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6)锡滨民一初字第293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锡民终字第04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青路2号。
负责人:方某,该行行长。
被告:王某,男,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苏建春。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羊羚;审判员:朱健;代理审判员:张天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6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06年1月25日,被告王某的妻子及女儿携带现金2万元及一张3万元的存单至原告下属桃源分理处,要求将存单中的3万元取出与2万元现金合并以被告的名义转存,但被告的女儿在填写存款凭条时误将金额填写成了6万元,原告工作人员亦误将存单金额打印成了6万元,后经查看录像记录,发现被告的存单金额应为5万元,虽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退还相应款项。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其妻子和女儿存款时,给原告下属桃源分理处是一张3万元的到期存单和3万元现金,共6万元,以被告的名义存款。其女儿填写存款凭条6万元是正确的,原告经核实后也开具了金额为6万元的存单给被告。原告说被告只给了现金2万元是无稽之谈。至于原告提供的录像带,是其单方面的行为,不能作为依据,另外也不能据此判断出就是2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王某的妻子蒋某和女儿王某1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滨湖支行)下属的桃源分理处存款。王某1在“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开户申请书”上填写了姓名“王某”、金额“陆万元”等内容。蒋某将一张已到期(2006年1月17日到期)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金额3万元)和一叠面值均为100元的人民币交给桃源分理处,要求将存单中的3万元取出和该叠现金合并以王某的名义转存6万元。桃源分理处柜员肖某收下“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开户申请书”、到期的3万元存单及该叠现金后,即办理了原3万元存单的取款手续,将利息543.91元和取款回单给了蒋某,并在点钞机上清点了收到的现金后,办理了存款手续,为蒋某出具了一张存款回单(存入金额为6万元)和一张户名为“王某”的“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存期一年)。桃源分理处在当日下午5时左右按规定轧账时,发现短款1万元,经查看当日监控录像,认为是王某那笔业务,其少给分理处1万元现金,当即打电话至王某家中与其交涉,随后又在当晚7时许至王某家中与其交涉,未果,后于2006年1月27日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开户申请书;
2.录像;
3.《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
4.存款回单;
5.取款回单;
6.人民币定期存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给了原告现金是3万元还是2万元。对所给纸币的种类是100元面值,双方无异议,关键就是纸币的数量。
银行按公安部门规定安装电视监控设备,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储户到银行办理业务,也是应当知晓并视为接受监控录像的监控,因此,反映当日储蓄业务的录像在本案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王某提出原告提供的录像带,是其单方面的行为,不能作为依据的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从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柜员肖某收到蒋某的一叠纸币后,没有脱离过录像监控范围,就放在点钞机上进行清点,来回清点了二遍,虽然看不清点钞机显示的数字,但结合清点时间(数字录像上记录了时间),应认为蒋某当日交给肖某的现金是200张,即2万元。王某称现金是3万元与客观事实相悖,不予采纳。
原告和被告之间储蓄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在开户申请书上写明存款金额为6万元,被告出具的定期存单金额也为6万元,但被告实际上仅给原告5万元(到期存单3万元和现金2万元),故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1万元。鉴于本案系原告工作人员过错导致纠纷的产生,故原告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时支付给原告中行滨湖支行人民币1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0元,保全费人民币14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480元,计人民币1 030元,由原告中行滨湖支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其妻子交给桃源分理处的现金是3万元;银行监控录像是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行滨湖支行与王某之间的储蓄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王某上诉称:“其交付中行滨湖支行现金是3万元而不是2万元;银行单方出具的监控录像是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王某妻子、女儿持王某到期存款单(3万元),凭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取出该到期存款单后,在一年定期存款开户申请书上写明存款为6万元,表明王某还应交付中行滨湖支行现金3万元,而从中行滨湖支行的监控录像反映,其所交付的现金是2万元而不是3万元。银行根据公安部门规定在营业场所设置监控录像,这是众所周知的,储户到银行办理业务应视为接受监控器的监控,该监控录像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客观真实情况实录,与银行账目、当事人陈述能相互佐证。因此,中行滨湖支行出具给王某6万元一年定期存款单,完全是该行工作人员失误所造成。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证据在民事审判中居核心地位,其贯穿于案件受理到裁判的始终,对相关证据的正确认定,关系到案件的公正高效。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根据经验法则、逻辑推理,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以在内心形成较强程度的确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柜台监控录像及被告提交的存款单之间是存在矛盾的两个证据,对该两个证据的判断取舍,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最终裁判的结果,是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GA38—2004)中规定“实行安全柜员制的营业场所应安装视频安防监控装置,应能实时监视、记录现金支付交易全过程,回放图像应能清晰显示柜员操作及客户脸部特征”。而银行安装监控录像,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储户至银行办理业务,视为接受录像监控,因此,该录像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中的视听资料。其次,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银行摄像头一直是吊装在天花板上固定不动的,录像是数字录像,能够客观反映当时蒋某和王某1存款及桃源分理处柜员肖某点存款的真实情况,并无任何疑点,具有证明效力。再次,监控录像虽未能直接反映出蒋某和王某1存款的具体金额(录像中看不清点钞机显示的数字),但结合点钞机清点的时间(录像上记录了时间),可以明确其交付银行柜员的款项金额是20 000元。基于上述理由,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蒋某当日交给肖某的现金是200张,即2万元,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时支付给原告中行滨湖支行人民币1万元。
本案承办法官没有机械地照搬先例,而是对当事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仔细分析并得出自己确信的观点,使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最大程度地接近客观事实,维护了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另外,本案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纠纷,储户到银行存款,要填写存款凭条,并将现金交付银行,二者不一致时,银行应当立即向储户说明。本案中,在二者不相符时,银行不仅未提醒储户,反而按储户填写的存款凭条上的金额出具存单,引起纠纷,责任全在银行,虽然最终银行全部胜诉,但诉讼费用也应由银行承担。否则,不会对银行产生任何警示作用,对储户也不公平。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苏建春 徐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57 - 5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