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海事法院(2005)津海法初字第370号。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津高法民四终字第003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安定门外东后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中国国际文化艺术公司(以下简称中艺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城路。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世纪弘扬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扬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外交大东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立群;审判员:李增强、程显章。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力澎;代理审判员:李雪春、李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艺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办理罗伯特·盖勒普巡回演出期间的进出口报关及道具的内陆货运代理事宜。原告依约完成了代理事务,但中艺公司以被告弘扬公司未向其付款为由,拒绝给付原告已垫付的相关费用。2004年3月20日,弘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04年4月30日前还清费用共计人民币190 476.7元,但未履行。2004年7月14日,原告与中艺公司达成备忘录,确认中艺公司欠原告费用为人民币190 476.7元,当日,中艺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100 000元,余款90 476.7元以后结算。按照合同约定,中艺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清偿义务,弘扬公司单方出具了还款计划,表明愿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中艺公司向原告支付运杂费人民币90 476.7元及利息,弘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中艺公司辩称
本案原告中远公司一直在向弘扬公司要款,并非如原告所称的一直向中艺公司要款;天津海关收取的50 000元是中远公司迟报造成的,应当冲抵其应收运费;中艺公司已与中远公司签订备忘录,中远公司已同意中艺公司追回欠款再结算,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属于附条件履行,只有中艺公司追回弘扬公司欠款才向原告还款,否则不负还款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3.被告弘扬公司辩称
认可与中艺公司的合同。原告中远公司曾向被告弘扬公司索要过垫付费用;中远公司欠弘扬公司人民币30 000票款,应当冲抵其应收费用;知道中艺公司已给付中远公司100 000元,认可还款义务。
(三)一审事实与证据
天津市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日,中远公司与中艺公司签订了罗伯特·盖勒普巡回演出运输合同,约定中远公司为中艺公司办理进出口报关及道具在内陆的货运事宜,中远公司依约完成了代理事务。2004年3月20日,弘扬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04年4月30日前还清费用共计人民币190 476.7元,但弘扬公司并未履行该还款计划。2004年7月14日,中远公司与中艺公司达成备忘录,确认中艺公司欠中远公司费用人民币190 476.7元,中艺公司于当日向中远公司支付人民币100 000元。对于余款人民币90 476.7元,中艺公司以弘扬公司未给付为由拒绝给付。
原告中远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中远公司与中艺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证明中艺公司支付运杂费的义务;
2.中远公司与中艺公司签署的备忘录,证明中艺公司确认前款余额为90 476.7,并同意还款;
3.中远公司致中艺公司的催收函及律师函;
4.弘扬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及承诺函,证明弘扬公司对欠款有付款责任。
被告中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海关收取的50 000元税金发票,证明原告有过错;
2.弘扬公司给中远公司的函;
3.中远公司与中艺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及费用预算;
4.中艺公司与弘扬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
5.中远公司与中艺公司签署的备忘录;
6.付款计划。
被告弘扬公司未提供证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中远公司与被告中艺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虽名为运输合同,但实为货运代理合同,故本案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远公司与中艺公司作为该合同的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远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并代垫了运杂费,中艺公司应及时给付。弘扬公司虽与中远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但其单方承诺支付中艺公司所欠费用的行为有效,应与中艺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中艺公司与弘扬公司声称中远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有不符合约定的行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认为中远公司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中艺公司声称海关收取的50 000元税款是中远公司过错造成的,但其提交的缴费凭证不能证明其主张,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艺公司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弘扬公司声称中远公司欠其票款30 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备忘录中中远公司同意中艺公司追回欠款后再予结算的约定的认定问题,因《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所讲的附条件包括附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都涉及合同的效力,即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或解除。而备忘录签订前货运代理合同已经生效,因此备忘录不影响合同效力,不符合附条件约定的特征。备忘录中关于余款给付的约定没有涉及条件不成就时免除义务或解除合同,没有免除中艺公司付款的法定义务,该约定虽从形式上看似附条件,但内容上仍属附期限的特征,只是时间不够明确,中远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中艺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在不能向弘扬公司追回欠款的情况下自觉履行义务。中远公司在备忘录签署一年多后起诉,应认为已经给予了中艺公司充分的、合理的期限。由于备忘录的约定没有免除中艺公司的给付义务,中远公司也未放弃索要余款的权利,因此该约定理解为附期限的约定更为妥当,中艺公司称备忘录中关于余款的约定是附条件的观点不能成立。
(五)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海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中艺公司、弘扬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中远公司运杂费90 476.7元人民币。
2.中艺公司、弘扬公司共同给付中远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05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3.上述款项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艺公司)诉称
首先,合同不仅包括合同的生效、解除,还包括合同的履行,《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应包括合同的履行行为在内。与中远公司之间的备忘录是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署的,是对双方此前签署的运输合同履行的变更。备忘录中“乙方(即中远公司)同意在甲方(即中艺公司)追回相关货款后,将剩余部分90 476.7元人民币再进行结算”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对余款给付的附条件,只有在上述条件成就时,中艺公司才履行给付义务,原审法院将该约定认定为附期限是错误的。其次,中艺公司在一审庭审完毕以后提交的证据表明巡演结束的日期为2004年8月,海关缴款书的日期为2004年10月22日,与演出结束日相差了两个多月,正是由于中远公司不履行备忘录的约定,致使上诉人被迫缴纳了 50 000元税款,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此税款的缴纳责任。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艺公司在追回弘扬公司全部货款后,再向被上诉人支付90 476.7元的剩余运输款,并将中艺公司缴纳的50 000元海关税费与剩余的90 476.7元运输费相抵销。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第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规定附条件的方式约束合同的效力。而在本案中,涉案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再设立任何的条件来限制合同的效力,因此中艺公司所称的附条件与《合同法》规定的附条件并非同一概念,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备忘录中关于余款给付的约定,从文字表面上看似乎是设立了一定的“条件”,但此“条件”的内容中,却没有对“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给予约定,该约定起不到通常“附条件”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后果,因此,该约定不是通常法律意义上的“附条件”。而且从该约定的内容看,中远公司并没有免除中艺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只是给予付款期限一定时间的延长。由于该约定并未将付款期限具体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第二,中艺公司关于税款抵销的主张,与本案运费争议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应当通过反诉或另案诉讼的方式提出。但中艺公司并未就此通过法定程序给予主张,因此其无权在本案中向中远公司主张此权利。中艺公司缴付税款的根本原因在于演出道具在国内滞留超过一年以上,根据2004年9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需向国家补交税款。第三,中艺公司关于税款抵销权所提交的证据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间提交,在二审中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3)被告弘扬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中远公司审理过程中表示,备忘录中关于余款给付的约定只是给予中艺公司一定时间的宽容,而非免除其责任。对此,中艺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表示:“余款给付是附条件的,的确没有免除上诉人(即中艺公司)付款的法定义务,但没有免除并不代表不附条件……”
2004年7月30日,中远公司的职员薛某传真中艺公司职员王某称“根据备忘录的规定,贵司承担所有运杂费的支付义务,同时对剩余运费应尽快向有关方追回。但到目前为止,我司没有得到任何关于贵司对剩余运费所做的任何努力的消息。现在随着双方本次合同即将结束,希望贵司能尽快履行剩余运杂费(RMB¥90476.7)的付费义务,至少也应对剩余运杂费的支付作出一个合理的书面承诺。”
2004年8月6日,中远公司的职员李某传真中艺公司职员杜某,询问“关于盖勒普道具运输剩余人民币90 476.7的费用,付款时间确认是否有结论……”
2004年9月2日,中远公司的职员薛某传真中艺公司职员王某,要求中艺公司“确认该票货物国内运杂费余款(RMB¥90476.7)的明确支付期限。”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上诉状、双方往来传真等证据予以证明。
中艺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文化部2003年3月 25日批复;2003年12月12日、12月30日、2004年2月24日、6月 17日文化部司局函件4份;保思工程有限公司致王某函2份;中远公司致中艺公司函2份;王某致中远公司函;海关专用缴款书4份;附件一代垫保证金函、附件二预算单,共计7组证据,在二审中亦提交了上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因此上述证据构成二审中的新证据。中远公司、弘扬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巡演时间、中艺公司缴纳了50 000元税款及双方关于余款给付及运输问题的交涉,不能证明税款的缴付是由于中远公司的过错造成或中远公司承诺对税款的缴付承担赔偿责任。
3.二审判案理由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艺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和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备忘录是就运输合同部分条款的补充与变更,并未改变运输合同的性质。运输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货运代理事项,双方当事人之间为货运代理法律关系。中艺公司在运输合同与备忘录中均承诺支付运费,因此其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中艺公司与中远公司对该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存在争议。条件与期限的主要区别在于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期限是确定的必然性事实;条件之事实成就与否是不确定的,期限是肯定到来的。本案中货款能否被追回存在两种可能性,因此该约定不符合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期限必然到来的法律特征,不构成附期限的约定,中远公司关于该约定附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在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条件的重要特征不仅是存在能否成就两种可能,而且条件成就与否导致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并不相同。备忘录中的上述约定仅表明双方同意在货款追回后再行结算,并未规定货款不能追回时免除中艺公司的付款义务,对此中艺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也予以承认,这就证明货款能否被追回的法律后果是相同的,因此这一约定不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故中艺公司关于余款给付附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从合同解释的方法,该约定也没有免除中艺公司的付款义务,中艺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中艺公司要求行使50 000元税款抵销权的主张,因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行使债的抵销权,但无论法定抵销权还是约定抵销权的行使,都必须以双方当事人互负确定的债务为基本前提。本案中中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远公司承诺承担该税款的给付义务,在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中远公司亦不认可其有义务负担该税款,因此中艺公司行使抵销权的基本前提不成立。
由于弘扬公司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原审判决中关于该公司的责任认定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据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货运代理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备忘录第三条规定:“乙方(即中远公司)同意在甲方(即中艺公司)追回相关货款后,将剩余部分90 476.7元人民币再进行结算。”案件审理中,争议集中为上述约定是否属于给付余款的条件。我们认为,这一约定并不符合“附条件”的特征。理由是: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由此可见,“附条件”的目的在于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其在条件成就的时候生效或者失效。本案中,运输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备忘录的约定没有对合同效力产生任何影响。
其次,条件是不确定的偶然性事实,在约定附某种条件的时候,该条件是否能够成就是不确定的,因而条件成就与不成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是不一致的。但在本案中,备忘录的这一约定,并没有免除中艺公司的付款义务。这就意味着无论中艺公司是否追回欠款,都要向中远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约定对中艺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没有影响。
最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备忘录中这一约定的理解还涉及对合同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中艺公司与中远公司签订备忘录的目的是为了“2004年2月巡演的城际间运输等费用的解决事宜”,因此中远公司要通过备忘录对费用的给付时间与方式作出约定。从该约定所使用的词句看,中远公司只是同意在中艺公司追回货款后再进行结算,并未免除中艺公司的付款义务,因此该约定只是中远公司给予中艺公司付款时间的宽限,是对结算付款行为履行期限的一种不确定的约定。中远公司在备忘录签订后不久就多次传真催促,希望中艺公司明确付款时间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远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在备忘录签订一年多以后,应当认定已经给予了中艺公司充分的准备时间。此外,从诚实信用原则角度考虑,根据备忘录中的这一约定,中艺公司负有“追回货款”的义务,而到目前为止,已将近两年的时间,没有证据证明中艺公司采取了催收、起诉等法律规定的积极追索措施,因此其再以该约定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必将有违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
综上所述,备忘录的约定并不属于“附条件”,中艺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天津海事法院 郭建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9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