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66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梧民终字第2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梧州市白云运输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大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廖宗骐,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诉人):广西梧州中外运仓码有限公司(上诉期间变更为广西梧州中外运仓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码头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西江四路李家庄10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曾汉平,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广西平乐县人,原广西梧州李家庄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叉车司机,住梧州市。
被告(上诉人):贺州市星光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瞿德战,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钟某,男,广西钟山县人,贺州市星光硅业有限公司职工,住贺州市。
被告(被上诉人):江某,男,贺州市人,贺州市星光硅业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林某,男,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第三人(上诉人):徐某,男,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欧某系徐某之妻,汉族,农民,住广西昭平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桂涛,梧州市万秀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毅;审判员:谢继友、易维铭。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松周;审判员:陈华容;代理审判员:黎江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9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白云公司诉称
2002年2月5日,徐某按照码头公司的工作人员安排,在更换金属硅包作业中,被码头公司的司机李某操作的叉车上掉下的硅包压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经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经徐某申请,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承担其工伤赔偿款277 246元,原告已支付25 850元。由于徐某受伤是码头公司造成的,这在梧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安监局)作出的《关于李家庄集装箱码头“2·5”重伤事故的处理意见》中得以确认。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的,企业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获得赔偿后应予以偿还。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也明确了除交通事故外,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原告已代付徐某工伤赔偿款而遭受的损失应由码头公司偿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码头公司偿还致伤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25 85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星光公司及钟某、江某、李某、林某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为277 246.39元,变更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码头公司辩称
第三人徐某的伤是工伤,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已经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及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并已经生效。致伤为故意行为,本公司没有故意伤害徐某的任何事实,市安监局《关于李家庄集装箱码头“2·5”重伤事故的处理意见》明确徐某工伤是因星光公司指挥更换其金属硅包袋所致,并认定原告及本公司和星光公司均有行政责任,因此,原告称本公司致伤徐某并要求本公司偿还其付给徐某的工伤待遇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对本案没有诉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伤者徐某已根据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原告也不应将其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根据劳动部门对徐某的工伤认定和劳动仲裁的裁决,原告应承担徐某工伤待遇的全部责任。因此,码头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本公司代支付给徐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2 400元(诉讼中因原告提出追加被告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而提出取消反诉)。
3.被告星光公司辩称
白云公司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本案已经开庭后又追加当事人在程序上是混乱的,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法不合。本案已适用特别法,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徐某的劳动关系是明确的,应由白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某的伤是在劳动过程中码头公司的叉车司机李某造成的,从时间上、人员上、机器设备上的安排是码头公司,星光公司没有责任。市安监局的处理意见只是一个意见,而不是决定,这个意见不能作为仲裁的裁决或法院的判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被告李某、钟某、江某、林某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
5.第三人徐某述称
徐某是受害者,现仍在医院治疗,医疗费还得不到解决,希望原告能支付相关费用。事故的责任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责任,不论是谁的责任,希望尽快得到赔偿款。原告和被告码头公司在仲裁裁决之前共同支付了43 500元医疗费给医院是事实。被告码头公司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的费用都是在仲裁裁决之前发生的费用,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把仲裁之前支付的费用并入仲裁后的费用冲减,这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原告不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我方请求原告追加医疗费用按实际支付及追加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这三项费用(因徐某尚未出院,这些费用的数额尚未明确,已告知本案不作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9月,码头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装卸劳务合同书,由白云公司派出劳务人员到码头公司从事装卸运输工作。2001年底,徐某经白云公司驻码头公司装卸班班长吴泽双同意,由吴泽双口头报请码头公司,得到码头公司同意并发给“李家庄集装箱码头出入证”后,徐某即与白云公司驻码头公司装卸班的其他人员一起,在码头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并从吴泽双处领到了白云公司发放的2001年12月份、2002年1月份的工资。2002年2月5日,星光公司要求将其已进码头公司仓库的金属硅更换包装袋,要求码头公司安排装卸工及机械,码头公司通知装卸班班长吴泽双派人做换包工作,装卸班派出了徐某、林某等四人到仓库作业,在更换金属硅包装袋的过程中,因不安全操作,徐某被吊耳断裂从叉车上落下的硅袋压伤。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桂东人民医院医治。2002年7月22日,市安监局作出梧安监管字(2002)1号《关于李家庄集装箱码头“2·5”重伤事故的处理意见》,认为事故的责任是:(1)星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对此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2)码头公司法人代表季某对此事故负次要领导责任;(3)白云公司法人代表梁某对事故负次要领导责任;(4)星光公司钟某经理、江某两人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5)码头公司叉车司机李某对事故负直接责任;(6)装卸工徐某、林某对事故负一定责任。2003年4月2日,梧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徐某为工伤二级伤残且大部分护理依赖。2003年11月27日,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2003)173号《梧州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确认伤者单位为白云公司。白云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梧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后又向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蝶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了维持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徐某的工伤认定。市蝶山法院和市中级法院也作出了维持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判决。2003年6月2日,徐某以码头公司为被告,向市仲裁委提出工伤赔偿请求,市仲裁委追加白云公司、星光公司为第三人参加庭审。2003年9月2日,市仲裁委作出梧劳仲案字(2003)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白云公司为徐某的用人单位,裁决由白云公司支付给徐某尚欠医院的医药费15 5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工伤津贴、伤残补助金、伤残抚恤金、伤残护理费、代步轮椅车费、易地安家补助费等共计277 246.39元。白云公司收到该裁决后没有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已经生效,徐某已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另查明,白云公司从2002年2月7日起至2004年底,由徐某写借条并以暂借的形式支付给徐某的费用为13 850元。一审法院执行局执行了白云公司12 000元(其中5 737元作为执行费)。码头公司垫付了徐某的医疗费37 500元,并补助了2 900元给徐某,交付了该事故的鉴定费2 000元。2005年3月,原告以起诉理由提起本案的诉讼,码头公司也以答辩理由答辩后提出反诉。在本案第一、二次庭审结束后的2005年6月9日,原告向一审法院递交“追加被告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追加星光公司等单位和个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为277 246.39元,变更为由码头公司及追加的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徐某在码头公司仓库从事装卸搬运的工作中被硅包压伤,市劳动部门认定其为工伤并认定用工单位为白云公司。市仲裁委裁决由白云公司承担徐某工伤产生的一切费用。该工伤认定及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也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原告以暂借款的形式支付给徐某的款项,应视为原告已支付给徐某的工伤赔偿款。为了查明原告、码头公司各自向伤者支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原告在起诉时将伤者徐某列为本案的第三人,后又追加被告而要求所有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原告共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生活费共20 113元,交付了5 737元执行费,本院予以认定。码头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的医疗费、生活费共40 400元,交付了2 000元事故鉴定费,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提出,第三人徐某的伤是码头公司所造成的,要求被告码头公司偿还其已支付给第三人徐某的赔偿款25 850元。被告码头公司认为根据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应由原告承担徐某工伤的全部责任,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其已代支付给徐某的各项费用42 400元,这是各方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市安监局的事故处理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任何充分的依据提出异议,可参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事故责任分担的依据。根据市安监局的事故处理意见认定的事实,星光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钟某、江某在事故现场指导并一同操作,安全思想淡薄,麻痹大意,对存在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因他们的行为是执行星光公司工作任务的行为,其过错产生的后果应由星光公司承担责任。码头公司应承担本案事故的一定责任,李某明知在开叉车叉物时,周围有人作业是违章行为却不予制止,反而听从错误指挥作业,存在过错,由于李某是码头公司的司机,其过错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产生的,其后果应由码头公司承担。白云公司对职工的安全教育不够,没有执行先培训经考核合格才持证上岗的制度,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徐某缺乏安全知识,违章站在货叉周围工作,也有一定的过错,虽然徐某是白云公司的职工,但白云公司已经按徐某的请求在市仲裁委裁决中承担了对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白云公司在承担徐某的全部工伤责任以后,有权要求有过错的职工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徐某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林某是装卸工,在事故现场参加作业,对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各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有劳动仲裁裁决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虽然仲裁部门的裁决只明确白云公司支付徐某至裁决时止尚欠医院的医药费数额为15 508.01元,没有将裁决前医院已收取的医疗费包括在内。但本案处理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及码头公司已交付给徐某的费用虽然有部分属于在仲裁裁决前代第三人徐某向医院交付的各项费用,如果这部分费用不作为责任人共同承担的费用处理,这对于已支付这笔费用的当事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原告及码头公司已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除了执行费和事故鉴定费外,可作为其已支付的赔偿款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减除,原告交付的执行费5 737元及码头公司支付的事故鉴定费2 000元,因第三人并没有得到赔偿,不应作为其已交付的赔偿款,可作为本案支出的费用由责任人共同承担。仲裁裁决没有明确的,在裁决前已交付医院的医疗费用,可由第三人在提起要求责任人承担目前仍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请求时一并主张。码头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后在原告提出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后提出取消反诉,是可行的。其已预交的反诉费可作为其预交的诉讼费处理。综上所述,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诉请及辩称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梧州市白云运输服务公司根据仲裁裁决应支付给第三人徐某因工伤的277 246.39元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由原告梧州市白云运输服务公司承担10%,即27 724.64元(已支付20 113元);被告广西李家庄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承担30%,即83 173.92元(已支付40 400元);被告贺州市星光硅业有限公司承担50%,即138 623.20元;第三人徐某承担10%,即27 724.64元。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江某、李某、林某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 665元,其他诉讼费2 999元,公告费600元,共10 264元(以上费用原告尚未预交),由原告负担1 026.40元;码头公司负担3 079.20元(已预交2 378.40元);星光公司负担5 132元;第三人负担1 026.40元。执行费5 737元(原告已预交),事故鉴定费2 000元(码头公司已预交),共7 737元,由原告负担773.70元;码头公司负担2 321.10元;星光公司负担3 868.50元;第三人负担773.7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码头公司诉称
本案无论是工伤赔偿还是人身损害赔偿,均只能择一审理。仲裁裁决书已经明确本案属工伤事故并由白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码头公司既不是赔偿权利人,工伤赔偿案又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原审法院立案审理违反一案不二审的原则。该案已经两次开庭,举证期限届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此时再受理被上诉人追加被告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则违反了法定程序。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原判实体处理也有错误:一是以市安监局的事故处理意见作为判案依据不妥;二是白云公司对其工人疏于管理、不及时为伤者购买工伤保险有明显的过错,只承担10%的责任有违过错责任和公平原则;三是原判不应适用普通法,而应适用工伤方面的特别法作为判决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白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2)上诉人(原审被告)星光公司诉称
伤者徐某才是本案的索赔的主体,白云公司起诉主张赔偿是荒唐的。徐某的伤确属工伤,有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梧州市职工工伤认定书》予以确认,并先后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市蝶山法院和市中级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徐某要求白云公司工伤赔偿,市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由白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白云公司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该裁决依法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白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再改判为白云公司、星光公司等分担责任,实际上是对仲裁裁决书的再审,违背了禁止一案两判的原则。船务公司接受了星光公司的业务,然后船务公司请码头公司完成作业,码头公司当然要对该项作业的安全负责。码头公司对其员工疏于安全管理,让没有上岗证的叉车司机从事特殊作业,造成徐某的受伤。即使适用一般的赔偿法,过错也在码头公司,星光公司只是作为货主到场观察,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云公司的诉讼请求,星光公司不应对白云公司赔偿13万余元或者替代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和另一仲裁案的执行费、诉讼费等应由白云公司承担。
(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诉称
徐某的工伤赔偿问题,已经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涉及的当事人均没有依法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白云公司不是赔偿权利人,其也没有按仲裁裁决履行赔偿义务,其根本无权作为人身损害赔偿的原告起诉。白云公司因不服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先后经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市蝶山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现仲裁裁决书仍有效且在强制执行阶段,原审法院却作出相反的判决,显属违法。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白云公司的诉讼请求。
(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云公司辩称
码头公司司机吊起的硅包压伤徐某,星光公司业务员在硅包换包过程中瞎指挥,徐某没有采取措施保护自己,盲目听从他人指挥,故星光公司、码头公司、徐某本人在事故中都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公正合法,哪有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人不用赔偿,而由没有造成损害的人赔偿的道理,更何况白云公司与码头公司签有协议:“如发生安全质量事故,应全面详细分析事故原因,最后确定甲、乙双方应负担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8日,广西梧州李家庄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在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企业名称由“广西梧州李家庄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梧州中外运仓码有限公司”。同时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徐某在码头公司仓库从事装卸搬运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已经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2003)173号《梧州市职工工伤认定书》确认,并认定徐某的用人单位是白云公司。白云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了维持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徐某的工伤认定,市蝶山法院和本院亦作出了维持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的判决。对于因工伤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伤者徐某已经向梧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仲案字(2003)第13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白云公司应按该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支付工伤赔偿款给徐某。白云公司在尚未按照仲裁裁决书付清工伤赔偿款给徐某的情况下,其起诉要求码头公司、星光公司以及钟某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立案受理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白云公司虽未付清徐某的工伤赔偿款,但也部分承担了责任,有权要求导致事故发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判决由码头公司、星光公司和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撤销。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2005)万民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2)驳回被上诉人梧州市白云运输服务公司的起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2 999元、公告费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其他诉讼费2 999元(码头公司已预交),合计6 698元,全部由被上诉人白云公司负担。
(七)解说
1.本案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包括:劳动部颁发的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颁发的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此适用《办法》还是《条例》,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前提。首先,从效力上看,《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办法》是劳动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明显高于部门规章。其次,从颁布时间上看,《条例》颁布在《办法》之后,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适用《条例》。最后,从溯及力上看,《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因此,本案适用《条例》比较恰当。
2.劳动者能否同时获得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还是只能在两者之间择一起诉,是处理本案的关键。
(1)按照劳动部发布的《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按照此条文的理解,也就是说在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企业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企业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这是一种补充模式,受害者可同时主张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按这种模式,能够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始终是受害者而不是用人单位。因此,用人单位白云公司无权提起本案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
(2)国务院颁布的2004年1月1日施行的《条例》对工伤赔偿、民事赔偿的关系未作出明确规定,《办法》的规定虽然没有与《条例》相抵触,但是也没有得到《条例》的认可。《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办法》是原劳动部颁布的部门规章,按照立法法的规定行政法规的效力明显高于部门规章。因《办法》是劳动部在国家没有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制定和颁布的,而且只是试行办法,所以当国家有了正式的法律文件后,该《办法》应该被取代并自动废止。所以,在处理工伤保险争议时应当以《条例》为准,不能再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争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只要符合上述法定情形,职工所受伤害无论是否由第三人侵权引起,都应当认定为工伤。换言之,是否存在第三人侵权不影响工伤的认定。如果徐某同时提起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其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也就是工伤和侵权可以兼得。这一观点基本上在理论和实践中得到了肯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也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解释》答记者问中也提到:“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也是对双重赔偿的认可。本案如果认定为是因用人单位白云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侵权造成徐某人身损害的,徐某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也只有徐某可以提起(《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白云公司作为徐某的用人单位,其无权要求码头公司、星光公司以及钟某等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白云公司尚未按照仲裁裁决书支付有关款项给徐某,因此,用人单位白云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码头公司、星光公司以及钟某等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白云公司承担了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后,有权要求导致事故发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这既没有用人单位白云公司承担了徐某的工伤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
(4)一审法院只考虑到因白云公司的实际问题无法执行仲裁裁决,而想让侵权单位分担责任,但其没有考虑到工伤保险赔偿的标准及数额明显低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和数额,两者不能等同。如果按照白云公司的主张,以工伤保险的数额作为侵权赔偿的数额,按照各单位过错来分担责任,则剥夺了徐某日后另外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为了真正能够保护受害者的利益,日后受害者如果认为工伤赔偿的数额太少而另外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其还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
综上分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裁定驳回原告白云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黎江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28 - 43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