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昆民六初字第1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女,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麒,天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1,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昆汉,云南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蔺以丹;代理审判员:李伟、杨越。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为编号为ZL02319877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晓东红河缘酒”瓶贴。2004年7月,被告经营的昆明市晓东酒厂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发布一申明,该申明载明以下内容:由于商标不适应市场需求,原来的“晓东红河缘酒”变更为“晓东凤福清酒”,原“晓东红河缘酒”不再生产,望各位消费者认清现在的“晓东凤福清酒”,酒的口感与原来的“晓东红河缘酒”一样,请广大消费者放心购买。自此,被告开始生产、销售“晓东凤福清酒”。被告未经其同意,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ZL02319877X外观设计专利相似的瓶贴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4053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申请了ZL02319877X外观设计专利,原、被告均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原、被告达成专利实施协议,由被告负责生产“晓东红河缘酒”产品,原告负责销售。后由于生产需要被告不再使用该专利。被告作为专利权人,有使用或停止使用专利的权利。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是编号为ZL02319877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名称为“晓东红河缘酒”瓶贴。原、被告达成专利实施协议,由被告负责生产“晓东红河缘酒”产品,原告负责销售。后被告于2004年停止生产“晓东红河缘酒”,改为生产、销售“晓东凤福清酒”,并向消费者发出了申明。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的“晓东凤福清酒”使用的瓶贴与“晓东红河缘酒”瓶贴相似并引起两者混淆,从而导致其专利权被侵犯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专利登记簿副本,ZL02319877X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委托加工协议书,申明,宣传布标,“晓东凤福清酒”瓶贴,被告销售“晓东凤福清酒”的照片。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原、被告均系编号为ZL02319877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所以原、被告双方对该专利形成共有关系。原告欲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晓东凤福清酒”瓶贴的行为对其前述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构成侵犯或对其作为该专利共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首先必须证明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晓东凤福清酒”瓶贴与ZL02319877X的外观设计专利“晓东红河缘酒”瓶贴相同或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ZL02319877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为“晓东红河缘酒”字样,将两个瓶贴进行比对,被告使用的“晓东凤福清酒”瓶贴的形状及瓶贴中的图案、字体、颜色与ZL02319877X的外观设计专利“晓东红河缘酒”瓶贴的形状及瓶贴中的图案、字体、颜色一致,被告使用的瓶贴中将“凤福清”三字替代了专利中的“红河缘”三字,使得被告瓶贴此部分与专利相应部分有很大差异,普通消费者应可以很容易分辨出两者不同,并不可能引起对两者的混淆或误认。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的“晓东凤福清酒”瓶贴与ZL02319877X的外观设计专利“晓东红河缘酒”瓶贴不相同亦不相近似,被告使用“晓东凤福清酒”瓶贴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也没有对原告作为该专利共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2.65元,其他诉讼费用55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六)解说
1.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要将被控侵权的外观设计与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享有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相比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比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更具有日常生活性的商品,对于其中某些相近似产品的细微差别,普通消费者往往会忽略掉,而专业人员则很容易分辨出来。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如果从专业人员的角度出发,对权利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当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不应当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所属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对于类别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致混淆,则不构成侵权,如果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仍不免混淆,则构成侵权。以普通消费者为侵权判定的主体,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时去追求真正的消费者的意见,而是要求审判人员在判断时,将所处的位置放在普通消费者的水平线上,去认识、感知、比对对象的异同,并运用综合判断、隔离观察、整体比较的方法,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从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保护的外观要素(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和设计要部等来综合判断。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有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只有在设计要部相同或相近似,且设计要部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或者虽不是产品外观的主要部分但产品的整体外观相同或相近似时,才能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如果设计要部在产品整体外观中所占的比例很小,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外观的辨认,不应当认定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案的ZL02319877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要部为“晓东红河缘酒”字样,被告使用的瓶贴中将“凤福清”三字替代了专利中的“红河缘”三字,使得被告瓶贴此部分与专利相应部分有很大差异,普通消费者应可以很容易分辨出两者不同,不会引起误认,故被告使用“晓东凤福清酒”瓶贴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
2.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对编号为ZL02319877X的外观设计专利形成共有关系。专利权共有制度,相对于一般动产、不动产的共有,共有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得到全体共有人之同意。共有人应当善意、合理地行使专利权,不得损害其他共有人的权利,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共有人基于特殊信赖或合作关系所研发出来的专利权,会使共有人之间的信赖或合作关系得以顺利维持。为了避免共有人任意将专利权让与、授权或设定质权予他人,导致彼此之间信赖、合作关系因此受到影响,故在未得到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为之。但与此同时,可能导致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无法顺利流通的情形,因此,共有人之间应尽可能约定授权他人使用的权限、条件等,以免发生因专利共有人意见不一致,而使专利权无法有效利用的情况。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3 - 39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