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闽民终字第4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陈某,男,193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
原告(上诉人、也系陈某的二审委托代理人):陈某1(笔名德某),男,193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炳熊,福建修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明梅;代理审判员:陈福元、陈志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健民;审判员:陈一龙;代理审判员:黄从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莆田籍的三个皇帝》是其创作的,于1998年1月1日刊登在台湾地区台北市《莆仙会刊》第58期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于2000年擅自抄写在其文化长廊上,没有写上作者姓名,并随意插图、删减,用以收取门票,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精神损害及差旅费、材料费等计人民币1000元,并在《湄洲日报》上赔礼道歉。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被告在文化长廊上张挂的《莆田籍的三位皇帝》是其文字人员和美工人员根据各种历史资料汇编、改编和绘制而成的,没有剽窃原告的文章;且文化长廊是开放式的免费景点,无偿服务于社会,原告认为侵权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台湾地区出版的《莆仙会刊》第58期上刊载了署名为陈某的文章《莆田故实》,内有“莆田籍的三个皇帝”等内容。同年5月10日,《莆田政协报》第145期发表了署名陈某、陈某1的文章《称帝的三个莆田人》,介绍了历史上莆田籍的三位皇帝林士弘、柴世宗和周恭帝。被告的文化长廊张挂有图像文章《莆田籍的三位皇帝》,也是介绍历史上莆田籍的三位皇帝林士弘、柴世宗和周恭帝。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8年1月1日第58期《莆仙会刊》、1998年5月10日《莆田政协报》各一份和照片4张;
(2)被告悬挂的《莆田籍的三位皇帝》的照片和文章的具体内容。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陈某、陈某1在收集大量相关史实材料的基础上进行整理,创作完成《称帝的三个莆田人》一文,并在《莆田政协报》上署名发表。但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作品的内容,原告陈某、陈某1撰写《称帝的三个莆田人》后,不能排斥他人就同一题材再次进行创作。同时被告在文化长廊张挂的《莆田籍的三位皇帝》在创作风格、文字表述等表达形式方面与原告陈某、陈某1的文章不同,原告起诉被告抄袭、剽窃自己作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陈某、陈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某、陈某1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陈某1诉称:《莆田籍的三个皇帝》是上诉人辛勤劳动、耗尽心血的结晶,于1998年1月1日刊登在台湾地区台北市《莆仙会刊》第58期上,被上诉人的文化长廊未经上诉人同意和授权,于2000年擅自抄写,既没有注明抄录于何时何报,又没有写上作者姓名,并随意插图、删减等后挂在其第四层道左边的玻璃栏内,用以收取门票营业,该行为系歪曲、剽窃,侵犯上诉人的著作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1)上诉人于1998年5月10日在《莆田政协报》第145期上刊登的《称帝的三个莆田人》历史人物,其内容引用历史资料和《辞海》上公开发表的历史人物生平记载,这是公有领域的历史资料,任何人都可以这个题材进行再创作。(2)被上诉人的文章是原《莆田乡讯》的主编付某记者,根据原《福建论坛》主编张大任的口述记录后,查阅有关历史资料进行创作的,形成自成一体的作品,根本没有抄袭上诉人的文章。上诉人认为自己文章发表后,其他人从此就不能再以同一题材创作出现,否则就是抄袭,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还查明:(1)讼争的上诉人发表于《莆田政协报》第145期《称帝的三个莆田人》作品,与被上诉人张挂的《莆田籍的三位皇帝》一文相比对,两篇文章的句子内容完全相同的约达70%,不相同的句式中,其含义也相似。(2)一审庭审中,付某出庭陈述张挂在被上诉人处的《莆田籍的三位皇帝》一文,系其根据原《福建论坛》主编张大任的口述整理而成,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佐证。(3)上诉人讼争的《称帝的三个莆田人》作品仅有478个字。
上述事实除一审证据外,还有被上诉人在文化长廊张贴过的《莆田籍的三位皇帝》和《当过三日皇帝的林道南》的照片和文章内容予以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本案中,上诉人陈某、陈某1撰写的发表于《莆田政协报》第145期《称帝的三个莆田人》作品,介绍了历史上莆田籍的三位皇帝林士弘、柴世宗和周恭帝,虽然该文的历史事实来自于公有资料,但该文系上诉人根据历史素材独立创作而成,因此应当认定该文具有独创性,依法享有著作权。被上诉人张挂的《莆田籍的三位皇帝》一文与上诉人的讼争文章相比对,两篇文章的内容表达形式大部分相同,构成剽窃抄袭,依据我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被上诉人辩称被控的侵权文章系付某根据张大任口述整理而创作,但又无法举出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法对其文为何与上诉人作品大部分相同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有理,应予支持。本案鉴于上诉人的讼争作品篇幅内容较少,且被上诉人将侵权作品张贴在凤凰山公园文化长廊,属于公益性宣传行为,其侵权情节明显较轻,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登报致歉不予支持。至于赔偿,应考虑被上诉人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的方式以及上诉人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等综合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莆民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陈某、陈某1的著作权;
3.被上诉人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应赔偿上诉人陈某、陈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元,均由被上诉人莆田市凤凰山公园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因历史题材作品引发的著作权纷争。历史题材作品的显著特征在于其中一切历史事件、历史人物都应以史实为基础,史实是同一的,围绕史实创作的作品就难免存在许多相同之处,因此如何判断历史题材作品有无侵权就显得尤为困难。在此类作品的创作过程中,无一例外要引用到公有领域的历史资料,正确划分公有领域的史料与专有领域的创造性劳动成果是判断历史题材作品有无侵权的关键所在。那么,什么是史料,如何判断在引用历史资料的过程中有无侵权?通说认为,历史资料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不同类型:一是建立著作权制度之前已经成书的史料。如《史记》,这些前人完成的作品,即使其中偶有虚构(或讹传)的极个别内容,搬用这些内容也不可能构成任何“侵权”;二是真正的“原始”资料。如一位老者述说本村往事的录音资料;三是今人根据今天所收集到的公有领域中的资料所编写的史书或带有史书性质的史话、传记等。如原中国人民大学清史编写人员编写的《清史》,凝结着作者选编素材而成书的创造性劳动,原封不动地照用,则可能构成著作权保护所禁止的抄袭。参见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本案原、被告作品中涉及的三位莆田籍皇帝虽然是史实,但将三位称帝的莆田籍皇帝编撰成一篇文章,则是原告在收集、整理有关公有领域历史资料的基础上创作完成的,在编写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依法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同一历史题材的作品虽然不能排斥他人再创作,但原、被告作品经比对大部分相同,被告又未能举证证实其作品是通过搜集有关公有领域的历史资料完成的,故二审改判被告侵权并承担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方蔚文 王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43 - 44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