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04)苍民初字第377号。
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梧民终字第34号。
再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梧民再字第1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黄某,男,汉族,学生,住苍梧县。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黄某2,男,汉族,住苍梧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钟伦,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黄某1,女,汉族,职工,住苍梧县。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长洲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黄某3,女,汉族,退休职工,住苍梧县。
委托代理人:区民雄,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苍梧县。系黄某3儿子。
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黄某4,女,汉族,退休职工,住苍梧县。
委托代理人:梁桂英,梧州市长洲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德连;审判员:林华、黎庆林。
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华容;审判员:杨斌;代理审判员:黎江玲。
再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友齐;审判员:张光霖、余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3月10日。
再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坐落于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的房屋原属黄某5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他们共有四个子女,即原告黄某2与三个被告。李某和黄某5分别于1986年10月7日和2000年10月15日去世。黄某5生前一直跟随儿子黄某2、儿媳杨某、孙子黄某居住在该屋,并由黄某2及其媳妇杨某照顾日常生活,三被告自出嫁后均搬出该屋并另有住房。为免日后发生争执,黄某5于1996年12月4日委托梧州市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立下遗嘱,自愿将该房屋属自己的份额,在百年归老后赠给其孙子黄某(即原告)。黄某5去世后,原告及其监护人即表示接受遗赠,但在分割遗产时多次协商却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协议。黄某5对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拥有1/2的产权,生前立下遗嘱将属于自己的份额在百年归老后赠给原告黄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此外,该房屋属于黄某5妻子李某的1/2产权,依法应由黄某5及其四个子女共同继承。考虑到原告方对房屋在析产后占大部分的份额,以及不破坏房屋的整体结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把房屋判归原告所有,原告方折价补偿被告应得的款项。
2.三被告共同辩称
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分前、中、后三部分,后座由黄某1个人出钱建造,产权属黄某1所有;中座是父母子女共同出资、出力于1984年重建,属子女与父母共同所有;前座才是黄某5与李某共同财产。黄某2与杨某1992年7月离婚,黄某年仅6岁,由黄某2抚养,由三被告照顾日常生活,黄某2和杨某不可能与黄某5同居住在讼争房屋,照顾老人生活。2002年2月,三被告曾询问父亲黄某5是否立下遗嘱,父亲明确表示没有遗嘱,临终前叮嘱房屋由四子女继承,因此,原告称黄某5立下遗嘱与父亲生前的行为是相矛盾的,与事实不符。即使有遗嘱,黄某52000年7月10日去世,三年多来,原告没有在讼争房屋居住,也没有在《继承法》规定的接受遗赠期限内作出接受或放弃遗赠的表示,依法视为放弃遗赠。因此,无论有无遗嘱,对黄某5的房屋份额都应依法定继承的规定分割。三被告对讼争房屋有多数份额,且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依法、依理讼争房屋不应判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依法析产,依法定继承规定分割。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分前座、中座、后座三部分,其中后座属黄某1个人财产,前座、中座属黄某5、李某生前夫妻共同财产。黄某5、李某共有子女四人,分别是黄某2、黄某1、黄某3、黄某4。黄某2与杨某1992年离婚,1999年复婚,生儿子黄某。1986年10月8日,黄某5妻子李某病故。1996年12月4日,黄某5委托梧州市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俞述璧、梁敦思代书并见证立下一份遗嘱,主要内容:“我一直与儿子黄某2、儿媳杨某、孙子黄某同住此屋(指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平时的生活起居都由儿子黄某2、儿媳杨某照顾。现我已年迈,为妥善处理此屋,以免日后子女发生争执,我自愿将此屋属我产权所有的部分,在我百年之后交由我的孙子黄某继承。”2000年7月10日,黄某5病故。2003年5月30日,苍梧县建设局、苍梧县国土资源局向原告黄某2、被告黄某1、黄某3、黄某4发出限期拆除破旧、危烂房屋通知,要求必须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房屋重建;同年7月14日,增加原告黄某为家庭成员再次发通知督办。同年7月28日,被告黄某1执笔填写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办理报批手续,表中列申请人为两原告与三被告。同年9月28日,苍梧县建设局再次发通知,以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中5个共有人对房产份额有纠纷为由而暂不发给规划许可证。2003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进行析产,把房屋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被告所得份额折价补偿给被告。同年9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广西健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讼争房屋上架进行资产评估,并交纳评估费1 000元,但对房屋土地使用价值不申请评估。2003年11月25日,广西健业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健业评字(2003)第29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果为:龙圩镇峡顶街15号前座、中座房屋价值(不包括土地使用价值)为15 836元。2004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03)苍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黄某、黄某2不服上诉至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30日,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梧民终字第18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04年7月28日,本院询问黄某法定代理人杨某,要求其对房屋土地使用价值进行评估。黄某、黄某2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评估。在本院重审本案的庭审中,黄某、黄某2变更诉讼请求,只请求对讼争房屋按份额确定判决,放弃原折价补偿的诉讼请求。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2、杨某主张遗嘱已在黄某5病故的“末七”进行了宣读并表示要按遗嘱执行。黄某、黄某2以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在黄某5病故的“末七”晚上,黄某2拿出黄某5的遗嘱宣读,黄某1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证明、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遗嘱、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草契纸、证人证言。
(2)被告提供:公证书、通知3份、资产评估报告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后座为被告黄某1所有,前、中座为黄某5、李某共同共有。在黄某5、李某病故后,依法应由他们的继承人继承。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宅基地属于集体财产,其使用权不属遗产,不能被继承,但公民继承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也随着房屋而转移给新的所有人。本案中,原告请求的争讼房屋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前座已拆除,中座尚保留,现原告只对房屋上架进行了资产评估,而对房屋土地使用权价值拒不作评估,致使房屋价值不明确。且本案讼争房屋面积较小,前座已拆除,已不可能把房屋分成份额的可能,本案只有将房屋进行析产继承,才有利于房屋保持完整使用。因此,原告请求按份额析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又因原告拒不对争讼房屋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致使本院不能对争讼房屋具体析产,对此属原告举证不能。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黄某、黄某2请求把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进行析产确定份额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 065元,评估费1 000元,由原告黄某2、黄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一审原告)诉称
黄某5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黄某对讼争的房屋拥有自己继承的份额。一审认定不可能把房屋分成份额是不对的;此外,一审认定必须对房屋土地使用价值进行评估也不对。上诉人诉请是要求对讼争房屋确定继承份额,法院应围绕该中心作出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确认黄某5生前所立代书遗嘱有效,并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的继承份额。
(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拒绝对房屋使用价值进行评估,使本案无法进行实体判决。此外,黄某5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是无效遗嘱。黄某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继承,视为放弃继承。一审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郭某在回答遗嘱宣读后,黄某、黄某2有何表示的问题上前后有三种陈述。在2003年12月12日梧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俞述璧及家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洁如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郭某陈述:(黄某、黄某2)要求按遗嘱执行,尊重老人的遗愿。在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庭审中出庭作证陈述:我不清楚。在二审法院询问中,郭某陈述:我不清楚他们争什么,不知道黄某、黄某2讲有什么意见;我自己想应按遗嘱执行。黄某1、黄某3、黄某4认为黄某2对讼争房屋前座和中座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而黄某没有继承权,亦没有继承份额。黄某1、黄某3、黄某4表示不知道遗嘱,否认在黄某5病故的“末七”对遗嘱进行了宣读,并以张海华的证言证实:在黄某5病故的“末七”根本没有人宣读遗嘱,“末七”晚郭某不在现场。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黄某5生前于1996年12月4日所立的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该遗嘱亦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遗赠。在本案中,该遗赠于2000年7月10日遗赠人黄某5病故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受遗赠人黄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2、杨某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本案中,上诉人黄某、黄某2主张其在黄某5病故的“末七”宣读了遗嘱并表示要按遗嘱执行,但其主张为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3、黄某4所否认,且其证人郭某对其是否表示了要按遗嘱执行前后有三次不一致的陈述,后两次即在一审庭审和本院询问中表示不清楚。为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表示了要按遗嘱执行,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至2003年8月1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上诉人黄某到了法定期限没有表示,依法视为放弃受遗赠。据此,本案讼争房屋前座、中座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前座和中座由法定继承人黄某2、黄某1、黄某3、黄某4共同继承,平均分割,各人享有1/4的继承份额。被上诉人对此分割份额亦无异议。一审法院在黄某、黄某2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黄某、黄某2请求把讼争房屋进行析产确定份额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04)苍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
(2)确认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前座和中座属上诉人黄某2、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3、黄某4共同共有,各人享有1/4的继承份额。
(3)驳回上诉人黄某请求确认其享有继承份额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3 065元,评估费1 000元,合计4 065元,由黄某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 065元,由黄某负担1 839元;黄某2负担306.5元;黄某1、黄某3、黄某4各负担306.5元。
(七)再审情况
1.再审抗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梧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该判决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黄某、黄某2主张其在黄某5病故的‘末七’宣读了遗嘱并表示要按遗嘱执行,但其主张为被上诉人黄某1、黄某3、黄某4所否认,且其证人郭某对其是否要按遗嘱执行前后有三次不一致的陈述,后两次即在一审庭审和本院询问中不清楚。为此,本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表示了要按遗嘱执行,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并认定“在本案中,该遗嘱于2000年7月10日遗赠人黄某5病故时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上诉人至2003年8月1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定人黄某到了法定期限没有表示,依法视为放弃受遗赠”,与法律规定不符。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黄某在其爷爷黄某5病故时未满14周岁,尚未成年,黄某5病故前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自愿将此屋属我产权所有的部分,在百年之后交由我的孙子黄某继承”,因此应当认定该房屋原来属于黄某5的产权部分,为黄某的个人财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的规定,黄某在其爷爷黄某5病故时未满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黄某2、杨某是他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是其监护职责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即使黄某2、杨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代理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更何况黄某2、杨某仅仅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表示要按“遗嘱”去执行,因此仍应认定该房屋属于黄某5的产权部分,为黄某的个人财产。
(2)原审上诉人黄某、黄某2的申诉理由与抗诉理由相同。
(3)被申请人黄某1、黄某3、黄某4辩称:黄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已丧失了胜诉权,其请求依法不受保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混淆了诉讼时效与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请求依法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
2.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3.再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的前座、中座属黄某5、李某夫妻共同财产,黄某5于1996年12月4日立下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自愿将此屋属我产权所有的部分,在我百年之后交由我的孙子黄某继承”。该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同时,该遗嘱亦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遗赠。黄某在黄某5立下遗嘱后即执有一份。黄某5故后的两个月内,黄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明确表示接受遗嘱,双方当事人虽说法不一,证人证明也前后矛盾,但是黄某1执笔填写并上报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清楚的填上黄某为申请旧房改建申请人之一,这表明本案被申请人在发生纠纷之前并未排除黄某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因而可以印证双方当事人已知黄某已接受了黄某5的遗赠。该房屋原来属于黄某5的产权部分,在黄某5百年之后应为黄某的个人财产。现黄某根据遗嘱内容要求取得原属黄某5所有的房屋份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原二审判决以黄某在黄某5去世后,未在二个月内表示接受遗赠,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违反了民法通则及继承法有关未成年人接受赠与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4.再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梧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梧民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
(3)苍梧县龙圩镇峡顶街15号房屋前座和中座属黄某、黄某2、黄某1、黄某3、黄某4共有,其中黄某占6/10,黄某2、黄某1、黄某3、黄某4各占1/10。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3 065元、评估费1 00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3 065元,合计7 130元,由黄某、黄某2负担2 139元;黄某1、黄某3、黄某4负担4 991元。
(八)解说
《继承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该法律条文的第一、二款属遗嘱继承,第三款则属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黄某5生前在律师的见证下,由律师代书立下遗嘱,明确表示:“自愿将此屋属我产权所有的部分,在我百年之后交由我的孙子黄某继承”,该遗嘱符合《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同时,由于黄某属法定继承以外的人,该遗嘱亦符合《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遗赠。《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黄某虽然在继承开始后,没有明确表示接受或放弃遗赠,但从2003年7月28日黄某1执笔填写并上报的“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清楚地填上黄某为申请旧房改建申请人之一的事实可以表明,本案被申请人在发生纠纷之前并未排除黄某为争议房屋的权利人,因而可以印证黄某已接受了黄某5的遗赠且双方当事人已确认。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应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本案中,黄某5去世时,黄某年仅14岁,为限制民事行为人,即使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表示放弃接受遗赠,因该行为明显损害了其利益,亦应认定为无效行为。故再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原来属于黄某5的产权部分,在黄某5百年之后为黄某的个人财产是正确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余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5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