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6)锡滨民一初字第15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郑某,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尤某,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理人:郑某,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系原告尤某的母亲。
原告:尤某1,男,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世文、殷军,江苏无锡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海滨国家森林公园(以下简称日照森林公园),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碧海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郑某1,日照森林公园场长。
委托代理人:田芳,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春秋旅行社(以下简称日照旅行社),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日照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日照旅行社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山水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旅行社),住所地:无锡市新生路26号2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山水旅行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晓明、林志明,江苏无锡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世纪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生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四号桥。
法定代表人:朱某,世纪生物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世纪生物公司副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建春;代理审判员:徐贞、李军。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郑某、尤某、尤某1、王某诉称
2006年7月19日,被告世纪生物公司组织包括尤某2在内的70名员工委托被告山水旅行社组团前往被告日照森林公园等地旅游。山水旅行社期间又委托了被告日照旅行社安排在山东的行程。2006年7月27日下午,尤某2在日照旅行社的安排下进入日照森林公园游玩,尤某2被海水的回浪带入大海造成溺水死亡,致使原告造成损失计379 665.50元。四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6 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 665元(在庭审中增加到65 383.50元)、丧葬费10 478.50元、交通费5 978元、精神损失费50 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50元、山东公安照相等费用450元、山东日照殡仪馆的费用970元和山东日照处理的交通等费用160.80元、医疗费133.20元,合计379 665.50元(在庭审中增加到380 383.50元)。
2.被告日照森林公园辩称
其与其他三个被告作为同一主体、同一案由参加本案诉讼不妥。原告与第二、三被告系旅游合同关系,与第四被告属于工伤劳动争议范畴,将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列为同一赔偿主体是不妥的。其作为旅游景点已经尽到了明确的安全警示及积极救助的义务,对尤某2的死亡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尤某2擅自下海游玩疏忽大意,安全意识不强,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有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山东省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运尸费)5 978元、山东日照处理的交通等费用160.80元、医药费133.2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450元和山东公安机关收取的照相费450元没有异议;山东日照殡仪馆的费用97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能重复主张。因死者自身有过错,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过高。
3.被告日照旅行社辩称
其与本案死者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是与被告山水旅行社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旅游项目中没有下海游泳,死者是自行下海,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日照森林公园相同。被告日照旅行社提交了旅游合同一份。
4.被告山水旅行社辩称
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在旅游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尽到了安全提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警,并进行现场求助。死者自行下海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的精神损失费有异议,因死者也有过错,应作相应扣减;山东日照殡仪馆的费用97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
5.被告世纪生物公司辩称
其是组织本单位员工去山东旅游,行程项目是由旅行社安排的,在去之前,其已对员工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责任,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无异议。世纪生物公司未向法院举证。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尤某2原系被告世纪生物公司的员工。2006年7月19日,被告世纪生物公司和被告山水旅行社签订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组织包括尤某2在内的70名员工委托山水旅行社组团前往包括被告日照森林公园在内等旅游景点进行三日游。此次旅游,世纪生物公司实行自愿报名,费用分摊。山水旅行社又与被告日照旅行社商谈好在山东日照的具体行程和旅游项目,其中有“7月27日:早餐后经亚欧风情大道至日照海滨国家森林公园,感受蓝天、碧海、金沙滩,体会天然氧吧的情愫,观看土著人歌舞表演”。
2006年7月27日下午,一行70余人(团队中还包括冯某等5位散客)在日照旅行社、山水旅行社的导游(各派出二位导游)带领下,分乘两辆汽车购票进入日照森林公园游玩。途中导游告知了安全事项,并交代团员不要下海游泳。旅行团于下午13时左右进入日照森林公园,先到一处庙宇游玩,14点30分过后,全团成员由导游带领前往观看“土著人表演”,到了表演地点被告知已停演,15时左右,旅行团坐车被带至海滨浴场,全团成员下车步行前往海边,前往海边时,有一名日照旅行社的导游带队。因看到在大海中游泳的人非常多,包括李某1、尤某2在内的众多旅行团成员便也下海游泳。到海边后,未有海滨浴场工作人员对下海游泳的安全事项进行宣讲。下海约5分钟左右,尤某2等5名成员被海浪冲倒,卷向海水深处。在呼喊救助并拨打“110”和“120”报警后,团员组织了救援。在将5人救回岸边后,旅行团清点人数,发现李某1不见了,随即再次拨打“110”报警,其后约10分钟,民警赶到事发现场,浴场医生也在之后赶至事故地。尤某2随后被送至日照市人民医院抢救。在海滨浴场,多方展开对李某1的搜救,但并未找到李某1,直至28日凌晨,搜救方在海岸边找到李某1的尸体。
2006年7月27日,日照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告知尤某2因游泳溺水于7月27日死亡。2006年7月28日,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出具尸体检验报告,分析确认李某1溺水死亡。李某1下海游泳时未更换游泳衣裤,未带游泳圈等救生工具。2006年8月3日,尤某2、李某1的尸体被运回无锡火化。
另查明,事故发生地日照市东港市海滨浴场系经东港区旅游局核准开办,经营范围是海水洗浴冲洗服务。海滨浴场设有医务室、警务站,并设置瞭望台。海滨浴场内设置了告示牌,内容如下:浴场营业时间为上午7时30分至下午7时30分,不要在非营业时间下海;下海洗浴时不得超越防鲨网,请随身携带必要的救生器具,以免受到意外伤害;严禁在风高浪急、大雾天气下海洗浴;不会游泳者等勿下海;如有险情发生,请速与海上救护人员或浴场治安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XXXXXX8。
原告尤某1、王某是尤某2(系本案被害人)的父母;原告郑某是尤某2的妻子;原告尤某是尤某2和郑某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苏省国内旅游合同;
2.死亡通知书;
3.尤某2亲属的户籍证明;
4.开庭笔录记载的当事人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尤某2与被告山水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关系,山水旅行社与日照旅行社订立了安置游客的旅游合同,尤某2等游客在导游带领下购票进入日照森林公园游玩,又与日照森林公园形成旅游服务合同关系。基于上述合同关系,日照旅行社、山水旅行社和日照森林公园对游客即负有安全保障保护义务。因旅游经营服务机构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游客遭受人身损害,权利人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关于交通费5 978元、参加事故人员的误工费450元、公安机关照相费用450元、日照处理善后事宜的交通费用160.80元、医药费133.20元,因各被告均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也即江苏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计算,故被告日照森林公园、日照旅行社关于应按事故发生地山东省标准计算损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关于200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46 380元(12 319元/年×20年)、死者女儿尤某(2003年8月31日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5 024.25元(8 622元/年×15年/2人+8 622/12/2×1)、丧葬费为10 478.50元(20 957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尤某2的死亡必将带给其家属巨大的精神创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主张50 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采纳。关于日照殡仪馆的费用970元,应当包含在丧葬费内,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应予采纳。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当为379 05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尽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大海里游泳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对此各当事方均应是明知的。
死者尤某2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下海游泳的危险性、自身游泳的技术及体力均应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其无视导游不要下海游泳的警告,在未携带安全救护工具时下海游泳,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
被告日照森林公园作为海滨浴场的经营者,其在经营该资源营利的同时,也应当采取各种安全防范措施努力将危险降至最低,保障进入其浴场内戏水游玩的游客生命及健康不受侵害。本案中,在尤某2等人下海游泳前,没有浴场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警示,也没有给予配置救生圈等防护工具。海滨浴场虽设有医务室、警务站,并设置瞭望台,但是否尽到救助义务不仅要看其相关规章制度和设施是否完善,更应看其在事故发生后的实际行动。在事故发生时,瞭望台并未发现游客发生溺水的危险,在尤某2同伴发现危险并呼救时,没有警务人员、医疗人员立即加入抢救游客,也没有带有明显标记的浴场救护人员参与救助。公园内虽设有告示牌,但从告示牌的内容看,其安全警示并不充分,树立告示牌后也不能免除和转移公园应有的保护游客、检查发现危险、积极救助的义务。所以,被告日照森林公园对事故发生及损害结果的造成负有较大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日照旅行社和山水旅行社将游客带进日照森林公园,其明知旅游合同中的项目不包括下海游泳,而仍将游客带至海边。至于其辩称已多次警告游客不要下海游泳,但导游梁爽出庭的证人证言中陈述其以前带团时都警告游客不要下海,但游客都有不顾警告自行下海的情况,而且带领旅行团员到海边的地陪导游在游客下海时也未有明显的制止行为。所以,二旅游公司对游客下海游泳安全警告并不充分,对游客下海也是持放任的态度。被告日照旅行社与山水旅行社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次旅游虽为被告世纪生物公司组织,并由世纪生物公司领导带队,但世纪生物公司职员外出游玩并非履行公司职责,世纪生物公司领导在外出游玩过程中身份与其他游客一样均是普通游客,此时世纪生物公司不再对员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而且,世纪生物公司组织本单位员工外出旅游的行为与尤某2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并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尤某2生前系被告世纪生物公司员工,关于双方因损害而发生的赔偿纠纷,系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侵权纠纷中一并解决,双方可另行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世纪生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日照森林公园、日照旅行社、山水旅行社应根据其过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前述分析,本院确定各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下:原告方自行承担损失的25%;被告日照森林公园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35%,即为132 669.16元;被告日照旅行社承担损失的20%,即75 810.95元;被告山水旅行社承担损失的20%,即75 810.95元。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日照森林公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尤某、尤某1、王某赔偿金人民币132 669.16元。
2.被告日照旅行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尤某、尤某1、王某赔偿金人民币75 810.95元。
3.被告山水旅行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郑某、尤某、尤某1、王某赔偿金人民币75 810.95元。
4.驳回原告郑某、尤某、尤某1、王某对被告世纪生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 215元,保全费2 428元,其他诉讼费5 877元,共计16 520元,由原告郑某、尤某、尤某1、王某负担3 938元;由被告日照森林公园负担5 762元;由被告日照旅行社负担3 410元;由被告山水旅行社负担3 410元。
(六)解说
1.本案诉讼主体的确定。四原告均是受害人(死者)的近亲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本案涉及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根据相关法理,应当由原告依法选择被告承担其中一种责任的形式,但不能同时要求双重赔偿。在本案原告选择了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就应当依照侵权关系的主体确定本案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包括从事餐饮、住宿、娱乐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也包括其他从事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后者主要是指因其所从事的活动而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如旅行社、学校、物业管理公司等。民事主体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行为人有意致人损害,或者明知其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的,为故意;行为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一般情况下,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属于单独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日照森林公司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由于疏忽或者懈怠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适格被告。日照旅行社及山水旅行社因其所组织的旅行活动而对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其过错(未及时有效劝阻或警告游客不能下海游泳)致使游客的人身权利受到损害,也是侵权关系的被告。而世纪生物公司因不是在其组织的旅行活动中发生事故,因此本单位职工作为一般游客被侵权的责任就不应由其承担。若原告选择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时,适格被告就只能是旅游合同的相对人。
2.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承担方式。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经营者或其他从事公共活动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这类过错,主要体现在没有达到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操作规定所要求达到的注意程度,或者没有达到诚信善良的同类经营者所应当达到的通常注意程度。如果经营者或从事公共活动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传统的侵权理论中,对受害人因多个加害行为受到同一损害结果,但数个加害人行为之间无主观上的关联时,原则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基于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考虑,规定了无意思联络的行为直接结合为共同侵权,由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该解释也对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人的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作出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即根据过错程度承担按份责任。数人的行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能分割,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各行为构成共同原因的,是直接结合;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独立作用,原因力能够分割、能够比较的,是非必要的因素,就是间接结合。本案中,日照森林公园、日照旅行社及山水旅行社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人损害,且具有过错责任。但三者在主观上既无意思联络,又对损害后果无共同的认识,而只是偶然因素致使行为人的各个行为结合而造成受害人致死的损害后果。即各行为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且各行为对产生同一损害结果能够分割、能够比较,因此应当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的规定,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能确定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故判决三被告承担与自身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3.在过错责任案件中,因为受害人自身对损害后果有过错,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过失相抵是指在损害赔偿之债中,就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法院可依职权按公平合理的标准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自身具有过失,在下海游泳前没有采取合理注意危险的预防措施,在未携带安全救护工具时下海游泳,并轻信可以避免被溺身亡的事故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该过错行为也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受害人无视导游不要下海游泳的警告,是造成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当行为。所以,判决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对减免赔偿的标准,合议时存在争议,最终以多数意见作出判决,主要是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适当兼顾过失程度。司法实务中认为过失相抵无须加害人主张即可由法官依职权确认,因为适用过失相抵制度的目的是寻求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公平,所以在裁决中法官应当依职权对加害人的责任进行减轻或免除。当然,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可主张过失相抵而无需另行诉讼。本案对减免赔偿的标准是由法官依职权根据法律规定所作出的确认。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李旭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1 - 4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