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3207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6)渝五中民终字第2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高某,系朱某之母,1916年出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无业,住云南省建水县。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教育学院,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谭学兰。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进;审判员:胡洪亮;代理审判员:袁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高某之子朱某系重庆教育学院的退休教师。2003年7月16日,朱某跳楼死亡。重庆教育学院未通知朱某的亲属,于次日擅自将朱某的遗体火化,致使其不能与朱某的遗体作临终最后诀别,重庆教育学院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重庆教育学院对朱某的死亡有防范不当的过错,应当赔偿部分死亡赔偿金。重庆教育学院处理朱某的丧事,没有经过高某的同意,其对重庆教育学院支出的丧葬费不予认可。请求判决重庆教育学院赔偿朱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及食宿费。
2.被告辩称
朱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院对朱某无法律上的监护、管理等义务,高某要求该院承担防范不当的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未能实现遗体告别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高某的精神痛苦在于其子朱某死亡的客观事实,而不是其未能与遗体诀别。丧葬费属于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院在事发突然且通知不能的情况下为朱某办理丧事具有无因管理的性质,且产生的丧葬费用正当、合理,应由朱某的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高某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判决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死者朱某未娶妻生子,其父亲已故,高某系死者朱某的母亲,死者朱某系重庆教育学院的退休教师。2003年7月14日,朱某被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诊断患直肠癌。当天,朱某向其单位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反映了自己患病的情况,管理处干部劝朱某住院治疗,朱某也同意住院。次日,朱某将自己的存折交由离退休管理处保管,管理处负责人及其他干部又对朱某进行宽慰、安抚。同年7月16日9时30分左右,朱某从重庆教育学院的教职工宿舍楼顶跳下,并当即死亡。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接重庆教育学院报案到现场勘查认为朱某系自坠死亡,不属于刑事案件,对其死亡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为:死者朱某系高坠造成颅脑及内脏挫碎及多处骨折等严重损伤而当即死亡。次日,重庆教育学院将朱某的遗体送去火化。同年7月19日,重庆教育学院将朱某死亡及已火化的情况以书信方式告知朱某的兄弟朱某1。次月上旬,朱某1受高某的委托从云南到重庆与重庆教育学院办理了死者朱某的遗物及抚恤金等交接、领取手续。高某在2004年7月8日向重庆市教委投诉:朱某死亡后,重庆教育学院未通知高某及高某的子女到重庆,重庆教育学院擅自将遗体火化;并且认为朱某的死因不明,死后财产不明,抚恤金、丧葬费计算标准不公开;重庆教育学院应承担高某来重庆的交通、住宿费及其他相关补偿等。2005年1月,高某又向重庆市教委、重庆市委和市政府、教育部等部门投诉以上内容。2005年2月,重庆市教委将高某投诉的信件转重庆教育学院处理。重庆教育学院于同月24日向高某复函。2005年5月,高某又以同样内容向重庆市教委投诉。高某于2006年4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朱某死亡赔偿金13 028元、丧葬费 3 0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 000元、交通、食宿费5 197元,共计 61 304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高某提供的2003年7月19日重庆教育学院将朱某死亡及火化等事实告知朱某的信函一件;
(3)2005年 2月24日重庆教育学院对高某申请的复函一件;
(4)高某申请三份;
(5)邮件查单五份;
(6)朱某与朱某1联系的信封七个及照片;
(7)高某于2004年7月跌伤的病历资料、交通食宿费票据;
(8)重庆教育学院提供的朱某存款交接清单;
(9)报案材料;
(10)鉴定书;
(11)朱某病历;
(12)讣告;
(13)丧葬费收据;
(14)朱某的履历表;
(15)证人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教育学院系高某之子朱某的单位,因朱某终生未娶妻生子,朱某将重庆教育学院视为其家。在朱某生病后,朱某将其生病的情况告知重庆教育学院离退休管理处,重庆教育学院对其进行了宽慰,支持其住院。后朱某跳楼自杀,其死亡后,在朱某无妻无子,其身边无亲人的情况下,重庆教育学院作为其单位出于对职工的关心,处置了死者的遗体,其主观上无恶意,更无非法利用遗体的行为。后重庆教育学院将朱某死亡及火化的事实告之死者的亲人,重庆教育学院与死者的亲人进行了遗物的交接,重庆教育学院尽了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但重庆教育学院在未通知死者亲人的情况下,将死者遗体火化,违背了中国传统的丧葬习俗,其行为欠妥。但高某精神上的重大痛苦是其子死亡的客观事实造成的,并非重庆教育学院侵权行为造成,故重庆教育学院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高某请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朱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的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高某诉称重庆教育学院对朱某的死亡有防范不当的过错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320元,其他诉讼费670元,合计2 990元,由高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请求:第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依法判决重庆教育学院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丧葬费 8 316元、交通住宿费5 197元、伙食补助费1 000元、误工费1 933元,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96 446元;第三,诉讼费用由重庆教育学院负担。其理由是:第一,原审法院认定死者朱某所在单位重庆教育学院擅自处理死者遗体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严重错误的,该认定于法无据,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公序良俗”原则,侵犯了高某等亲属对朱某的遗体处置权和最后告别、悼念的权利,给其精神造成了极大的损害;第二,原审法院仅作出重庆教育学院擅自处理死者朱某遗体的行为欠妥,并作出重庆教育学院只是违反中国传统丧葬风俗不构成侵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朱某的遗体、遗容对于高某及其亲属有重要的人格象征意义。司法解释中的社会公德实际上就是“公序良俗”的具体反映。
(2)被上诉人辩称
第一,死者朱某无亲人在重庆且非正常意外伤亡,重庆教育学院在通知不能的情况下,将其遗体进行火化,在法律上属无因管理,主观上并无恶意,且也未利用其遗体;第二,高某错误理解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物品及社会公德的法律概念,作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在火葬场组织该校教师进行遗体告别并不违反社会公德,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并非指遗体;第三,造成高某精神痛苦的原因是其子朱某的死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客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跳楼死亡后,重庆教育学院未通知其母高某及其他近亲属,于次日将朱某的遗体火化,使高某作为母亲未能在儿子死亡后的第一时间得知此消息,丧失了进行遗体告别的权利,这对死者近亲属是不负责任的。在我们国家,几千年形成的传统文化和善良风俗中,生者对亡者的悼念和缅怀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这种习惯应当受到人们的尊重。重庆教育学院应当履行一个善良人的注意义务,将朱某的死讯及时告知其亲属。重庆教育学院的做法侵害了其母高某的其他人格利益。这种其他人格利益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人格权范畴。该《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人格利益,构成侵权。由于近亲属间特定的身份关系,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要素对其仍然生存着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近亲属会发生影响,并构成生者精神利益的重要内容。本案中,尽管重庆教育学院对朱某遗体火化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但其未通知朱某亲属的过失行为给高某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过失行为侵害了高某的其他人格利益。原审法院判决未主张重庆教育学院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当。高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朱某的死亡非重庆教育学院的人身侵权行为造成,故本院对高某上诉要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丧葬费、交通食宿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确定案由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判决。
(2)由被上诉人重庆教育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
(3)驳回上诉人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 320元,其他诉讼费670元,合计2 9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 320元,其他诉讼费670元,合计2 990元;一、二审诉讼费共计5 980元,由上诉人高某负担1 196元,被上诉人重庆教育学院负担4 784元。
(七)解说
原告高某作为一名年近90岁的老人,未能在儿子死亡后及时获得消息,丧失了与儿子遗体告别的权利,其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且其精神痛苦与重庆教育学院未通知高某就将朱某的遗体火化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在我国的传统文化和善良风俗中,生者对死者的悼念和缅怀是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重庆教育学院违反此习惯(即社会公德)在未通知高某的情况下将朱某的遗体火化,侵害了高某的其他人格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只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的才产生损害赔偿责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只产生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由于重庆教育学院是一所教育机构,对社会公德具有较高的认知度,该院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了高某的其他人格利益,其主观过错程度较为严重;且高某因重庆教育学院的侵权行为永久性地丧失了与朱某遗体进行告别的权利;加之高某年近90高龄,不主张高某要求重庆教育学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难以抚慰高某及达到惩罚重庆教育学院的目的。故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教育学院赔偿高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胡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3 - 1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