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5)五法西民初字第26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三终字第2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陆某,女,1976年出生,壮族,云南省文山州广南县人。
被告(上诉人):闫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遥县人,工作单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春波;审判员:邓怡、曾庆飞。
二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章亮;审判员:陶磊;代理审判员:余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闫某原在昆明77200部队虹山干休所工作,2002年面临退役,因其退役后不想回老家工作,于是迫不及待地找对象,后通过介绍人的介绍,与原告于2002年4月认识,于2002年7月订婚。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向工作单位打了结婚证明。2002年被告与原告一起向原告户口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领导部门签订了育龄夫妻计划生育合同书,并订阅了计划生育担保书。于是闫某为了实现个人目的,利用这些材料,在原告没有到场的情况下向山西省神池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且登记日期前移了二年时间,办理的结婚证上也没有编号。该结婚证原告一直没有看到,直到2004年2月7日,闫某才将其中一本结婚证交给原告,并提出要离婚,答应补偿一笔钱。闫某将婚姻作为实现其个人目的的跳板桥梁,利用结婚二年这一伪证留在昆明政府机关工作的目的达到后,其于2004年12月22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看到山西省神池县人民政府“撤销闫某、陆某婚姻登记的决定”文件后,案件未经审理他就提出撤诉。闫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打击和名誉上的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明确“婚姻登记被撤销”的责任;(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50 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婚姻登记被撤销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民事纠纷。双方相识恋爱是自愿的,双方没有结婚也是原告父母造成的,责任在陆某。被告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行为存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陆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闫某。2002年7月,两人订婚,原告陆某要求其所在单位出具了结婚证明,后被告闫某单方在山西省神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领取了发证时间为2000年1月8日的结婚证。2003年8月,被告闫某从成都军区77200部队虹山干休所退役后,被安置到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工作。2004年年底,被告闫某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005年3月25日,其提出撤诉申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以(2005)五法黑民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闫某撤回起诉”。在此期间,山西省神池县民政局以神民字(2005)3号文件作出了“关于撤销闫某、陆某婚姻登记的决定”,内容为“经查实神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出具的关于陆某与闫某的结婚证存在以下问题:一、非户口所在地出具虚假婚姻状况证明;二、婚姻登记现场女方不在;三、结婚证日期明显前移;故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因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故撤销陆闫二人婚姻登记并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2005年5月16日,原告陆某遂以被告闫某利用婚姻关系进行欺骗对其造成精神及名誉上的伤害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闫某、陆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云南航空食品公司证明、育龄夫妇计划生育合同书、计划生育担保书各一份,证实双方的结婚时间;
2.神池县民政局“关于撤销闫某、陆某婚姻登记的决定”文件一份,证实双方结婚登记已被撤销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山西省神池县民政局已经作出了“因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故撤销陆闫二人婚姻登记并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的决定,就现有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而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双方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由于被告闫某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对原告陆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故对原告陆某要求被告闫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考虑。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
1.由被告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陆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 000元。
2.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相识到恋爱完全是平等的,双方在恋爱过程中谈婚论嫁也是客观事实,整个过程完全是双方共同情感意愿的体现;双方最终未能结合是因为被上诉人及其家庭的过分要求,才没能生活在一起,主要责任在被上诉人方,上诉人在此过程中也是受害者,为了与被上诉人结合付出了巨大的经济支出,在精神上也受到了很大的伤害,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客观真实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其次,精神抚慰金赔偿的基础必须有一方存在侵权行为,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存在,如果存在精神伤害,那也是双方的,而不是任何一方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宪法》和《婚姻法》对男女双方婚姻自由自愿的基本原则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对于婚姻相对一方而言,保障对方婚姻自由亦成为法律为其设定的一项基本义务。因此,男女双方在享受婚姻自由的权利的同时,亦必须通过自己的积极作为行为或消极不作为行为,承担着保障对方婚姻自由权利实现的法定义务;婚姻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不得为实现自己不法的婚姻利益,而侵害婚姻相对方的婚姻自由权利。故而,为了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保障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得到完全实现,我国《婚姻法》及相关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本案中,根据山西省神池县民政局作出的神民字(2005)3号“关于撤销闫某、陆某婚姻登记的决定”的文件,明确载明:“经查实神池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所出具的关于陆某与闫某的结婚证存在以下问题:一、非户口所在地出具虚假婚姻状况证明;二、婚姻登记现场女方不在;三、结婚证日期明显前移;故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局决定因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故撤销陆闫二人婚姻登记并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收回结婚证。”由此可见,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已经认定上诉人作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明知自己的户籍所在地并非是本案婚姻登记地山西省神池县,并在作为婚姻一方当事人的被上诉人不在婚姻登记现场的情况下,为获取不法的婚姻利益,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了婚姻登记,进而,山西省神池县民政局依法撤销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登记并宣布双方的婚姻关系无效。因此,在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被国家法定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并被宣布无效的法律后果中,上诉人存有明显的不当和过错(在本案中表现出来的过错程度为故意)行为。而上诉人通过实施积极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在主观上和客观上侵害了作为婚姻相对一方的被上诉人的婚姻自由的基本权利,破坏了国家法律保护的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亦造成被上诉人欲成为上诉人配偶的身份权受到了侵害;又由于被上诉人的身份权在遭受了上诉人的过错行为侵害的同时,其名誉权亦受到了侵害,即在因上诉人通过实施积极的过错行为而导致的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中,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受到了降低;而被上诉人的身份权和名誉权遭受侵害的事实,都导致被上诉人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和痛苦。因此,上诉人对因其过错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后果,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即赔偿给被上诉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能力和本市的经济生活水平,确定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是我国法律赋于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合法登记是婚姻关系成立的基本形式,本案就是因婚姻登记无效而被登记机关撤销而引发的其他人身权案件。
本案中,作为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在明知的情况下未依法在双方的户籍所在地登记结婚,并在婚姻另一方当事人不在婚姻登记现场的情况下,以弄虚作假的方式骗取了婚姻登记,并将结婚证日期明显前移,最终导致双方婚姻关系被登记机关撤销并宣布无效的后果。该法律后果是婚姻登记一方当事人通过实施积极的过错行为所导致,对此该当事人存有明显的不当和过错,造成了本案婚姻关系相对方的配偶身份权受到侵害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导致了其社会评价降低,故应承担赔偿给相对方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
案件已经审理终结,但此类在建立婚姻关系过程中引起的侵权赔偿问题该如何确认是审判实践经常遇到的问题。结婚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符合婚姻法规定结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在现行的婚姻登记制度下,行为人只考虑一方意愿、一方利益,故意弄虚作假进行单方登记或者在结婚条件缺失的情况下骗取婚姻登记,造成婚姻登记的无效,此行为不但违反了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范,同时也侵害相对方的婚姻自由权利,使当事人误以为已经成立的婚姻身份关系和误以为形成的夫妻权利义务关系失去婚姻法的保护,必将造成相对方身份权的损害和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伤害。此时法律如何体现对相对方的身份权的保护?身份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其并不像其他权利受到侵害后可以通过金钱赔偿、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修理重做等责任方式达成弥补损失和恢复平衡的法律调整目的;而作为我国基本民事法律规范的《民法通则》,在身份权受到侵犯时,适用怎样法律救济手段予以调整并不明确具体,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将此类侵权纠纷纳入调整范畴。在此情况下法庭将身份权与名誉权之间进行了链接,因为该行为的相对人作为社会群体中的一个特定自然人,通过与信权行为人的婚姻结合,已经在一定社会人群范围内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和评价,侵权行为人通过实施积极的过错行为导致双方婚姻关系无效的法律后果,必定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导致相对人社会评价受到降低,使其精神上遭受到难以弥补和修复的伤害,此过错行为即构成了对相对人尊严型精神人格权即名誉权的侵害。在确定此行为侵犯了相对人的人身权和名誉权后,法庭较为容易地找到了调整此类侵权纠纷的法律规范,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为该司法解释第一条便开篇明义地确定了该法调整的范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等人格权利。通过对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本案得以确认该行为因为侵犯了相对人的身份权和名誉权而应承担的侵权民事法律责任。
透过本案的审理我们进一步思考,在我国现行法律的构架内,自然人的身份权是我国民法学说未能充分研讨的领域之一,制定法和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范也很不完整,特别是如何界定侵犯身份权的行为以及如何确定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尚有一定的缺陷,而本案从司法实践的层面和视角,探索并开创性地对此问题进行了解决,亦为以后法院审理此类身份权侵权纠纷案件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锋 宋光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3 - 16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