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6)青民一初字第16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陆某,女,壮族,南宁市王府井百货公司职工,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韦明锋,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能昉,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男,汉族,南宁市吉安化工有限公司职员,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农丰华,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陈华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5年9月17日晚,应被告邀请,原告来到南宁市第三中学体育馆同被告及其朋友一起打羽毛球,在混双对打过程中,当对方回球到原告的头顶上方时,原告正准备接球,被告突然从后面用力扣球,将球打到原告的右眼上,造成原告右眼严重受伤,住院治疗56天尚未痊愈。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在打球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右眼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 815.44元、误工费5 643.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1 089元、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35 668元、后继治疗费6 000元,共计65 606.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2 200元的费用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 406.20元和精神损失抚慰金5 000元。
2.被告辩称
(1)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内容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叙述“在混双对打过程中,当对方回球到原告的头顶上方时,原告正准备接球,被告突然从后面用力扣球,将球打到原告的右眼上”。这一说法完全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真正的案件事实是:当对方回球时,位于前方的原告接球未果,向后转头看被告是否接到了球,结果在原告转头的瞬间,被被告传回的球打中了右眼。这才是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当时与原告、被告对打羽毛球的对方以及旁观者都足以证实这一点。(2)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民事侵权,依法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原告在体育活动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纯属意外事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9月17日晚,原告应被告邀请到南宁市第三中学体育馆同被告及其朋友一起打羽毛球,原、被告搭档配合进行混双对打。在打球过程中,被告回球时将球击中原告右眼,被告当即将原告送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诊,医生建议全休两天并每日复诊。2005年9月20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B超检查,诊断结果为玻璃体轻混浊(OD)。当日,医生开出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一周。2005年9月26日,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就诊,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遂于当日入院,并于2005年9月29日进行手术治疗,于2005年10月25日出院,医生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右眼球钝挫伤;(2)右眼继发性青光眼;(3)右眼玻璃体出血;(4)右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医生同时建议原告到中山眼科中心做进一步诊治。2005年10月26日,原告赶赴广州,多次到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就诊,并于2005年10月28日到广州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5年11月24日出院,病情未取得明显好转。回到南宁后,原告又多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2005年12月1日,该院医生开出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右眼继发性青光眼,建议休息一个月。2006年9月8日,原告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眼进行伤残评定,2006年9月13日,该鉴定中心做出结论,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550元。2006年9月24日,被告以该鉴定系原告单方自行委托,且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重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06年10月20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结论,将原告右眼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为此,被告支付了750元的鉴定费用。
(四)判案理由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为锻炼身体参加羽毛球运动,应对运动过程中存在的风险有一定的认识,并能接受可能发生的危险所带来的后果。本案中,造成原告的受伤,确系被告在后场回球所致,但被告在主观上是想把球打到对方的场地上,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或过失,在行为上没有违反运动常规,且在运动过程中被告不可能预见自己的回球行为会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对损害的后果无过错,不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属于体育运动中的偶然事件。但因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是存在因果关系的,且原告的右眼受伤已达到九级伤残的程度,如让原告完全承担损害后果则明显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分担40%的责任为宜。被告对原告的补偿项目及补偿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收费收据388.74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及社会医疗保险门诊结算单6 872.70元,合计7 261.44元,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病历及医生的处方,原告自行在南宁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及广西老百姓大药房买的药品与医生处方上所列药品相符,对该项费用支出1 013.90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收费收据860.33元,因系医生医嘱建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 2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广东药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收费收据2 342.65元,因与原告提供的病历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1 335.67元,按比例被告应分担4 534.27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29天,医嘱建议其全休39天,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的病历记载,原告自2006年10月26日至2006年11月23日计28天在广州治疗眼睛,因此,原告共计误工96天。原告系从事服务行业的职工,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32.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 158.40元,被告按比例应分担1 263.3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宁住院29天,在广州铁路中心医院住院27天,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应为840元,被告按比例应分担33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三人来回广州花费共计1 089元,本院认为原告赴广州治疗一人随行较为合理,因此,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按两人每人179元,往返计716元,加上四人次订票费用40元,共计756元,被告按比例应承担302.40元。关于鉴定费550元,被告按比例应分担220元;被告申请法院重新鉴定的费用750元,因系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果与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相同,因此,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预交了该项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件给原告右眼造成了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按规定伤残赔偿年限为自定残之日起20年,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 917元计算,该项费用为35 668元,被告按比例应分担14 267.2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出6 000元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项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4 534.27元。
2.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陆某误工费1 263.36元。
3.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陆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
4.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陆某交通费302.40元。
5.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陆某鉴定费220元。
6.被告庞某应赔偿原告陆某残疾赔偿金14 267.2元。
上述费用合计20 923.2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 200元,则被告庞某应分担原告陆某的经济损失18 723.23元。
7.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 562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 862元,由原告陆某负担1 72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1 142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在体育运动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典型案例。由于体育运动是一种具有竞技性质的活动,带有一定的风险性和人身伤害性,当事人往往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于此类案件民事责任比例的承担,本案适用的是公平责任原则,基于被告挥拍击球致原告右眼九级伤残的事实,确定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比例为6∶4。
1.当事人均无过错时,将双方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确定为6∶4的依据。
一般侵权行为法中,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依据行为人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原、被告进行正常的体育锻炼,且均未违反运动常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并非持故意的心理状态,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这种情况下,双方都不存在过错,原告受到的损失如果由自己承担,对于原告而言并不公平。因此,本案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是公平责任原则,法律对公平责任作出规定旨在协调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即虽然行为人没有过错,但规定由行为人对受害人所遭到的损害进行分担,以期达到实质上的平等。至于公平责任是否意味着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为5∶5,实践中还存在争议。本案的主审法官认为,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进行分担,已经能够实现公平责任的立法精神,并非必须平均分担才能够体现。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体育锻炼的风险及伤害应当具有一定的认知及承受能力,在进行体育活动的过程中,应当尽可能保护自己,因此,在本案中由原告承担60%的责任,对原、被告而言是合理的。
2.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得到支持的依据。
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是指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的近亲属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的是侵权行为的不法侵害。本案被告的行为由于不存在过错且不具有非法性而不构成侵权,受害人所受到的侵害并非是不法侵害,因此,虽然原告的精神遭受了痛苦,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陈华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9 - 3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