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40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3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何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业,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梁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梁家河社区。
负责人:王某,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建宏;审判员:李嘉荣、猫莉。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章亮;审判员:陶磊;代理审判员:余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是被告的居民,我和母亲于1984年承包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田2.48亩。后我于1990年在监狱服刑,其间我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刑满释放后,被告拒绝承认并恢复我的股份享有权和分配权。故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第四居民小组支付其农转非后土地转让费分红款14 400元;由被告第四居民小组恢复其集体财产量化的全部社龄股权36股及2 600元的入股权和今后的股权分配权。
(2)被告辩称
由于原告从1991年起在监狱服刑而不属在册的股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告作为被告的社员承包责任田2.48亩。1991年,原告被判处无期徒刑,其承包的责任田由其母亲耕作。1993年,昆明市高新开发区征用包括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在内的土地。2001年,被告转让20亩土地,获得土地转让款800万元,其中200万元留作返购临街商铺,余下600万元扣除缴纳的土地转让费税金33万元后剩567万元。2002年9月27日,被告作出的《梁源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关于集体资产经营管理股份量化的报告》明确198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与本组有分配关系的,并且现在还健在的是这次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东;股份的设置为集体公益股、个人社龄股、个人现金股。个人社龄股的量化方法为从198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户口没有迁出迁入情况,并且现在还健在的户口在本组的,按每在本组一年量化一股,应得18股;198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户口转出的,按转出的当年截止量化时间,截止时间前并且现在还健在的按一年一股量化社龄股。个人现金股量化方法为:(1)凡1993年征地时持有股金证,且现在还健在的为本组的个人现金股东,现金股的持有人每人折为18股;(2)此次深化农村(居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体制改革不吸纳现金股,1993年以后出生的新生儿和婚姻迁入,没有购置现金股的,在以后集体经济发展项目中有优先入股的权利,以求得单项的股益分配。“两劳”人员和违反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在惩治期间,其股份由理事会代管,所分红利用于集体公益事业,惩治期满后的次年参加小组的股份分配。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梁源居民委员会、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人民政府在该报告上签章同意股份量化方案。2004年4月,被告经党员、居民代表、部分群众代表联席会及股东大会决定将土地转让费567万元按股份合作社量化个人股为依据,以每股400元分给股民,股民据此每人分得14 400元。2005年4月16日,原告刑满释放。2005年5月2日,原告户口迁回梁源居委会。2005年6月14日,高新开发区补发原告征地生活安置费、企业发展基金共计13 000元。2005年7月20日,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梁源第四股份合作社作出的《关于第四居民小组何某申请入现金股的复函》明确2005年7月12日召开居民代表、监、理事会成员联席会,就何某自愿参加股份合作社的申请和是否补发土地转让费进行反复讨论。会议决定按股份合作社章程,股份合作社不扩个人现金股,不同意何某交现金2 600元后量化个人现金股,只能享受1984年至1991年个人社龄股每年1股计8股,取消何某1991年至2005年的一切分红和福利待遇(含土地转让费、个人社龄股份量化和参加2006年年终股红分配)。另查明,2002年12月12日,昆明市西山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西体改[2002]132号文同意第四居民小组成立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梁源第四股份合作社。2005年9月21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3.一审判案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2004年4月,被告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且确定分配方案时原告户口已迁出,即原告当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转让费14 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股份权益的确认请求,该请求的相对方应为集体经济组织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梁源第四股份合作社,而不是作为群众自治组织的被告,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1)上诉人在1993年征地以前,祖上历代及本人均属被上诉人这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上诉人和其母亲从1984年农村经济改革时就一起承包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责任田2.48亩,直至1993年土地被征用。尽管上诉人因触犯国家法律而在监狱服刑,但并没有剥夺上诉人的民事财产权利,户口仍在被上诉人处,并没有迁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的人身关系一直是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未发生过改变。而且,被上诉人制定的“集体收益性资产量化方案”第一条“股东资格的认定”明确规定:“198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与本组有分配关系的,并且现在还健在的就是这次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东。”可见上诉人当然享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同时,该量化方案针对“两劳”人员和违反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规定的是:在惩治期间,其股份由理事会代管,所分红利用于集体公益事业,惩治期满后的次年参加小组的股份分配。可见上诉人在服刑期间的股份是由被上诉人的理事会代管,并非是剥夺股份。而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剥夺了一个已经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仅靠股份生存的个人的权益,显然是不公正的。(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请求对象应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梁源第四股份合作社,而不应是属群众自治组织的被上诉人,由于制定“集体收益性资产量化方案”和实际进行股权分配管理的组织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并非纯粹的群众自治组织,故一审法院的该理由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强令终止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发言,并在庭审后又要求对被上诉人新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判确认事实相符。另确认:存有上诉人何某因在监狱服刑,其常住户口从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所在地迁出,又于2005年5月2日从监狱服刑地迁回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所在地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通过对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土地转让费分红款14 400元的诉讼请求是一项给付之诉,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为其恢复集体财产量化的全部社龄股权36股及今后的股权分配权的诉讼请求是一项确认之诉,实质上,该两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核心基础和关键前提是:上诉人是否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案中,第一,尽管上诉人曾在监狱服刑,其常住户口从被上诉人所在地迁出,并于2005年5月2日又从监狱服刑地迁回被上诉人所在地,但上诉人在1991年服刑之前,一直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二,上诉人从1991年至2005年在监狱服刑的期间,尽管其常住户口已经迁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但迁入户口所在地的监狱并不负担其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的一项基本人权权利。因此,上诉人虽因违法犯罪行为丧失了人身自由,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即上诉人在监狱服刑期间,仍应当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第三,根据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7日制定的“集体收益性资产量化方案”第一条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规定:“198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与本组有分配关系的,并且现在还健在的就是这次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东。”由此可见,上诉人一直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符合被上诉人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的股东成员资格。而且,该量化方案针对“‘两劳’人员和违反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的规定是:“在惩治期间,其股份由理事会代管,所分红利用于集体公益事业,惩治期满后的次年参加小组的股份分配。”由此可见,上诉人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所应享有的股份权利是由被上诉人进行代管,并非是不予分配股权。综上理由,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上诉人并不因犯罪在监狱服刑而丧失作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户口的迁出为由,不予确认上诉人属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对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分析评判理由:首先,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土地转让费分红款14 4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包括上诉人服刑前所承包的责任田在内的土地已于1993年被昆明市高新开发区征用,而针对因该征用土地行为被上诉人所获得的土地转让费,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经党员、居民代表、部分群众代表联席会及股东大会决定将获得的土地转让费567万元按股份合作社量化个人股为依据,以每股400元分给股民,股民据此每人分得14 400元;基于上述对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分析评判理由,上诉人一直享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进而,上诉人即应享有获得该土地转让费分红款14 400元的权利。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土地转让费分红款14 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恢复集体财产量化的全部社龄股权36股及今后的股权分配权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对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的分析评判理由,上诉人一直享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而根据被上诉人制定的“集体收益性资产量化方案”的规定,作为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人,即能够按照该量化方案的规定获得其应当享有的股权份额和股权分配权;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股权的量化分配和份额确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民事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上诉人可就该请求向相关主管职能部门申请解决。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因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6)五法民二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梁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何某土地转让费分红款14 400元。
3.驳回上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快速推进,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和案件日益增多,特别是城乡结合部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界定问题,更是因为城市化进程爆炸所带来的大量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焦点和难点。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继颁行实施,调整、明晰了此类亟待解决的纠纷和矛盾;但是,由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本身所具有的复杂性、特殊性和敏感性,以及我国农村长期形成的风俗习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这就需要审判部门在面对此类纠纷时,充分发挥司法的定分止争和辨法晰理的功能,以及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法律逻辑,运用创造性司法的手段达到调解人民内部矛盾、化解纠纷的司法最终目的。而本案正是法官充分运用法律思维和逻辑,从我国法律的基本立法精神和所需达到的最终目的出发,在审判实践中创造性司法,从纷繁复杂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中,梳理出一条符合国家根本法律制度和政策目的的主线,较好地解决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界定问题,从而妥善地处理了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的分配问题,维护了社会稳定,化解了矛盾。
本案中,通过对上诉人何某所提诉讼请求的分析,可以发现其诉求成立与否的核心基础和关键前提是:上诉人何某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通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以下几个基本的界定标准:“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而“成员”的户籍是否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所在地,则成为审判实践中判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一个重要事实标准。但是,本案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在于上诉人何某曾经因为在监狱服刑,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其常住户口从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所在地迁出,这也成为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拒绝向其发放承包地征用补偿费的一项主要理由。针对此问题,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那如何界定上诉人何某是否具有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呢?
首先,二审法官牢牢把握住了我国法律所欲达到的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取向,即:保障我国人民群众的基本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调整人民群众的内部矛盾,构建和谐有序的社会;进而,从这个根本目的和基本价值取向出发,二审法官进行了以下辨法晰理:尽管上诉人何某从1991年至2005年在监狱服刑的期间,其常住户口已经迁出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所在地,但迁入户口所在地的监狱并不负担其回归社会后的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何某还是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而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则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加以保护的基本人权,应当在经济生活上加以保障。故而,保留上诉人何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对其积极接受改造,避免回归社会后为生活所迫再次陷入犯罪深渊,真正实现改造目的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二审法官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诉人何某虽因违法犯罪行为丧失了人身自由,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并不因此而丧失,即上诉人何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仍应当具有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其次,二审法官紧紧扣住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自己制定的“集体收益性资产量化方案”,即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已经明确了该土地转让费用应当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分配,并制定了具体的分配方案和数额。因此,二审法官进行了以下分析评判:根据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于2002年9月27日制定的“集体收益性资产量化方案”第一条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的规定:“1984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期间与本组有分配关系的,并且现在还健在的就是这次集体资产量化的股东。”由此可见,上诉人何某一直均是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符合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的股东成员的标准;而且,该量化方案针对“‘两劳’人员和违反计划生育的夫妻双方”的规定是:“在惩治期间,其股份由理事会代管,所分红利用于集体公益事业,惩治期满后的次年参加小组的股份分配。”由此可见,上诉人何某在监狱服刑期间的所应享有的股份权利是由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进行代管,并非是不予分配股权。因此,二审法官得出这样的结论:上诉人何某在监狱服刑期间,仍应当具有被上诉人第四居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这样,二审法院通过对基本法律精神的把握和案件事实的分析,有效地解决了上诉人何某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从而公平公正地处理了上诉人何某的诉讼请求,实现了司法的最终目标——调解人民内部矛盾、化解纠纷。通过这个案件的审理,我们审判部门不难得出这样的启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界定问题不能简单机械地将“成员”的户籍所在地作为判断的唯一标准,而应当充分运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取向,既尊重客观事实又灵活运用法律;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建立在一个有机和谐的规则制度之上,才能准确、合理、公平地保护纠纷双方,真正做到既维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经济权益,又保障了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使整个社会和谐、平衡、健康地发展。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