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05)宝民初字第21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唐某农户。
农户代表人:唐某,男,56岁,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口镇芦各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付某,男,37岁,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利祥;审判员:王文海;代理审判员:肖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唐某农户诉称
2002年,原告因当时无力耕种承包地,就找到原村委会主任陈某,让其找人耕种承包地。但陈某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以村委会名义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付某。后来,原告多次找陈某要回土地均未果,至今无地耕种。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某返还原告口粮地6.96亩。
2.被告村委会辩称
原村委会将唐某农户的土地发包给被告付某,没有看见有原告的委托手续,现同意将唐某农户的土地返还给其经营。
3.被告付某辩称
原告唐某农户于2002年10月将土地自愿交回村委会,是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被告与村委会于2002年10月4日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唐某农户自2002年至今已经三年没有耕种上述土地,更没有向有关个人和部门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我本人与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
(三)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唐某农户的成员均系宝坻区牛道口镇芦各庄村村民,人口6.3人。1998年10月被告村委会重新分配土地,唐某农户分得承包地6.96亩。但村委会至今未向村民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亦未与村民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唐某农户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因无力耕种该土地,先委托本村村民代为耕种,由耕种的村民交纳相关的费用,后又找到原村委会主任陈某,请求另找他人耕种其承包地,并代缴两工两费。2002年10月4日,陈某以村委会名义将唐某农户的承包地承包给付某,并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为:(1)承包期限为十五年,承包面积为7.6亩;(2)承包费共计5 000元。付某于2002年10月4日向村委会交纳了承包费5 000元,村委会为付某出具了收据。付某承包面积为7.6亩是实际测量亩数,与唐某农户承包的6.96亩系同一块地。
另查,村委会现任成员于2003年11月4日上任。付某承包讼争土地后,一直耕种小麦等农作物。在诉讼中,付某就其承包讼争土地的投入资金、土壤改良等情况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明。
原告提出的证据有:
1.牛口镇芦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唐某农户曾经在2003年向大队要求种植其承包的土地;
2.牛口镇芦各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唐某农户人口为6.3人,承包土地为6.96亩;
3.证人潘某证明一份,证明唐某曾找过潘某,问其是否承包原告土地。
被告付某提供的证据有:
1.牛口镇芦各庄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委会经法定程序,将唐某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其经营;
2.村务公开事项记录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付某与村委会于2002年10月4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合法有效;
3.2002年10月4日收据一份,证明付某已经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5 000元;
4.付某申请证人陈某(原村委会主任、被告付某的姐夫)、李某、潘某1、袁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原告唐某无力耕种承包地,多次找村委会,让村委会将其承包地包出去,后经村民代表大会及两委会,并张贴公告,将唐某农户的土地承包给了付某;其中证人陈某证实唐某农户自愿将承包地交回村委会。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土地,并确定了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以上(含林地等)的较长期限。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物权的侵害,承包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地位请求返还土地,保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唐某农户依法享有6.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权利在承包期内应该得到法律保护,其返还承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付某认为唐某农户已经自愿将承包地交还给村委会,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放弃。但是,《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农民自愿交回承包地进行了严格的程序限制,要求承包权人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付某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唐某以书面形式放弃了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付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由于唐某农户并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村委会擅自收回其承包土地,并与付某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侵犯了唐某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付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付某认为唐某农户已经三年未耕种讼争土地,现起诉返还土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物权,唐某农户因国家调整农村政策,免征农业赋税,对耕种土地的农民予以补贴,而请求返还土地,是行使物权的表现,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付某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应予以支持。
付某与村委会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后,按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5 000元,已经耕种三年,并对讼争土地投入了一定资金,确保了土地墒情的稳定,其利益也应予以适当考虑。考虑付某已经耕种讼争土地三年有余这一情况,讼争土地返还唐某农户后,村委会应当返还付某已经交纳的4 000元土地承包经营费,付某应在其种植的冬小麦收获后(2006年6月30日)将土地返还给唐某农户,以此种植期间的收益作为维持讼争土地墒情、改良土壤的适当补偿。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付某于2006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唐某农户承包地 6.96亩。
2.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付某承包费4 000元。
(六)解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建立后,由于农产品市场波动,部分农资涨价,农民负担过重等原因,一些地区出现了农民弃耕、抛荒土地的现象。作为发包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了交纳农业税,减少损失,采取了在未解除原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下,另找人耕种的做法,由外来人耕种土地,每年向发包人交纳一定费用。随着国家取消农业税,增加粮食补贴等一系列农业政策出台,一些弃耕农民重新回到了农村,要求继续承包土地。于是原承包人和实际耕种土地的外来人口之间就发生纠纷。本案就是这样一起典型案件,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唐某农户是否放弃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付某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三是付某的利益是否应当予以考虑。
1.唐某农户是否放弃了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由此可见,法律对农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交回承包地,有严格程序限制,权利人只有以书面形式,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才发生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诉讼中,主张权利人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应举证证明权利人的行为符合上述程序要求。本案中,被告付某主张原告唐某农户系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仅提供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因陈某与付某有亲属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加之被告村委会并未主张唐某农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不能认定唐某农户系自愿交回承包地,其依法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付某与村委会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同时,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唐某农户并未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村委会将唐某农户的土地交由付某承包,属于违法收回承包地,侵犯了唐某农户的承包经营权。虽然唐某农户没有主张确认村委会与付某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效,但是人民法院有权依职权确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3.被告付某的利益是否应予考虑
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付某与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后,按约定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并通过耕种、施肥等投入,确保了土地墒情的稳定。但付某并未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亦未对其投入举证证明。对于其利益是否应予以考虑,合议庭在评议时曾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付某没有提出请求,所以判决不予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付某基于土地合同取得土地承包权,并交纳了承包费,且对土地进行了投入,即使本人不请求,在判决时亦应给予考虑。合议庭最后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令村委会返还4 000元土地承包费,付某应在其种植的冬小麦收获后(2006年6月30日)将土地返还给唐某农户,以此种植期间的收益作为维持讼争土地墒情、改良土壤的适当补偿。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肖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 - 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