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厦门海事法院(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4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咏晖、陈雪,福建省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
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负责人:丁某,总经理。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辉,福建省厦门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厦门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洪;审判员:林静、陈萍萍。
(二)诉辩主张
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5年9月6日,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侵权损害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1618.98美元、2020元;判令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条文并未区分诉由,只要是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不论是以侵权还是以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均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案涉货物按计划应于2003年12月中旬到港交货;即使根据原告2004年4月6日索赔函所提及“我们认为鉴于以上情况,货柜已无法返回古巴,只能作为丢失处理”。那么,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是从2004年1月或2004年4月6日起算,该时间至原告2005年9月6日起诉,也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第一,其持有与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相同的理由,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第二,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仅为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第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四,原告以侵权为由起诉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但原告未能举证其存在过错。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厦门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0月4日,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古巴客户ABRAXAS公司签订一份售货确认书,由原告向其客户出售一批儿童运动套装、成人男运动套装及纸箱,总价51618.98美元,价格条件为FOB厦门。原告委托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为其出口货物订舱、排载。2003年11月7日,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发一式三份编号为EXM006337正本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收货人为ABRAXAS公司,通知方同“收货人”,装运港厦门,目的港哈瓦那,运费到付;承运人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2003年11月8日,承运船舶驶离起运港。因货物未在合理时间内运抵目的港,自2004年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查询货物下落。同年2月,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告知原告由于操作失误,案涉集装箱货物被运至美国,可能会运回古巴。2004年4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货款108247.46美元、码头费2020元的索赔。2004年11月3日,原告委托厦门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就案涉货物被承运人错误运至美国,而未能运回目的港事宜,提出货款损失105247.48美元、其他费用2020元的索赔请求。2004年11月15日,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致函原告,称其系达飞轮船华南总部法务部,案涉事件应先由伦敦运输中介保赔协会负责,其已将相关资料提交该保赔协会上海办事处处理,并将协商解决此事。
根据出口货物专用发票记载,该批出口货物价值51618.98美元。因货物未运抵目的港古巴,其古巴客户ABRAXAS公司未支付货款,案涉货物亦未办理出口退税核销手续。原告在本案中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发票,说明原告与古巴ABRAXAS公司达成货物买卖协议并实际履行,并说明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
2.提单,说明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签发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提单,承运案涉货物,目的港为古巴哈瓦那;
3.报关单,说明提单项下货物已经报关发运;
4.运输业统一发票,说明原告为出口货物支付国内运输包干费2020元;
5.原告函件,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
6.律师函,说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
7.被告函件,说明被告承诺与原告协商。
(四)判案理由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外海上货物运输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由于各方当事人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其主张,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视为当事人同意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本案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向原告签发了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根据航运及商业惯例,每一份正本提单都可以单独提货。本案中原告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向承运人行使请求权,其对提单项下货物之权利并不是一个完全的、排他的物权,原告的提单权利存有瑕疵。其次,案涉提单为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为古巴ABRAXAS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据此认定,案涉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应归属于记名收货人。本案中,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既不是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记名收货人将记名提单转让给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物权。
综上,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仅凭一份正本提单向被告主张提单项下货物的请求权,其请求权存有瑕疵。其次,原告不是记名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对案涉货物不具有物权,其无权向被告行使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驳回起诉。
(五)定案结论
厦门海事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涉及三个法律问题:(1)管辖权问题;(2)原告的诉权问题;(3)诉讼时效问题。
1.管辖权问题
管辖权是本案应解决的首要问题。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签发的案涉提单,其正面记载“本提单下及因本提单引起的任何索赔及争议应当由马赛的法院管辖而排除其他国家的法院”;提单背面第三十条第二款记载“由本提单证明的运输合同下的诉讼必须向马赛的商业裁判庭提出,其他任何法庭对该诉讼均没有管辖权”。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但是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是作为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代理签发了案涉提单,其并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其无权援引提单条款提起管辖权异议。若是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根据涉案提单正面及背面条款关于一切基于该提单而产生的索赔及争议应当由马赛法院专属管辖的约定,该项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解决争议管辖法院的选择,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公序良俗,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因此,原告基于提单而提起的诉讼,不论其选择何种诉因,均应受双方协议选择的法院管辖。在本案中,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故视为其接受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
2.原告的诉权问题
本案承运人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将原告托运的货物由目的港古巴错误地运抵美国,导致原告无法控制货物也不能收回货款。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持有正本提单,享有提货权,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其基础是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未能提取货物后,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本应取得向承运人索赔货物损失的权利,但本案中原告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该请求权存有瑕疵。根据航运及商业惯例,承运人签发的全套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每一份正本提单都可以单独提货。所以,在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主张权利时,无法排除另有其他提单持有人存在的可能性,即完全有可能还有其他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也形成运输合同关系,从而享有该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正因为如此,为避免发生在目的港出现另一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权利,根据航运习惯,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主张提单权利的,承运人有权收回全套正本提单。在这种情形下,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承运人行使请求权,其对提单项下货物之权利并不是一个完全的、排他的物权,如支持其仅持有一份提单的诉请,在程序上可能损害其他潜在的权利人的利益。
另一方面,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是出口货物的卖方,买方是古巴ABRAXAS公司,由于原告未提交销售合同,无法确定货物所有权问题。因此,案涉提单就可能成为认定货物所有权的依据。案涉提单为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为古巴ABRAXAS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提单项下货物的物权应归属于记名收货人。本案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已流转出去两份,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既不是提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记名收货人将记名提单转让给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厦门市惠利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提单项下货物不享有物权。
3.诉讼时效问题
本案原告与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基于海上货物运输而提起的诉讼,不论其选择何种诉因,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案涉货物于2003年11月8日离港,运抵目的港合理时间是2003年12月中旬,至原告2005年9月6日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且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二百六十七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故原告已丧失胜诉权。此外,被告达飞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仅为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单独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对承运人代理人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仍为1年。
(厦门海事法院 林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43 - 5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