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06)龙新民初字第 286号。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岩民终字第2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邱某,男,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谢小岩,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文坤,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市场服务中心,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韭菜园市场2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新龙。
二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新;审判员:童大标、严建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4年12月初,被告拟就其经营管理的活鱼摊位进行招投标租赁。原告于2004年12月12日前往被告处报名,向被告交了报名费10元及投标违约金40 000元。双方先后签订了韭菜园综合市场投标协议(规则)及补充协议,协议规定:书写投标金额必须超过公布的标底,低于公布标底的视为废标,书写标书尾数必须是0或5元;开标后,若发现投标者有意弃标或废标,没收投标违约金。2005年1月10日,被告举办招投标活动,被告出示活鱼摊位的标底为每年 148 000元。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由于紧张造成失误,误将应填写为“160 305元”的投标金额填写成“16 305元”。开标前,原告曾向被告招标管理人员提出改写但遭拒绝。此后被告以原告违反韭菜园综合市场投标协议(规则)为由,没收原告的投标违约金。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标违约金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投标违约金40 000元。
2.被告辩称
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签订的韭菜园综合市场投标协议(规则)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投标时有意把投标金额写成低于公布的标底,依投标规则,应视为废标,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投标违约金。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初,被告就其经营管理的龙岩市新罗区韭菜园市场活鱼摊位定于2004年12月25日进行招投标租赁。原告于2004年12月12日前往被告处报名,向被告交了报名费10元及投标违约金40 000元。被告自行制定了韭菜园综合市场投标协议(规则),其中的内容有:“……3.书写投标金额必须超过公布的标底,低于公布标底的视为废标,书写标书尾数必须是0或5元。4.拿到标书后,务必在二十分钟内交标,开标后再交标书者视为废标。时间一到,当场开标;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投标违约金……(2)领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交标书的……(4)开标后,若发现投标者有意弃标或废标的……7.投标违约金使用:中标者投标违约金即转为租赁合同违约金(多还少补);未中标的可持违约金收据于2004年12月31日前到中心财务办理退款手续;若违反本协议第四条第(1、2、3、4)项的规定,没收投标违约金。8.参加投标中标者必须于2004年12月25日前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否则视为违约,没收违约金。”2004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标协议。此后,被告未按原定的时间进行招投标。200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由被告自行制定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开头写着:“为规范投标秩序和综合活鱼行业投标方案,双方自愿严格遵守韭菜园综合市场投标协议(规则)的条款,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签订如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共有六条条款,其中关于“投标违约”的条款有:“二、甲方将D29—D44摊位分为两标向活鱼行业招投标,中标者应于中标当日12:00时将2005年摊位费一次性交清,并当场与甲方签订韭菜园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否则视作违约,没收投标违约金,同时转为第二标中标,依次类推。”2005年1月10日,被告举办招投标活动,被告出示活鱼摊位的标底为每年 148 000元。在招投标过程中,原告在投标书上填写投标金额为“16 305元”。此次投标,包括原告共有四人投标,其中书写的标款高于标底的二人中标。此后被告以原告违反韭菜园综合市场投标协议(规则)第三条为由,根据该协议(规则)第四条的规定,没收了原告的投标违约金。双方纠纷经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投标违约金40 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书写标书时存在笔误,并及时向被告招标管理人员提出改写但遭拒绝,原告并非有意低于标底投标。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韭菜园综合市场投标协议(规则)及补充协议;
(2)原告书写的标书;
(3)投标违约金收据;
(4)招投标现场照片;
(5)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6)有关证人的证言。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市场服务中心与原告邱某之间进行的市场摊位招投标,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韭菜园综合市场投标协议(规则)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韭菜园综合市场投标协议(规则)第四条约定,开标后,若发现投标者有意弃标或废标的,没收违约金。该条款中“废标”事实上存在有意“废标”和无意“废标”两种情形,因而存在两种解释。又因该协议(规则)系由被告预先拟定的,属格式合同,据此,该投标协议(规则)中第四条关于“废标”则“没收违约金”的条款,应作出不利被告的解释,即应理解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收违约金……(4)开标后,若发现投标者有意弃标或有意废标的。”由于原告在投标过程中,书写标书存在笔误,标书投入箱子后在开标前,原告曾向投标管理人员提出书写笔误,要求改写,由此说明原告并非有意低于标底投标,故被告没收原告投标违约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应将收取的投标违约金返还原告。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理,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市场服务中心应返还原告邱某投标违约金 40 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1 610元,由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市场服务中心负担;其他诉讼费用68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380元,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市场服务中心负担3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原、被告签订的韭菜园综合市场投标协议(规则)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投标协议(规则)和补充协议系经征求广大参与投标户的意见后确定的,并非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原告在投标时把投标金额写成低于公布的标底,依投标规则,应视为废标,被告有权没收原告的投标违约金。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被上诉人因投标时紧张造成书写错误,并非有意废标,上诉人没收其投标违约金不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市场服务中心于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向被上诉人邱某退还投标违约金31 000元。
(2)一审案件受理费1 610元,其他诉讼费680元,合计2 290元由被上诉人邱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 610元,其他诉讼费680元,合计2 290元由上诉人龙岩市新罗区市场服务中心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有下列两个法律问题存在争议:
1.邱某交纳的4万元属何性质。有观点认为该款应作为定金,应按定金罚则进行处理。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当事人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定金来担保债权的实现。讼争的4万元即是为了保证租赁合同的顺利签订和履行。而在本案中,虽招投标的目的是为了发生租赁关系,两者有联系之处,但招投标与中标者和招标者建立租赁关系是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招投标是独立的合同,在招投标中不存在需用金钱来担保债权实现的问题,故讼争 4万元属违约金。
2.协议关于“废标”则“没收违约金”的条款,是否存在两种解释。有观点认为,“废标”就是“废标”,不存在有意与无意之分,只要标价低于标底或者迟延交标就是“废标”,符合没收违约金的条件。而本案存在于开标前邱某向招标工作人员提出因书写错误,要求改写的事实,事实上存在“有意废标”和“无意废标”两种情形,因而存在两种解释。如果一味地认为“废标”不存在有意无意之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近年来,随着经济的飞速发展,出现了多种经营管理模式。时下如政府采购、工程发包等等,往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完成。因招投标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本案中,市场服务中心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对所属摊位进行发包,本是一种很好的方式,增加了工作的透明度,避免了人情关系,实现了利益最大化。然而要避免纠纷的发生,需要改进工作方法,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使招投标活动更加规范有序。作为投标者应树立合同意识,以理智的态度对待招投标,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刘新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7 - 2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