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95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阮某,女,如皋市桃园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如皋市。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女,8岁,学生,住如皋市。
法定代理人:阮某,女,系陈某之母。
原告(被上诉人):秦某,女,农民,住如皋市。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1,男,农民,住如皋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吴迂,江苏南通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铁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汶河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时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被上诉人):洪某,男,农民,住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小晶,江苏南通知言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刘建国,江苏南通知言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许红飞。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业明;代理审判员:戴志霞、薛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1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阮某等人诉称
2005年8月20日下午,原告的近亲属陈某2到被告洪某承包的鱼塘钓鱼。下午4点30分左右,陈某2的钓鱼竿不慎碰到被告新长铁路公司所有的高压线上,导致陈某2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新长铁路公司对在鱼塘边架设的高压线路,未能设置警示标志,加上线路架设高度也比较低,造成安全隐患。被告洪某在其承包的鱼塘边上,未能设置警示标志,对经营场所内存在的安全隐患也具有过错。因此,对陈某2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349 386.76元,要求两被告予以赔偿。
2.被告新长铁路公司辩称
陈某2的死因是否因钓鱼竿不慎碰到我公司的高压线路所致难以认定;我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路完全符合国家及行业的相关标准,我公司在原告诉称的事发地段无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陈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架空的线路属于高压线,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钓鱼的危险性。因此,陈某2的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洪某辩称
本案中受害人陈某2系钓鱼时鱼竿碰到被告新长铁路公司的高压线后触电身亡的,应当由电力线路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我承包的鱼塘不是经营性质的,与陈某2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陈某2系原告阮某之夫、陈某之父、秦某和陈某1之子。2005年8月20日下午,陈某2与阮某1一起到被告洪某承包的位于如皋市桃园镇明池村15组的鱼塘钓鱼。下午4点30分左右,陈某2手持的鱼竿不慎碰到头顶西侧上方的高压线后当即被触倒在地,被送到如皋市人民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晚19时左右死亡。如皋市人民医院当日出具证明书,证明陈某2因触电后心跳呼吸停止,经施行心肺复苏术无效死亡。原告支付了抢救陈某2的医疗费696.21元。触电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接到报警派员赶到事发现场,并于2006年3月28日就陈某2在钓鱼过程中因钓鱼竿不慎碰到新长铁路公司的高压线导致触电身亡的事实,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新长铁路公司作为事发地段的高压线的产权人,被告洪某作为鱼塘的经营者,对陈某2死亡造成的损失,即死亡赔偿金246 380元、丧葬费10 478.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 732元、医疗费69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合计349 386.76元予以赔偿。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如皋供电公司技术人员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勘查。新长铁路公司穿行于本市桃园镇明池村路段的铁轨路基坡面东侧与被告洪某承包的鱼塘水面之间有着1.2米左右宽度的小道。事发当天曾出警到现场的桃园派出所民警刘某和被告洪某在该小道上指认了陈某2的触电地点。经测量,该地点距离新长铁路公司铁轨东侧贯通线124号电线杆水平距离为35.28米。该地点上方贯通线为平行的三根导线,呈三角形,中间一根稍高,东边一根与西边一根基本处于同一水平线。三根导线中,东边的一根导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7.00米,中间的一根导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为7.35米,西边的一根导线与坡面垂直距离为6.05米。渔塘边南北方向有两根重型10米水泥圆杆,分别标有“贯一二四”和“贯一二三”字样。在南边的一二四号杆上,挂着写有“高压线下,禁止钓鱼”的一块木牌。庭审中,被告洪某承认该木牌是其于2006年5月制作并悬挂的。
另查明,事发地的高压线路系被告新长铁路公司架设,产权属该公司所有。被告新长铁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高压线路电压等级为10kV。被告新长铁路公司对被告洪某陈述该鱼塘系兴建新长铁路时取土而形成亦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洪某还举证承包协议1份,证明其于2001年向桃园镇明池村15村民小组承包该鱼塘,承包期间为2001年5月至2006年5月。
再查明,受害人陈某2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76年8月17日。其被扶养人为女儿陈某,出生于1999年12月26日,亦为非农业户口性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桃园派出所的书面证明;
(2)被告洪某在派出所的谈话笔录;
(3)医院病历;
(4)医疗费用清单;
(5)原告户籍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陈某2于2005年8月20日下午在被告洪某承包的鱼塘边钓鱼时,因钓鱼竿不慎碰到被告新长铁路公司架设的高压线而触电死亡的事实,有如皋市公安局桃园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如皋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陈某2因触电后心跳呼吸停止,经施行心肺复苏术无效死亡的医学证明,被告洪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出警民警所做的在现场看到陈某2手握鱼竿的地方有两至三个烧焦的点,并立即对陈某2施行人工呼吸措施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结合陈某2钓鱼时所站的位置与高压线距离较近,根据鱼竿的通常长度及陈某2站立时手握鱼竿向上具有碰及高压电线的可能性,虽然在陈某2死亡后未作尸体解剖以明确死亡原因,以及对陈某2使用的钓竿进行材质及导电性能予以鉴定,但原告所举的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被告新长铁路公司并未能就此举出否定该事实的证据,因此,对陈某2触电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长铁路公司系事发现场的高压线路产权人,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赔偿责任。虽然从现场勘测来看,被告新长铁路公司对高压线路的架设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中有关在人口密集地区不低于6.50米的规定,但此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免责的事由。被告新长铁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陈某2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可以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民事责任的情形,对其辩称陈某2死亡与新长铁路公司无关,新长铁路公司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陈某2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架设的电力线路下方钓鱼,应当预见到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对因疏忽造成自己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被告新长铁路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洪某承包的鱼塘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及与陈某2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陈某2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到如皋市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696.21元,有医院病历及医疗机构加盖财务印章的费用清单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 319元/年)计算20年,为246 380元;(3)丧葬费,按照我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0 957元)计算6个月,为10 478.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出生于1999年12月,主张被扶养年限为12年,本院予以支持,其为城镇居民,按照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 622元/年),原告陈某的被扶养生活费为51 73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2因触电死亡,造成原告秦某和陈某1老年丧子、原告阮某青年丧夫、原告陈某幼年丧父,精神承受巨大的打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受害人陈某2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 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阮某、陈某、秦某、陈某1因陈某2触电死亡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696.21元、丧葬费10 478.50元、死亡赔偿金246 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 732元,合计309 286.71元,由被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16 500.7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2.被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阮某、陈某、秦某、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5 000元。
3.驳回原告阮某、陈某、秦某、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 375元,其他费用3 630元,邮寄费60元,合计14 065元,由四原告负担3 940元;被告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 1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长铁路公司诉称
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当,因该条规定的情形是一种行为,而本案中的情形则是一种状态,为此判令我司承担责任不当;洪某在铁路安全区域内从事鱼塘经营,未尽必要的提醒义务,是导致陈某2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审法院认为其没有收费,认为洪某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不当,洪某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陈某、秦某、陈某1辩称
上诉人对法律的理解为狭义理解,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说保护区及标桩,在事发时并不存在,原审判决确定我方的责任偏高。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辩称
高压线路的传送就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状态。我从事的是养殖业,不是经营,对外也不收费,我并没有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上诉人称其有保护区域、标桩,没有政府部门的批复可予证明。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向法院出具了照片数张,以证明其在铁路沿线均设有安全保护区,并有相应的标志。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此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系在事发地段依程序所设。
另查明,洪某从事养殖的鱼塘东侧有一小路,上方即为铁路沿线高压线,其未封闭通向高压线处的小路,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2005年8月20日下午,陈某2与其侄阮某1从家中携带鱼杆、鱼饵等前往洪某从事养殖的鱼塘钓鱼,洪某见状未予阻止。事发当日另有两人也在鱼塘钓鱼。陈某2也曾带朋友在该鱼塘钓过鱼。陈某2在与其侄行至高压线下的小路时,还提醒其侄注意头顶上的高压线。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为此,本案应根据原因力确定责任。
本案受害人陈某2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当危险,仍到高压电线下垂钓,鱼竿触及高压电线,造成自身死亡。对此,陈某2之过错明显,属重大过错,其对自身的死亡负有责任;鱼塘经营者洪某在部分高压电设施保护区内的低洼塘内从事养殖,亦应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应的危险性,但其未封闭通向高压线处的小路,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让垂钓者在其鱼塘内钓鱼,其过错亦明显,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洪某称其承包鱼塘不是经营性质,与陈某2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新长铁路公司所架设高压电线路,虽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且作业运行也处正常状态,但国家根据高压电作业运行中的危险性,在可能造成损害赔偿时,在适用法律上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其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可免责的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不当。本院据本案之实情予以调整。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06)皋民一初字第0387号民事判决。
(2)因陈某2的死亡而造成阮某、陈某、秦某、陈某1的损失,即医疗费696.21元、丧葬费10 478.50元、死亡赔偿金246 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 73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5 000元,合计人民币344 286.71元,由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赔偿103 286元,由洪某赔偿103 286元,其余部分由阮某、陈某、秦某、陈某1自行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10 375元,其他费用3 630元,邮寄费60元,合计人民币14 065元,由上诉人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 219.50元,由被上诉人阮某、陈某、秦某、陈某1负担5 626元,被上诉人洪某负担4 21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 375元,其他诉讼费3 793元,邮寄费1 200元,合计人民币15 368元,由上诉人新长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 610.40元,由被上诉人阮某、陈某、秦某、陈某1负担6 147.20元,被上诉人洪某负担4 610.40元。
(七)解说
在高压线下垂钓身亡而向电线产权人索赔案件时常见诸报端。遗憾的是,司法界对电线产权人是否赔偿的问题分歧很大,造成各地、各级法院判决大相径庭,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公信力。此类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受害人在高压线下垂钓的行为是否构成电线产权人的免责事由。
第一,从法理上分析,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
法官不仅凭法律条文来断案,还要综合考虑法律保护的价值,进行法理分析。20世纪以来,法哲学思潮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型,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维护公平成为法的重要价值。具体到高压等高度危险作业的侵权案件,应坚持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损害一旦发生,责任接踵而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1)符合危险控制原则。根据“谁能够控制、减少风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让高压线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能促使产权人最大限度谨慎运营,尽可能减少乃至避免危险。(2)符合危险利益原则。根据罗马法谚“利之所在,损之所归”,高压线产权人从自己营运的高度危险作业中获益,当然应该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3)符合危险分担原则。高压风险是伴随现代文明而出现的,应该由全体社会成员分担。高压线产权人可以通过提高终端消费价格和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全体社会成员。(4)符合优者负担原则。现代法治崇尚扶弱抑强。高压线产权人多属高利润的垄断行业,受害者的血肉之躯在高压风险面前很无助,强弱地位悬殊。
第二,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分析,电线产权人不能因受害人在高压线下垂钓而免责。
法律不是杂乱无章的法条堆砌物,法官更不是裁判文书“自动售货机”。司法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权并非绝对自由。法官不能无限制的解释和适用法律,必须探寻立法者的意图,从法的精神出发来解释和适用法律。
立法者的意图是严格限制高压线产权人的免责事由:(1)作为位阶仅次于宪法的民事基本法律,《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仅列举了“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免责事由,尤其采用正面列举的方式,立法本身即体现了立法者的谨慎态度。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相印证。(2)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突破了民法通则之规定,也仅列举了四种情形为免责事由,主要为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3)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采用“兜底条款”,即“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也是明确限制为“法律、行政法规”等高位阶法律渊源,从根本上排除了经常体现部门或地方利益的规章等低位阶法律规范的适用。
根据立法者严格限制高压线产权人的免责事由的意图,高压线产权人援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向导线抛掷物体”和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作为免责事由是站不住脚的:(1)“钓鱼”行为并不等同于“抛掷物体”。按照文义解释优先原则,即首先根据法律所使用的字、词、句来解释法律。“抛掷”在《辞海》中为“扔、投掷”之意。“向导线抛掷物体”目标明确,主观故意明显。而钓鱼本为娱乐活动,即使在高压线下钓鱼也仅反映受害人疏忽大意的过失,绝无主观上希望或放任触电事故发生的故意之处。(2)在法无明确规定时按有利于弱者的原则解释。根据权利本位思想,法不禁止皆权利,法不明确无义务,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在高压线下钓鱼”是否属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一)项“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时,法官应该保护弱者,作有利于受害人一方的解释,不能随意迁就强势的高压线产权人。
在高压线下钓鱼不属于“受害人故意”。有人认为高压线下钓鱼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受害人故意”的免责事由,认为是间接故意,即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混淆了受害人行为故意与对行为后果故意的区别:(1)从理论上分析,行为的故意与对行为后果的故意的内容是不同的。反映行为人心理状态的故意,包含行为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行为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意志因素是指决意要实施该行为;而对行为后果的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对实施行为可能产生后果的认识和预见,意志因素是指追求或放任后果的发生。(2)从立法含义上分析,《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受害人故意”指对行为后果的故意,而非行为本身的故意。该条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很明显法律条文中“故意”是针对损害后果讲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项“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进一步印证了笔者的观点。
当然,鱼塘经营者洪某在部分高压电设施保护区内的低洼塘内从事养殖,亦应明知高压电具有相应的危险性,但其未封闭通向高压线处的小路,也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让垂钓者在其鱼塘内钓鱼,其过错亦明显,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中的瑕疵,在二审中得到纠正。综上,本案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储祥源 孙国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2 - 35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