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本民二初字第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本溪北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告:本溪市瀚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文华苑。
法定代表人:荆某,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文芝;审判员:金声、孙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被告订购本钢热轧板材的具体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购销协议,其中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原告享有本钢所给被告的协议品减价、逾期、追溯等政策,协议签订后,双方便依此开始合作购销。2005年11月,因国内热轧产品价格变动,本钢集团内部根据相关价格政策的调整,对被告实施了奖励政策,因此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购销协议及各月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应按本钢给其的相同政策对原告予以返利。按标准计算,被告应对2005年9月至12月四个月原告订购的产品给予返利共计4 156 178.37元。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该项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返利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另外,被告尚欠我公司2005年3月至12月累计的剩余货款972 792.17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因此,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即支付返利款;并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延期支付返利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具体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返利款共计4 156 178.37元;(2)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2005年3月至12月份累计的剩余货款972 792.17元;(3)判令被告给原告公司开具购货发票金额1 666 022.67元,共计1 733.523吨;(4)判令被告赔偿延期支付返利款造成的利息损失;(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所谓的支付返利款不成立。因为本钢给我方的奖励政策是附条件的,而这个条件对原告也具有同等的效力。而原告没有成就此条件,因此不应享受该奖励政策。根据本钢制定的奖励政策约定奖励的方式不是给付现金,而是用作签订下一年度合同的预付款,而原告没有签订下一年度合同,不存在支付预付款的情形,所以这一奖励政策无法兑现。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我方一直承认,但是该数额应在开具票据后进行清算,发生的相关税费126 365.72元应当扣除。第三项诉讼请求在核对账目清算后,我方可以开具发票。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瀚源公司与本钢国贸签订了热轧产品年度定货合同,其系本钢国贸网络协议户。2005年1月21日,被告瀚源公司(甲方)与原告北方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协议一份,该协议系被告瀚源公司将所订购部分本钢国贸热轧产品转卖给原告北方公司,没有加价取得利润。协议的主要内容为:2005年3月~12月份板材协议量为17 210吨,上半年5 570吨(月均1 393吨),下半年11 640吨(月均1 940吨);2005年1月25日之前乙方将保证金200万元支付给甲方;双方每月另签订合同,甲方因乙方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享有本钢所给甲方的协议品减价、逾期、追溯等政策,但运费、变更费、承兑贴息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05年2~11月,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瀚源公司依约分别签订了2005年3月~12月份的十份逐月热轧板材购销协议,该十份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北方公司尚有剩余货款972 792.12元存于被告瀚源公司,原告北方公司应承担物价调节基金、河道维护费、印花税及工本费等税费合计126 365.72元,实际欠款为846 426.4元。2006年,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瀚源公司未签订钢材的购销协议。同时,2006年被告瀚源公司继续按照2005年定货量与本钢国贸签订了热轧产品年度定货合同,仍系本钢国贸网络协议户。
2005年第四季度,本钢国贸针对钢材市场销售不景气的现实,为保证2006年销售渠道,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奖励政策。对2006年继续签订网络协议的2005年度网络协议户,按2005年10、11、12月所购的热轧板材量对应2006年1、2、3月份以抵顶当期货款,以不兑现现金的形式实行价格补贴(本钢的内部文件称之为追溯、返利或奖励)。具体执行为:2005年10月1日至30日发出的当月及其他月份合同定货量,在按期签订2006年1月份合同前提下,以实际发货量620元/吨(东北地区)计算奖励作为2006年1月份合同货款;2005年11月1日以后发出的当月及其他月份合同定货量,以实际发货量370元/吨(东北地区)计算奖励,11月份追溯在2006年2月份合同定货时可以使用;12月份追溯在2006年3月份合同定货时可以使用。被告瀚源公司按照本钢国贸上述执行方式享受了上述奖励政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
2.原告付款凭证;
3.增值税发票;
4.被告与本钢销售处及本钢板材公司与其网络协议户的购销协议和补充条款;
5.本钢销售处即本钢国贸关于对网络协议户奖励政策请示;
6.本钢国贸情况说明;
7.合同检验单;
8.税费明细表。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北方公司与被告瀚源公司所签订的十份购销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完毕,依法应予确认。原告北方公司在被告瀚源公司处尚存剩余货款972 792.17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应承担税费126 365.72元,故被告瀚源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北方公司846 426.4元之责任。关于原告北方公司提出的被告瀚源公司应给付2005年9月~12月份的返利款的主张,双方应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双方2005年度合同的规定。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享有本钢所给甲方的协议品减价、逾期、追溯等政策”,即意味着双方已经明示约定原告北方公司自愿接受本钢对被告瀚源公司的政策。因而对所谓“减价、逾期、追溯”等政策的具体执行条件,原告北方公司应当遵循本钢对被告瀚源公司的各项政策。本钢国贸对用户的所谓返利政策(本钢的内部文件称之为追溯、返利或奖励),实质是一种延期兑现的价格补贴,其法律实质属于赠与合同的一种形式。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因而,本钢国贸的奖励政策所附条件没有违背公平原则。本钢国贸对用户的奖励政策中关于具体执行的条件,实质就是赠与所附的义务。被告瀚源公司对本钢国贸应无条件接受该义务;同时原告北方公司对被告瀚源公司也应无条件接受该义务。而在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当被告瀚源公司对本钢国贸、原告北方公司对被告瀚源公司不履行赠与义务时,赠与人均可以撤销赠与。虽然原告北方公司履行的与被告瀚源公司2005年合同量是本钢国贸给予奖励政策的部分基础,但即使没有该部分合同量,被告瀚源公司也实际与本钢国贸订立了2005年度合同,其有义务自行完成约定的合同量,因而原告北方公司履行合同量不是本钢国贸给予奖励政策的必要基础和条件,本钢国贸奖励政策所附的条件,即必须订立2006年热轧产品年度定货合同,成为2006年本钢国贸网络协议户才能享有2005年10月~12月份奖励,才是该赠与的约定义务。实际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中,9月份本钢国贸按照实际到货量给予被告瀚源公司的奖励,被告瀚源公司已经向原告北方公司兑现完毕。关于原告北方公司主张的9月份合同量,10月份到货应享受10月份返利,应认定在本钢国贸与被告瀚源公司、被告瀚源公司与原告北方公司的合同履行中,9月份合同量实际于10月份到货的事实存在,属于合同的一种变更;该变更被告瀚源公司与原告北方公司已经以实际履行的方式予以接受,没有异议;因而原告北方公司无权,并且在实际的主张中放弃了所谓“9月份返利”,而是变更为要求10月份返利。关于10月~12月份的返利,被告瀚源公司按照本钢国贸的执行方式于2006年1月~3月份实际享有。但根据本钢国贸的奖励政策所附义务,只有 2006年与本钢集团续签网络协议的用户,才能享受10月~12月份的返利,且只能对应为2006年1月~3月份的货款使用,并不兑现现金。本钢国贸在钢材销售亏损的情况下制定此政策的目的,就是和客户共同面对市场风险、保证销售渠道、实现互利共赢。被告瀚源公司2005、2006年度皆是本钢集团的网络协议户,履行了本钢国贸的奖励政策所附义务,依法应当享有2005年10月~12月本钢国贸制定的奖励政策所享受的返利。原告北方公司和被告瀚源公司没有签订2006年度定货合同,即没有履行本钢国贸的奖励政策所附义务,因而无取得瀚源公司享有的本钢国贸2005年10月~12月份返利政策的事实基础。故根据民事法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北方公司要求瀚源公司支付2005年10月~12月份返利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本溪市瀚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本溪北方钢管有限公司货款846 426.40元。
2.驳回原告本溪北方钢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用38 429元由原告本溪北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32 280元,被告本溪市瀚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 150元;财产保全费用36 539元由原告本溪北方钢管有限公司负担30 690元,被告本溪市瀚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 849元。
(六)解说
本案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处的剩余货款无异议。争议的关键之处在于被告已在本钢国贸享受的返利款原告是否有权取得。本钢国贸对广大用户的返利条款的法律实质为附条件赠与合同,其条件为:(1)享受返利款的主体是2005年本钢网络协议户;(2)2006年也是本钢网络协议户。兑现方式为:按2005年10、11、12月所购热轧板材量对应2006年1、2、3月订货,不兑现现金,而实行价格补贴。本案中原告虽不是本钢网络协议户,但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在本钢订货,享受返利有关政策。原告符合赠与合同的条件(1),但2006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不符合赠与合同条件(2),所以赠与合同不成立。而且,由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通过被告在本钢订货,从执行方式上看也无法兑现通过2006年合同得到价格补贴。本钢返利政策究其实质是为了与广大客户共同应付市场风险,在市场形势不好,本钢产品销路不畅时,对给本钢支持的广大客户予以奖励。奖励的条件是持续在本钢大量订货。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在本钢购货,也违背了本钢给予大客户返利的初衷。无论从赠与合同成立的条件,赠与合同的实现方式,还是从公平角度,没有支持原告关于返利款的诉讼请求的依据。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贵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48 - 2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