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03)临民二初字第414号。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聊民四终字第170号。
再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再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崔某,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庄茹钊,临清市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委托代理人:谢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系崔某之夫,住址同上。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谢某1,男,1962年出生,汉族,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张伟方,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蔺志永,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有限责任公司(原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村村委会),住所地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二审):唐建忠,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再审):冯某,男,1951年出生,汉族,北关村民兵连长,住临清市。
委托代理人(再审):肖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北关村第四生产小组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学周。
二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凤魁;审判员:侯加军、靳良禹。
再审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绍方;审判员:吉洪林、唐端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8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7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母子三人在本村有承包责任田三亩。因随丈夫谢某在本市国棉厂居住,离村较远,自1986年开始其承包的责任田由原告丈夫之弟谢某1耕种,统筹、提留等费用由谢某1代交。2000年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二被告未经原告知晓,将原告母子应承包的土地,签订给了谢某1承包经营,剥夺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6月,当原告得知以上情况后,要求二被告予以纠正,遭到拒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部分无效,恢复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 622元。
(2)被告北关村委会辩称
我村2000年12月份与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两年来全体村民对村委会的发包土地没有异议,村委会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过程中程序合法,符合国家的政策和法律,因此得到了全体村民的拥护。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谢某1辩称
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要求审查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10 622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83年,崔某与其女儿谢某2、儿子谢某3承包村委会土地3亩(每人1亩),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谢某2后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土地被村委会收回。1991年左右,崔某因不在北关居住,不愿意再承包土地,便把承包的土地交给了村委会。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了谢某1,谢某1向村里交纳统筹、提留等费用。2000年12月25日,村委会与谢某1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8.67亩,其中粮田3亩,果园5.67亩,该合同经临东镇政府确认,30年不变。原告崔某及其子谢某3知道村委会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消息后,没有向村委会要求承包土地,没有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3年6月,崔某自己认为谢某1承包的8.67亩土地,包括自己与其子谢某3的土地,经协商未果,于2003年7月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谢某1名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2)2003年5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00年12月份签订承包合同时崔某未向村委会主张权利。
3.一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崔某及其子谢某3,于1991年自愿将土地交回北关村委会,应视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村委会对原告放弃承包的土地有权继续发包。2000年12月,被告村委会与村民重新签订合同,原告明知该情况,但未主动要求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应视为其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续。现在原告主张自己应承包的土地被违法转到被告谢某1名下,被告谢某1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并请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 6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崔某对被告临清市北关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谢某1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崔某承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2000年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知晓,擅自将上诉人和其子二人的应承包土地,签订在了谢某1的土地承包合同之内。事后,上诉人因转包纠纷(报酬),于2003年6月诉至法院,有(2003)临民一初字第 475号民事裁定书为证。上诉人撤诉后,向村委会提出要求将土地承包合同与谢某1分开未果,遂再诉至法院。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颠倒,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2)被上诉人谢某1辩称
被上诉人承包耕种的土地系从北关村委会发包而来,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所主张的转包关系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农民有承包土地的权利,也有放弃承包的自由。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与北关村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至今已履行近三年,上诉人要求确认答辩人的合同部分无效无据。请求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北关居委会辩称
原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正的。2000年12月份村委会与全体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合法,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是上诉人自愿放弃了土地承包权和经营权。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原北关村委会变更为北关居委会。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两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崔某称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两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知道,擅自将上诉人母子二人应承包土地签在谢某1土地承包合同内,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其要求承包地分开之由不能成立,确认两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部分无效并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母子系该居委会居民,有权利承包经营土地,2000年重新承包时,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应视为放弃,现反悔要求承包土地,应另向居委会提出,由居委会与居民协商解决。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4元,均由崔某承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诉称
谢某1与北关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是代表其一家四口人以及崔某、谢某3二人签订的,因为谢某1与崔某所在的第一生产小组,是按每人一亩地的原则进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而且第二轮承包时并未进行土地调整,而是按谢某1原来所承包的土地签订的承包合同。谢某1原来所承包的土地就包括其一家四口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与交其耕种的崔某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请求法院依法改判。
2.再审被申请人谢某1辩称
崔某诉称两户共同签订一个承包合同与实际不符,实际是谢某1一家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谢某1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3.再审被申请人
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有限责任公司(原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村村委会)未进行答辩,但在庭审中承认村委会与村民均是按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以其他承包方式签订承包合同。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83年崔某与其女儿谢某2、儿子谢某3承包村委会土地3亩(每人1亩),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谢某2后来转为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土地被村委会收回。1991年左右,崔某因不在北关居住,不愿意再耕种,后其所在的第一生产小组将其原承包经营的土地交给了谢某1耕种,谢某1向村里交纳统筹、提留等费用。2000年12月份第二轮承包时村委会与谢某1就谢某1耕种的土地(村里未重新调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8.67亩,其中粮田3亩,果园5.67亩,该合同经临东镇政府确认,30年不变。签订承包合同时,谢某1一户有家庭成员4人,崔某一户有家庭成员2人,两户所在第一生产小组每人享有1亩粮(棉)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不种粮(棉)田则可享有不足2亩的果园承包经营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谢某1名下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
(2)北关第一生产小组陈某、张某、乔某、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农业税计税核定证书”,证明第一生产小组每人享有1亩粮(棉)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不种粮(棉)田则可享有不足2亩的果园承包经营权。
(六)再审判案理由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崔某母子系原北关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属物权范畴。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原一、二审均以其不再耕种与第二轮承包时未向村委会主张为由视为其放弃承包经营权不当。崔某母子所在生产小组人均享有一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二人应享有的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已在第二轮承包前转由谢某1耕种,而在第二轮签订承包合同时,村委会未再进行土地调整,是以谢某1当时耕种的土地作为合同标的。且该村委会与村民均是按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签订的承包合同,未以其他承包方式签订承包合同。结合原村委会会计徐某的证言、第一生产小组人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以及谢某1为代表的与村委会所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又基于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综上分析应认定谢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实为6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其中包括了崔某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谢某1耕种崔某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崔某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谢某1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构成对崔某母子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崔某要求恢复其母子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当,应予纠正。崔某原审诉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0年签订承包合同时,村委会并未剥夺崔某母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七)再审定案结论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本院(2003)聊民四终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及临清市人民法院(2003)临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
2.谢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出2亩粮(棉)田土地给崔某承包经营。
3.驳回崔某要求赔偿损失及对临清市青年办事处北关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84元,均由谢某1承担。
(八)解说
本案是一起农村土地承包的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本案谢某1与村委会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签订的;二是崔某母子的承包经营权应否保护。
关于第一个问题。2003年3月1日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这是我国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基本原则与根本特征。该法虽然实施较晚,但是,其规定与我国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政策是保持一致的,也是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的。结合本案事实,北关村委会历年来均是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均土地面积与农户订立承包合同的,这种承包方式完全符合家庭承包的特征,故谢某1与村委会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典型的家庭承包合同。只是2000年第二轮承包时,由于原崔某母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由谢某1耕种多年而签订在了他的名下,使其承包合同项下土地面积正好比其一家四口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多出了两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面积。但是,这并不影响其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的性质。
关于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我国农村村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权利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也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故我国法律规定把农村村民的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属物权范畴。此种权利的放弃应以当事人明示为标准,不能以当事人的行为去推断其放弃。原一、二审均以崔某不再耕种与第二轮承包时未向村委会主张权利为由视为其放弃承包经营权不当。如上所述,基于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性质的权利,与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密不可分,农户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其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某1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实为六人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包括崔某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谢某1耕种崔某母子应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是一种占有使用,崔某主张行使其承包经营权,谢某1应当交出,其拒绝交出构成对崔某母子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犯。崔某要求恢复其母子承包经营权的申请再审理由应予支持。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绍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 - 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