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04)南召云民初字第417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终字第68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以下简称鸭河水管所)。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席云峰,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范某,男,汉族,干部,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诉人):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鸭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驰、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耀辉;代理审判员:曹志伟、王鹏程。
二审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志;审判员:梅安生、江献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鸭河水管所诉称
我所有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面养殖使用证,是整个鸭河口水库养殖水域的使用者,依法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通过我所努力,取得了可观的效益。但被告所建电厂于1998年5月建成并网发电后,被告把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池,发电期间昼夜不停地从水库取水,由于被告没有设置有效的措施,致使鱼类(鱼卵)被抽进电厂循环管道内受热污染而直接致死,同时大量的含热废水排入水库,又对部分鱼类造成了伤害,尽管我所加大了鱼种的投放和管理力度,但水库中常规鱼类的产量却明显下降,小银鱼几乎绝迹。我所为了对所受损失取得科学依据,特委托有关部门进行了鉴定,鉴定的最后结论是自1998年5月至2001年12月,被告共给我所造成的损失年均达190.68万元。我所随向被告索赔,但被告至今拒绝赔偿,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所2001年度的部分直接损失798 000元。
2.被告鸭电公司辩称
原告提供的调查鉴定报告关于渔业损失的定量分析,缺乏客观依据及现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直接抽水造成的鱼损属合理范畴的损失,不应予以赔偿。鸭河口水库的库水是原告养鱼及被告生产用水的同一载体。南阳市鸭河口水库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水库管理局)代表国家管理水库,对库水有处分权,水库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协议让被告用水、排水是水库管理局的权利,我们按协议支付了对等的用水费用后,用水是我们的权利,我们抽水、排水的行为是合法的,我们在用水过程中必然对鸭河口水库的渔业养殖造成一定影响,这种影响虽微乎其微,但是客观存在的。原告无偿使用鸭河口水库养鱼其不应妨碍水库的正常运作,如果原告认为水库管理局让我们抽水、排水影响了其正常养殖应与水库管理局交涉,原告现直接诉请我们赔偿损失不应予支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鸭河水管所是一个自收自支性质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有南召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该单位隶属南召县水利局。原告具有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鸭河口水库水面养殖使用证,是整个鸭河口水库养殖水域的使用者,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自1982年开始,原告大力发展常规渔业和名特优渔业的养殖,目前鸭河口水库已成为河南省南阳市的商品鱼基地和银鱼移植推广基地。
被告鸭电公司建设的鸭河口电厂是一座大型现代化燃煤火电厂,电厂厂址毗邻鸭河口水库,发电机组凝汽器采用直流冷却方式,以水库作为冷却水源,并利用水库作为散热水面,从水库抽取的水通过管道送往发电机组凝汽器,这些水将凝汽器冷却后温度有所升高,之后再通过管道排入水库。冷却水从抽取至再排入水库的过程中,水量并没有变化,只是携带了一些余热入库。鸭河口电厂的冷却水取、排水口设在同一位置,只是在高程上错开了位置,取水口在下,排水口在上,这种布置叫做“重叠式”,这种设计方案是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在大量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由众多专家反复论证后推荐的。
被告建设的鸭河口电厂于1998年5月建成并网发电后,原告发现尽管其加大了鱼种投放和管理力度,但鸭河口水库中常规鱼类的产量却明显下降,小银鱼几乎绝迹。为了查找主要原因,原告于2001年8月10日委托河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监测中心)对被告建设的鸭河口电厂自1998年投产以来,从鸭河口水库抽水并把含热废水排入水库(能量介入及热污染)对水库渔业造成的损失进行调查鉴定。同年12月15日该单位给原告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一、该水库可养鱼水面6万亩,属大型渔业水域;二、鸭河口电厂从水库抽水并把含热废水排入水库(能量介入及热污染),造成了水库渔业产量下降。其主要原因是:(1)直接抽水。由于鸭河口电厂向水库排放冷却水造成泵房前相当范围内水域水温明显升高,同时使泵房前表层水流速加大,因泵房前水温升高和流速加大形成了一定范围的集渔区,增加了鱼类被抽走的机会,而拦污设施不能起到有效拦鱼作用,从而把水库中主要的经济鱼类抽走致死,造成了水库银鱼及其他鱼类(团头鲂、鲤、鲫等)的产量下降。(2)大量的废热水排入水库,使得水库相当范围形成超温区,对银鱼的生长、繁殖、生存直接或间接造成了影响。(3)水温的升高使得凶猛鱼类活动量加大,代谢能力提高,活动能力增强,增加了对银鱼及其他鱼类的捕食机会,破坏了鱼类资源。三、渔业损失计算周期:1998年5月—2001年12月。四、因鸭河口电厂从水库抽水并把含热废水排入水库,累计鱼产品损失量共643吨,其中损失大、小银鱼331吨,其他鱼类312吨。五、直接经济损失额707.34万元,其中大、小银鱼损失599.5万元,其他鱼类损失99.84万元,渔业污染损失调查鉴定费8万元。”根据该鉴定报告,原告的直接损失年均189万元左右。在庭审过程中,监测中心委派鉴定员陈会克、刘守业、张剑波出庭就调查鉴定报告中的相关问题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并给予技术解释。被告鸭电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监测中心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该证书等级为乙级,鉴定区域为河南省,鉴定内容为渔业污染事故。根据农业部印发的农渔发(2000)7号文件《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及1997年3月26日农业部发布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监测中心对原告方造成的渔业污染损失有鉴定资格,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有关部门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
另查明,被告鸭电公司与水库管理局于2000年7月1日签订一份供水协议,由水库管理局按需要保证被告发电及其他用水,被告每年向该局交纳630万元(含水费、移民扶助金等一切费用)作为协议有效期内的用水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水面养殖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对鸭河口水库享有受益使用的权利;
2.监测中心调查鉴定报告(下称渔损报告)一份(2001年12月15日);
3.监测中心调查鉴定报告之一(银鱼损失评估鉴定)和该单位的调查鉴定报告之二(团头鲂、鲤、鲫等鱼类损失评估报告);
4.鉴定人员调查评估时制作的光盘;
5.农业部农渔发(2000)7号文件,以上用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且原告受损害的事实与被告方的污染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及鉴定人员有鉴定资格的事实;
6.2003年10月10日,南召县公安局水上治安大队调查被告方泵房值班人员方振、王志伟的笔录;
7.南召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
8.2002年8月5日,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渔业损失费的复函;
9.2002年8月9日,原告致被告的要求赔偿的函;
10.被告的宛鸭电(2002)34号文件;
11.南阳市水利局宛水渔字(2003)5号文件,以上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在主张权利的事实;
12.鸭电公司与水库管理局签订的供水协议一份;
13.水利电力部(1986)水电电规字15号文件;
14.河南省水利厅予水计字(1986)027号文件;
15.原南阳地区水利局宛水(1991)管字5号文件;
16.中国水利水电科学研究院2001年4月作出的《鸭河口电厂环保工程验收—温排水运行特性原体观测报告》;
17.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作出的总站环监验字(1999)058号《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
1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环验(2001)028号《负责验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上用以证明被告用水系有偿的及其环境保护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有关标准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有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水面养殖使用证》,是整个鸭河口水库养殖水域的使用者,其依法享有鸭河口水库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利。被告鸭电公司以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并利用水库作为散热水面,昼夜不停地从水库取水和排水,现经原告提供的调查鉴定报告证明由于被告未设置有效的拦鱼措施,致使鱼类被抽进电厂循环管道内受热而直接死亡,同时大量的含热废水排入水库,对部分鱼类也造成了损害,由此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监测中心出具的渔损报告及附属报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况且被告虽辩称其抽水及排水对鸭河口水库的渔业养殖影响微乎其微,但其不得不承认影响是客观存在的。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损害行为具有持续性,损害结果具有危害性,且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提供的证据构成证据链条,形成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损害赔偿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本案中,被告仅向本院提交了有关部门对被告建厂及利用鸭河口水库作为冷却水源,取、排水口位置的批复和环保工程验收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但这仅能证明其环保工程及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其并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因其有关工程及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而免除环境污染的侵权民事责任。被告虽辩称其用水系有偿的,原告不应直接向其索赔,但因对原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系被告,故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经调查鉴定其年均损失为189万元左右,现原告仅就2001年度的部分损失798 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召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南阳鸭河口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召县鸭河口水库水产管理所损失798 000元。
本案受理费13 010元,其他费用1 990元,共计15 000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14 2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鸭电公司诉称
第一,原审判决采信监测中心的渔损报告及其附件报告一、报告二明显错误:1)监测中心是营利性事业单位,与被上诉人有着天然的联系,其作为鉴定单位,缺乏可信性;2)渔损报告采用“专家评估法”,而该法只适用于“天然渔业水域”的污染评估,不适用于水库渔业污染的评估;3)渔损报告未考虑洪水灾害、偷捕等特殊因素。第二,直接抽水造成的渔损属合理范畴内的损失。第三,鸭河口水库属于国有水资源,上诉人的使用是有偿使用。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召鸭河水管理所辩称
第一,一审判决采信监测中心的渔损报告及附件报告一、报告二的法律依据充分,理由正当:1)渔损报告在鸭电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人员已出庭作证进行技术解释,双方当事人已进行了辩论、质证的情况下,该渔损报告依法应予采信;2)监测中心是河南省范围内唯一一家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单位,被上诉人与其无联系;3)渔业损失计算的多种方法,均属指导性规定;4)渔损报告排除了泄洪、放水等正常情况下的渔业损失,并非未考虑洪水灾害、偷捕等因素。第二,直接抽水造成的渔损不属于合理范畴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第三,鸭电公司虽取得了合法用水的权利,但权利不得滥用,仍应当负赔偿责任。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本案属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依法取得鸭河口水库养殖水域的鸭河水管所因鸭电公司的鸭河口电厂未设置有效的拦鱼措施,致使鱼类被抽进电厂循环管道内受热而直接死亡,同时大量的含热废水排入水库,对部分鱼类造成损害的事实,由鸭河水管所委托监测中心进行渔损鉴定,虽鸭电公司对该报告有异议,但一审时未要求重新鉴定。同时,鸭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抽水、排水不能给鸭河水管所的渔业养殖造成损害,虽鸭电公司举证证明鸭河口电厂的环保工程及设施达到国家标准,但并不能排除抽水、排水给鸭河水管造成渔业养殖损失。因此,应当推定渔损鉴定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二,鸭河口电厂的直接抽水、排水给鸭河水管所造成的损失,经监测中心鉴定年均损失为189万元左右,双方对渔损的合理范畴未作出约定。因此,该巨额损失不应当视为合理范畴。第三,鸭电公司给水库管理局支付用水费用,而水库管理局与鸭河水管所是不同的权利主体。鸭河口电厂抽水、排水给鸭河水管所渔业养殖造成损失,有监测中心的渔损报告作为依据。因此,鸭电公司应当对鸭河水管所承担赔偿责任。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
4.二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 010元,由上诉人鸭电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环境污染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主体均比较特殊,一方为鸭河水管所,一方为国家大型电力企业鸭电公司,系同一水域的水资源使用者。监测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该监测中心出具的渔损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直接抽水造成的渔损是否属于合理范畴内的损失,鸭电公司应否对鸭河水管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成为本案焦点。
1.监测中心是否具有鉴定资格,该中心出具的渔损报告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为监测中心颁发有乙级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证书,由监测中心在河南省区域内对渔业污染事故进行鉴定。根据农业部印发的农渔发(2000)7号《渔业污染事故调查鉴定资格管理办法》及农业部1997年3月26日发布的《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渔业污染损失的鉴定由各省水产技术推广站渔业监测中心进行,并且该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有关部门处理污染事故的依据。被告方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监测中心的鉴定员陈会克、刘守业、张剑波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并做出了技术解释。因此,监测中心具有渔业污染的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直接抽水造成的渔损是否属于合理范畴内的损失。
被告直接抽水未设置有效的拦鱼措施,致使在抽水过程中水库中的鱼类被抽进电厂循环管道内受热而直接死亡,这并不属于合理范畴内的损失。因为直接抽水所造成的损失是被告未采取合理措施造成的,不属于合理利用水资源所形成的。
3.鸭电公司应否对鸭河水管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鸭电公司与水库管理局签订有用水协议,支付有费用,而且在鸭河口电厂工程竣工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但这些证据仅能证明工程合格,并不能证明鸭电公司的抽、排水无损害,不能成为鸭电公司环境污染的免责事由。在使用水资源的过程中,被告在直接抽水区并未采取合理措施设置有效的拦鱼措施,致使原告养殖水域的鱼类被大量抽入管道直接致死,侵害了同样对鸭河口水域享有渔业资源的养殖、使用、收益和分配权利的鸭河水管所的利益,所以鸭河水管所有权以原告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的直接抽水与排水和原告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被告方未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抽、排水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因此,被告应对鸭河水管所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李纪瑶)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7 - 44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