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571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民一终字第5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赖某,女,1938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的女儿,女,1959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杨凯东,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住所地:南宁市麻村路12号米兰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管理处综合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维,南宁市西乡塘第二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陈玉萍。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凤鸣;审判员:李涛、梁世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1995年10月4日,原告与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现变更为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因绿化需要拆除原告位于西关路12号的房屋,该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非住宅铺面为23.77平方米;被告在朝阳溪整治工程全部竣工、建成铺面后(工程工期自1997年9月开工起至2003年9月止),在朝阳溪沿岸被告开发的首期商铺(位于市区一类地区)中优先安置偿还一层商铺给原告所有,作为拆除原告房屋的补偿;偿还铺面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双方同时约定房屋搬迁费、营业铺面临时安置补助费等不予互相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拆除了原告位于西关路12号的房屋。但被告一直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拆迁补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在拆除原告的铺面后,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偿还铺面,显属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南宁市一类地区偿还一层商铺(面积为23.77平方米)给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确认,被告客观上已无法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铺面的义务,被告应以货币方式向原告偿付拆迁铺面补偿费。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付拆迁铺面补偿款50万元人民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房产证复印件,原件由南宁市朝阳溪管理处收走了,证明原告原在西关路12号有铺面面积为23.77平方米;(2)收条,证明南宁市朝阳溪管理处在拆除房屋时收走了原告的房产证原件;(3)房屋拆迁安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拆迁西关路12号房屋及有关补偿事宜达成协议。
2.被告辩称
第一,原告的房子是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拆迁的,不应把被告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当被告,因为被告没有拆迁原告的房子。第二,由于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的方案已改变,没有开发房地产,无法依照拆迁协议履行安置铺面,这是由于政府的行为造成的合同无法履行。依据民法通则,被告只能进行适当的补偿,当时房屋的评估价格是26 147元,被告只愿意按评估数额赔偿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南宁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2)报告;(3)《关于赖某要求解决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4)《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朝阳溪综合治理开发采用第二方案问题的批复》;(5)《南宁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三)一审事实及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4日,原告赖某(乙方)与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甲方)签订一份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约定:根据南宁市政府有关治理朝阳溪规划安排及市规划局[92]城规管地规字第123号文批示,西关路1—1组团,只能作绿化用地的指示精神,甲方依法拆除乙方坐落在朝阳溪规划红线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按南宁市人民政府南府发(1992)107号文件《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就搬迁、安置、补偿等问题签订合同如下:(1)乙方原房屋位于西关路12号,房屋产权证的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非住宅铺面为23.77平方米,使用面积为21.18平方米。(2)甲方在永和小区范围内易地过渡安置乙方房屋(房屋为中尧南路永和小区6栋2单元502号房)一套。搬迁过渡安置住宅建筑面积为81.60平方米。(3)甲方在朝阳溪整治工程全部竣工、建成铺面后(工程工期自1997年9月开工起至2003年9月止),在朝阳溪沿岸甲方开发的首期商铺(位于市区一类地区)中优先安置偿还一层商铺给乙方所有,作为拆除乙方房屋的补偿。偿还铺面建筑面积为23.77平方米,如有超出或不足部分,以当时商品房价格甲、乙双方互相结算。待上款内容全部履行后,乙方将过渡安置房(6栋2单元502号房)交还给甲方。(4)房屋搬迁费、营业铺面临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甲、乙双方同意不予互相结算。(5)甲方的过渡安置房屋标准为:砖混结构,一般住宅标准装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定搬离拆迁范围,但被告一直未补偿给原告合同约定的铺面。2004年12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报告称:希望被告依照合同补偿铺面;如果被告补偿铺面确有困难,希望被告能尽快在南宁市中尧路小区补偿原告两套三室一厅的房屋。2005年4月28日,被告作出《关于赖某要求解决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答复同意原告不要铺面补偿改要房屋补偿的要求,安置原告到秀厢大道55号北湖第二安居小区6栋1单元502号房,同时收回原安排在永和小区6栋2单元502号的周转房,由原告补足差额19 600元。但原告未同意被告的答复意见。原告于2005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在南宁市一类地区偿还一层商铺(面积为23.77平方米)给原告。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补偿铺面。经本院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拆迁补偿款50万元(以铺面价格评估结果为准)。
本院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赖某原位于西关路12号房产于2003年9月30日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20 729元。评估费4 000元由原告交纳。
另查明,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经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南编[1998]47号文件批复更名为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拆迁安置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3)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
(4)价格认证书;
(5)报告;
(6)《关于赖某要求解决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
(7)当事人陈述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已经更名为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故被告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应承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搬迁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补偿给原告相应的铺面。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补偿铺面的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由于合同约定用于补偿的铺面并未修建,客观上被告已经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原定的交付铺面的义务,被告在庭审中亦表示无法补偿铺面给原告。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进行货币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的货币金额应相当于合同实际履行时原告可以取得的利益。故被告应当按合同原定的交付铺面时间即2003年9月30日时原告被拆迁铺面的市场价值对原告进行补偿,根据评估价值应为420 729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应补偿原告赖某420 72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无房地产经营权,却与其签订有房地产开发的补偿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与申请评估,都已过举证期限。本案属于拆迁纠纷,应适用有关拆迁法律和政策来进行调整。且新评估价格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05)兴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并按1995年10月的评估报告评估,赔偿26 147元,或者按《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搬迁义务,上诉人应按合同履行赔偿义务。被上诉人是基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不能以铺面方式进行补偿,一审法院进行释明后,变更诉讼请求以货币进行补偿,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已过举证期限问题。一审中由法院选定评估机构,被上诉人未参与评估过程,评估具有法律效力。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赖某与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南宁市整治朝阳溪管理处已更名为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故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应该承受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搬迁义务,上诉人亦应按合同约定补偿相应的铺面给被上诉人赖某。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补偿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用于补偿的铺面并未修建,客观上亦无法补偿铺面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以货币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南宁市城市内河管理处对赖某进行补偿的货币金额应相当于合同实际履行时被上诉人可以取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赖某位于西关路12号房产于2003年9月30日的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420 729元。本院对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予以认定,并对该机构作出该价格认证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价格认证书真实反映了讼争房屋当时的实际价格。上诉人提出按1995年10月的评估报告赔偿给被上诉人26 147元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例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本案中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法官释明权的行使及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问题;三是拆迁合同不能履行时补偿标准的确定。
1.本案拆迁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被告在上诉时提出:原告明知被告无房地产经营权,却与其签订有房地产开发的补偿合同,所以,双方所签的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规定中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被告无房地产经营权,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因此,本案的拆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
2.法官释明权的恰当行使。本案的案由为拆迁合同纠纷,涉及的拆迁合同所约定的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即以拆迁人将要建设的同等面积的铺面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但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届至后,被告却未将约定的铺面交付原告,至起诉时被告表示,由于市政规划的变更,在约定的地点未能修建铺面且被告亦无其他铺面可以交付原告。这就意味着被告在客观上已陷入履行不能的境地,而原告如仍以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为其诉讼请求,其诉讼目的就会完全落空。虽然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但无疑会增加原告的诉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法官在认定被告事实上不能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后,即释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对原告进行货币补偿50万元。因此,在本案的审理中,因为法官释明权的适当行使,使纠纷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既充分地保护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亦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有利于纠纷的有效解决。
3.关于房屋补偿标准的确定。因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铺面的义务的目的落空,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进行货币补偿。此时,双方当事人焦点即转化为被告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价值数额问题。被告同意仅以原告的被拆迁房屋在合同签订时的评估价值作为补偿,但原告并不同意。考虑到双方的纠纷系因拆迁合同而起,诉因缘于被告未能交付铺面的违约行为。自原、被告签订合同至原告起诉时,由于城市房地产的不断升值,原告原有的房屋在合同签订时的价值已经远远低于合同履行时的价值。如果允许被告仅以房屋拆迁时的价值对原告进行补偿,对于原告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这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远远不符。而从合同权利的角度考虑,原告所取得的是一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而非一般的财产损害或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原告据以主张的是因被告违约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而不是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在考虑被告应补偿的数额问题上,应充分考虑原告对拆迁合同的合理预期,也就是说如果合同正常履行原告所能得到的实际利益,而不是被拆迁标的物被拆迁时的实际价值。具体到本案的价值补偿问题,考虑以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交付铺面时间即2003年9月时的市场价值为补偿标准更加合理,而不是该房屋在签订合同时的价值。这样的补偿标准可以体现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权利的保障:既保障了被拆迁人损失赔偿请求权,同时也未超过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合理范围(即未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见《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陈玉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1 - 8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