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5)鲤民初字第757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泉民终字第4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女,汉族,住厦门市。
被告(上诉人):苏某,男,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
第三人:厦门金美特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美特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莲前西路2号莲富大厦写字楼12楼。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志捷;审判员:郑辉明;代理审判员:吴晶。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志荣;审判员:戴梅影;代理审判员:苏华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1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4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周某诉称
2005年1月7日,原告不慎将15 060元通过兴业银行转至被告名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要求被告予以返还,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请求判决被告将收取原告15 060元人民币立即予以返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苏某辩称
厦门市茂南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南工贸公司)向被告购买货物,拖欠被告15 062.91元,刚好金美特公司欠茂南工贸公司15 060元,故茂南工贸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后,由原告代表金美特公司将款项15 060元汇给被告。所以,被告收取原告15 060元不是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金美特公司述称
将其追加为第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标的无直接关系,并不负有返还或赔偿义务。原告虽然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但第三人的财务严格依照会计制度、公司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纯属个人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1月7日,原告周某将15 060元通过兴业银行厦门莲富支行汇入被告苏某的账户上。原告周某系第三人金美特公司的出纳。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原告主张不慎将15 060元通过兴业银行汇给被告,被告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佐证被告已与茂南工贸公司、第三人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汇出诉争标的款的行为是代表第三人履行职务行为,且第三人明确否认与茂南工贸公司、被告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否认原告的汇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被告主张自己收到15 060元有合法根据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 060元,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苏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15 06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诉称
(1)因茂南工贸公司拖欠苏某货款15 062.91元,刚好原审第三人金美特公司又欠茂南工贸公司15 060元,故茂南工贸公司将其债权转让给苏某,由担任金美特公司出纳的被上诉人将15 060元汇给苏某。因此周某汇款给苏某,是履行其任职的金美特公司债权转让的职务行为,苏某收到汇款并非不当得利。(2)周某主张其不慎将拟汇给朋友的款项错汇给苏某,却未能提供实际要汇给何人、为何汇错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苏某与周某素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周某提供的汇款单又显示,收款人名字中的“焜”字被电脑打字分成“火”字和“昆”字,周某在汇款签字时肯定会发现收款人的名字有误而不予汇款,因此周某诉称将款项汇错人不能成立。(3)周某是原审第三人金美特公司的出纳,金美特公司在庭审时称其严格依照会计制度和公司的管理制度管理财务,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其财务账目时,金美特公司却拒不提供,说明被上诉人周某与第三人金美特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做虚假陈述的嫌疑。(4)本案诉争款项系债权转让,且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因此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周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辩称
(1)上诉人苏某确实收到了被上诉人周某的汇款。
(2)周某的汇款行为并非代表金美特公司的职务行为。
(3)苏某主张与金美特公司、茂南工贸公司三者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没有依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外,上诉人苏某曾在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金美特公司2005年度的会计凭证,又于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之前,再次向二审法院申请调取金美特公司2005年度的会计凭证,欲证明周某汇款15 060元给苏某是代表金美特公司清偿尚欠苏某的货款。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其系不慎将15 060元错汇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取该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有一张汇款凭证,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15 060元汇款;而对被上诉人本意要汇款给何人、为何却错汇给了上诉人这一关键问题,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能作出合情合理、令人信服的说明和解释。另外,被上诉人诉称的汇款行为还存在一些不合情理之处,如诉争汇款凭证中收款人名字中的“焜”字被电脑打字分成“火”字和“昆”字,被上诉人在汇款之前输入该收款人姓名时,应该很容易发现收款人的名字有误而停止之后的汇款行为;被上诉人发现错汇款项之后,一直没有报案;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其与上诉人有过生意往来,并曾代替其他客户以其个人账户向上诉人汇款,则不排除本案亦存在被上诉人再次因生意往来向上诉人汇款的可能性。因此,被上诉人就错汇诉争汇款的事实,未尽到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主张不慎将15 060元错汇给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诉争汇款行为应为有意为之。鉴于被上诉人周某依法应就其是否不慎将15 060元错汇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取该汇款有否合法根据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苏某对此无须承担举证责任,则本院对上诉人苏某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再予以审查处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就其不慎错汇诉争汇款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于法有据,可予采纳。原审将上述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据此认定上诉人收取诉争汇款无合法根据,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苏某收取被上诉人周某15 060元汇款的事实清楚,可予认定。被上诉人周某主张其不慎将诉争汇款错汇给上诉人苏某、上诉人收取该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周某主张上诉人苏某收取15 060元诉争汇款没有合法根据,应予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5)鲤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
2.驳回原审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受理费人民币各635元,均由被上诉人周某负担。鉴于二审诉讼费已由上诉人苏某预交,被上诉人周某负担的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给上诉人苏某。
(七)解说
不当得利系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对于“取得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这一问题的举证责任分配,学术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向来争议很大。
本案双方对苏某收取诉争汇款的事实均无争议,争议焦点为:周某是否不慎将15 060元错汇给苏某,苏某收取该汇款有否合法根据。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并提供了相应的但均存有瑕疵的证据。因此,谁依法应对该争议焦点承担举证责任,谁就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也体现在一、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上。
笔者认为,对于不当得利中“取得的利益是否具有合法根据”的问题,虽然目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但在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应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来分配其举证责任。在不当得利纠纷中,起诉的原告一方应当就给付义务不存在或给付错误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对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认定周某应对“错汇款项给苏某、苏某收取汇款没有合法根据”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正确。
另外,如前所述,尽管苏某在本案中所举证据存在缺陷,不能自圆其说,但因其对“收取诉争汇款有否合法根据”不负有举证责任,则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无须审查处理。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梅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8 - 5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