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6)红中民一终字第24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黄某,男,汉族,农民,住弥勒县。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弥勒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审):彭伟,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二审):阮荣兴,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戚某,男,汉族,学生,住弥勒县。
法定代理人:戚某1,男,汉族,农民,住弥勒县,系戚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某2,女,彝族,农民,住弥勒县,系戚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一审):乔永全,云南众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幼榕,弥勒县大地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1,男,彝族,学生,住弥勒县东山镇大栗树村民委员会石坎村民小组。
法定代理人:李某3,男,彝族,农民,住弥勒县东山镇大栗树村民委员会石坎村民小组,系李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黄某1,女,汉族,农民,住弥勒县东山镇大栗树村民委员会石坎村民小组,系李某1母亲。
委托代理人(一审):刘金祥,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弥勒县东山镇大栗树村民委员会石坎村民小组。
负责人:戚某2,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杨某,弥勒县东山镇大栗树村民委员会石坎村民小组副组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杨正云。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伟;审判员:严英;代理审判员:李彦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8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1月29日晚9时许,原告之子黄某2与伙伴们在村球场边玩打木秋时,被告戚某到木秋旁伸手拽住黄某2对头打木秋的李某1的脚,使木秋一端的李某1落地,另一端的黄某2被腾高抛空摔地,耳、鼻、嘴出血,未等120急救即死亡。事后,戚某父母、村民小组不闻不问,一句安慰话都没有,只好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因儿子死亡的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共计44 940元。
2.被告戚某辩称
原告所诉的事实颠倒了黑白,是黄某2与戚某一起玩木秋,李某1在戚某一端猛摇木秋横木上的梢子,使木秋横木脱落而压伤了戚某,因此本案的肇事者是李某1。只是李某1与原告是亲戚而串通陷害戚某,不同意赔偿原告任何费用。
3.被告李某1辩称
李某1在本案中无过错,本案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驳回原告对李某1的诉讼请求。
4.被告弥勒县东山镇大栗树村民委员会石坎村民小组辩称
木秋非村民小组组织群众支架,是春节来临群众按民俗自发砍树支架的,村民小组对支架好的木秋无法定或约定管理义务,原告未尽监护职责,是发生本案的主要原因。村民小组无赔偿的任何义务,也无赔偿能力。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29日(大年初一)21时许,原告之子黄某2与被告李某1、戚某三人同去石坎村球场边的木秋上玩打木秋。黄某2在木秋的一头,李某1、戚某同在木秋的另一头,因木秋在转动中横木脱落,造成黄某2受伤死亡,戚某被木秋横木压伤的事故。原告与戚某家协商赔偿损失未果后起诉。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之子黄某2在与被告李某1、戚某玩打木秋的过程中,木秋横木脱落致黄某2受伤死亡虽属实,但黄某2的死亡是否与三被告有关,原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 080元,由原告负担;其他诉讼费1 258元,由原告负担628元,李某3、黄某1负担210元,戚某1、李某2负担210元,弥勒县东山镇大栗树村民委员会石坎村民小组负担21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原判认定木秋横木脱落使黄某2受伤死亡的事实,说明木秋存在不安全因素。木秋即便是村民自发支架的,村民小组也有管理义务,其应举证证明木秋横木脱落,其无过错,才能免责。原判认定黄某2、李某1、戚某同玩打木秋,黄某2在其中摔死的事实,充分证明与另两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不能因两人不承认是自己的行为所致且又相互指责是对方行为所致的情况下,将举证责任强加于上诉人,忽视对方的举证责任。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
上诉人上诉主张黄某2死亡与戚某行为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之一是本案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戚某行为所致。二是三人同玩打木秋中,是何人行为致黄某2死亡的事实不清。三是难道在不清楚究竟是哪一人行为致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就能认定两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吗?四是对于举证责任倒置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难道答辩人从中收益了吗?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辩称
一审庭审查明李某1、黄某2各在木秋的一端,是戚某推拉的行为致木秋脱落,李某1、黄某2都是受害者,应由戚某承担责任。另外,与村民小组对木秋的安全隐患未尽职责也有关,但与李某1无关,原判正确,要求维持。
(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弥勒县东山镇大栗树村民委员会石坎村民小组辩称
第一,木秋是群众自发支架的,受益的是村民大众,非村民小组制作后营利,故谈不上所有权和管理者的问题。第二,木秋是供成年人娱乐的,成年人玩未出事故,说明受力合理,只有人为使用不当才可能出事。第三,本案对村民小组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上诉人把举证责任推给我方,就没有不胜的官司。请二审驳回上诉人对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法院认定“黄某2与李某1、戚某三人在石坎村球场边的木秋上玩打木秋,黄某2在木秋的一端,李某1、戚某在木秋的另一端,因木秋在转动中横木脱落,造成黄某2受伤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依此事实为据认定:黄某2的死亡,与在黄某2另一头玩木秋的李某1、戚某所实施的行为有关。至于戚某、李某1相互主张是对方行为所致,其因此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戚某、李某1就其主张与己无关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已经一、二审的法定举证程序,戚某、李某1除主张是对方行为外,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戚某、李某1在黄某2的对头玩木秋,一旦黄某2从木秋上掉下摔死的结果发生,两人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共同构成对黄某2生命健康权的侵权行为,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特征明显,戚某、李某1因此应当承担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此,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可以明确是戚某、李某1,上诉人上诉主张由村民小组负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木秋是当地村民按民族风俗习惯于每年春节期间自发上山砍树支架的,并无确凿证据证明是村民小组集体组织村民支架的,上诉人上诉主张村民小组是所有人或管理者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在本案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主张由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黄某2、戚某、李某1均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规定,三个孩子的父母对其子依法负有监管义务,本案的发生是三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孩子玩供成年人娱乐的游戏——打木秋的行为,三个孩子的父母明显存在监护不力的过失,在本案中三个孩子的父母,就黄某2从木秋上摔下死亡的结果,应依法均担民事责任。对上诉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二审中经上诉人解释法律依据和计算方法后,被上诉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因举证责任分配和法律适用不当致本案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七)项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06)弥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
(2)由戚某、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戚某1、李某2,李某3、黄某1共同赔偿黄某、李某因黄某2死亡的死亡补偿费37 280元、丧葬费7 660元,共计人民币44 940元的2/3,即29 960元。其中,戚某1、李某2赔偿14 980元,李某3、黄某1赔偿14 980元。剩余14 980元,由黄某2、李某自行承担。
(3)驳回黄某、李某对弥勒县东山镇大栗树村民委员会石坎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计人民币2 338元,由戚某、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戚某1、李某2,李某3、黄某1连带各负担1 558.6元;黄某、李某各负担779.4元。
(七)解说
在我国西南边疆的很多少数民族聚居区,每年都有在民族节日中支架木秋后,聚众由两人玩打,众人欢娱的习俗。一般的供成人游戏的木秋横木长约6.50米至7.50米之间,中间支架高1.50米至1.70米之间,供未成年人娱乐的木秋横木长2.50米至3.50米之间,中间支架高0.50米至0.70米之间。本案就是发生在春节期间云南省弥勒县山区的一个彝族聚居村子中的一件不幸事件。案中三个孩子吃过年饭后邀约到村子球场边的供成人娱乐的木秋上玩打木秋,当时无其他人在场,体重较重的黄某2在木秋的一端,另两个体重较轻的戚某、李某1在木秋的另一端。当推动木秋转动后,两个孩子的这一头木秋落地,另一端的黄某2被升到高空时,木秋从支架上脱落,黄某2被摔下地后未等120急救即死亡。
1.本案的处理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认识。什么是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实施了侵害他人权益的危险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又不能确认是其中的哪一个造成的侵权行为。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了某一行为,有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确认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中哪一人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有过失。本案中的三个未成年人实施玩打木秋行为的结果,造成其中一个孩子被摔死的结果,在无法确认是哪一个孩子实施的行为致木秋横木脱落的情况下,只能认定是三个孩子所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所致。一审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致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而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错误。
第二,原、被告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必须举证证明是哪一被告行为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则由该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三被告中哪一被告实施了具体侵权行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是原告因举证不能而败诉。二审基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定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三被上诉人并不持异议,且与出事后证人所证明的事实相符,应认定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了三个孩子玩打木秋的行为导致其中的一个孩子被摔死的损害结果发生,故原告的举证义务已经完成。戚某、李某1在已经认可与黄某2同玩打木秋的过程中黄某2被摔死的事实成立,只是为推卸责任而互相指责是对方行为所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当然要分配给被上诉人戚某、李某1承担。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给相互推诿的戚某、李某1承担举证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七)项“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于法有据,因而是正确的。只有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本案的侵权行为人才能确认。二审基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抗辩请求,依照法律规定适当地分配原、被告的举证责任的做法,无疑是正确、公正的。
2.村民小组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具有代表性。
原告起诉主张村民小组是出事木秋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因此村民小组要承担民事责任。类似这样的问题,在以侵权为由起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占有相当的比例,也有一定的代表性。这类原告一致的心理是,被起诉的被告多,其中肯定有得到赔偿的可能。另外,集体、企业或国家的单位都有赔偿能力,从同情弱者的角度也可能会得到这些部门的一定补偿。在这种心理的驱使下,往往找出一定的借口扩大被告的数量。如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无论电力公司是否是出事线路的产权人,原告往往将电力公司无条件列为第一被告,一致的理由是电力公司是专司管电的单位,属强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法中,也不鲜见原告将公路管理部门列为被告,理由是其未管好路以致出事故,应承担管理不力的责任等。本案中的原告就是以村民小组是所有人,至少也具有管理义务为由将村民小组告上法庭的,故出事木秋的权属及管理权问题应予以审理明确,否则原告难以服判。而类似原告多列被告诉讼的问题,也具一定的代表性,完全有必要审理明确,以起警示作用。
村民小组是否是出事木秋的所有权人或负有管理义务,一审未审理,显然违背民事诉讼法“告诉即理”的原则而不当。二审虽审理,并在说理部分论述村民小组对出事木秋并非所有者或不负管理义务,但未在查明事实中具体认定也欠妥,因为法院说理是建立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说理论证的。正确的做法是二审应在查明事实部分明确认定:出事木秋是当地村民依传统民族习俗自发砍树支架于村子球场边,专供成人在春节期间聚众游戏娱乐的。查明这一事实,至少明确村民小组非木秋所有者,再结合说理部分论述中强调的在有具体明确的侵权行为人的前提下,应依法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进而得出村民小组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的结论。
综述,审理村民小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既从事理、法理角度给原告一个明白的答案,对原告起到息诉服判的作用。判后了解,当事人对二审判决没有意见,且判后三个月,完全自觉履行了判决义务,这在一个年均人收入不足1 500元的边疆山寨,足以反映当事人服判的程度。另外,通过这一个案的审理,教育了当地村民起诉别人为被告,两者之间一定要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能乱诉。从这个意义上说,审理村民小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能起到审理一案,教育一片的积极意义。
3.本案二审说理层次清楚、层层推进,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对本案的二审说理,总的采取摆事实、讲道理的方法进行,即先摆当事人无异议的三孩子同玩木秋致其中一孩子被摔死的事实,接着对三孩子同玩木秋的行为从法律上界定为共同危险行为,再依法指出对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规定,最后得出共同危险行为属民法中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整个说理过程层次清楚,层层推进,逻辑性强,很有说服力。
说理论证中,贯穿着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进行驳斥立论的目的。如原告什么时候负举证责任的问题,村民小组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贯穿于整个说理论证过程中,显得有的放矢,即驳斥当事人不正确的要求,又立起正确的论点。
总之,本案虽涉案标的小,案情也不复杂,但二审的改判及相关判案理由,体现出二审法官具有较好的法官职业思维,即对民法侵权理论的理解和诉讼证据规则的把握适用到位,这是公正审理好本案的关键所在。运用共同危险行为理论分担举证责任,是红河州两级法院遇到的第一件案件,二审改判的新颖独到之处也在于此。从这一意义上说,对本案二审的改判意义,已经超过改判这一个案所产生的意义。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魏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6 - 3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