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7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志坚,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振华,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宜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瑞中,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培元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文彪;代理审判员:何渊、王辰阳。
二审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丹;审判员:张晓都;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1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8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系专利号为ZL98225145.9“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实用新型专利于1999年7月30日获得授权。2002年7月,原告发现案外人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制造的风神3号汽车上所使用的系争风神“3号”不锈钢冷光门槛踏板(下称“系争冷光踏板”),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原告调查得知,2001年12月两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上海宜兰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兰公司”)委托被告上海培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培元公司”)制造系争冷光踏板。被告宜兰公司并将系争冷光踏板销售给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在原告向两被告指出其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专利权后,被告培元公司自2002年11月后未再制造系争冷光踏板。但被告宜兰公司仍继续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被告宜兰公司销毁系争冷光踏板;(2)被告宜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9万元,被告培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被告宜兰公司对被告培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宜兰公司辩称:虽然,两被告于2001年12月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但该合同中所涉及的风神“3号”不锈钢门槛踏板并非本案的系争冷光踏板。系争冷光踏板是2002年6月被告宜兰公司委托被告培元公司生产加工,并由被告宜兰公司销售给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的。在委托培元公司生产加工前,被告宜兰公司曾咨询过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的意见,该所认为系争冷光踏板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并不相同,系争冷光踏板并未侵犯原告杨某涉案专利权。故被告宜兰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2002年11月之后,被告培元公司未再向被告宜兰公司提供系争冷光踏板,被告宜兰公司亦未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被告宜兰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宜兰公司又改称:其并未委托被告培元公司生产加工系争冷光踏板,其是在不知道系争冷光踏板是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向被告培元公司购买了该产品,再销售给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的,因此其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培元公司辩称:2001年12月,两被告签订了《委托加工生产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宜兰公司委托被告培元公司生产加工风神“3号”不锈钢门槛踏板,由此两被告建立了业务往来。系争冷光踏板是2002年6月起被告培元公司根据被告宜兰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的。在原告杨某告知被告培元公司系争冷光踏板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后,被告培元公司即于2002年11月底停止制造系争冷光踏板。被告培元公司认为,因系争冷光踏板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故被告培元公司同意原告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于1998年9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1999年7月3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25145.9。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其特征在于有一不透光的表板,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若干贯穿的槽孔;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而其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
2002年6月起,宜兰公司要求培元公司根据其提供的图纸,制造系争冷光踏板。宜兰公司将委托培元公司制造的系争冷光踏板销售给案外人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在杨某告知培元公司其制造系争冷光踏板的行为侵犯了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培元公司于2002年11月底停止制造系争冷光踏板。宜兰公司仍继续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同年12月24日,杨某以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侵犯了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
根据杨某的申请,于2002年12月30日依法裁定对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进行财产保全,并保全在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处的系争冷光踏板样品。2003年1月6日及7日,先后在宜兰公司及培元公司处对系争冷光踏板进行了证据保全。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对于系争冷光踏板包括左前踏板及右前踏板,分别装置在汽车左前及右前门框下缘的门槛部位,且左前踏板及右前踏板的技术特征相同予以了确认。
2003年7月4日,依据杨某的申请,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就本案的有关技术问题进行了专项技术鉴定。同年11月13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书》(下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认为:
1.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文件,其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主题名称是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A.有一不透光的表板;B.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若干贯穿的槽孔;C.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D.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E.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F.其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G.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H.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
2.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的相关技术特征为:产品名称是风神“3号”不锈钢冷光门槛踏板。A1.有一不透光的表板;B1.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若干贯穿的槽孔;C1.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D1.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E1.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F1.其底面三边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G1.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H1.贴片粘结在冷光板上,与冷光板形成一体,贴片四周有胶,将贴片和透光体的边缘框粘结在一起,夹压冷光板于其间;11.在发光片的接线头处装有密封盒,该密封盒由上盒部和下盒部对合形成,其一端夹住发光片,另一端卡住外接电线。
3.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分析:
(1)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都涉及一种用于汽车的浮突型发光体踏板结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A1、B1、C1、D1、E1、G1分别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A、B、C、D、E、G相同。
(2)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F1为“其(透光体)底面三边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F为“其(透光体)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虽然系争冷光踏板结构中透光体的底面三边为不连续的突起,但仍可“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故二者技术特征差别在于以突出边缘围出一浅槽的透光体的底面边数,即技术特征F1为“(透光体)底面三边”,技术特征F为“(透光体)底面四周”。二者都使用了以周边突出围出一浅槽的技术手段,实现了放置薄片冷光板的功能,达到了固定薄片冷光板的效果,且将“(透光体)底面四周”改变为“(透光体)底面三边”,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F1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F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特征等同。
(3)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H1为“贴片粘结在冷光板上,与冷光板形成一体,贴片四周有胶,将贴片和透光体的边缘框粘结在一起,夹压冷光板于其(贴片和透光体)间”,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H为“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盖板和透光体)间”。技术特征H采用了嵌合的技术手段,将“盖板”和“透光体的边缘框”连接在一起,技术特征H1采用了粘结的技术手段,将“贴片”和“透光体的边缘框”连接在一起,嵌合和粘结的技术手段属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技术特征H中的“盖板”具有“覆盖冷光板”和“夹压冷光板于其(盖板和透光体)间”的功能;而技术特征H1中的“贴片”具有“覆盖冷光板”的功能,技术特征H1中的“贴片四周有胶,将贴片和透光体的边缘框粘结在一起”,具有“夹压冷光板于其(贴片和透光体)间”的功能,故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H1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H都具有“覆盖冷光板”和“夹压冷光板于其间”的功能,都达到了夹压固定冷光板的效果。且将“嵌入盖板”改变为“在冷光板上粘结贴片,并将贴片四周用胶和透光体的边缘框粘结在一起”,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故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H1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H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特征等同。
(4)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方案比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增加了技术特征11。
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为: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方案覆盖了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主题名称是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A.有一不透光的表板;B.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若干贯穿的槽孔;C.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D.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E.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F.其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围出一浅槽;G.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H.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因此,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上述主题名称及所述的A、B、C、D、E、F、G、H项必要技术特征共同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上述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如果系争冷光踏板包含了杨某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者系争冷光踏板的个别或者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则应当认定系争冷光踏板落入杨某专利权保护范围。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作的涉案技术鉴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的依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理由充分,故对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鉴定结论中对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的分析、系争冷光踏板相应技术特征的分析以及对两者的对应技术特征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比较分析等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鉴定报告》,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的系争冷光踏板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都涉及一种用于汽车的浮突型发光体踏板结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A1、B1、C1、D1、E1、G1分别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A、B、C、D、E、G相同。虽然,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F1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F、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H1与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H不相同,但均属于等同特征。系争冷光踏板技术方案比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增加了技术特征11。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和等同原则,系争冷光踏板覆盖了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系争冷光踏板落入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系争冷光踏板是侵犯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至于系争冷光踏板技术方案比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增加了技术特征I1,并不影响对系争冷光踏板是否落入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宜兰公司辩称,《鉴定报告》中对系争冷光踏板的技术特征分析与事实不符,从而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系争冷光踏板并非侵犯杨某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宜兰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2002年6月至11月期间,在未经专利权人杨某许可的情况下,培元公司根据宜兰公司提供的图纸,制造了侵权冷光踏板,并由宜兰公司将上述侵权冷光踏板销售给广州风神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共同实施侵犯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其理应共同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2002年11月底后,培元公司未再制造系争冷光踏板,但宜兰公司仍继续制造、销售上述侵权冷光踏板,宜兰公司理应就上述侵权行为,向杨某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宜兰公司辩称,2002年6月至11月期间其仅实施了向培元公司购买侵权冷光踏板的行为,且并不明知上述产品系侵权产品;2002年11月底之后,其既未制造亦未销售过侵权冷光踏板。在证据交换中,宜兰公司称其于2002年6月至11月间,委托培元公司生产加工侵权冷光踏板,培元公司亦确认了上述事实。但在庭审中,宜兰公司又改称其仅向培元公司购买了侵权冷光踏板,并未委托培元公司生产加工侵权冷光踏板。由于宜兰公司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且宜兰公司亦承认其向培元公司提供了侵权冷光踏板的图纸,由培元公司根据图纸制造了侵权冷光踏板,故宜兰公司的上述行为应视为与培元公司共同制造侵权冷光踏板的行为。至于宜兰公司以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意见书作为其不明知系争冷光踏板系侵权产品的证据,首先,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并不具有认定专利侵权与否的专业资格,且从该意见书中也不能反映GL8冷光踏板与本案系争冷光踏板是否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宜兰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亦不予采纳。宜兰公司另辩称,其自2002年11月底后,既未制造亦未销售侵权冷光踏板。于2003年1月6日,在宜兰公司处保全了侵权冷光踏板,宜兰公司的上述辩称与保全情况不一致,且缺乏合理性,故对于其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宜兰公司与培元公司就2002年6月至11月期间未经杨某许可,共同侵犯杨某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应共同向杨某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培元公司对于杨某要求其停止制造侵权冷光踏板、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没有异议,故对于杨某针对培元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杨某自愿放弃要求培元公司就上述期间内宜兰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准许,但宜兰公司仍应对培元公司在上述期间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宜兰公司还应就2002年11月底之后,制造、销售侵权冷光踏板的行为向杨某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杨某要求宜兰公司销毁侵权冷光踏板的诉讼请求,因销毁侵权产品不属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对于杨某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杨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宜兰公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杨某以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词证明宜兰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因宜兰公司对于该份证词的内容不予确认,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亦未能出庭作证,且该份证词所反映的内容亦缺乏相关证据印证,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因宜兰公司也未能提供其生产、销售侵权冷光踏板获利的相关凭证,故对于宜兰公司的侵权赔偿数额,将根据杨某专利权的类别、宜兰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侵权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宜兰公司、培元公司停止对杨某的“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98225145.9)的侵害;
2.宜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
3.培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宜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4.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970元,共计人民币35480元,由杨某负担人民币14831元,由宜兰公司、培元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0649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宜兰公司、培元公司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宜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宜兰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鉴定报告》存在明显瑕疵,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冷光板通常由四层组成,中间两层是导电层和由发光粉构成的发光层,中间层的两侧外层为绝缘保护层。《鉴定报告》将系争冷光踏板中的绝缘保护层认定是冷光板之外的“贴片”,进而认为该“贴片”具有“覆盖冷光板”的功能有误。系争冷光踏板没有盖板及盖板与透光体浅槽相嵌入以固定冷光板的结构,故没有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第二,杨某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陈述,禁止反悔。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杨某向审查员再三强调:透光体底面边缘框围成的浅槽其表面由一盖板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这一结构特征能带来积极效果。一是当其受到外力时,如人上车时的踩踏力,可将受到的压力传递到四周边缘框上,使冷光板不受损;二是对冷光板起到密封、定位作用,可有效保护冷光板不受外界不利因素(如雨水的浸湿等)影响,延长其使用寿命。系争冷光踏板的透光体底部边框并不是用于承受外力以及配合盖板的嵌入而形成保护冷光板的空腔,而只是用于增加冷光板的胶粘面积。可见,系争冷光踏板的透光体底部边框的功能及效果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透光体底面边缘框的功能及效果并不相同,杨某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得反悔其在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陈述。第三,系争冷光踏板系使用公知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专利号为5641221的美国专利于1997年6月24日公开,早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属于公知技术。系争冷光踏板的结构与该公知技术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系争冷光踏板的透光体底部设有边框以加大胶粘面积,提高胶粘效果。增加胶粘面积以提高胶粘效果属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识。第四,原审判决认定宜兰公司于2002年11月底,培元公司不再制造系争冷光踏板后,继续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有误。法院于2003年1月6日证据保全时保全的系争冷光踏板,只是宜兰公司过去销售系争冷光踏板的剩余样品。第五,原审判决宜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有失公平合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结构简单,系争冷光踏板价值仅人民币几十元,为避免侵权,宜兰公司还咨询了有关单位,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明显未体现公平合理的原则。
针对宜兰公司的上诉主张,杨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经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后被维持有效,系争冷光踏板与公知技术不同,原审判决认定宜兰公司制造、销售系争冷光踏板的时间期限无误,故不同意宜兰公司的上诉主张。
针对宜兰公司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培元公司无答辩意见。
杨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宜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9万元。上诉人杨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杨某要求宜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9万元,是依据宜兰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取的利润确定的。宜兰公司侵权所获取利润可以计算确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定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调查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24日期间系争冷光踏板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100万元的证词,原审判决仅因宜兰公司不予认可,就否定该证词是不合法的。
针对杨某的上诉主张,宜兰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宜兰公司销售系争冷光踏板的时间只有6个月,其向广州风神汽车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全部都是系争冷光踏板,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万元偏高。
针对杨某的上诉主张,原审被告培元公司无答辩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2页上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利用一种薄片型冷光板为其发光光源,通过嵌置在门槛踏板上的透光体,能令门槛踏板上具有一由突出体构成文字或图案发光体。”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4(系争实用新型装置状态外观图)的描绘,图案或者字型浮突体(201)相对于表板,明显向上突起。
再查明:专利号为5641221的美国专利文件公开了一种用在车门入口踏板上的灯光显示区——入口横杆5,该入口横杆5由板壁件6、间隔件16、发光金属箔薄片15组成,板壁件6上设置有孔口10、11、12和13,在板壁件6和发光金属箔薄片15之间设置有间隔件16,间隔件16采用透明的玻璃型塑料制成,其上形成有立面17、18、19和20,这些立面嵌入到孔口10、11、12和13中,在板壁件6上形成具有文字8和符号9的显示区7,这些立面所形成的表面与板壁件6的可见一面平齐。
杨某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供的意见陈述书(以下简称《意见陈述书》)记载:“对比文件1(即564122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和对比文件2(即4421942A1号德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为同样的技术方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不同点在于……对比文件2的板壁件6带有的浮突件(17—20)嵌入到壁件6的孔内后,浮突件与壁件的可见一面平齐。而本专利的透光体(2)上的浮突体(20)穿入表板(1)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本专利这种结构的优点在于防滑。”
2004年12月15日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复审委决定书》)记载:“该对比文件(即对比文件1,也就是564122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有一不透光的表板(1),表板上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201)设若干贯穿的槽孔(10);有一由透光材质一体成型的透光体(2),其表面依预定的图案或字型设成浮突体(20),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以及在透光体下设置有‘一薄片型冷光板(4)’这些技术特征,而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透光体‘底面四周则以突出的边缘框(22)围出一浅槽(21),以供放置一薄片型冷光板(4);浅槽的表面由一盖板(3)所嵌入而覆盖,夹压冷光板于其间’,且对比文件1中的间隔件16的立面的表面是与板壁件6的表面平齐的,这也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浮突体,即对比文件1公开的不是浮突型的发光体构造。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产生了优于对比文件1所给出的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浮突型的发光体结构能够起到防滑的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与对比文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系争冷光踏板上,字型浮突体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但不仅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而且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的陈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E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根据《意见陈述书》的陈述,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现有技术(即4421942A1号德国专利或者5641221号美国专利)的不同点在于,现有技术的板壁件6带有的浮突件(17—20)嵌入到壁件6的孔内后,浮突件与壁件的可见一面平齐。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透光体(2)上的浮突体(20)穿入表板(1)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复审委决定书》也采信该陈述,并将该陈述所述区别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之一。据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E应解释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相对于表板呈凸起状态。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E的这种解释,也得到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关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用于汽车之浮突型发光体构造,利用一种薄片型冷光板为其发光光源,通过嵌置在门槛踏板上的透光体,能令门槛踏板上具有一由突出体构成文字或图案发光体”以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相应描绘的印证。
根据《鉴定报告》的分解,与技术特征E相对应的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E1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技术特征E1应认定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
由于技术特征E中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而技术特征E1中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故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1不相同。
由于《意见陈述书》陈述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结构的优点在于防滑。《复审委决定书》也采信了该陈述,认为所述结构的防滑效果正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给出的有益效果之一。而技术特征E1中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相应地,也就不具有由浮突体穿入表板上的孔槽后呈凸起状态结构所能产生的防滑效果。故即使技术方案中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1在其他方面的技术效果相同,但由于存在是否具有由凸起结构所产生的防滑效果的区别,技术特征E的技术效果就不可能与技术特征E1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同,故技术特征E也不可能与技术特征E1等同。
由于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针对现有技术5641221号美国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杨某明确地将“板壁件6带有的浮突件(17—20)嵌入到壁件6的孔内后,浮突件与壁件的可见一面平齐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故即使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1等同能够成立,在侵权诉讼中,杨某亦不能以等同为由,将其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放弃的保护范围再解释进其权利要求中,禁止反悔原则禁止依据技术特征E与技术特征E1相等同来认定侵权指控成立。
宜兰公司认为,《鉴定报告》将系争冷光踏板中的绝缘保护层认定是冷光板之外的“贴片”,进而认为该“贴片”具有“覆盖冷光板”的功能有误。但宜兰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宜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宜兰公司认为,系争冷光踏板的透光体底部边框并不是用于承受外力以及配合盖板的嵌入而形成保护冷光板的空腔,而只是用于增加冷光板的胶粘面积。尽管系争冷光踏板的透光体底部边框具有增加冷光板的胶粘面积的功能,但由此否认系争冷光踏板的透光体底部边框具有承受外力以及配合盖板的嵌入而形成保护冷光板空腔的功能,理由并不充分。况且,禁止反悔原则的作用在于,即使技术特征等同能够成立,但禁止以技术特征等同为由来认定侵权指控成立。宜兰公司认为,系争冷光踏板的透光体底部边框的功能及效果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透光体底面边缘框的功能及效果不相同的目的在于,希望据此认定系争冷光踏板技术特征F1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F不等同。适用禁止反悔原则的前提是技术特征等同,故宜兰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涉及的是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与禁止反悔原则无关。
至少系争冷光踏板的技术特征F1、H1在5641221号美国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没有被公开,系争冷光踏板技术方案与5641221号美国专利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故宜兰公司认为系争冷光踏板使用的是公知技术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尽管宜兰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但由于系争冷光踏板的技术特征E1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系争冷光踏板并没有覆盖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杨某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由于杨某的侵权指控不能成立,故无论其关于原审判决对侵权损害赔偿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是否能够成立,杨某要求宜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49万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
(2)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2970元,共计人民币3548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技术鉴定费人民币250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1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七)解说
尽管《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并非只能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专利审查(包括授权审查及无效宣告审查等)档案中的陈述均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说明书是解释权利要求最直接的、最重要的法律文件。但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在决定是否授予权利时,也会注意到申请人对其权利要求的陈述;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复审委员会在决定是否维持专利权有效时,同样会注意到专利权人的陈述。因此,专利申请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的陈述、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也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以准确界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二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侵权指控不能成立,原因就在于根据杨某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查决定中理解,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解释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相对于表板呈凸起状态”,从而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了与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的陈述相一致的限定。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相应的特征为“该浮突体与槽孔相对应且能穿入槽孔,浮突体穿入孔槽后与表板表面基本平齐”。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晓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03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