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民法院(2006)汀民初字第37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1,该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良民,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长汀一中教师,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李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长汀县新桥中学教师,住长汀县。
被告:林某,男,1972年2月5日出生,中共长汀县委宣传部干部,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广生;审判员:梁承球、范球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经借款人曹某申请,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曹某及三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三被告按5万元的份额作担保,保证人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把借款转入借款人的户头。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下落不明,三被告经原告提示催要也未清偿所担保的借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各自偿还担保金额5万元人民币总计15万元;三被告各自支付5万元担保金额的利息3 757.24元合计11 271.73(自2005年9月20日至2006年5月29日止的利息)。(2)三被告各自承担逾期还款5万元担保金额的违约金(按月12.054‰计算),自2006年5月30日始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三被告间相互承担连带偿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1)三被告系被骗提供担保。2005年5月18日,三被告先后被曹某邀到原告所在的信用社营业所,先后在保证栏内签下了“同意担保五万元整”及自己的名字和住址并由信用社营业所职员小郑拿了私章去盖。在小郑的介绍下,三被告知道签字是为曹某的借款形式上担保5万元,而且用不着三被告还,只要某学校一栋校舍去抵就有剩余。现在三被告吃惊地看到原告举证的五页借款保证合同,并且作了密密麻麻的规定,而三被告此前只看到签名的那一页,其余内容没有给三被告看过,更没有按合同规定给三被告当中任何一人。(2)借款人及贷款人并没有做到借款用于建校舍的承诺。原告与借款人为骗取三被告签名担保,反复宣称曹某的借款用于某文武学校建校舍,并说曹某的一栋校舍足以抵还借款。三被告出于对原告作为金融信贷专业机关对其贷款对象还款能力的评估及其对贷出款项用途和去向有足够的监控能力的信任,才在原告方小郑劝说下签字同意担保5万元。但事实上曹某此时不但债务缠身,而且原告根本没有监控本案借款用于“建校舍”。这种风险与原告在曹某借款时对三被告所作的风险分析,实在是相距甚远。因此,原告至少应该对其未履行职责、对贷款去向和用途不作任何监控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不应将其失职失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转嫁给三个担保人。(3)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和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毫无理由。原告与曹某是否约定利息、利息怎么算、有何约定及违约责任、保证人要保证什么、有何保证责任,在三被告接到诉状前原告都没有跟三被告提过。因此,借款利息、违约责任与诉讼费用与三被告无关。就是原告向三被告催款时,也只写明结欠金额5万元。现在怎能突然要三被告承担利息、违约金和诉讼费用呢。(4)原告不起诉借款人是错误的。三被告在签名保证时,借款人与贷款人都反复说明其借款去建校舍,校舍足够抵,轮不到三被告来还款。借贷双方的承诺足以表明应在曹某及其所办学校承担还款责任至无力清偿后,才可以叫三被告清偿。可是原告如今对于向其借款、用款的曹某轻松放过,只起诉三被告三个人来承担这么多的责任,实在是没有道理。三被告只同意过每人在本息5万元限额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未起诉借款人并追索还款之前,三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与借款人串通欺诈,骗取三被告提供保证,保证无效;因原告失职未监控贷款去向和用途造成本案借贷风险,原告必须自行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5月16日,长汀某文武学校的负责人曹某,以建校舍为由向原告出具报告一份,申请贷款15万元。2005年5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曹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曹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建校舍,借款期限为2005年5月18日至2006年5月18日,月利率为8.61‰按季结息;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40%计算);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和借款人均在合同上有签字盖章,三被告也在合同中的保证人栏内各签注有“同意担保五万元”的字样,且有签名和私章。同日,原告向曹某支付了约定的15万元借款,并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三被告也均在该借据上有签字盖章。曹某收到该借款后,于2005年10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结至2005年9月20日止的利息3 960.60元。2006年5月11日,原告向三被告分别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金额为5万元,三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上签名认可。贷款到期后,曹某即下落不明。三被告也未代其还款,致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曹某该笔借款结至2006年5月29日的利息为11 271.7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借款人曹某向原告申请贷款报告,用以证明借款人曹某有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用于证明合同约定的借款事实及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还款期限,三被告在保证人栏签字同意担保,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贷款发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
4.原告提供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用以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三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5.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用以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是指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相互勾结,共同作弊,为牟取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手法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从而损害保证人利益。但本案中,三被告素与曹某相识,也知其为某文武学校的负责人,是曹某事前要求三被告为其担保,三被告也知道曹某的贷款数额,为此签下了“同意担保五万元”的字样。三被告所作“系被骗提供担保”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实,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三被告所作不知道合同内容及未收到合同,并以此要求免责一节,本院认为,三被告均为有一定学识的教师或机关工作人员,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性,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详细审查保证合同的条款,清楚合同条款对自己的约束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才订立合同。这既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基本措施,也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尊重。三被告在对合同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就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表明其放弃了对合同内容进行谨慎审查的权利,也表明其对对方在五万元范围内的任何条款的要约都予以承诺。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3)借款用途的改变问题。本案中曹某是否将借款用于建校舍的约定用途,原告是否尽了监督之责并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也不导致保证人的免责。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均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监督贷款使用之责,但在金融机构内部,是贷款人的一种职责,在借款合同中是贷款人的一项权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根本目的在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如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请求提前收回贷款,以有效地防范贷款风险,确保债权不轻易落空。而贷款一经发放即转移款项的所有权,借款人有权自主使用贷款,这是借款人经营权的最根本体现,实际上贷款人也难以控制及判断款项的走向;更何况,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后,同样享有对贷款使用的监督权;再者,借款人是否改变借款用途,仅是用以确定借款是否违约的条件之一,它本身并不属于影响借贷之债效力所附的条件,即使存在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主合同仍然有效,保证合同也不能仅基于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而归于无效。(4)关于三被告的保证方式及相互间是否互为连带保证关系问题。对此,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三被告对合同内容的不知晓,是对合同审查权的放弃,该放弃行为不足以使连带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所以,三被告所作其属一般保证,应先起诉曹某的先诉抗辩不能成立。至于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本案的合同也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即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以,三被告要求每人在本息5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曹某及三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即应严格遵守。三被告在曹某未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未履行保证合同约定的代偿义务,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各自偿还担保金额5万元及其利息,相互间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50 000元及其利息(结至2006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3 757.24元,200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12.05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2.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50 000元及其利息(结至2006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3 757.24元,200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12.05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3.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本金50 000元及其利息(结至2006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3 757.24元,2006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止按月12.05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4.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 735元、其他诉讼费3 221元,合计7 95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六)解说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三被告是否被骗而提供担保,其法律后果如何;(2)原告有否履行其对贷款去向和用途的监控,未履行是否为免除三被告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3)三被告的保证方式是什么;(4)三被告的保证范围是什么;(5)三被告间是否互为连带保证关系。因此,分析和认定上述争议焦点则成了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
1.关于三被告是否被骗而提供担保,其法律后果如何
债权人和主债务人相互勾结,共同作弊,为牟取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手法诱使保证人提供保证,从而损害保证人利益的,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和主债务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但本案中,三被告素与曹某相识,也知其为某文武学校的负责人,是曹某事前要求三被告为其担保,三被告也知道曹某的贷款数额,为此签下了“同意担保五万元”的字样,因此,三被告所作“系被骗提供担保”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更与事实不符。
2.关于原告有否履行其对贷款去向和用途的监控,未履行是否为免除三被告保证责任的法定事由
三被告所作不知道合同内容及未收到合同,并以此要求免责一节,本院认为,三被告均为有一定学识的教师或机关工作人员,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有足够的预见性,应当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订立保证合同时应详细审查保证合同的条款,清楚合同条款对自己的约束和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在此基础上才订立合同。这既是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基本措施,也是对他人权利的一种尊重。三被告在对合同内容不清楚的情况下就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表明其放弃了对合同内容进行谨慎审查的权利,也表明其对对方在五万元范围内的任何条款的要约都予以承诺。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也不予采纳。关于借款用途的改变问题。本案中曹某是否将借款用于建校舍的约定用途,原告是否尽了监督之责并不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也不导致保证人的免责。因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均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监督贷款使用之责,但在金融机构内部,是贷款人的一种职责,在借款合同中是贷款人的一项权利,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的根本目的在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如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请求提前收回贷款,以有效地防范贷款风险,确保债权不轻易落空。而贷款一经发放即转移款项的所有权,借款人有权自主使用贷款,这是借款人经营权的最根本体现,实际上贷款人也难以控制及判断款项的走向;更何况,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保证后,同样享有对贷款使用的监督权;再者,借款人是否改变借款用途,仅是用以确定借款是否违约的条件之一,它本身并不属于影响借贷之债效力所附的条件,即使存在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的情形,主合同仍然有效,保证合同也不能仅基于借款人单方改变借款用途而归于无效。
3.三被告的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是什么以及三被告间是否互为连带保证
关于三被告的保证方式及相互间是否互为连带保证关系问题。对此,合同中已有明确的约定,即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前所述,三被告对合同内容的不知晓,是对合同审查权的放弃。该放弃行为不足以使连带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所以,三被告所作其属一般保证,应先起诉曹某的先诉抗辩不能成立。至于保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本案的合同也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即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所以,三被告要求每人在本息5万元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请求,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人民法院 陈广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25 - 3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