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05)翠屏民初字第1456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民终字第12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曾某,女,1973年生,汉族,务农,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李蓉、裴秀,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上诉人):刘某,男,1994年生,汉族,某1生,住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理人:曾某,系刘某之母,住宜宾市翠屏区。
委托代理人:李蓉、裴秀,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麦村六组),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刘某1,该组组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周玉平,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黄静祥,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新铭;审判员:向用芳、黄平。
二审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强;审判员:叶薇、杨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小组出生入户属本社社员。2003年9月本社的土地被征用,并分别于2004年12月和2005年3月两次发放征地补偿费每人共计23 500元。大麦村六组以曾某与外社社员结婚必须迁出本组为由,无故扣发二原告的征地补偿费,请求判令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小组补发征地补偿费47 000元。
(2)被告辩称
曾某虽系我组所在地出生入户的社员,但已于1994年同象鼻镇一品村村民刘某2订婚,并违法生育一男孩,本组已收回其承包责任地。曾某未承担土地义务,与其他村民的权利义务不一致,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刘某入户本组的时间是在政府征地公告之后,按规定不能享受本次分配份额。请求驳回曾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于1973年11月20日出生入户大麦村六组,1993年曾某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一品村(以下简称一品村)村民刘某2同居,未在一品村分配土地,其户口一直在大麦村六组。曾某于1994年5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2004年8月4日刘某入户于大麦村六组。2004年12月,曾某领取了刘某的独生子女光荣证。2003年3月18日,因国家建设需要,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出征用象鼻镇大麦村四、五、六、七社土地的公告,对大麦村六组土地234.14亩进行征用。2003年9月14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国土资源综合服务中心与大麦村六组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赔偿该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5 396 307.2元。2004年8月11日,大麦村六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关于大麦村集体经济的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参加集体分配的人数按户籍管理在册的农业人口计算;对政策外违法生育的小孩,其父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完清了计生部门的结案手续,并在派出所(村、社)入户了的,同其他村民一样参加分配。2004年10月4日,大麦村六组村民进行表决通过决定“曾某已成事实婚姻,应迁出本组”。2004年12月21日,大麦村六组对补偿费492 194.4元按每人2 500元发放,曾某、刘某未参加分配。2005年3月19日,大麦村六组通过“因征地所产生的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按全组人员进行分配的方案”,载明土地补偿款按人均21 000元进行分配。2005年3月21日,宜宾市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小组按每人21 000元进行了发放,曾某、刘某未参加分配。
3.一审判案理由
曾某、刘某系大麦村第六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与同村村民相同的权利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根据宜府发(2004)50号《宜宾市征地农转非村民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曾某、刘某系大麦村第六组的合法村民,均应享受本次征地补偿分配的同组村民同等待遇。故大麦村六组应当按同组村民同等待遇分配给原告曾某、刘某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小组给付曾某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23 5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2)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大麦村第六村民小组给付刘某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23 5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曾某虽我组所在地出生入户的社员,但已于1994年就同象鼻镇一品村村民刘某2订婚,并违法生育一男孩,本组已收回其承包责任地。曾某未承担土地义务,与其他村民的权利义务不一致,不能享受土地补偿费,刘某入户本组的时间是在政府征地公告之后,按规定不能享受本次分配份额。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曾某、刘某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曾某于1973年11月20日出生入户于大麦村六组,1993年曾某与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一品村(以下简称一品村)村民刘某2同居,未在一品村分配土地,其户口一直在大麦村六组。曾某于1994年5月4日生育一子刘某;2004年8月4日,其子刘某入户其户口并一直在大麦村六组。2004年12月,曾某领取了刘某的独生子女光荣证。2003年3月18日,因国家建设需要,宜宾市人民政府发出公告征用象鼻镇大麦村四、五、六、七社的土地。在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分局象鼻管理所存档案大麦村六组的人员名单中,曾某在名单之列。2003年9月14日,宜宾市国土资源局江北国土资源综合服务中心与大麦村六组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赔偿该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5 396 307.2元。2004年8月11日,大麦村六组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关于大麦村集体经济的分配方案”。该方案载明,参加集体分配的人数按户籍管理在册的农业人口计算;对政策外违法生育的小孩,其父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完清了计生部门的结案手续,并在派出所(村、社)入户的,同其他村民一样参加分配。2004年10月4日,大麦村六组村民进行表决通过决定“曾某已成事实婚姻,应迁出本组”。2004年12月21日,大麦村六组向宜宾市象鼻镇大麦村民委员会提出“因政府征地所得的补偿费进行分配的报告”。该报告中注明,征地补偿费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大麦村六组对补偿费492 194.4元按每人2 500元发放,曾某、刘某未参加分配。2005年3月19日,大麦村六组通过“因征地所产生的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按全组人员进行分配的方案”,载明土地补偿款按人均21 000元进行分配。2005年3月21日,大麦村六组按每人21 000元进行了发放,曾某、刘某未参加分配。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法院认为:曾某系出生入户在大麦村六组的村民,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具有大麦村第六组成员的资格,应享受征地补偿分配的同组村民同等待遇。根据象鼻镇大麦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关于大麦村集体经济的分配方案”,对政策外违法生育的小孩,其父母已按有关政策规定完清了计生部门的手续,并在派出所(村、社)入户的,同其他村民一样参加分配。曾某已按规定完清了计生部门的手续,且刘某已于2004年8月4日入户大麦村第六村民小组,“土地补偿费分配报告确定时已经具有本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按每人2 500元发放征地补偿费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而刘某于2004年8月4日入户宜宾市大麦村六组,故刘某应当参加该次分配。根据2005年3月19日大麦村六组通过“因征地所产生的农户承包的集体土地补偿费按全组人员进行分配的方案”,载明土地补偿款按人均21 000元进行分配。刘某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系具有大麦村六组成员的资格,故应享受征地补偿分配的同组村民同等待遇。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出嫁女应当享有土地收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曾某于1994年同象鼻镇一品村村民刘某2同居,未在一品村分配土地,故大麦村六组作出“曾某已成事实婚姻,应迁出本组”的决定无效,曾某对其原承包的土地仍然具有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经济组织内部分配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曾某户口一直在大麦村六组,为大麦村六组成员,其获得土地补偿费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大麦村六组以“已收回其承包土地”为由拒绝为曾某分配土地补偿费于法无据。
2.加入取得的村民资格与原始取得的村民资格拥有同等权利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加入取得是指原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一定事由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方式。加入取得的方式主要包括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者其他政策性迁入。本案中刘某于2004年8月4日将户口迁入大麦村六组,说明在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他已具备该组村民资格。2004年12月21日,大麦村六组向宜宾市象鼻镇大麦村民委员会提出“因政府征地所得的补偿费进行分配的报告”,对补偿费492 194.4元按每人2 500元发放,征地补偿费的截止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而刘某在此之前已取得该组村民资格,理应参加分配土地补偿费。2005年3月19日,大麦村六组通过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载明按人均21 000元分配,无其他附加条件,作为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刘某也应参加分配。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伍崇辉 叶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 - 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