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17272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终字第298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八旗二马路48号航运大厦16楼11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连英,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787号101—11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冯某,女,汉族,1962年3月26日出生,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超,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青,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2号赛特广场M层30112室。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林子英;审判员:李有光;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薇;代理审判员:宋光、冯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佰公司”)诉称:2002年3月至5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并公告,康佰公司依法享有了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冯某曾是康佰公司股东兼高级管理人员,2002年1月离开康佰公司,与他人在上海成立与康佰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玛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占有该公司80%的股份。2002年企玛公司私自委托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澳公司”)向商标局申请将上述6枚注册商标转让给该公司。维澳公司未审核转让事实,即代为办理转让手续,以致商标局在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分别核准了上述6枚商标的转让。冯某利用曾在康佰公司负责商标事务的身份,未经康佰公司股东会同意和授权,将上述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给由其本人控制的企玛公司。企玛公司未与康佰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也未支付任何合理对价,利用冯某的特殊身份,非法获得康佰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违反了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企玛公司与冯某恶意串通,以转让注册商标的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康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维澳公司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企玛公司在非法取得上述商标后,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对康佰公司的信誉造成了损害。因此康佰公司起诉,要求确认企玛公司转让康佰公司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判令企玛公司、冯某和维澳公司连带赔偿康佰公司为追回该注册商标所支付的费用6万元;判令企玛公司和冯某向康佰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经双方协商后,企玛公司依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以下简称《转让申请》)办理商标转让事宜,符合法律规定。《转让申请》上的康佰公司公章与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时所使用的公章相同,康佰公司主张企玛公司未经其许可转让商标,不能成立。转让行为已完成,企玛公司合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所有权,康佰公司事后反悔,要求确认转让无效,无事实依据,企玛公司没有赔偿义务,不同意康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冯某辩称:其并非商标转让关系的主体。其曾任康佰公司总经理,现在是企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论申请注册商标,还是办理商标转让事宜,都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其不同意康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辩称:维澳公司与企玛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代理行为的责任应由企玛公司负担。依据企玛公司的委托书,维澳公司在业务范围内代为办理商标转让,并查看了《转让申请》。由于该材料使用的是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故维澳公司采取扫描形式,进行技术性处理,将重新制作的《转让申请》提交给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在合法授权的基础上,采用打印方式制作申请文书具有合法性。维澳公司在代理商标转让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同意康佰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康佰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3月21日、4月7日、4月14日、5月21日、7月7日获得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6枚商标由相同的“托玛琳”文字组成,注册号分别为1728688号、1732815号、1741456号、1745388号、1770187号、1800963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4类、第20类、第25类、第3类、第19类、第21类。上述注册商标由时任康佰公司总经理的冯某负责办理。诉讼中,康佰公司认可上述注册商标权归其所有,但否认为办理上述商标注册事宜出具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
2002年6月28日,企玛公司的股东冯某至维澳公司,持该公司公章、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核准注册公告复印件、加盖了该公司和康佰公司公章的6份空白《转让申请》,并在6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加盖企玛公司的公章,委托维澳公司代理“托玛琳”商标的转让注册。维澳公司分别在两份空白《转让申请》上手填、打印了康佰公司向企玛公司转让第1728688号、第1800963号注册商标的内容,后因发现6份《转让申请》均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遂逐份扫描,进行技术处理,最终将重新制作的、去掉了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相关内容、填写了转让涉案6枚注册商标内容的《转让申请》打印件提交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涉案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分别于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生效。现涉案6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企玛公司,其不曾向康佰公司支付受让该6枚注册商标的对价。
诉讼中,依企玛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涉案商标注册时备案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维澳公司提供的6份《转让申请》原件进行了康佰公司印章的同一性鉴定。结论为,系同一印章所盖印。
冯某曾是康佰公司股东并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整体事务。2002年1月6日,其将股份全部转让给其他股东后离开康佰公司。企玛公司2002年6月12日成立,冯某占该公司80%的股份,并自2003年7月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本次诉讼,康佰公司支出了商标、户籍、工商档案的查询费、自行委托鉴定费、律师费及交通食宿费,共计43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康佰公司提供的商标公告、工商档案材料、协议书、董事会纪要、商标局档案材料、鉴定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各项费用单据;
(2)企玛公司与冯某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工商档案材料、商标局档案材料,维澳公司提供的《转让申请》,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
(3)双方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康佰公司在认可涉案商标为其所有的情况下,否认办理商标注册时所使用的公章,缺乏依据。根据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企玛公司委托维澳公司代办商标转让注册时所持的《转让申请》上加盖了康佰公司的公章。
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企玛公司所持空白《转让申请》上虽加盖了康佰公司的公章,但并没有记载所转让商标的具体内容,据此不足以认定双方就转让涉案的“托玛琳”商标权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转让商标权的法律关系。此外,企玛公司并未就受让涉案商标向康佰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从而亦不能佐证康佰公司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因此企玛公司仅凭盖有康佰公司公章的空白《转让申请》实施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冯某持企玛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以企玛公司的名义委托维澳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其目的是为企玛公司设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康佰公司要求冯某个人承担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维澳公司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并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签订了转让涉案6枚商标的协议,并保证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真实、准确、完整。现其在企玛公司所持《转让申请》并无具体转让内容的情况下,代理涉案商标的转让注册。由此应认为维澳公司明知被委托代理事项不合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应与企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涉案商标的行为无效,作为过错一方,企玛公司、维澳公司应当赔偿康佰公司为诉讼合理支出的查询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律师费损失。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一般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案件,无效的商标转让行为只造成康佰公司的财产损失,康佰公司虽主张其商业信誉因此受到损害,但缺乏依据。因此其有关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本案的“托玛琳”商标权转让行为无效;
(2)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43600元;
(3)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康佰公司上诉称:康佰公司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项无异议,但前述《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非本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因此原审法院关于该印章为本公司印章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变更原审判决中关于康佰公司委托他人代办商标转让时所持有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了康佰公司印章的认定,并认定《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公章非康佰公司印章;(2)由企玛公司、冯某、维澳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企玛公司上诉称:企玛公司在办理涉案商标转让手续时持有康佰公司加盖公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及商标证原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这些材料均系康佰公司交给冯某及企玛公司的,因此康佰公司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而且,涉案商标申请注册的费用并非由康佰公司支付,而是由冯某任股东的案外人支付,因该案外人已注销,故该费用实际为冯某支付,这就是商标转让的对价。冯某是以康佰公司转让涉案6个商标为对等条件放弃其在康佰公司的股份和所有权益后离开该公司的,此亦应为转让的对价。因此,原审判决以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仅盖有康佰公司印章但系未填写内容的空白格式因而不能表明康佰公司的转让意思表示,转让无对价作为理由,认定转让行为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商标权属之争而非侵权之诉,因此原审判决企玛公司承担对方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重新审理;(2)确认企玛公司受让涉案6个注册商标合法有效;(3)康佰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费用。
维澳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康佰公司委托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现名中国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该公司的代理人,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涉案6个“托玛琳”商标的申请,时任该公司总经理、股东的冯某和该公司的员工欧某为该公司此项事务的联系人及经办人。2001年2月13日,冯某为股东之一的案外人上海康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康佰公司分别系独立企业法人,已于2003年9月8日办理注销手续)向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支付了涉案6个商标的申请代理费、查询费、申请费共计10800元。
2002年1月6日,冯某将其股份全部转让给康佰公司其他股东并放弃在该公司的所有权益后离开该公司。
经国家商标局审查核准,康佰公司分别于2002年3月14日、3月21日、4月7日、4月14日、5月21日、7月7日获得6个“托玛琳”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6个商标由相同的“托玛琳”文字组成,注册号分别为1728688号、1732815号、1741456号、1745388号、1770187号、1800963号,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4类、第20类、第25类、第3类、第19类、第21类。
诉讼中,康佰公司认可上述注册商标由其申请,商标权归其所有,但否认为办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事宜所需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其公章的真实性。
企玛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成立,冯某占该公司80%的股份,并自2003年7月起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02年6月28日,时任企玛公司股东的冯某持该公司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2份商标核准注册公告复印件、4份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证书原件、加盖了康佰公司公章的6份空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至维澳公司处,委托维澳公司代理涉案6个“托玛琳”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冯某在6份《商标代理委托书》上加盖了企玛公司的公章。维澳公司分别在两份空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手填、打印了康佰公司向企玛公司转让第1728688号、第1800963号注册商标的内容,后因发现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均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专用书式,遂逐份扫描,进行技术处理,最终将重新制作的、去掉了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相关内容、填写了转让涉案6枚注册商标内容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打印件提交给国家商标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涉案6枚“托玛琳”注册商标转让分别于2002年9月14日、11月21日生效。2002年10月31日,企玛公司委托维澳公司向国家商标局办理了涉案6个注册商标证书遗失补办手续,现企玛公司持有的涉案6个商标证书系经补证手续后自国家商标局取得,其上的注册人处已变更为企玛公司。
诉讼中,依企玛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刑事技术处对涉案商标注册时备案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和维澳公司提供的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原件进行了康佰公司印章的同一性鉴定。结论为,系同一印章所盖印。
在诉讼中,康佰公司否认其在涉案6个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取得了商标证书的原件,并称商标证书的最初原件由冯某领取。相反,企玛公司及冯某则主张康佰公司在涉案6个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将其取得的6个商标证书的原件交给企玛公司及冯某用于办理涉案6个商标的转让事宜。企玛公司及冯某为支持前述主张,于二审期间提交了两份新证据:(1)国家商标局档案,表明涉案6个商标被核准注册后,康佰公司申请商标事宜的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领取了商标证书的原件;(2)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的证明,其内容为该所在国家商标局领取了涉案6个商标的商标证书原件后,陆续交给了康佰公司的联系人,但不能说明具体由该公司何人领取。对此两份证据,康佰公司首先认为不属于新证据,其次认为冯某系康佰公司在申请涉案6个商标时的联系人,故商标证书原件系冯某领取。维澳公司对此两份证据不持异议。
在二审审理期间,企玛公司、冯某为支持其关于康佰公司在申请阶段即已将涉案6个商标转让给冯某的主张,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未签字盖章的转让协议草稿,内容为:康佰公司将涉案6个商标转让给冯某,冯某无偿将其在康佰公司的股份及权益转让给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申请商标的费用由冯某负责支付,如涉案6个商标未被批准,则该协议自动终止;(2)花某的公证证言,内容为其知晓康佰公司将涉案6个注册商标在申请阶段即转让给冯某,冯某放弃在该公司的权益及股份后离开的事实;(3)花某与李某(康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合影的照片,证明其与李、冯二人的关系。康佰公司首先认为此3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维澳公司对此3份证据不持异议。
在诉讼期间,维澳公司确认在2002年6月28日办理涉案6个商标转让手续时,冯某向其出示了4张涉案商标的证书原件,此后的2002年7、8月,企玛公司又向其出示了其余2张涉案商标的证书原件。康佰公司对维澳公司此主张不予认可,冯某、企玛公司对维澳公司此主张予以认可。
在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涉案6张《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康佰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或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本院派员会同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两名鉴定人员于2005年5月18日至20日至广州市公安及工商部门进行样本调取工作,但是在广州市公安局及康佰公司属地的广州市东山区公安分局均未查询到康佰公司印章刻制的手续及备案的印模,仅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山分局调取了康佰公司的工商档案,由鉴定部门人员在该档案中调取了康佰公司1999年7月30日给广州市工商局的《申请报告》及该公司1999年、2000年、2001年《年检报告书》、《(200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等6份年检档案材料上的该公司印章作为鉴定样本。
北京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5年6月6日出具鉴定结论,认为:(1)作为样本的前述康佰公司6份历年年检档案中的该公司印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2)涉案6张《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康佰公司的公章为同一枚印章所盖;(3)涉案6张《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康佰公司的公章与前述样本的印章不具有同一性。
康佰公司认为鉴定结论恰好支持其上诉主张,即涉案6张《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上的该公司公章系伪造,因此从根本上说明涉案6枚商标的转让是不成立的。
企玛公司及冯某认为此次鉴定对本案不具有实质作用,理由如下:(1)由于未在公安部门查找到康佰公司公章刻制手续及印章备案印模,而工商部门对企业年检材料上的印章并不进行审查,且康佰公司还存在另外一枚据称仅使用了几个月即损坏的公章,因此仅依据在工商部门调取的样本进行鉴定并不具有说服力;(2)原审所作鉴定已说明涉案6个商标在办理申请和转让时的印章是相同的,根据本次鉴定结论,则申请时使用的康佰公司的印章也应是虚假的,而涉案6个商标的申请费用也不是康佰公司交纳的,故涉案6个商标应非康佰公司申请,其无权就涉案6枚商标主张权利;(3)康佰公司既然认可涉案6个商标是其申请的,就应认可申请时使用的公章的真实性,也就应认可转让时使用印章的真实性,否则对企玛公司而言显失公平。
维澳公司对二审鉴定结论无意见,只是称其对印章的真伪无鉴别能力。
为本次诉讼,康佰公司支出了商标、户籍、工商档案的查询费、自行委托鉴定费、律师费及交通食宿费,共计43600元。此外,康佰公司预交了二审鉴定费5000元及鉴定人员的差旅费81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康佰公司提供的商标公告、工商档案材料、协议书、董事会纪要、国家商标局档案材料、鉴定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各项费用单据;
2.企玛公司与冯某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工商档案材料、商标局档案材料、证人证言、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证明、照片、协议草稿,维澳公司提供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原件;
3.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及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二审鉴定费及鉴定人员差旅费单据;
4.本院至国家商标局及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调查取得的材料等以及双方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在康佰公司对涉案6个注册商标的申请及转让时使用的其公章真实性均否认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依据原审鉴定结论认定企玛公司委托维澳公司代办商标转让注册时所持的涉案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加盖的康佰公司的公章系该公司的真实公章,应属不当。
虽然二审鉴定未能调取康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作为样本,但是本院从工商部门调取的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上的公章具有连续性、稳定性、一贯性的特征,因此该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上的公章应系该公司的真实公章,以其作为二审鉴定的样本并无不当。鉴定部门以此为样本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已说明在涉案6个注册商标办理申请及转让时使用的该公司公章均非该公司的真实印章。企玛公司及冯某虽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且缺乏证据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被代理人可以追认其效力。因此康佰公司可以在对涉案6个注册商标的申请及转让时使用的其公章真实性均否认的同时,认可涉案6个注册商标系其申请注册及商标权为其所有。而事实上,国家商标局的授权行为也确定涉案6个注册商标系由康佰公司申请并被核准注册。
虽然企玛公司、冯某二审期间就其关于康佰公司已同意将涉案6个商标转让给冯某的主张提交了协议书草稿、证人证言及照片,但因康佰公司否认存在此事实并对此3份证据不予认可,因此企玛公司、冯某此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显示康佰公司与冯某和企玛公司签有转让涉案6个商标权利的合同。冯某在办理涉案6个注册商标转让事宜时所持的涉案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不仅内容空白,其上加盖的康佰公司的公章不仅康佰公司不认可真实性且也已经鉴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此外,企玛公司并未就受让涉案6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向康佰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从而亦不能佐证康佰公司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因此,企玛公司及冯某关于其与康佰公司就转让涉案6个“托玛琳”注册商标权达成一致意见,形成了转让商标权的法律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原审判决关于涉案6个注册商标的转让应属无效的认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均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作为过错一方,企玛公司应当赔偿康佰公司为诉讼合理支出的查询费、鉴定费、交通住宿费、律师费等合理诉讼支出。
冯某持企玛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手续,以企玛公司的名义委托维澳公司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其目的是为企玛公司设定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康佰公司要求冯某个人承担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维澳公司是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并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核转让人与受让人是否签订了转让涉案6个注册商标权的协议,并从形式上审核委托人为申请转让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准确、完整。现维澳公司在企玛公司所持涉案6份《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并未填写具体转让内容,且其也未见到企玛公司与康佰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主动制作并向国家商标局提供非真实印章的《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代理涉案6个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由此应认定维澳公司系明知被委托代理事项不合法而为之,其所从事的涉案商标转让代理行为应属无效。原审判决认定维澳公司应与企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企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康佰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原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广州市康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已交纳),由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3000元,由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二审鉴定费用13130元,均由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二审案件受理费已交纳,二审鉴定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此案中对商标权的转让是否成就的认定
本案对原告商标权是否转让给被告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看原告是否有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案情上看,冯某持有的转让申请书是空白的,虽然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但并没有填写双方需要转让商标权的具体内容。应当说此申请书是构成转让方与受让方转让商标权的法律手续的一部分,由于没有填写具体内容,就不能确定原告方转让商标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不能构成双方转让关系的形成。因此,此案原告对涉案商标权的转让应属无效。
2.对冯某行为的认定
冯某行为是认定为个人行为,还是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是此案在程序和实体的处理上的关键问题。冯某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时,已离开原告公司,身份是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某的行为得到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认可,且其行为的受益者亦为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故冯某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3.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北京维澳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作为商标代理机构在办理涉案商标转让代理手续时,审查了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盖有公章的《转让申请》原件,已符合办理转让商标事宜的实质条件,只是在形式上有所欠缺,但不应影响商标代理机构办理代理转让事宜,故该公司不应承当侵权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公司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对办理商标的转让要求非常清楚,其审查、注意能力均高于一般单位,对办理转让的手续应做到真实、准确、完整,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该公司,在冯某提供的转让申请表中的内容空缺的情况下,自己填写,后以扫描复制的形式,制作了转让申请表格。其程序、方式均为违规行为。而该行为,致使原告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相关法律的规定,也有能力判断、审查办理相关商标转让的手续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同时,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不应损害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这里的真实、准确、完整,是指在代理商标转让手续时,应当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要明确转让的内容,在手续上应当完备。或者说,应当审查当事人需要填写的申请表格,已确定当事人需要转让的商标权利到底是什么,从而确定作为代理机构应办理的事项。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所持的转让申请书是空白的,从而无法确定商标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需要转让哪些具体的商标权利。但该公司在此情形下,仍然为当事人办理商标转让的代理手续,并且擅自在空白的申请表上进行填写,并采取扫描复制的形式完成了6张申请表格的制作,显然属违规操作。因此,此案形式上的欠缺恰恰体现出实质权利的不确定。该公司的行为,使得上海企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原告商标权利的行为得以实现,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林子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466 - 47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