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商初字第307号。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津高法民四终字第0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RICKMERS LINIE GmbH&CIEKG)。
被告(被上诉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管道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实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实货代分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贾延景;审判员:杨勇涛;代理审判员:陈顺平。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杰;审判员:尚作晶;代理审判员:李彤。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讼: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因被告方违约不履行合同造成原告亏舱费/运费损失共计752000美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亏舱费/运费损失752000美元,并支付自2002年3月5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中油管道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只和被告天实货代分公司存在一个利比里亚项目的签约,并不存在本案的苏丹项目签约,故中油管道公司不应和另两个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天实公司辩称:其一,天实公司从未委托原告运输任何货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天实公司;其二,在不影响第一点的情况下,认为原告的船舶从未抵达秦皇岛港并办理进港手续,其违反合同义务在先,无权索赔亏舱费;其三,即使是该轮确实在2003年3月4日20时抵达过秦皇岛锚地,也并不能因此认定该轮在销约期到来前抵达装货港,其并不具备装载货物的条件,也没有靠泊并办理进港手续,其所递交的准备就绪通知书也是无效的;其四,即使是原告与被告天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在销约期内提供了适格的船舶并确立了被告天实公司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获得赔偿应当是如合同得到正常履行后的净利润,或最多不超过合同规定的违约金损失8万美元。因此,被告天实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天实公司,其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被告天实货代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天实公司,并称天实货代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班轮订舱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天实货代分公司,其诉讼请求应当被依法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月20日,天津开发区汇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刘某以被告天实公司和被告天实货代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上海办事处的赵某联系传真签订班轮订舱单,班轮订舱单载明承运人为原告,货方为被告天实公司,载运船舶为“瑞克曼斯—天津”轮或“瑞克曼斯—休斯敦”轮,装期为2003年1月23日至2月28日,装货港为中国秦皇岛一个安全泊位,卸货港为苏丹一个安全泊位/利比亚的黎波里的一个安全泊位,货物为运往苏丹港最少16000立方米的机器设备,运往黎波里的最少2100立方米的机器设备,运费率为47美元/立方米,特别条款中注明如不履行或仅部分履行货物托运,租船人应向承运人支付罚金8万美元。班轮订舱单最后的货方签名是刘某,并印有“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和“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字样的两枚公章印文,此印文非被告天实公司和天实货代分公司的真实印章形成的印文。2003年2月19日,刘某以被告中油管道公司和天实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发传真告知承运中石油管道局苏丹施工设备的具体情况,说明设备的尺码、重量,明确设备装期为2003年2月26日至3月5日。此传真件上有“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和“中油管道物质装备总公司”字样的非真实印章形成的印文。2003年3月1日,刘某以被告天实货代分公司的名义给原告上海办事处赵某发传真说明因“瑞克曼斯—休斯敦”的船期不能如期抵达秦皇岛港,难以承接此运输任务,请原告尽快寻找合适的货源的解约意向,该传真有刘某本人签名,并盖有“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字样的非被告天实货代分公司真实印章形成的印文。2月19日和3月1日两份传真纸抬头为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但标明的地址是天津汇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用的天津市塘沽区宁波道55号天实大厦525和527室。而被告天实公司在天实大厦4楼办公。2003年2月28日,原告知晓“乐泰”轮计划于次日上午停靠秦皇岛港泊位准备装载同一票货物后,即发传真要求刘某确认货物仍由原告装运,否则将会索赔。刘某于2003年3月6日0时44分给原告上海办事处发传真,以该轮未在3月5日到达秦皇岛为由解除合同。原告以三被告未能提供约定的货物装船,造成原告的亏舱费/运费损失共计752000美元,由此成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①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天实公司是基于中油管道公司的委托而签订的代理协议;
②2003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班轮订舱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
③天实货代分公司给原告的传真,证明货物的受载期;
④2003年2月19日,天实货代分公司给原告的传真,证明合同的内容及货物的受载期;
⑤2003年2月17日,天实货代分公司传真给原告上海办事处的中油管道公司自秦皇岛运往苏丹港的装箱单;
⑥2003年3月6日,被告给原告上海办事处的传真及随附的天实货代分公司出具的班轮订舱单下由原告“RICKMERS TIANJIN”轮承运的第一船往利比亚货物的两份货代提单复印件;
⑦2003年3月11日,天实货代分公司给原告上海办事处的传真及随附的原告签发的班轮订舱单下由原告“RICKMERS TIANJIN”轮承运的第一船往利比亚货物的提单;
⑧就班轮订舱单下由原告“RICKMERSTIANJIN”轮承运的第一轮往利比亚货物,原告开具的海运费发票,天实公司、天实货代分公司支付原告海运费的付款凭证及有关单证,证明刘某是代表天实公司和天实货代分公司的。
(2)被告中油管道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①印章说明;
②报关行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中油管道公司印章、印模的样式及不存在除利比亚2260吨外运货物以外的和另两个被告的委托协议;
③2002年7月27日,给广州远洋运输公司的传真和苏丹EPC项目的承诺书,用以证明中油管道公司在和广州远洋运输公司有协议后不可能再和原告签订合同。
(3)被告天实公司、天实货代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①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租用塘沽区宁波道55号5层525、527办公室的是汇翔货运代理公司;
②税务登记营业执照,证明汇翔公司的存在;
③电话费收据,证明这个电话是汇翔公司的电话;
④汇翔公司的杂志,证明代理人的名称、电话等;
⑤天实公司提供的证明,用以证明天实公司的电话号码是多少,并不包括本案适用的电话号码;
⑥天实公司和天实货代分公司的印章,证明与原告提交的订舱单和传真上的印章不同;
⑦天津开发区工商局的查询单,证明天实公司自1993年成立至今为止,所在工商局登记的惟一印章;
⑧天实货代分公司的传真格式及印章,证明其办公地址;
⑨原告的一份文件,证明原告曾确认与天津总公司签订的合同;
⑩刘某的陈述,证明货物的整个操作过程,亦证明刘某是汇翔公司的员工;
⑪中国货代网的一个查询,只要上该网就能看其名称。
3.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2003年1月20日的班轮订舱单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油管道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班轮订舱单上所盖的所谓的天实公司及天实货代分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故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天实公司及天实货代分公司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和有效,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刘某的所为是三个被告的业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是接受三个被告委托后作为的代理行为,故认定是刘某个人行为,与本案三被告无关,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应予驳回。同时,班轮订舱单上印章的虚假也足以认定刘某个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属于欺诈行为。致使原告错误认为是三被告与其订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此行为损害了有关方的利益,此虚假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4.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天津海事法院(2004)津海法初字第30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理由是:一审法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继续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中油管道物资装备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是从程序上驳回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的起诉,作为二审法院对此类上诉案件的处理是通过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的正确与否,对一审的裁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原载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裁定,不存在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的处理结果。其次,本案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是以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故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依法应提交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和生效的证据。原审法院对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提交的2003年1月20日班轮订舱单所盖的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和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证明该印章是虚假的。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也未能证明经办人刘某的行为是三被上诉人业务人员的职务行为,或是接受三被上诉人委托的代理行为。因此,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维持一审法院驳回瑞克曼斯航运有限公司起诉的裁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及委托关系,具体表现为:第一,被代理人是否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第二,被代理人和行为人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是否存在?
1.本案被代理人不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实施代理行为。因为:(1)行为人刘某和合同相对人原告均未将刘某以天实公司及其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本案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告知天实公司及其分公司;(2)被代理人天实公司及其分公司没有将其印信、银行账号等交给行为人刘某使用。虽然2月19日和3月1日两份传真纸抬头为天津远洋实业总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但标明的地址却是天津汇翔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租用的天津市塘沽区宁波道55号天实大厦525和527室,而天实公司在该大厦4楼办公。(3)没有证据证明天实公司及其分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知道行为人为上述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天实公司及其分公司并不知晓行为人刘某以其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故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
2.本案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本案中行为人刘某使用的印有天实公司和天实货代分公司抬头的传真纸对上述两公司地址标注错误,且刘某系案外人汇翔公司的员工,与天实公司和天实货代分公司无关,因此不能适用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
综上分析,两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作出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决是正确的。
(天津海事法院 王磊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王东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30 - 5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