务部报名,贲某在内蒙古二连浩特市为包括王某在内的劳务人员办理了为期一个月的旅游签证。
2004年2月10日,旺财服务部在王某等人准备前去二连浩特市时,将贲某委托其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蒙建筑工劳务协议书》交王某等人签字。协议书中,贲某作为甲方承诺有依法招聘合格出国劳工的招工权,并为应聘的乙方工人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人,如发生伤亡事故,按保险公司规定执行,赔偿金由保险公司支付,甲方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合同有效期为两年。之后,旺财服务部以贲某作为投保人、王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天安公司签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在该保险单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栏为“雇用”;工种为“木工”;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05年2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万元。在该保险单所附条款第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中载明,因意外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疾,给付保险金额全数。随后,贲某组织王某等劳务人员出境去蒙古国非法打工。2004年8月,王某等人被蒙古国边防部门罚款后遣返回国。
王某回国后,与他人一起至上海市虹口区打工,从事建筑装潢业务。2004年11月6日凌晨2时许,王某在睡眠中不慎从所睡的上床铺跌至地面受伤,随后被同室人员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C4/5脱位伴高位截瘫,经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3日出院。事故发生后,王某家人向天安公司报险,双方就保险理赔问题发生争议,引起诉讼。另,贲某被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2.外蒙建筑工劳务协议书,证明王某同意贲某为其投保;
3.公安机关询问王某、讯问贲某的笔录,证明贲某以雇佣关系为由,为王某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
4.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诊断材料,证明王某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贲某以其受蒙古国建筑装潢公司委托招收、组织劳务人员出国打工为由,通过旺财服务部招收原告等人出国打工,贲某与原告之间因出国劳务事项形成雇佣关系,且贲某在与原告所订的《外蒙建筑工劳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为原告办理人身意外伤亡保险,可以说明原告同意贲某为其投保,应认定作为投保人的贲某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在贲某委托旺财服务部为原告等人投保及被告签发保单的过程中,就保险事项体现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贲某以原告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所订立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投保人所投保险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险,该险种对被保险人是否从事出国劳务、劳务人员是否通过合法手段出国等方面并没有特别要求,被告作为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系出国劳务人员,但未就与出境劳务人员相关的、认为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项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书面进行询问,也未要求贲某出具投保单,在保险单上亦未加注“出国劳务”的任何字样,依法应认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就保险相关的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贲某在组织原告等人出国劳务过程中,采取了办理旅游签证的非法手段,该事实的存在,并不影响贲某以与原告等人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与被告所办理的一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效力,且贲某为原告投保征得了被保险人的同意。贲某是否为被组织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并非其实施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必要环节。被告关于贲某作为投保人故意隐瞒其非法组织原告等人出国劳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以及贲某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原告出国劳务的行为违法、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失去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应具有的保险利益,但不影响已经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原告从蒙古国被遣返回国后,自行去上海打工,虽在事实上终止了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的雇佣关系,但保险合同中工种栏原先所涉及职业并没有改变。被告关于原告回国后与投保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回国后打工风险增加未通知保险人、未与保险人协商调整保险费、原告所受伤害不在其保险范围的辩称意见,本院也不予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天安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12万元。
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用1800元,合计5710元,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天安公司上诉称:(1)原审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忽略了投保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隐瞒了有关违法犯罪的事实,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2)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组织、参与了违法犯罪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附随义务,构成违约。(3)被上诉人的受伤与其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若王某合法出国打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在蒙古国的固定场所工作两年后再回国,其风险小于在被上诉人被蒙古国遣返后自行去上海打工。上诉人认为非法签证行为与跌伤后果之间存在一不定期的因果关系。(4)被上诉人与投保人均非第一次出国,二人均属于在明知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情,故意不履行义务。(5)原审判决有违《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按原审判决,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尽管这一点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风险,但只要出了事故,赔偿时与诚实履行合同的情形并无区别,这显然对保险人不公。上诉人认为该保险合同既符合无效合同的特征(违法犯罪),又符合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特征(隐瞒事实,不履行附随义务),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对本案定性和判决是正确的。本案所涉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从贲某犯罪与为王某签订保险合同关系看,为王某签订保险合同不是贲某进行犯罪活动的手段,贲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为王某投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在违法性上没有因果关系。尽管王某出国打工是事实,但人民法院没有认定王某参与犯罪,也没有认定王某到上海打工违法。故天安公司关于贲某犯罪导致其为王某投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地域范围看,案涉保险合同未设定保险地域范围,未明确仅对王某在蒙古国打工提供保险,也未设定保险公司对王某在上海打工跌伤可以免责的条款。从出险可能性看,没有证据证明到蒙古国打工的风险一定小于国内,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国内打工的风险大于到国外打工。何况,王某并非在打工过程中跌伤,而是在睡眠中滚落跌伤。而睡眠作为自然人必须的生理需要,与在何处打工没有关系。天安公司关于到蒙古国打工风险小于到上海打工的理由,与王某在睡眠中滚落跌伤出险的事实之间缺乏逻辑联系。从意外险出险方式看,合同没有设定意外险出险的方式范围,更没有设定诸如王某在睡眠中滚落跌伤免责的条款。关于此前贲某与王某是否到以色列打工,与本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无涉。至于天安公司所称“公平”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依照法定程序审理本案,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体现了公平精神。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411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的是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对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1.王某非法出国打工等情况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设置了三项一般规定:
其一,行为人主体合格。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保险人须是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并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贲某虽因违法组织他人出国劳务而犯有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其投保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其二,意思表示真实。行为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意思表示须是行为人自己的真实意思。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包括:受欺诈、受胁迫、恶意串通、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合同等。投保人贲某是以办理出国劳务手续的合法形式掩盖其组织王某等人偷越国(边)境出国打工的非法目的,但这并不影响其为王某等人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这一真实的意思表示。
其三,合同内容合法。即保险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得为非法目的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贲某为王某投保并不是贲某进行犯罪活动的手段,两者在违法性上没有因果关联性,贲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为王某投保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没有认定王某参与犯罪,也没有认定王某到上海打工违法。因此,王某非法出国打工并不导致保险合同无效。
就本案其他特殊情形来看,合同中没有设定出险方式的范围,也没有规定睡眠中滚落跌伤免责的条款。实际上,王某发生意外伤害并非在打工过程中,而是在睡眠中滚落跌伤。睡眠作为自然人必须的生理需要,与打工地点不存在关联性。上述因素均不能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贲某为王某投保是否符合保险利益原则
根据《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就保险合同的对人效力而言,《保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一)本人;(二)配偶、子女、父母;(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这项规定明确了将姻亲、血亲、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等作为保险利益关系。除此项规定外,基于工作关系,如单位与其职员、雇工与其雇员的关系,投保人为其职员或雇员投保的,也应当认定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此外,《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贲某与王某是“雇用”与“被雇用”的关系,由此可以认定贲某为王某投保具有保险利益。
就保险合同的时间效力而言,又分为两种情形:一般财产保险为损失补偿性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一般人身保险是以弥补抽象性损害为目的,定额给付保险金,属于非损失性补偿性保险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非损失性补偿性保险合同,尽管被保险人王某发生保险事故时,与投保人贲某已不存在“雇用、被雇用”的关系,但在投保时,贲某对王某投保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能认为保险合同无效,保险人天安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吴燕燕 戎益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67 - 3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