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6)石民初字第39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曹某,女,汉族,首钢矿业公司职工子弟学校第五中学学生,住河北省迁安市。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魏某1,男,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首钢矿业公司,住所地:首钢矿山滨河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首钢矿业职工子弟学校教师,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首钢矿业公司经理办公室法律顾问,住河北省迁安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王萍。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曹某诉称
2005年5月28日上午,原告与同学在校园玩耍时撞在学校的单杠上,撞掉了一颗门牙,另一颗门牙被撞掉一半,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且又是在学校学习期间受伤,对此,学校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学校因疏于管理而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学校应予以赔偿。该学校系被告首钢矿业公司设立的子弟学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 286.59元、交通费956元、误工费2 863.20元、住宿费225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 000元、诉讼费921元及后期治疗费27 000元,共计39 751.79元。
2.被告首钢矿业公司辩称
(1)原告受伤完全是其本人造成的,是其在课间自由活动时不慎受伤,体育器械为学校设立且不存在安全隐患,故学校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称学校疏于管理致使其遭受人身损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学校在日常的教育和管理过程中,已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和守纪教育,并设有日常安全检查小组和值周人员监督岗,且校园内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事件发生后,学校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因而,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行为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设立的职工子弟学校第五中学读书。2005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正值第二节与第三节课课间休息时间,原告与同学在学校操场的东南角(该地区有树木和单杠若干)玩追跑游戏,原告边跑边回头看身后的同学,未注意到树木和单杠,待其转回头时恰巧撞到单杠上致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首钢矿山医院治疗。经查:下前牙两颗牙体缺损,其中—冠折(Ⅲ)、—冠折(Ⅱ)。2006年8月,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口腔医院行镶牙术,该院证明:—金合金桩核、甲冠修复,待成年后行烤瓷冠修复,—观察,成年后酌情修复。2006年10月23日,原告在首钢矿山医院进行正牙时,偶然发现其一颗上前牙冠面有一隐纹,处理意见为观察,随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单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教育法律关系。被告设立教育机构,该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在其未尽职责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存在过错是认定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判断教育机构的过错,不是依据人们的主观臆断,而是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学校是否违反了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这种责任包括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两个方面,直接管理是指教师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间接管理是指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本案中,由于原告是在课间休息时受伤的,在学生自由活动期间仍由教师直接控制学生的各项活动是对学校管理义务的苛求,但学校完全可以以间接管理的方式即通过校规校纪来约束和管理学生。本案被告虽辩称学校已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了安全和守纪教育,但却未就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予以否认,并称学生们经常在操场上相互追逐而无人制止,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其疏于教育,致使损害后果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由于学校的行为并非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唯一原因,原告虽为未成年人,但其应对自己的安全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比较双方的过错和原因,原告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基于诉讼发生的交通、误工及住宿等费用,于法无据。考虑到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及医院证明其成年后需要修复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未就后期治疗费用提供相关证明,但因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酌情确定。另考虑到原告因受伤致牙体缺损,给其身体及精神上均造成一定的痛苦,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数额。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首钢矿业公司一次性赔偿曹某各项经济损失6 000元。
本案诉讼费用1 189元,由曹某负担939元;由首钢矿业公司负担25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校园内的因校园未尽管理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致未成年人受伤的侵权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相关义务与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中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中第九条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首先,要分析学校在这起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从学校与学生,即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是教育、管理的职责,这种职责指的是学校对学生在校期间的学习、生活进行管理的职责。从教育部《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可以分析出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有对学生的危险性活动进行必要管理的职责,如果未对危险性活动进行管理,就意味着学校存在管理上的失职。本案中,原告与其他同学在范围不大且有单杠这种体育器械的操场内追跑,是容易产生摔倒、碰撞等损害后果的危险性活动,校方应该对学生进行正确的引导,告诫学生不要进行类似的危险性活动,以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但校方在此方面,没有进行严格的管理与控制,最终造成了原告受伤害的事故发生,学校的管理中还是存在着漏洞,存在过失的。
其次,校方的过失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呢?如果校方在对学生进行了必要且足够的安全教育,并且在学生在校内进行活动时,有正确的引导或提供专门的场地,就可有效地保障学生进行活动的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反之则可能造成学生受伤的事件发生,故校方失职也是造成学生受伤的原因之一。所以,学校的失职与原告受伤害之间是存在因果关系的,故按照《解释》的相关规定,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张凤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5 - 37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