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2006)民初字第7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管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委托代理人:袁平,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男,2000年出生,彝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法定代理人:管某,系孔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袁平,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林县鹿阜镇东门社区居委会民康居民小组(简称民康居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莎白、边豫勇,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苏志荣。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我(管某)的父母系被告居民小组成员,我于1975年12月29日出生,出生后户口落在被告处。1999年,我与孔某1结婚,2000年生有孔某,其户口和土地仍在被告处,没有迁出和分出。2005年我与孔某1离婚,之后,我和孔某与父母共同生活,现全家的土地被国家征用,我们成了失地农民。从2004年至2006年9月25日,被告共发给其他村民每人7 500元收益分配款,却不发给我们母子,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们属被告的成员,具有被告成员的资格,并由被告支付给我们收益分配款15 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我小组认为具有本小组资格的成员,只能是在1982年以前出生的,在我国第一轮土地承包中已分得土地的农民,并且是在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时由石林县人民政府制作的原“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民。因此,孔某当然就不具有本小组成员的资格。(2)1998年7月29日,针对民康居民小组成员子女长期落不下户口的问题,经小组群众代表讨论,决定“为了方便小孩读书的需要,准许其将户口落在本居民小组,落户费每人600元,且每年向小组交50元的户口管理费;但是,涉及小组的分红和相关福利待遇都不允许享受。”双方为此还签订了协议。(3)本居民小组属基层自治组织,拥有对内部收益分配的自治权。因此,原告方和民康居民小组因收益分配发生争议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管某自幼系被告居民小组的成员。1982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其和父母一同与被告民康居民小组签订了农村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对被告民康居民小组责任田地的经营权。1999年5月管某与孔某1结婚,2000年10月18日生下孔某。在土地顺延承包时,管某的父亲管家智以户主的名义,与被告民康居民小组又签订了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2005年8月18日,管某与孔某1离婚。之后,管某带领孔某与父母共同生活,而家庭经营的土地被国家征用。2004年至2006年,民康居民小组按人口每人发给7 500元收益分配款,对原告管某、孔某则没有发放,故管某、孔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民康居民小组支付两原告应享有的15 000元收益分配款,并确认两原告属被告民康居民小组的成员资格。
另查,被告民康居民小组所分配的款源,大部分来源于国家征用土地后所得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管某的身份证、户口册,孔某的户口册,证明孔某系管某之子,二人系被告民康居民小组的成员;
2.土地承包经营权书,证明1982年土地承包及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时,管某在民康居民小组承包有土地;
3.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
4.关于社员子女落户的协议、民康居民小组民主议事会议记录、明细账、李某的调查笔录、段某和李某(李某对交落户费不清楚)的证言。欲证明从考虑本居民小组成员子女长期落不下户的问题,经居民小组代表讨论决定,给予其落户,但不得享有分红及其他待遇,且双方签订了协议。赵秀芬、李某交了子女落户费。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第二十条还规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本案中收益分配从程序上看,符合村民自治的原则;但从内容上看,与宪法和法律、法规相抵触。应当说明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生存主要依附于土地,是否取得土地又与身份密切相关,所以村民是基于其作为该村村民的特定身份,承包土地从而成为该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相应的权利,此乃宪法、法律赋予公民最根本的生存权。原告管某系民康居民小组的成员,1982年向被告承包了责任田地,并取得了经营权。1999年顺延承包时又与民康居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其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至于孔某,因其系管某之子,户口已经落在民康居民小组,属该居民小组成员,既然其他居民小组成员都拥有了收益分配权,那么,民康居民小组就不能剥夺孔某应当享有的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民康居民小组支付收益分配款,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村民是否为该村经济组织成员的主要依据是户籍,对户籍的管理确认依法只能是公安机关享有的权利。管某、孔某的户口已被公安机关落入被告民康居民小组,已为户口册所记载,成为民康居民小组的成员。现被告又要求确认其资格,无证据证实民康居民小组没有承认二原告系该居民小组的成员,因此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民康居民小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管某、孔某收益分配款15 000元。
2.驳回管某、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0元,原告管某、孔某承担100元,被告民康居民小组承担510元。
(六)解说
该案的实质是一起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是涉农纠纷中的热点、焦点,更是审判实务中的难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原告管某、孔某与民康居民小组其他成员是否享有同等的收益分配权。
本案中收益分配款的来源是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不仅只是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更不是作为集体土地经营管理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而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据此,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管某、孔某是否具有民康居民小组的成员资格成了解决该案的关键问题。
对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户口的人,应当认定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原告管某自幼系民康居民小组的成员,户口没有迁出过,并于1982年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向民康居民小组承包了责任田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1999年顺延承包时又与民康居民小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就表明其在集体经济组织民康居民小组存在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生存主要依附于土地,是否取得土地又与身份密切相关,所以村民基于其作为该村村民的特定身份,承包土地从而成为该经济组织的成员,享有相应的权利,此乃宪法、法律赋予公民最根本的生存权。管某一直在民康居民小组生活,其已经在民康居民小组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状态。据此,原告管某应当具有民康居民小组的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民康居民小组因管某为出嫁女就剥夺了其为民康居民小组的成员资格,并以此为由不分配给其土地补偿款有悖于法律的规定。至于孔某,其系管某之子,户口已经落在民康居民小组,且在管某与丈夫离婚时双方就约定由管某作为其监护人,亦应当属该居民小组成员,因此,民康居民小组不能剥夺孔某应当享有的与其他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故二原告起诉要求民康居民小组支付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款,法院予以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段竹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8 - 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