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307、343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61、26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化工建设深圳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化工”),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人民南路国贸中心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淑洲、曹阳晖,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现代商船株式会社(HYUNDAI MERCHANTMA-RINE CO.LTD.以下简称“现代商船”),住所地韩国首尔110—052,Jongno—gu,66Jeokseon—dong。
法定代表人:卢某,代表理事。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龙杰、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翁子明;审判员:龚婕;代理审判员:张科雄。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欧阳振远;审判员:郑舜贤、何文龙。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8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5月2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深圳化工起诉称:2002年5月,深圳化工委托现代商船将720桶二氧化硫脲自深圳运往荷兰鹿特丹港。货物装船后,现代商船向深圳化工签发了编号为HKRT1085613的正本提单。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全损,造成深圳化工经济损失48470.40美元。货损事故是现代商船未尽承运人职责所致,请求法院判令现代商船赔偿深圳化工48470.40美元及其利息(自2002年6月1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现代商船答辩称:涉案货物属于危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涉案货物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发生货损是深圳化工自身过错造成的,现代商船在运输货物的过程中没有过失,请求法院驳回深圳化工的诉讼请求。
现代商船针对深圳化工提出反诉称:深圳化工作为托运人,向现代商船托运危险品时存在严重的过失,导致现代商船承运的货物和承运船舶遭受损害,为处理事故产生的损失和费用共计194267.87欧元。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化工赔付现代商船194267.87欧元及其从200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
深圳化工针对现代商船的反诉答辩称:深圳化工作为托运人完全按照现行法律的规定对危险货物进行了申报,货物在途中发生货损事故,责任应由作为承运人的现代商船承担。现代商船请求的损失数额没有相应的依据,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即使存在损失,也应由现代商船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现代商船的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2002年4月25日,深圳化工与INTERLAND CHEMIE B.V.签订《定单确认书》,将28800公斤二氧化硫脲出售给INTERLAND CHEMIE B.V.,价格条款CIF鹿特丹每吨1683美元,总价48470.40美元。4月26日,深圳化工与衡阳宏湘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二氧化硫脲28800公斤。5月27日,深圳化工向现代商船出具托运单,同时申请危险品舱位。6月6日,现代商船作为承运人向深圳化工签发了编号为HKRT1085613的指示提单一式三份。提单记载:720桶二氧化硫脲装于编号为HD-MU2323998和HDMU2920777的两个20尺集装箱内,承运船舶MOL PROMISE轮,收货地深圳,装货港香港,卸货港鹿特丹,托运人装箱。在深圳化工提供的订舱单和《危险货物申报单》以及现代商船签发的提单中,均记载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是危险品,属于“联合国编号:3341;国际危规类别4.2/Ⅱ;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4.2/Ⅱ;类别:4.2”的内容。二氧化硫脲的特性是:白色至淡黄色结晶粉末,几乎无味,强还原剂,在100℃以上时强烈放热分解,释放大量的氧化硫、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氧化氮和硫化氢气体。在50℃以上时,水分可能使其明显分解。上述货物经衡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认为储存二氧化硫脲的开口塑料圆桶符合Ⅱ类包装要求,运输包装符合《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以下简称《国际危规》)的要求。2002年5月31日,深圳化工就涉案货物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3317.44美元。2002年6月12日,MOL PROMISE轮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涉案货物全损。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合议庭作如下认定:(1)关于涉案货物灭失是否由火灾引起。现代商船提供Sarda Spezioni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以证明货物灭失是由火灾引起的。由于该《检验报告》公证、认证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深圳化工对此也提出异议,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尽管双方均承认事故当时发现涉案集装箱冒出白烟,但这很可能是货物在遇高温时产生化学反应所释放的气体,不能据此认定涉案货物发生了火灾。故现代商船主张货物灭失是由火灾引起,缺乏证据,不予支持。(2)关于托运人是否尽到了告知和申报危险品的义务。深圳化工在办理危险货物托运时,已经在《出口订舱单》和《危险货物申报单》中告知现代商船有关货物的品名、性质以及在《国际危规》中的种类、等级和应急措施类别等内容,恰当地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的告知义务。现代商船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化工在托运时必须提供《中国化工建设深圳公司货物安全手册》(以下简称《安全手册》),也不能证明事故是由于深圳化工在托运货物时没有提供《安全手册》造成的,故不能证明深圳化工没有提供《安全手册》与货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关于深圳化工在货物包装、积载和储存方面是否存在过失。按照《国际危规》对涉案货物特性的描述,深圳化工用普通集装箱装载货物并不必然造成事故的发生,故其没有采用冷藏箱储存货物并无过错。现代商船关于箱内货物积载不当,导致一个或几个塑料桶破裂,货物泄漏后因自身的摩擦反应引起灭失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4)关于现代商船在涉案货物集装箱的积载上是否存在过错。有关证据不能证明货损是由于现代商船将涉案货物的两个集装箱与8个冷藏箱积载在一起,因冷藏箱压缩机排放热量导致涉案集装箱外部温度升高,最终发生化学反应而引起的,故不能认定现代商船在积载上有过错。(5)关于现代商船的反诉请求。因现代商船用以证明货损发生后货物被卸至码头并进行检验和处理、船舶滞港而造成相关费用损失的证据是在意大利、荷兰形成,但却在香港进行公证、认证,其公证、认证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故不能作为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且证据本身亦不能证明有关费用已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定单确认书》、发票、保险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
2.托运单、订舱单、《出口订舱单》、《危险货物舱单》、《危险货物申报单》,证明深圳化工向现代商船托运涉案货物,并按《国际危规》的要求进行了危险货物申报;
3.《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出境危险货物运输包装使用鉴定结果单》,证明涉案货物经检验包装合格;
4.装箱单、危险货物与集装箱装箱证明,证明涉案货物的装箱情况;
5.提单,证明现代商船承运了涉案货物,并已根据托运人的申报知悉货物有关情况;
6.积载图,证明涉案货物集装箱在船上的积载状况;
7.事实记录,证明涉案货物发生货损事故的经过;
8.传真,证明涉案货物发生事故时,现代商船向深圳化工告知情况并咨询应采取的措施,深圳化工作了相应答复;
9.《国际危规》摘录,证明《国际危规》对涉案货物性质的描述及装运、积载等方面的要求;
10.《安全手册》,证明深圳化工对涉案货物性质的描述及装运、积载等方面的要求。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反诉两案均由运输海上危险货物引起的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依法对两案具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两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涉案货物二氧化硫脲属于《国际危规》所列的危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其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告知承运人……”案件中,深圳化工在托运货物时,已将二氧化硫脲的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书面告知承运人现代商船并得到确认,应认定深圳化工已经适当地履行了义务。现代商船主张货物灭失是由火灾引起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现代商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关于“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抗辩其对涉案货物的灭失不负赔偿责任,这是对该条款的片面理解。被告现代商船作为承运人,妥善、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是其一项法定的基本义务。特别是从事危险品运输的承运人,更应注意承运货物在积载、保管和照料等方面的特殊要求。现代商船未能证明其已适当地履行了承运人的义务,以及货物的灭失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列明的原因造成,故现代商船应对深圳化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代商船对深圳化工主张的货物价款48470.40美元没有异议,深圳化工关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2002年6月12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因现代商船在本诉中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现代商船赔偿深圳化工货物损失48470.40美元及其利息(以2002年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汇率将48470.40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并从此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现代商船对深圳化工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935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0元,共计人民币9135元,由现代商船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9479元,由现代商船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现代商船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深圳化工赔付其损失、费用等共计194267.87欧元及其从2002年7月1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12%年利率计算的利息,并驳回深圳化工对现代商船的诉讼请求。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为现代商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抗辩其对货物灭失不负赔偿责任是片面理解,但未指出错误所在,亦未阐明应如何正确理解。原审判决无顾涉案货物为危险货物的客观事实,以非危险货物的承运人责任标准判决现代商船承担赔偿责任,也未表明现代商船在承运涉案货物中存在过失,属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
深圳化工二审答辩的主要理由是:涉案货物包装合格,现代商船在明知或者应知货物对温度敏感的情况下仍将两集装箱积载在8个会产生热量的冷藏箱附近,直接导致货损,故现代商船在积载和照料货物上存在过失。适用《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前提条件是承运人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没有过错或其过错依法可以享受免责,而现代商船并不具备此条件。请求依法驳回现代商船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诉、反诉两案均为海上危险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该案以及依据当事人的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该案没有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深圳化工在托运涉案危险货物时已尽告知义务,货物的包装符合《国际危规》的要求,适合运输,故其对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事故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现代商船不能举证证明在其货物运输责任期间所发生的货损事故的原因,不能证明其已适当履行了承运人对货物的积载、照料等义务,也不能证明货物灭失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列明的免责事由造成的,故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免责,而应对货物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因现代商船在本诉中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故其反诉请求依法不成立。现代商船上诉请求及理由均因缺乏证据佐证而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理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8935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9479元,共计28414元,均由上诉人现代商船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产生的纠纷,本诉和反诉反映了该类案件中的两个主要问题: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情况下,承运人对货损的责任以及托运人对船损的责任问题。该问题集中体现在对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八条的理解适用上。
海上危险货物运输既具有货物运输的一般特征,也具有某些特殊性。为此,我国《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中对危险货物运输的托运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及承运人的权利作出了特别规定(第六十八条)。从立法体例上看,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既适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也适用第六十八条的特殊规定。如何理解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的关系,是审理此类案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
《海商法》第四章第二节“承运人的责任”规定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和责任,即“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第四十八条)。该条没有就承运人在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尽的义务另作特殊规定,故对于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言,其基本义务与从事普通货物运输时并无区别。但基于危险货物的性质和运输风险,承运人要达到法律所要求的“妥善”、“谨慎”程度,则必然要满足货物在积载、保管和照料等方面的特殊需求,要尽更高的注意义务。对于在承运人掌管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时,判断承运人是否可以免责,立法上采取了过错推定的方式——由承运人举证证明存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否则就推定承运人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海商法》对危险货物运输承运人的免责事由也没有特殊规定,其是否可以免责的判断标准仍然适用《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另一方面,与承运人基本义务的规定方式不同,《海商法》在第四章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中,对普通货物运输与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的义务作了区别对待,特别规定了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应履行的包装和告知义务,其目的是通过强化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的告知和包装义务,来防止危害的发生。《海商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句规定:“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使之不能为害,而不负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置于第四节“托运人的责任”部分,表明其着重强调托运人的特殊义务,相应地赋予了承运人特殊的权利,但并没有排斥《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的基本义务。以特殊规定加强托运人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减轻承运人的义务,赋予承运人该项权利并不意味着免除了承运人的基本义务。在理解时不应将该条款孤立,而是要综合、完整地考察整个海上货物运输责任体系。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发生货损时若要享受免责,仍需要证明其对所掌管期间发生的货损事故没有过错。若承运人能举证证明货损是由《海商法》第五十一条所列明的免责事由造成的,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可推定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能理解为承运人当然地享有对任何情况下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免责的权利。这是该案中判决承运人对货损负责的主要理由,也是该案的价值所在。
(广州海事法院 翁子明 莫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50 - 5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