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依据判决书字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云高民二终字第234号。
3.执行双方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十六局”)。
被执行人: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金碧路指挥部”)。
被执行人: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集团”)。
4.执行机关和执行组织
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方虎;审判员:郑云、唐振韬。
(二)案情
1998年1月14日,铁十六局与金碧路指挥部签订《昆明市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铁十六局对金碧路金马广场商业步行街地面拆迁碎砖、石、土挖运,工程价按每立方米31.40元计算,据实结算,工程款一次付清。1998年5月1日,铁十六局与金碧路指挥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铁十六局承包建设昆明市金马碧鸡坊商业步行街正负零以下主体及基础开挖工程;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甲方根据总价奖励0.5%,否则罚0.5%;合同还约定待竣工验交、结算审定、竣工资料交城建档案馆验收后,除留2%的保修金外,建设方3个月内偿还,逾期仍不偿还,建设方承担超期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外约定:拆迁渣土的开挖运输按综合价每立方米26.4元包干。1998年12月15日,双方即铁十六局与金碧路指挥部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铁十六局承包建设金马碧鸡坊地下商场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和部分室内装修工程,工程质量要求:达到优良,甲方根据项目结算奖励0.5%,否则罚0.5%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铁十六局按质按量完成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均评定为优良工程。基于上述事实,一审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由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836636元,及从1999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被告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用自己的财产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其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责任。宣判后,两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时有误,因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0日以(2002)云高民二终字第234号民事判决终审改判由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6836636元,及从2000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在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用自己的财产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其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的责任。
(三)执行
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金碧路指挥部及市政集团拒不履行判决的内容。为此,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1日立案执行。收案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依法向被执行人昆明市金碧路片区道路拓宽改造建设指挥部及昆明市政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限期履行通知,对被执行人金碧路指挥部及市政集团限期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即限期于10日内履行付款义务。面对法院的限期履行,被执行人金碧路指挥部及市政集团不是积极配合,而是采取拖延、回避等方法对抗法院执行判决内容。并提出:他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正积极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等理由而要求对本案暂缓执行。
经合议庭研究后认为:被执行人金碧路指挥部及市政集团所提正在申诉的理由,依照法律规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判的执行。其所提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考虑。
经过限期后,两被执行人金碧路指挥部及市政集团仍未能履行判决的内容。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投入了大量力量,共计查封扣划了两被执行人金碧路指挥部及市政集团的数十个账户,但仅扣划到30余万元,以及查封了4辆普通旧汽车。另在本案诉讼中,申请执行人铁十六局曾于2002年间进行了诉讼保全,将两被执行人金碧路指挥部及市政集团名下的位于本市金马碧鸡旅游商城的近3000平方米的商铺进行了查封,正当人民法院准备对该批商铺进行评估拍卖的时候,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有限公司对人民法院的查封提出了案外人异议,其提出了在人民法院查封前于2000年底即已经与市政集团签订了整体购销协议,并出具了相关购销协议及前期付款,现在已实际上对整个商城进行管理。至此,案件执行陷入困境,如何执行才能实现申请人铁十六局的巨额债权。通过执行法官的不懈努力,终于找到一块位于昆明市东寺街并归被执行人市政集团所有的土地,经过评估后处理这块约七亩的土地,人民法院成功为申请人铁十六局实现债权2028余万元,但还尚欠铁十六局利息近300万元。至此,由承办法官及时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有限公司参与执行和解,求得债权方铁十六局放弃部分债权,案外人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间一次性支付款项180万元了结本案,并解除所查封的已被案外人购买的房产——近3000平方米的商铺,从而避免了新的诉累。至此,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满意,本案遂圆满了结。
(四)解说
1.关于本案中被执行人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是否属于应暂缓执行的问题
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合议庭决定本案继续执行,无须暂缓执行是正确的。
2.对本案中案外人的异议应以正确认识
对案外人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有限公司的异议,应严格依法办事,因人民法院的查封在后,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有限公司与市政集团订立购销合同在前,并已实际履行,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是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并无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单纯从所有权的角度讲,此时人民法院所查封的近3000平方米的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的商铺仍然系被执行人市政集团所有,仍属于责任财产的范畴,人民法院自然可以执行,但是这不可避免地会影响第三人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有限公司的利益,因为此时第三人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价款并实际上占有了该财产,由于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取得所有权的目的难以实现,而且其已付的价款能否返还未知。因此,就有一个如何平衡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利益的问题。同时,人民法院无权改变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无权指定第三人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期限。综合考虑执行案件的需要及保护第三人利益之间的平衡,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第三人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由第三人云南金马碧鸡旅游商城有限公司支付余款180万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查封物,是既严格执法,又灵活适用法律的一个范例。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95 - 5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