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2006)兴民初字第228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 006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兴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兴山县古夫镇高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真原律师事务所兴山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宜军;审判员:余萍、黄江。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礼仁;审判员:胡远亮、朱晓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根据兴山县人民政府兴政发[2004]30号文件和《关于兴山县道路客运市场综合整治的通告》精神,在交通管理部门的强烈督导下,为了使自己的车辆取得合法经营资格,于2004年10月17日与被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短途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并交纳安全风险金 2 000.00元、线路牌押金200.00元、管理费540.00元及过户费 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所有手续复印件交给被告,由被告统一办理车辆过籍手续及相关的合法经营牌证。但由于被告管理人员携款外逃,直至2005年年底,被告在兴山县电视台通知所有挂靠的短途客运车辆限期退出公司、解除挂靠合同时,原告的车辆仍未过户到被告名下。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未能形成有效合同,被告应该退还原告所交的一切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现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现金1 820.00元。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因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被告的反诉不成立,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2)被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因多种原因导致原告的车辆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但原告已利用被告的身份进行了经营,获取了利益。现提出反诉,要求李某支付欠缴的管理费900.00元,并分担经营期间因其他车辆肇事所受损失1 451.58元。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根据兴政发[2004]30号文件及兴委[2004]58号办公会议纪要精神,于2004年10月17日签订短途客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县内短途客运车辆每车每月上交挂靠经营管理费120.00元。”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收取安全风险金2 000.00元,安全风险金用于所有挂靠车辆车主共同承担重大交通事故的风险,体现安全共担、互惠互利的原则。挂靠期满,在解除挂靠合同时,如挂靠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费用支出的或挂靠车辆车主未承担垫付责任的,一次性退还安全风险金2 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自车辆产权过户、登记到甲方(被告方)之日起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安全风险金2 000.00元、线路牌押金200.00元、车籍过户费80.00元和管理费540.00元(2004年10月至2005年3月底)。2005年9月14日,被告在宜昌日报上刊登公告,要求所有挂靠公司的面的车辆,必须在2005年10月1日前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同时在兴山电视台播出该公告。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直至2005年10月1日,因被告的管理人员携款外逃及其他原因,原告的车辆没有过户到被告名下。
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的外漆改为黄色;兴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证明,鄂E82037号车(李某的车)于2004年12月28日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10月向被告借支现金1 00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成立后没有生效,但根据当时的情况,原告若不与被告签订合同,将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况且在2004年12月28日,原告已经以被告的名义办理了道路运输证。原告已利用被告的身份进行了经营,获取了利益,实现了合同的目的,所以,不能因为合同没有生效而免除原告应承担的义务,即原告应向被告交齐2005年 10月1日前的管理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纳的安全风险金、线路牌押金及车籍过户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分担经营期间因其他车辆肇事所受损失1 451.58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还原告李某安全风险金2 000.00元、线路牌押金200.00元、车籍过户费80.00元,合计2 280.00元,扣除借支1 000.00元后,被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李某现金1 280.00元。
(2)原告李某应支付被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自 2005年4月起至2005年9月止的管理费720.00元。
(3)驳回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1)、(2)项冲抵后,被告兴山县快捷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还应退还原告李某现金5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元,合计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挂靠经营合同未生效,被上诉人不应收取管理费。被上诉人应返还所收上诉人的现金1 82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补交管理费也是错误的。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一套用于办理道路运输证的手续材料。认为这套手续资料既然还在上诉人的手中,说明其未办理道路交通运输证,以此证明兴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证明不属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套手续材料是一式几份的,李某虽然提交了这套办证手续,但不能证明兴山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证明不属实。
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未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道路运输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虽然生效条件没有成就,但其生效条件的成就与否并没有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即在车辆挂靠经营期间,车辆未过籍到被上诉人的名下,并未影响上诉人的正常营运,也未给上诉人造成实际损失。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挂靠合同后进行营运,正是利用了被上诉人的名义,实际履行了合同;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自己属于“黑车”经营的证据。因而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交纳挂靠经营期间的管理费用。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一直未请求终止合同履行。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刊登要求已过籍到被上诉人名下的车辆限期转籍的公告后,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可视其接受终止合同履行。因此,挂靠经营的期间,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公告上的限制时间即2005年10月1日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即不应向被上诉人交纳管理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焦点在于当事人实际履行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问题。
1.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成立而未生效的合同与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合同成立是当事人合意的外在形式体现,而合意是构成真正交易的精神事件。合同是否生效,取决于国家的价值判断,体现了国家对意思自治的一种合理干预,其判断的根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无效的明确规定,并以合同成立为前提。生效合同取得了国家正确的价值判断,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没有取得国家正确的价值判断,对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对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有明确规定。本案挂靠经营合同即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所规定的附生效条件合同,且生效条件始终未成就(非因主观原因),故本案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性质应予确认。
2.本案合同在约定附生效条件的同时,还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履行二年;事实上双方当事人也依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这样,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并未能影响到合同的履行,即合同双方在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已经从对方当事人那里取得了利益,而这种获益是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的,也就是非法的。依据民事法律精神,合同当事人应当为该非法获得的利益付出相应的成本或代价,这种成本或代价包含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折价补偿等形式。就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以返还原告财产(金钱)的形式,原告以折价补偿从对方获取了运营利益的形式承担民事责任较为合适。至于补偿标准当然应当参照当事人事先合同的约定最为合适,因为这种约定是双方经过协商都能自愿接受的最公平标准。但是,我们必须注意,这种补偿虽然在数量上与合同约定一致,但其性质绝非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管理费的合同义务,而是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的民事补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
3.解除合同是当事人终止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不再受合同拘束力的限制,所以被解除的对象合同必须合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否则解除一份本来就对当事人无法律拘束力的合同是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本案中,被告在报刊上发布公告要求终止挂靠经营合同的意思表示,仅对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已经生效的那些类似合同产生法律效力,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并未生效的特定挂靠经营合同不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但公告内容明确了合同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该合同不可能生效的事实,合同不生效后,当事人还应当履行因缔约过失产生的保密等附加合同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因本案诉请并未涉及,笔者也不再妄加评论。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对案件实体的处理无疑是正确的,笔者仅对案件合同成立、生效、解除的法律关系作进一步分析,目的在于分清合同法律关系,明确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不同法律后果,期与同行探讨。
(湖北省宜昌市兴山县人民法院 张建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0 - 19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