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初字第852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4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沈某,男,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升寺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于超,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卢志广,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委托代理人(二审):赵振荣,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男,汉族,22岁。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津;代理审判员:潘伟、何暄。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祥;审判员:魏湘玲;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为名称为“晾衣架晾杆(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经原告许可,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权使用该专利。该专利产品造型优美,具有良好的市场前景。被告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卡妮尔公司”)于2004年8月注册成立。该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奥卡妮尔”晾衣架产品,涉及OCA882A、OCA882B、OCA883A、OCA883B、OCA884A、OCA884B六个型号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奥卡妮尔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该公司生产销售的“奥卡妮尔”晾衣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该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涉案产品产量、销量较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13日,沈某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04年11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沈某“晾衣架晾杆(2)”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30040251.X。奥卡妮尔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经营范围为晒衣架、五金、建材销售。2005年4月1日,奥卡妮尔公司由“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经贸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
经公证,沈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于2005年4月8日在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玉泉营桥南500米的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E36号门市部购买了型号为“882A”的奥卡妮尔晾衣架。该门市部的工作人员出具了发票以及加盖“北京南方苑五金材料经营装饰部”公章的购物票。在上述发票和购物票中均载明:品名为奥卡妮尔晾衣架,型号为882A,单价为520元,金额为520元。
诉讼中,沈某主张其在购物过程中获取了奥卡妮尔晾衣架宣传彩页、空白售后服务安装单以及“北京南方苑五金装饰公司门市经理刘淑静”的名片。在宣传彩页上共含有包括OCA882A、OCA882B、OCA883A、OCA883B、OCA884A、OCA884B在内的八个型号的奥卡妮尔晾衣架图片。在宣传彩页上标有“奥卡妮尔”、“产品专利号:20052000038717”、“中国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经贸有限公司”字样。被告奥卡妮尔公司承认其制造、销售了涉案产品。该公司认可宣传彩页所载OCA882A的产品图片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一致;除颜色不同外,型号为OCA882B和OCA883B的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外观设计一致。关于C)CA883A、OCA884A、OCA884B三个型号的产品,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关产品,但是被告奥卡妮尔公司根据图片主张上述产品的侧面为菱形口,由菱形管构成,肋板上均匀分布方形口。
经观察对比,公证的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均由一个大圆管、一个小圆管、均匀分布挂口的肋板组成,除被告的产品侧面上圆管存在一个凹槽、肋板上分布的挂口为方形外,其他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方案相同。另查明,沈某为本案支出购物费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证明原告享有“晾衣架晾杆(2)”外观设计专利权;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成立时间;
3.(2005)京国证民字第4407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宣传彩页、安装单、名片,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提出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但是其认可实际制造、销售了涉案OCA882A、OCA882B、OCA883A、OCA883B、OCA884A、OCA884B奥卡妮尔晾衣架,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沈某作为涉案“晾衣架晾杆(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将被告奥卡妮尔公司生产的涉案“奥卡妮尔晾衣架”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的图片相比,虽然在产品侧面、肋板上分别存在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凹槽、方形挂口,但是二者的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二者属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奥卡妮尔公司制造、销售涉案OCA882A、OCA882B、OCA883B“奥卡妮尔晾衣架”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所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沈某主张被告奥卡妮尔公司通过彩页宣传涉案产品的行为属于许诺销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许诺销售并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OCA883A、OCA884A、OCA884B三个型号的产品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产品,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鉴于宣传彩页所载产品图片不能全面展示上述产品的外观设计,且被告奥卡妮尔公司主张上述产品的侧面均为菱形口,由菱形管构成,肋板上均匀分布方形口,本院认为,上述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不相同,不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二者不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型号为OCA882A、OCA882B、OCA883B的涉案商品上,被告使用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设计,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利润、合理支出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涉案型号为OCA882A、OCA882B和OCA883B的“奥卡妮尔晾衣架”产品;
2.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3.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沈某负担2204元(已交纳),由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卡妮尔公司上诉称:我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沈某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并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者有着本质区别,我公司并未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服从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沈某系ZL200430040251.X号“晾衣架晾杆(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沈某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虽在产品侧面圆管上存在一个凹槽,且肋板上具有方形挂口,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则不具有相应凹槽,肋板上具有椭圆形挂口,但二者的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奥卡妮尔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的主张不予支持。奥卡妮尔公司制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沈某专利权的侵犯,奥卡妮尔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奥卡妮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沈某负担2204元(已交纳),由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3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台州市路桥奥卡妮尔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在专利中,外观设计专利和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是有着较大区别的。发明和实用新型获得专利的关键因素之一在于创造性,也就是国外通称的非显而易见性(Nonobvi-ousness),而外观设计获得专利的核心在于新颖性(Novelty)。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和侵权判定的标准是从同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进行判断,即PHOSITA(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而外观设计专利的判断标准是一般消费者。之所以用不同的标准来判断不同类型专利的授权和侵权,是因为就其实质而言外观设计和发明及实用新型有着较大区别。就其对象而言,发明及实用新型其针对的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因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本领域进行生产活动的主体,其技术方案只有得到实施才有意义,此技术方案只有具有创造性才符合专利制度的要求,也正是相对于普通技术人员所不能做到才是专利制度所要保护的智慧的火花,所以确立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是否授权的判断者,而不是以法官、专利代理人、专利审查员或者该发明的发明人作为判断者。一般消费者并不一定能够直接接触到发明及实用新型,即使其接触到,也和发明者处于不同的领域,对其评价显然也是隔靴搔痒,如果假定以一般消费者的标准去衡量发明和实用新型无疑会使发明高度大大降低,从而使社会的科技发展和创新受到阻碍。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国外通常称其为工业品外观设计,其设计针对的对象就是一般消费者,其目的就是以新颖和有美感的设计吸引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它的判断标准都是以此为基础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原则就是模拟普通消费环境,一般消费者消费时是否会造成误认;详细描述就是如果一般消费者在试图购买某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在只能凭借其购买和使用所留印象而不能见到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情况下,会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即产生混同,则被控侵权产品与该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或相似,即构成侵权。
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发展出其他的具体比对判断方式:
1.一般消费者水平判断,因为外观设计最主要的目的在于其外观形态,其评价者就是一般消费者。
2.单独比对,在判断是否侵权时,一般只能用被控侵权产品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与组合在一起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或相同的话,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本身就构成了一个新的外观设计。
3.直接观察。这也是由一般消费者的概念派生出的判断方式。一般消费者在试图购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时,只可能直接通过视觉进行观察,不能借助其他的工具和手段进行比较,在日常购买时拿着放大镜、显微镜、光谱分析仪等工具设备进行判断的人应列入专业人员范畴,而不可能是一般消费者。对于不能由视觉直接分辨的部分和要素则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
4.隔离对比。这也是符合一般消费者购物的一般环境的。两种产品在现实购物环境中几乎不可能放在一起供消费者比较,多是消费者在观察时间上、空间上由一定间隔的方式进行比较,如果发生混淆则可认定为相同或相似。
5.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这也是符合一般消费者的判断的,其不可能对其内部进行比较考察,如果这样,其目的也就不是购买外观设计产品了。
6.要部判断。所谓“要部”就是某些产品上存在的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当被控侵权产品要部的外观和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应部位不相近似时,则可以判断它们不近似。
7.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法判断要部时,则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将两者的全部进行比较二审来确定双方是否相同和近似,而非从局部或者进行分割后来进行比较。
本案中,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并考虑商品销售的实际情况,可以判定涉案侵权产品和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同类产品。涉案晾衣架晾杆与外观设计专利并无要部可资比较。因此采用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基本相同,整体设计风格相近似,虽在产品侧面圆管上存在一个凹槽,且肋板上具有方形挂口,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则不具有相应凹槽,肋板上具有椭圆形挂口,但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均认定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既有效地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又准确地区分了公有领域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恰当地平衡了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韩羽枫)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95 - 40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