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二中民一(民)初字第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余某,男,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娟娟,上海市世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隍购物中心),住所地:上海市丽水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农工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城隍珠宝总汇(以下简称城隍珠宝总汇),住所地:上海市丽水路58号—88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城隍珠宝总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城隍珠宝总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越,上海元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源深路92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1,该中心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志先;审判员:蒋晓燕;代理审判员:张铮。
6.审结时间:2006年10月31日(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11月26日晚,原告和同事在上海市红城阁酒家吃饭,当晚20时许用餐完毕准备结账时,发现放在上衣口袋内的皮夹被窃,被窃物品除现金及身份证外,还包括招行信用卡中心发行的卡号为1XXXXXXXXXXXX4号国际双币种信用卡一张。原告在赶回单位寻找信用卡对账单的号码后,于同日20时58分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挂失该信用卡,并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曲阳路派出所(以下简称曲阳路派出所)报案。经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查询得知,该信用卡已在挂失前被他人在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刷卡消费了两次,累计金额为人民币12 9XX.9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没有认真审核签购单上的签字和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造成其财产损失人民币12 9XX.90元。被告城隍购物中心作为城隍珠宝总汇的总公司,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与城隍珠宝总汇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2 9XX.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城隍珠宝总汇辩称
原告诉称其信用卡被窃的事实,在公安机关未破案之前尚处于待定状态。被告在受理银行卡支付业务时,已经审核了持卡消费者的签名,且原告并不能证明签购单上的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不一致,故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持卡人未妥善保管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在发现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丢失后耽误了向银行挂失的时间,原告自己也存在过错。同时,被告还认为,自己受理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刷卡业务后,并未直接收取原告的钱款,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提出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2004年12月,经原告的申请,招行信用卡中心核准其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与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联名发行的国际标准双币种信用卡——国航知音信用卡,即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的持卡人,该卡的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 000元。2005年11月26日20时58分,招行信用卡中心接到原告申请挂失的电话后,为其办理了人民币和美金的管制手续。嗣后,原告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提出挂失前的两笔交易非其本人消费的异议。由于上述款项系发生在信用卡正式挂失前的损失,根据招行信用卡中心制定的“招商银行国际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及“国航知音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规定,招行信用卡中心与原告于2006年1月20日达成了原告同意承担人民币12 9XX.90元的还款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免收其循环利息和滞纳金的协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原告余某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请,并经招行信用卡中心核准,成为招行信用卡中心发行的卡号为1XXXXXXXXXXXX4号双币种国际信用卡——国航知音信用卡的持卡人。该卡正面除印有卡号以及招商银行、银联、VISA等标记外,尚印有与持卡人姓名发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凸字,背面有持卡人签名栏,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0 000元。在填写“国航知音信用卡申请表”时,原告预留了“余某”签名样式。2005年11月26日晚20时许,原告与同事等人在上海市红城阁酒家用餐完毕准备结账时,发现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遗失并寻找未果。当晚20时58分,原告向招行信用卡中心挂失了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21时45分,原告向曲阳路派出所报案。经查询,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已被他人冒用,于当晚20时24分、20时31分,在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店堂内的编号为18923001号的POS终端上,先后刷卡消费两次,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 382.50元、人民币6 596.40元,在签购单签名栏处留有“余某钢”、“余某(该字迹不清)”等字样的签名。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出售千足金摆件两件,以接受上述信用卡刷卡的方式收取了该两件商品的相应价款,总计为人民币12 9XX.90元。上述款项已被招行信用卡中心记入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的“本期应还金额”中。2006年1月20日,招行信用卡中心与原告达成由原告承担上述款项、招行信用卡中心免收滞纳金和循环利息的协议。
另查明,招行信用卡中心设置的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可为持卡人办理信用卡挂失的手续。申请办理挂失手续时,持卡人仅需提供其姓名及身份证号即可;如持卡人仅提供姓名的,在核对相关登记信息后也可办理挂失手续。
再查明,被告城隍购物中心经工商登记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城隍珠宝总汇系该国内合资公司的分公司。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招行信用卡中心就本案中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被他人冒用而致的损失与原告达成新的“付款同意书”:招行信用卡中心免除原告人民币3 214.79元的还款责任,原告承担人民币9 764.11元的还款责任,且已履行完毕。两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秦某在庭审中所作的证词,证明以余某为户名的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失窃及挂失、报案的经过。
2.招行信用卡中心电话挂失系统历史资料查询单,证明招行信用卡中心于2005年11月26日20时58分办理了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的挂失手续。
3.招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挂失证明,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6日20时58分,电话挂失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
4.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05年11月26日晚发现信用卡等物品被窃后向曲阳路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5.2005年10月至2006年6月,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的历史账单汇总查询单,证明以余某为户名的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于2005年11月26日在城隍珠宝总汇刷卡消费两次的事实。
6.招行信用卡中心对账单(2005年12月份)复印件,证明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在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处发生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 382.50元、人民币6 596.40元的交易。上述款项已记入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的“本期应还金额”中。
7.“上海市银行卡联网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城隍珠宝总汇作为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业务时负有审核签购单签名与银行卡预留签名是否相同的义务(以下简称审核签名的义务)。
8.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明内容同上。
9.“国航知音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原告在申请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时的签字样式、其姓名拼音的样式。
10.汇丰持卡人存根、上海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中国石化加油IC卡充值凭单客户联等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日常持卡消费时的签字样式。
11.签购单2份,载明下列内容:特约商户名称为“城隍珠宝”,终端机号为“18923001”,卡别/卡号为“招商银行1XXXXXXXXXXXX4”,交易类别为“消费”,日期、时间分别为2005年11月26日20时24分、20时31分,金额分别为人民币6382.50元、人民币6596.40元,持卡人签字栏内分别有“余某钢”、“余某(字迹不清)”字样的签名。证明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时的签购单签名与原告本人签名有明显差异。
12.商品发票存根联2份,证明被告城隍珠宝总汇于2005年11月26日已售出千足金饰品两件,分别标价为人民币6 382.50元、人民币6 596.40元,信用卡收讫。
13.2006年1月20日,原告与招行信用卡中心达成的“同意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遭受的该笔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2 9XX.90元。
14.招行信用卡中心发行的双币种国际信用卡样卡,证明其发行的信用卡正面印有卡号以及招商银行、银联、VISA等标记,印有与持卡人姓名发音相同的汉语拼音凸字,背面留有持卡人签名栏。
15.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处的“财产”应包含利益损失,即民事主体不仅可就其财产权被侵害而主张民事权利,还可就因他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的实际财产损失主张民事权利。虽然按照信用卡业务的资金结算关系,当持卡人的信用卡发生被他人冒用的类似事件时,持卡人可以向发卡机构提出消费异议,并在证明签购单签字与预留签名不一致时,通过发卡机构、结算银行向特约商户行使权利。发卡机构作为中国银联的成员,也有义务协助持卡人向结算银行、特约商户主张权利。然而,本案证据已证明,原告余某客观上存在财产损害的事实,被告城隍珠宝总汇未适当履行审核签名的义务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过错,且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在签购单签名与持卡人余某姓名明显不符的情况下,未拒绝冒用人持卡消费,与原告最终负担该不当债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被告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因过错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应当就此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余某对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保管不妥,并耽误了挂失时间,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法院仅能认定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遗失的事实,该卡究竟是被窃还是被丢失,尚无法证明。同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查明,招行信用卡中心设置的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的申请办理挂失手续甚为便捷。原告余某作为信用卡的合法持有人,确实存在未尽妥善保管义务等过错,对于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遗失并被冒用,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从过错的程度及对注意义务的违反情况分析,原告余某的注意义务仅属于普通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而以商为业的被告城隍珠宝总汇的注意义务则属于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原告;且被告城隍珠宝总汇怠于履行审核签名的义务的行为是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关键因素,故法院认定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一般侵权纠纷案件,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双方均有过错,则按照过失相抵原则确定双方的责任,故法院酌情适当减轻被告城隍珠宝总汇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城隍珠宝总汇是被告城隍购物中心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其虽具备民事诉讼主体的资格,但因其作为非独立核算的分公司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亦没有属其支配的注册资本,故其在本案中应负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公司法人,即被告城隍购物中心承担。被告城隍购物中心在履行民事赔偿责任以后,也同时获得了追偿权。一旦公安部门侦破此案,被告城隍购物中心可直接就相应款项向冒用人主张清偿的权利。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财产损失人民币6 8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9元,由原告余某负担人民币158元,由上海城隍庙第一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1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在事实认定上产生如下争议:
1.原告诉称的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被窃的事实是否有依据;其是否存在财产损害的客观事实。对此,合议庭认为,由于公安部门对此案尚未侦破,原告目前虽无直接证据证明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确系被窃,但对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遗失这一节事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盖然性的高度,故可认定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遗失的事实成立,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在上述时间段内已在持卡人余某的控制之外。经核对招行信用卡中心对账单以及签购单等证据,证明在原告失去对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的控制时,发生了刷卡消费人民币12 9XX.90元的事实,故可认定该卡系被他人冒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所谓财产损害的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侵害他人财产并造成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原告在得知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被他人冒用后,曾向第三人招行信用卡中心提出上述两笔交易非其本人消费,不应作为其债务的异议,但鉴于“章程”的规定及“领用合约”的约定,上述款项已记入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的“本期应还金额”中,原告亦实际履行了向第三人的付款责任,故原告因1XXXXXXXXXXXX4号信用卡被他人冒用而导致的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两被告无法否认其出售商品的对价最终作为原告的债务并由原告承担了还款责任的事实。故其辩称不能成立。
2.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是否对持卡人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并已适当履行了该义务,能否认定其有过错。对此,合议庭认为,所谓民事义务可以由法律规定,也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约定。原告与第三人所提供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管理办法”规定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若经审查发现签购单签字与银行卡所留签字不符时,应拒绝受理并及时与收单行联系处理。本案被告城隍珠宝总汇作为接受银行卡联网业务的特约商户,当然负有上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审核签名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涉他合同中可以有所突破,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被各方当事人所确认,“协议书”的条款中明确约定,订立协议的目的是为广大持卡人提供服务,该“协议书”的内容关涉他人的利益,当负有义务的一方未履行约定的义务时,应对债权人或其他利益被损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持卡人,有权引用该“协议书”证明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对其负有审核签名的义务。此外,依据民法中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特约商户也应承担审核签名的附随义务。因此,该民事义务不仅可如被告辩称那样理解为特约商户对银行所负的义务,也可理解为特约商户对所有进入银行卡联网业务的各方均负有此义务,当然也包括持卡人。被告城隍珠宝总汇主张其仅对签约的收单银行承担审核签名的义务,对协议外的人不承担该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按照“管理办法”以及“协议书”的文字表述,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行卡联网业务时,应确认签购单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相一致”或“相符”,因此,该义务履行标准的界定,在法律上既不能等同于普通人的一般注意义务,也不能苛求为专业鉴定人员的严格注意义务,而应理解为与收银员职业要求相符的善良管理人的谨慎注意义务。特约商户的收银员在审核签购单的签名时,应认真比对、判断签名与持卡人预留签名是否一致,具体可包括审查信用卡卡片的外观是否完好无损、有无涂改痕迹,审核签购单签名与信用卡背面预留签名是否一致等环节和步骤,当发现签购单签字模糊无法辨认或存在不一致的嫌疑时,收银员应主动询问,并进一步比对信用卡上的其他信息,如与卡片正面拼音注音是否一致等。本案中,一张签购单签名栏处所签姓名为“余某钢”,其中的“钢”与余某拼音注音中的“铜”明显不符;另一张所签姓名为“余某(字迹不清)”,其中的“×”字无法辨认;两笔消费的时间间隔仅为7分钟,又是在同一台POS终端上操作的,冒用人所签的两个姓名却明显不同。故应认定被告城隍珠宝总汇因疏忽和懈怠而未予注意,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明显过失,构成民法上的过错。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蒋晓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