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行初字第25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行终字第21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星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世纪星碟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23号C座4层E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光远,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区工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康达,北京市名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汉族,北京市人,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颐,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职员。
第三人:孙某,男,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军巍;代理审判员:杨从亮;人民陪审员:陈萍。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勇;代理审判员:徐宁、王小浒。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1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6年6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作出京工商朝注册企许撤字(2006)0000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以法院判决《转股协议》无效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了北京世纪星碟公司于2003年11月5日取得的股东变更登记。
2.原告诉称
在北京世纪星碟公司设立之初,周某既未实际出资,也没有作出任何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因此,周某自始至终都不是该公司的实际股东。该公司于2003年进行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是该公司对成立时注册瑕疵行为的自行纠正。被告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是将已经纠正到合法状态的公司登记情况重新处于不合法状态。同时原告认为,被告引用的《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中并不包含被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朝阳区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朝注册企许撤字(2006)0000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
3.被告辩称
2006年5月31日,该局接到北京世纪星碟公司原股东周某的申请,反映该公司在《股东会决议》和《转股协议》等文件上伪造周某的签名,于2003年11月5日取得了变更该公司股东的行政许可。同时,周某提交了两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均认定原告北京世纪星碟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向该局提供的《转股协议》、《股东会决议》无效。该局经审核确认后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原告于2003年11月5日取得的变更股东行政许可的决定。该局认为其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周某述称,被告作出的《撤销登记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决定书。
第三人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3日,原告北京世纪星碟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同时提交了一份《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变更股东,原股东周某所持股份5万元全部转让给孙某”和一份《转股协议》,内容为:“周某将自己在北京世纪星碟公司所持5万元股权全部转让给孙某”,上述文件中均有署名“周某”的签字。2003年11月5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核准。随后另案中,两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北京世纪星碟公司用作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转股协议》实为冒用周某名义所形成,内容上不真实,并分别判决上述决议及协议无效。2006年5月31日,周某向朝阳区工商局递交《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申请书》,要求撤销将其股东身份变更为孙某的公司登记行为,并提交了前述生效判决书。2006年6月19日,朝阳区工商局以法院判决转股协议无效为由,作出前述京工商朝注册企许撤字(2006)0000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6年9月 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撤销登记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世纪星碟公司《撤销公司变更登记行为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转股协议》;
2.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2333、22334号民事判决书;
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终字第03262、03267号民事判决书;
4.北京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5.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公司变更登记,亦有权撤销相应的登记事项。据此,朝阳区工商局撤销原告股东变更登记系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
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据此,《行政许可法》定义的行政许可是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权利和资格,准予当事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经股东会决议表决通过即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不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只是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不具有赋权性,仅具有对社会公示的法律效力。因此,股东变更登记不具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属性。被告朝阳区工商局将股东变更登记定性为行政许可事项,并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06年6月19日作出的京工商朝注册企许撤字(2006)000000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股东变更登记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是一种赋权性的行政行为。《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五)项“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的规定,包含了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事项。股东的变更直接影响企业主体资格的存废,故股东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此外,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所作有关通知中,亦将企业变更登记确定为行政许可。将股东变更登记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生活的需要。故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朝阳区工商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是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许可法》的有关条款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本案中,北京世纪星碟公司股东变更前后的股东人数和股东出资总额等情况未有变化,该股东变更未涉及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北京世纪星碟公司上述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即发生民事法律效力,登记机关的核准登记并非该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股东对股东会通过的股东转让股权决议、协议有异议的,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宣告无效。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北京世纪星碟公司涉案股东变更登记并非行政许可。朝阳区工商局将涉案股东变更登记认定为行政许可,并依据《行政许可法》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并无不当。
朝阳区工商局上诉所提《行政许可法》关于“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等”的规定中,规定了企业变更登记是行政许可的主张,以及股东符合法定人数等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要件,股东的变更直接影响企业主体资格的存废,故股东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主张,因涉案股东变更登记不涉及确定主体资格问题,也与朝阳区工商局上述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形不同,故二审法院对涉案股东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朝阳区工商局上诉所称股东变更登记赋予了行政相对人对抗第三人的权利,有关法律规范将企业变更登记确定为行政许可,将股东变更登记作为行政许可事项符合我国现阶段经济生活的需要等主张,均不能成为涉案北京世纪星碟公司股东变更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充分理由。朝阳区工商局要求维持《撤销登记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的问题上。围绕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问题,还存在被告是否有权对股东变更登记予以撤销和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进行撤销的争议。因此,本案审理中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三:(1)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本身的法律性质是什么;(2)被告朝阳区工商局是否有权以及能否撤销其上级单位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变更登记;(3)依据司法确认的事实对变更登记予以撤销的理由和法律依据何在。
1.公司登记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司登记的法律性质,学理上存在诸多争议。主要的观点有两种,即行政许可说和行政确认说。前者认为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是登记机关赋予公司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的设权性具体行政行为,后者认为公司登记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是登记机关对公司法人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进行确认、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确权性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质区别在于前一观点中的公司登记行为创设权利,赋予行为相对人某种资格;而后一观点中的登记行为并不创设新的权利。然而此两种学说并未解决实践中公司登记的性质问题,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公司登记种类繁多,如公司设立登记、股东登记、出资额登记、公司注销登记等,单纯一种学说无法解释不同情形下公司登记的性质;另一方面,针对同一事项的公司登记可能因具体内容的不同而产生性质上的差异,必须依具体的登记情形具体分析,才能得出符合实际的结论。因此,对本案中的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也必须做具体的分析。
2.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与法律效果
单就股东变更登记的情形而言,股东主体、身份、人数的变更都可囊括其中。不论何种股东变更都必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履行相应的变更程序。这意味着任何股东变更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违反或超越公司设立的禁止性规定,除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之外,还必须承担行政法上的制裁性法律后果。因此,应当区分涉及公司设立基本底线的股东变更登记与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主性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
首先,从股东变更登记的具体内容来看,本案中的股东仅仅是发生了替换性变更,股东的人数、出资额均未改变,也未违反任何关于股东变更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股东的变更直接影响企业主体资格的存废”显然过于笼统武断,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不予支持。其次,《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股东变更登记的规定使用了“应当”的句式,并明确了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即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法律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为,股东变更登记仅仅产生一种对抗效力,法律并不否认此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产生,只是规定了此种变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简言之,登记本身并未创设权利,未登记仅不产生公示、公信的效力。此种对于登记效力的规定显然不同于《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行为的定义,并未赋予行政相对人某种新的权利和资格。因此,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性质应属行政确认行为,其意义在于对公司事项变更进行宣示。一审被告认为此种登记属于行政许可的认识错误。
3.被告是否有权撤销
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8月成立时办理注册登记及2003年11月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的注册机关均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的《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区、县工商局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登记享有管辖权。这是否意味着被告可以不遵循行为主体与层级管理的基本原则,直接对非自身作出的登记行为予以撤销?对于此情况,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目前尚未出台具体的规范性文件。新法对区、县工商局享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事项管辖权也作出了规定,可见区、县工商局对该事项的管辖是一种必然趋势。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前曾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复议,复议结果维持了原决定,可见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一审被告的此种做法也不持异议。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撤销变更登记合法。
4.法律依据与法律适用
股东变更登记的法律性质不是行政许可行为,那么一审被告适用《行政许可法》撤销原变更登记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被告在上诉中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所作的有关通知中,亦将企业变更登记确定为行政许可,并以此作为法律依据。必须明确的是,《行政许可法》第二章确立了行政许可的一个重要原则,许可法定原则,即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或法制办公室不具有设定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一审被告所主张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其将本案中的股东变更登记认定为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一审被告的《撤销登记决定书》应当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予以撤销。
另一个虽非本案需要考虑,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解决的问题是,行政机关发现原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被法院确认无效后能否自行撤销原登记?其法律依据何在?对此问题,目前并无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适用。然而,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行政登记与事实相一致的原则,当发现登记所依据的事实被法院确认无效后,行政登记机关可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原登记内容,根据法理,重新作出新的登记行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洋)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 - 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