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06)经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文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
原告:黄某,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
原告:尹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叶某,男,1968年2月9日出生。
原告:甘某,男,1960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黄某1,男,1961年5月22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伟堂,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江门分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大方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元明,广东灵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俊平;审判员:张华理、梁永权。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六人在2005年8月3日到被告处联系前往云南旅游事宜,被告拿出“云南双飞六天游”方案,每人3 030元。但原告认为该方案景点已去过,目的是到泸沽湖旅游。被告同意,拿出“香格里拉、大理、丽江、昆明双飞七天游”方案,每人4 500元。双方达成合意。但被告在组织旅游时,以天气变化为由,实际履行了六天双飞行程,使原告无法达到目的,而且不退还多收的款项,只想退回每人130元(后来表示每人可退241元)了事,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合计8 820元给六原告。
2.被告辩称
原告六人报名参加被告组织的“昆明、大理、丽江、泸沽湖双飞七天团”,被告收取原告每人4 620元。该团出发前,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接到丽江市旅游局“丽江至宁蒗公路再次中断相关情况的通知”,获悉丽江往泸沽湖道路严重塌方,所有团队不得前往泸沽湖。被告立即将此信息向原告陈述,建议修改行程为“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双飞七天团”,原告同意新行程安排后于2005年8月11日如期出发。同年8月12日,被告又接到丽江市旅游局“内部传真——关于对丽江至香格里拉公路多处中断相关情况的通知”,暂停所有团队前往香格里拉。该团队的地接社丽江白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导游立即将上述情况知会原告,并得到原告谅解后再次修改行程,取消香格里拉景点。为此,地接社与六原告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取消部分行程是因不可抗力自然因素所致,与组团社(被告)、地接社及导游无关。根据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广东省国内旅游报名须知及责任明细有关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团队行程更改、延误、滞留或提前结束时,旅行社可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全权处理,如发生费用增减,按未发生费用退还游客,超支费用由游客承担的办法处理”。经统计,同时得到地接社证实:该团队减少丽江往泸沽湖车费平均115元/人,减少景点门票包括进泸沽湖门票81元/人,里雾比岛20元/人,摩梭人家访问15元/人,锅庄晚会10元/人,每人可退费用241元,总共应退1 446元给六原告。被告是同意将应退的费用1 446元退还给六原告,但不同意六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8月3日,原告文某、黄某、尹某、叶某、甘某、黄某1六人与被告江门市大方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国内旅游报名表(下称旅游报名表),该旅游报名表附有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下称组团合同)以及广东省国内旅游报名须知及责任细则(下称责任细则)。旅游报名表约定原告六人参加被告组织的“昆明、大理、丽江、泸沽湖双飞七天团”线路旅游,暂定出团时间为2005年8月10日至8月12日期间。旅游报名表的底部注明“甲乙双方已详细阅读并同意本页背后的组团合同和责任细则”。责任细则第五条有关责任问题的第四项规定:“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团队行程更改、延误、滞留或提前结束时,旅行社可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全权处理,如发生费用增减,按未发生费用退还游客,超支费用由游客承担的办法处理。”被告收取原告每人4 620元,其中旅游团费每人4 580元,航空保险每人双程40元。该团出发前,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接到云南省丽江市旅游局“丽江至宁蒗公路再次中断相关情况的通知”,获悉丽江往泸沽湖道路严重塌方,所有团队不得前往泸沽湖。被告立即将此信息向原告陈述,建议修改行程为“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双飞七天团”,原告同意新行程安排后于2005年8月11日如期出发。同年8月12日,被告又接到丽江市旅游局“内部传真——关于对丽江至香格里拉公路多处中断相关情况的通知”,暂停所有团队前往香格里拉。该团队的地接社丽江白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导游立即将上述情况知会原告,并得到原告谅解后再次修改行程,取消香格里拉景点。2005年8月15日,该旅游团队的地接社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丽江白鹿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本案六原告签订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该旅游团队无法前往香格里拉、泸沽湖游览,经征求客人意见,客人一致要求8月15日返回楚雄,于8月16日回昆明继续游览其他景点;因此类特殊情况属于不可预见的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所致,此团取消此项行程与组团社、地接社及导游无关。之后,该旅游团队于8月16日回到昆明游览一天,于8月17日乘坐飞机回到江门市,结束旅游行程。该团队的地接社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于2005年8月20日出具财务结算单,说明该团队减少丽江往泸沽湖车费平均115元/人,减少景点门票包括进泸沽湖门票81元/人,里雾比岛20元/人,摩梭人家访问15元/人,锅庄晚会10元/人,总共每人可退费用241元。原告六人则主张被告组织“云南双飞六天游”价格是每人3 030元,原告所参加的“香格里拉、大理、丽江、昆明双飞七天游”价格是4 500元,在旅游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六天双飞游行程,因此被告应当退回每人1 470元(4 500-3 030=1 470),六人合计共8 82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就有关退费的数额问题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昆明、大理、丽江双飞六天游”方案一份;
2.“香格里拉、大理、丽江、昆明双飞七天游”方案,主要证明双方签订旅游合同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国内旅游报名表、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及广东省国内旅游报名须知及责任明细各一份;
4.2005年8月10日丽江市旅游局“丽江至宁蒗公路再次中断相关情况的通知”;
5.2005年8月12日丽江市旅游局“内部传真—关于对丽江至香格里拉公路多处中断相关情况的通知”;
6.地接社与六原告双方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证明一份;
7.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证明及财务结算单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属于旅游合同纠纷。原告文某、黄某、尹某、叶某、甘某、黄某1六人与被告江门市大方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内旅游报名表以及所附的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广东省国内旅游报名须知及责任细则,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旅游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旅游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2)被告应当退回本案六原告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
首先,有关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是否符合约定的问题。原告诉称被告在组织旅游时,以天气变化为由,实际履行了六天双飞行程,使原告无法达到目的,由此主张被告履行合同不适当。经本院查实,旅游合同约定原告参加的是“昆明、大理、丽江、泸沽湖双飞七天团”,出发前由于有关道路中断遂将行程修改为“昆明、大理、丽江、香格里拉双飞七天团”,之后又因天气原因该旅游团队无法前往香格里拉游览。上述旅游线路的修改均得到原告的同意,这一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明予以佐证,而且该旅游团队实际游览天数也达到七天,并非原告主张的六天。因此原告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取消部分行程是得到原告的同意,也是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所致,与组团社(即被告)、地接社及导游无关,其答辩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其次,有关被告应当退回本案六原告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由于本案六原告没有前往泸沽湖游览,原告要求被告退费,被告亦同意退回有关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退费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组织“云南双飞六天游”价格是每人3 030元,原告所参加的“香格里拉、大理、丽江、昆明双飞七天游”价格是4 500元,在旅游过程中,实际履行了六天双飞游行程,因此被告应当退回的费用就是七天游价格减去六天游的价格,因此被告应当退给原告每人1 47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主张是不成立的,依法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本案争议的旅游团队实际履行了“七天双飞游”行程,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六天;(2)原告自己所主张的两种旅游价格,在实践中会因为食、住、行、游等标准的不同而不具有可比性;(3)根据双方签订的责任细则第五条有关责任问题的第四项“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团队行程更改、延误、滞留或提前结束时,旅行社可根据当时的情况作全权处理,如发生费用增减,按未发生费用退还游客,超支费用由游客承担的办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只承担退回已经收取而又未能前往泸沽湖游览的相关费用;(4)被告提交旅游团队的地接社云南海外旅游总公司财务结算单以证实旅游团队未能前往泸沽湖游览可退回的车费、门票金额,符合旅游行业惯例,也具备合理性;原告主张退费数额不能以地接社出具的数字为准,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应退车费、门票的其他标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退回本案六原告1 446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门市大方旅游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回多收的旅游费用1 446元给原告文某、黄某、尹某、叶某、甘某、黄某1,即平均每人241元。
(六)解说
1.旅游合同的性质及其安全保障义务
我国《合同法》虽然并未规定旅游合同,但是,当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游客支付旅游费用,这样一个关系构成的合同,性质上属于双务、有偿的服务合同。《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同样也适用该法总则的规定及分则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对于游客来说,参加旅游就是一种消费行为。游客是消费者,而旅行社提供的是一种经营性服务,因此,旅游合同纠纷也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就旅游合同而言,旅游景点、时间及收费是主要条款,当事人应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遵照执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订立了合同,形成了旅游合同关系,旅游公司在合同中具体的旅游线路、时间及收费标准等条款是旅游合同的主要条款,旅游公司提供旅游方案为要约行为,文某六人签订合同、交付了旅游费用的行为构成了对旅游公司的承诺,旅游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旅游公司提供了合同所要求的服务则是合同履行。
旅游活动伴随着时间地点的转移,旅行团接触的对象不断发生变化,会遇到不同的地理、天气环境,确保旅客的人身安全是旅行合同的一项重要附随义务。我国《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保证所提供的服务项目符合保证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明确的解释,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这条规定目前被很多法院引以作为旅游途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旅行社应当承担责任的一个法律依据。但由于没有讲明安全保证意义的范围究竟有多大,法院在判决时的自由裁量权较大。所以问题的关键就是要确定安全保护义务的范围,是否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赔偿责任都要由组团社来承担,用专业的术语来讲就是这种义务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旅行社应该如何避免这方面的风险?
安全保证义务应该是有限制的,旅行社不可能充当旅游安全的保险人,所以这种责任不应该是严格责任,而应该是一种过失责任。这种责任在法律非常严格的国外也不是严格责任,只有旅行社在履行照顾、保护、告知等协助义务不利或者有过失的时候,旅行社才应该承担这个责任。
安全保证义务主要涉及旅游营业人几方面的义务:其一,调查研究相关资料,然后据此在安全方面尽到选任责任。例如,在旅游线路推出之前就应该充分了解该线路可能出现的安全方面的风险,提供合乎约定或者国家标准的旅游服务。其二,采取适当措施的义务。要采取适当的措施尽力避免有可能发生的危险。在本案中,根据旅游营业人的职业经验判断,由于天气的变化,旅游环境恶化,继续履行可能将旅游者暴露于危险之下,组团社就应该采取措施避免危险,甚至终止合同。其三,告知义务。即使采取了措施或者虽然不能够直接采取足够的措施,比如说当地的自然状况非常恶化,旅游者既然也知道这种情况,但仍然选择了去那个地方,旅行社肯定无法确保旅游者的安全,但是我们必须告知旅游者有关的危险,使他们做好应付有关危险的准备。
2.不可抗力的理解
所谓不可抗力,就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自然现象有地震、泥石流、水灾、大雾等,社会现象有战争、游行、罢工以及国家政令等。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例,天气的变化是导致文某六人不能如约旅游景点的原因,这是客观事实。由于导致该事件发生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旅行社和旅游者双方都没有过错,因而旅行社和旅游者都不需要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至于文某六人选择了更改路线,就是和旅行社达成了新的协议,应该承担合同更改后的法律后果。
在旅游实务中,旅游合同签订后,由于不可抗力发生在旅游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给旅游合同的履行造成的影响不尽相同,给旅行社和旅游者带来的消极后果甚至是损害也是情况各异。
(1)在旅游团出团前发生不可抗力。
一般来说,旅游者与旅行社从签订旅游合同到实际履行旅游合同,会有一段间隔时间。就在这段时间里,旅游者和旅行社的任何一方所在地发生了不可抗力,或者双方所在地同时发生了不可抗力,都有可能影响到旅游合同的履行。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有义务通知对方,并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明,其目的是为了尽可能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这种情形的发生,处理办法之一:解除旅游合同。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全额返还旅游团款,旅游者不得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不得扣除旅游者的团款,以弥补旅行社业务操作的损失。处理办法之二:重新签订旅游合同。经过旅游者与旅行社的协商,或者推迟旅游行程,或者重新确定旅游线路、价格、时间,再组团旅游。这种情况,对旅游者和旅行社造成的损失最小,甚至没有实际损失。
(2)在旅游团准备出团时发生不可抗力。
正如上述案例,当旅游者按约定来到机场、车站,不可抗力突然降临。假如不可抗力可以在短时间内消除,但对旅游行程有一定的影响,处理办法之一:解除旅游合同。任何一方不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处理办法之二:等到不可抗力消除后,继续旅游行程。在旅游期间,旅行社应当积极采取诸如提早出团等措施,尽可能弥补旅游者的损失,但旅游者不得要求旅行社赔偿“行程缩短”的损失。假如不可抗力可能会持续一段时间,在短时间内难以消除,旅游合同必须解除,或者是旅行社返还全额团款,或者旅行社与旅游者协商,重新签订旅游合同。这种情况,会给旅行社和旅游者带来一定的损失,如旅行社的业务操作费用、旅游者的交通费用等。
(3)在旅游团行程中发生不可抗力。
相比之下,前两种情形较为简单,旅游者和旅行社的损失相对较小;第三种情形对旅行社和旅游者来说都十分棘手,损失也较大。正如上述案例,在旅游活动进行中,不可抗力的发生,不可避免地会阻断行程。旅游团行程一旦阻断,旅游者和旅行社就必须共同面对这样的事实:要么提早结束旅游行程,要么更改旅游行程,总之,旅游团不可能按时返回,也不可能完全按照原计划履行合同。选择前者,就意味着旅游者必须放弃合同约定的某些服务项目,对旅游者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失;选择后者,就意味着旅游者和旅行社必须履行新的合同。
由于不可抗力可以成为旅行社和旅游者免责的法律依据,因而,对不可抗力的认定至关重要。在旅游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某些事件,直接导致旅游合同的履行遭遇障碍,旅行社或者旅游者的权益遭受损害。给对方权益造成损害的一方总是以不可抗力为理由,拒绝承担责任。有些情形,不论是对旅行社,还是对旅游者,虽然貌似不可抗力,但实际并不是不可抗力。“不能预见”成为确定不可抗力的关键要素之一。不能预见,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是否为不可预见,主要依赖于当时的科技水平和人们的一般预见能力。对旅游合同的履行而言,许多所谓的不可抗力,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只要旅游者或者旅行社采取了措施,就可以预见且可以克服。一般来说,旅游者从签订合同到履行合同,间隔时间有长有短。假如时间间隔很短,旅行社和旅游者对是否会发生不可抗力都较为敏感;假如时间间隔较长,旅行社和旅游者也都有义务对可能出现的不可抗力负注意义务,以当今的科技水平和手段,对许多所谓的不可抗力都有足够的预警机制和能力。就旅行社而言,组团社有足够的机会获取旅游目的地所有气象资料,更何况还有地接社可以为组团社提供气象资料;组团社在组团之前,本来就应该对旅游目的地包括气象在内的信息有充分的了解和掌握。作为旅行社,应当对某些特殊的气象现象有大致的了解,前往东南沿海地区旅游,特别是夏季,就应当特别密切关注气象变化,旅行社只要稍加注意,收集气象资料,就能够预见一些对旅游团产生阻碍或者损害的自然现象,并有足够的空间和时间加以避免。就旅游者而言,旅游者有义务对天气变化等因素加以注意;也不能以单位有紧急任务,无法参加已经确认的旅游行程,或者以家人生病或者自己生病为由,要求解除旅游合同,并全额返还旅游团款。还有一种情形,导游没有按照旅游合同计划,擅自变更旅游计划,发生不可抗力后,导致某些项目旅行社不能履行。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有不可抗力的出现,但不可以免除旅行社的违约责任。理由是旅行社违约在先。假如旅行社按原计划履行旅游合同,旅游项目的履行就没有障碍,旅游者的权益也不会遭受损失。所以《合同法》明确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不可抗力对旅游合同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尽管不可抗力可以起到减轻或者免除旅行社或者旅游者的赔偿责任,但在旅游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旅行社和旅游者都应以诚信的态度、协作的精神,共同努力,化解和降低不可抗力对旅游合同造成的影响。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林燕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8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