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蔡某,女,汉族,住珠海市。
被告:肖某,男,汉族,住珠海市
被告(上诉人):肖某1,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系肖某之弟。
被告:萧某,男,汉族,住广东潮阳市,系肖某之弟。
被告:肖某2,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系肖某之妹。
第三人:肖某3,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系蔡某和肖某之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泉;审判员:朱学辉;代理审判员:孟庆锋。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孟浪;审判员:罗蕊;代理审判员:邵静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7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0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蔡某诉称
根据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珠法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书,蔡某与肖某婚姻关系解除,同时对双方拥有共同产权的房产进行了分割。现蔡某发现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新的共同财产,具体如下:2002年5月12日,肖某转让了在珠海市丰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兰公司)的50%股权给肖某1(肖某的弟弟),转让价款为100万元;2003年4月9日,肖某以未满18周岁并且仍在校读书的儿子肖某3的名义转让在丰兰公司的38.75%股权给肖某1,转让价款为310万元;2002年2月20日,肖某转让珠海经济特区丰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公司)36%股权给萧某(肖某的弟弟),转让价款为135万元;2003年4月10日,肖某转让丰泰公司34%股权给肖某2(肖某的妹妹),转让价款仅为7 000元。上述转让行为发生的时间依次为蔡某2001年11月对肖某提起重婚诉讼和2003年3月蔡某起诉肖某离婚诉讼之后,是蓄意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且股权转让的对象都是自己的近亲属,充分说明接受股权转让方对肖某未经蔡某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是明知的,故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鉴于肖某极其恶劣的转移财产行为严重侵犯了蔡某的合法权益,妨碍了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请求法院在确认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基础上依法剥夺肖某对上述股权的分割权利,依法确认蔡某对该股权应享有的份额。蔡某又发现海湾花园15号别墅是肖某在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属夫妻共有财产,请求分割该房产产权的50%归蔡某。
2.被告肖某辩称
蔡某主张的离婚诉讼起始时间存在重大差异,因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院并未立案受理蔡某刑事自诉,而蔡某于2003年3月20日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2003年7月16日蔡某主动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以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肖某于2003年8月20日正式向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也已受理,经一、二审后判决离婚。因此,从2003年8月20日起才是蔡某和肖某真正进入离婚诉讼的时间。蔡某主张的四次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在蔡某和肖某双方进入离婚诉讼前,是正常合理的商业行为,不存在肖某有进入离婚诉讼之后蓄意减少夫妻共同财产行为的发生。作为丰兰公司和丰泰公司股东之一的肖某完全有权进行这种商业行为,且无论是成立公司还是转让股权的行为都是肖某有权进行的商业行为,也无须向蔡某征求意见。肖某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有进有出,有借有还,根本不存在蓄意减少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发生。与肖某有关的三次股权转让所得款项均是用于偿还先前的借款以及花费巨资装修侨星花园36号别墅和用于连续多年的全家四人的生活、学习和日用开支。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珠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审计报告及珠海市工商局的企业档案资料都详细证实了肖某所参与过的公司资产的运作情况,凡是涉及股权转让的行为均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予以确认,且都是符合公司法和公司注册管理规定的。与肖某有关的三次股权转让的出让人与受让人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完全民事权利能力的公民,我国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法规禁止近亲属之间转让股权和进行独立的民事行为。蔡某对肖某于2002年2月20日和2003年4月10日发生的两次股权转让行为早在2003年6月19日之前就已获悉,因此,蔡某本次提起诉讼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法院应予驳回。蔡某主张的海湾花园15号别墅是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本案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3.被告肖某1辩称
我与肖某于2002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珠海市丰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我与肖某3于2003年4月9日签订的《关于珠海市丰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4.被告萧某辩称
我与肖某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的《关于珠海市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登记,应受到法律保护。蔡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5.被告肖某2辩称
我与肖某于2003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珠海市丰泰实业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且双方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并经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登记,应受到法律保护。蔡某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肖某1、萧某、肖某2在庭审过程中补充答辩意见为:双方的纠纷之前有判决,但未提及股权转让问题。当时蔡某放弃了其权益,现在已超过诉讼时效。
6.第三人肖某3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蔡某与肖某1984年3月正式结婚,1985年8月30日生下儿子肖某3。2001年11月,蔡某以肖某有重婚行为为由提起刑事自诉,后移交公安机关处理。2003年3日,蔡某对肖某提出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同年8月20日,肖某提起离婚诉讼,2004年4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珠法民一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12月,蔡某以肖某为被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离婚后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2005年4月29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开庭审理,因蔡某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按蔡某撤回起诉处理。2005年7月5日,蔡某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
2000年12月,肖某出资266万元、萧某1出资114万元注册成立了丰泰公司,肖某占股权的70%,萧某1占股权的30%。肖某于2002年2月20日以135万元的价款将丰泰公司36%股权转让给萧某,2003年4月10日以7 000元的价款将丰泰公司34%股权转让给肖某2,上述转让均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3年7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委托珠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对丰泰公司进行了审计,结论为亏损。2000年3月,肖某出资100万元、萧某1出资100万元注册成立了丰兰公司,肖某占股权的50%,萧某1占股权的50%。2002年5月12日,肖某以105万元的价款将丰兰公司50%股权转让给肖某1,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03年3月,丰兰公司进行增资,肖某3投资310万元,占股权的38.75%,同年4月9日,肖某3将其在丰兰公司38.75%的股权以3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肖某1,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肖某于1998年1月从珠海经济特区珠光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以4 927 520元的价款购买了珠海市海湾花园15栋别墅一套,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明。
蔡某在庭审时认可其于2003年8月肖某起诉离婚时知道肖某购买海湾花园别墅的事实,因当时不同意离婚,故未提出分割。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时认可肖某将丰兰公司、丰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肖某1、萧某、肖某2时,无书面的转让款支付凭证。另查明:肖某1、萧某系肖某的弟弟,肖某2系肖某的妹妹,萧某1系肖某的父亲,原潮阳市陈店纺织批发部负责人陈宏周系肖某的妹夫。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蔡某的部分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蔡某于2003年3月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该院在审理过程中,即使蔡某于2003年5月30日、6月19日签收了肖某于2002年2月20日和2003年4月10日转让股份的有关证据材料,知道肖某上述转让股份的事实,但蔡某于2004年12月以肖某为被告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离婚后发现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也进行了应诉和答辩,并且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9日也进行了开庭审理。虽然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蔡某未在规定的时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蔡某的起诉和肖某的应诉行为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诉讼时效应从蔡某2004年12月提起诉讼时重新计算,蔡某于2005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肖某于2002年2月20日和2003年4月10日转让股份的行为无效,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2)关于肖某和肖某3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及股权能否分割的问题。蔡某与肖某1984年3月正式结婚,2004年4月判决离婚,对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因双方没有约定各自归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的收益”和第十九条“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的规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蔡某与肖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及其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肖某于2000年3月和12月分别向丰兰公司和丰泰公司投资所形成的股权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所取得的收益,虽然登记在肖某一方名下,但依法应归蔡某和肖某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情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肖某对其名下的股份无单独的处分权,如需转让应征得共有人蔡某的同意。蔡某于2001年11月以肖某有重婚行为为由提起刑事自诉,后又于2003年3月提出离婚诉讼,说明2001年11月以后至双方离婚之前,夫妻关系一直处于恶化期间。肖某在上述期间分别将其投资丰兰公司和丰泰公司的股份转让给自己的亲属,而作为受让人的肖某1、萧某、肖某2应当知道蔡某和肖某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且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肖某转让丰兰公司和丰泰公司股份的行为无效,虽然肖某转让股份的行为得到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违反了法律关于共有财产处分的规定。肖某3作为蔡某和肖某的儿子,出生于1985年8月30日,其于2003年4月9日转让丰兰公司股权时,尚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上述股权转让价款高达310万元,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的规定,肖某3的上述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况且上述转让行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受让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蔡某主张肖某和肖某3股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关于此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蔡某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股东因向公司出资而享有的一种综合性权能,包含财产性权利和事务参与权,特别是事务参与权具有较强的人身专属性质,因分割股权涉及到其他股东的利益,不仅要考虑到婚姻法的分配原则,同时还要兼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以下简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也规定了夫妻之间分割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除了双方协商一致外,还要征得其他股东的意见,配偶一方才有可能直接享受股权从而成为公司的股东。本案中,蔡某和肖某就分割股权一事无法协商一致,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资合兼人合的性质,股东之间需要较高的信赖关系,法院不宜判决配偶另一方享有股权份额从而成为公司股东,蔡某要求确认其享有股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蔡某可就股份的价值权益另行主张。
(3)关于海湾花园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肖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珠海市海湾花园15栋别墅,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该房产均享有一半的价值权益,因该房产目前尚未办理房产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的规定,蔡某要求分割上述房产50%的产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房产自购买后一直由肖某及其父母居住,蔡某现也有房屋居住,故该房产由肖某使用较为妥当,蔡某如需分割该房产的价值可另行主张。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前)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肖某转让珠海市丰兰实业有限公司的50%股权给肖某1、转让珠海经济特区丰泰实业有限公司36%股权给萧某、转让珠海经济特区丰泰实业有限公司34%股权给肖某2的行为无效。
(2)确认肖某3转让在珠海市丰兰实业有限公司的38.75%股权给肖某1的行为无效。
(3)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 932.60元(缓交至执行时止),由蔡某负担20 644.2元;肖某负担20 644.2元;肖某1、萧某、肖某2和肖某3负担20 644.2元。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宣判后,肖某1不服提出上诉,但未交纳诉讼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肖某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七)解说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投资有限公司所享有的股权及权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一方擅自将其享有的股权转让给他人,他人亦知双方夫妻关系恶化的事实而受让股权,则一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虽然股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但也包含有决策管理权等身份权的特征,法院不宜直接判决配偶一方享有股权使其成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但可以确定其享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如收益分配权,也可对股权进行评估后由入股的一方享有股权,对另一方折价补偿,即配偶一方可以要求分割股权权益。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孟庆锋 张丹)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74 - 4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