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依据判决书字号: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5171号。
3.当事人
申请执行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
被执行人: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4.执行机关和执行组织
执行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员:尉立忠。
(二)案情
2003年6月26日,邱某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轴路支行”)、北京中际广通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广通公司”)三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轴路支行向邱某发放贷款80820元,用于邱某向中际广通公司购买汽车。合同另约定,中际广通公司对于邱某在该合同项下对中轴路支行负有的全部债务,向中轴路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邱某未按时偿还借款,中轴路支行向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审理
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及案外人邱某签订的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被告为借款人邱某在履行合同中对原告负有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邱某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提前清偿邱某所负全部债务。判决:中际广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中轴路支行欠款63731.38余元及相关利息。
(四)执行
判决生效后,因中际广通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中轴路支行遂向东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中轴路支行向法院提出被执行人中际广通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西客站支行青塔分理处(以下简称“青塔分理处”)开有账户,要求法院扣划其账户内存款。经法院查证,被执行人与青塔分理处为开展个人汽车消费业务,双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中际广通公司在该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存入人民币60万元作为保证金。
执行法院认为,该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所有权仍属被执行人,但青塔分理处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在保证青塔分理处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依法扣划了执行款。
(五)解说
本案的关键在于,执行中是否可以扣划被执行人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转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是对金钱质权的规定和肯定。据此,金钱质权具有如下特点:(1)以金钱这一特殊动产作为质物;(2)以特户、封金和保证金的形式转移金钱的占有;(3)金钱质权成立后,金钱的所有权并未转移。
一般认为,金钱属于特殊动产,所有权随交付而绝对转移。与一般动产的所有权转移,即可以保留所有权或约定占有改定不同,金钱交付却保留所有权或对金钱进行占有改定不可想像。因此,在金钱上设定质权,必须对金钱进行特定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列举的特定化形式有特户、封金和保证金。其中特户和保证金均属于金融机构或性质相当的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用账户,该账户必须特定化以区别于普通存款户;封金即对金钱包封。金钱特定化后须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在金钱特定化表现为特户、保证金等专用账户场合,专用账户须开在质权人的银行才能符合交付,至于专用账户的名称是质权人还是出质人则不特别要求。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可以直接以交付的金钱受偿,因质权人在金钱上有质权而有优先受偿权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在金钱质权中,特定化的金钱虽交付但出质人对金钱仍然享有所有权,这与金钱交付所有权绝对转移有差异。这种金钱所有权的保留,属于信托占有。即特定化的金钱交付给质权人后,质权人对金钱为信托占有,质权人为金钱的占有人,依照其与出质人的约定也可以处分占有的金钱,但不取得对金钱的所有权,出质人作为信托人仍然对金钱享有所有权。所以,当质权人破产时,作为质物的金钱不属于破产财产,出质人在清偿债务后有取回权。尤其在作为担保交易的股民保证金的场合,如果发生证券公司破产,股民保证金不能作为破产财产被债权人分配,股民有取回权。
由此,在本案中,中际广通公司在青塔分理处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当属于金钱质权,该款项虽然移转青塔分理处占有,但所有权仍属中际广通公司,故法院在强制执行中,在依法保证质权人青塔分理处的优先受偿权的前提下,可依法扣划该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
综上,执行法院的做法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丁亮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89 - 5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