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行初字第34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终字第46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御水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村东二条15号院。
法定代表人: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裴某,该局商标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民鹏;人民陪审员:王桐、韩玉魁。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月;审判员:刘景文;代理审判员:何君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5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10月11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05)第479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御水苑公司于2005年4月下旬开始,未经第 857806号商标注册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许可,擅自陆续在西三环紫竹桥西北角的单立柱广告牌上,西三环新兴宾馆对面的楼顶广告牌上,阜石路旁的路牌上,翠微大厦西侧路牌上,以及售楼处的门头、路旗上和施工工地的围挡上使用了“西钓鱼台嘉园”的繁体字字样,并且突出使用了“西钓鱼台”四个字,以及广告语“昆玉河畔独一湾,钓鱼台西国宾宅”、“水岸尊邸,国宾大宅”对其“西钓鱼台嘉园”商品房开发项目进行广告宣传,与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第857806号注册商标[商标为:钓鱼台(繁体字)]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海淀工商分局认为御水苑公司的上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90 000元。
2.原告诉称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认定原告于2005年 4月下旬开始,未经第857806号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擅自使用了“西钓鱼台嘉园”的繁体字字样,并突出使用了“西钓鱼台”四个字进行广告宣传,与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第85780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进行了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1)从商标的内容看,第857806号商标并不对“西钓鱼台”的名称享有垄断的独占权。“钓鱼台”和“西钓鱼台”作为地名在过去和现在被广泛使用,“西钓鱼台”作为地名是御水苑公司投资建设项目的地域名称,第857806号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2)从商标的形式看,第857806号商标并不能对御水苑公司使用“西钓鱼台”名称的文字表现方式享有排他的独占权。(3)御水苑公司合法使用“西钓鱼台”作为楼盘名称符合本行业的操作惯例,没有违反《商标法》或其他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御水苑公司在开发本项目时,楼盘预售登记所使用的推广名称是“西钓鱼台嘉园”,在广告宣传上为保持一致也仍然使用该名称,突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自然连贯尊重客观事实的操作,而且原告的做法也符合行业内的操作惯例。(4)从原告广告宣传的整个版面设计上看,其表现形式并不会造成与第 857806号注册商标“钓鱼台”的混淆。综上所述,御水苑公司建设西钓鱼台项目所进行的宣传并无故意侵犯他人合法商标的任何主观过错,也不存在任何侵权的客观事实。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05)第47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3.被告辩称
我局于2005年7月6日接到钓鱼台宾馆投诉,经调查发现:原告于2005年4月下旬开始,未经第857806号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陆续在西三环紫竹桥西北角的单立柱广告牌等地方,使用了“西钓鱼台嘉园”的繁体字字样,其中突出使用了“西钓鱼台”四个字和广告语“昆玉河畔独一湾,钓鱼台西国宾宅”、“水岸尊邸,国宾大宅”,与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第85780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2005年10月11日,我局依法对原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作出京工商海处字(2005)第4792号行政处罚决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当事人也认为,“西钓鱼台作为地名是御水苑公司投资建设项目的地域名称,第857806号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虽然原告公司的注册地址也是“北京市西钓鱼台村东二条15号”,其广告宣传的房地产项目名称已经相关行政部门核准为“西钓鱼台嘉园”,但是我们认为正当使用“西钓鱼台嘉园”项目名称的前提应当是避免造成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和社会公众对“西钓鱼台嘉园”项目产生各种误解和歧义,更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我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证明,原告突出使用了“钓鱼台”和其他主题衬托性广告语“昆玉河畔独一湾,钓鱼台西国宾宅”、“水岸尊邸,国宾大宅”字样,足以使相关社会公众对商品产地或者服务的来源地产生混淆,误认为原告与钓鱼台国宾馆有某种联系,或者误认为该项目是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开发的。我们认为原告诉称自己属于正当使用“西钓鱼台”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我局认为,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我局作出的京工商海处字(2005)第4792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7月21日,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钓鱼台”(繁体字,乾隆手书体)三字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估价”等,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7806号。2005年7月6日,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向海淀工商分局举报御水苑公司侵犯其注册的“钓鱼台”商标专用权。海淀工商分局经调查,认定:御水苑公司于2005年4月下旬开始,未经第857806号商标注册人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许可,擅自陆续在西三环紫竹桥西北角的单立柱广告牌上,西三环新兴宾馆对面的楼顶广告牌上,阜石路旁的路牌上,翠微大厦西侧路牌上,以及售楼处的门头、路旗上和施工工地的围挡上使用“西钓鱼台嘉园”的繁体字字样(颜楷体),并且突出使用了“西钓鱼台”四个字,以及广告语“昆玉河畔独一湾,钓鱼台西国宾宅”、“水岸尊邸,国宾大宅”对其“西钓鱼台嘉园”商品房开发项目进行广告宣传。海淀工商分局认为御水苑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对第8578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遂对御水苑公司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90 000元。御水苑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于200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已缴纳罚款90 000元。
另查明,御水苑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村东二条 15号院,涉案的楼盘亦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村。该楼盘在预售登记时使用的推广名为:西钓鱼台嘉园。2005年3月9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作出了《关于西钓鱼台嘉园命名的通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
1.立案审批表;
2.听证告知审批表;
3.听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
4.听证申请书;
5.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6.延期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7.听证笔录;
8.听证报告审批表;
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10.现场检查笔录;
11.询问笔录;
12.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投诉信及照片;
13.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14.商标注册证;
15.御水苑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6.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
17.规划委命名通知;
18.商标局受理通知书;
19.建筑物广告照片。
证据1~9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证据10~19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中国十大钓鱼台,证明历史上钓鱼台已作为地名被广泛使用;
2.北京四处钓鱼台来历,证明北京四处钓鱼台的历史、现在及地理位置;
3.北京数字地图标示的钓鱼台及西钓鱼台的地理位置,证明西钓鱼台和玉渊潭钓鱼台在北京的地图位置,西钓鱼台作为村名保留沿用至今;
4.2003年3月编测绘图;证明西钓鱼台在北京行政区划上所指的具体位置是西钓鱼台村所在的位置;
5.税务机关文件使用西钓鱼台村、车站的情况,证明西钓鱼台村作为村名被政府使用的情况;
6.西钓鱼台嘉园楼盘地图,证明西钓鱼台嘉园楼盘所在的位置为西钓鱼台村内;
7.西钓鱼台庄园情况,证明这是一个以西钓鱼台命名的房地产项目;
8.其他使用西钓鱼台地名的情况,证明西钓鱼台作为地名被公交车、旅馆等广泛使用的情况;
9.繁颜楷体字库及字体样本,证明西钓鱼台使用的是颜楷体字体,与“钓鱼台”的明显不同;
10.“钓鱼台”注册商标字体,证明“钓鱼台”使用的是乾隆手书体;
11.网络上搜索的繁颜楷体字库及简颜楷体字库结果,证明颜楷体在使用中多为繁体字,没有或少见简体;
12.御水苑住宅小区预售许可证,证明御水苑公司在开发本项目时,楼盘预售登记所使用的推广名称是“西钓鱼台嘉园”;
13.三个楼盘推广名在楼盘广告中使用的方式,证明西钓鱼台嘉园在广告上突出西钓鱼台四个字的方式在楼盘推广中很常见;
14.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关于西钓鱼台嘉园命名的通知,证明楼盘名称西钓鱼台嘉园是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命名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有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在对原告御水苑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履行了立案、调查等法定程序,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举行了听证,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被告根据其收集的证据,认定原告实施了如下行为:使用“西钓鱼台嘉园”的繁体字字样,并且突出使用了“西钓鱼台”四个字,以及广告语“昆玉河畔独一湾,钓鱼台西国宾宅”、“水岸尊邸,国宾大宅”对其“西钓鱼台嘉园”商品房开发项目进行广告宣传。该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在庭审中,原告御水苑公司对被告海淀工商分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职权依据、程序及事实依据并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亦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认定原告实施的上述行为,是否侵犯了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对第85780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构成以商标意义上使用行为的存在为先决条件。本案中,原告御水苑公司使用广告语“昆玉河畔独一湾,钓鱼台西国宾宅”、“水岸尊邸,国宾大宅”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国宾”二字亦不涉及涉案的商标,因此,该行为并未侵犯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将原告的上述行为认定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表现,没有法律依据,应视为被告在行政执法中的瑕疵,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当加以注意。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西钓鱼台”即为法律意义上的地名,而涉案的房地产项目位于“西钓鱼台”,因此原告御水苑公司可以使用西钓鱼台的地名,但前提必须是正当使用。本院认为,地名是否是正当性的使用,主要应当依据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来判断,而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房地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表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也是房地产本身的特点决定的。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项目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自然属性的需要。因此,本案中,原告使用“西钓鱼台”四个字,突出楼盘地理位置,应认为是正当使用地名。被告海淀工商分局认为原告淡化“西钓鱼台嘉园”中的“嘉园”二字,突出使用“西钓鱼台”四字的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对“西钓鱼台”作为地名正当使用的性质。
但是,原告御水苑公司虽然可以使用“西钓鱼台”的地名,却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御水苑公司开发的“西钓鱼台嘉园”属于不动产商品房项目,而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注册的商标服务项目也包含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估价等,两者的服务行为(或商品)都与不动产有关,存在特定联系,故二者应该是类似的服务(或商品)。
原告御水苑公司在广告牌、路牌等处,突出使用“钓鱼台”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本院认为,行为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重要表现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足以造成误认。而认定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标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经核准取得了“钓鱼台”(繁体字,乾隆手书体)三字商标,本案中,原告使用了颜楷体(繁体)的“钓鱼台”字样,上述两种字体均为繁体字样,且较为近似,相关公众根据其一般认识难以区分。故原告使用颜楷体(繁体)的“钓鱼台”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开发的涉案楼盘与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存在特定关系,进而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因此,原告御水苑公司在本案中使用颜楷体(繁体)的“钓鱼台”字样,有明显借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钓鱼台”商标的良好声誉推销其商品和服务的故意,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作出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在原告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前提下,被告认为原告侵犯的是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社会影响较大,情节较严重,在法定额度内对原告处以90 000元罚款,该行为并无不当。
但应指出,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第1项: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系被告要求原告御水苑公司停止违法状态的行政命令,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制裁,且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被告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没有法律依据。但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对本案并无实质影响,故该行为应视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中的瑕疵,被告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注意。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 210元,由原告北京市御水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他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中,“西钓鱼台”与“钓鱼台”地理位置邻近但属互相独立的地理名称。上诉人御水苑公司“西钓鱼台嘉园”的楼盘项目名称业已经有关部门批准使用。但御水苑公司在其所进行的楼盘销售的广告宣传中,未正常使用“西钓鱼台嘉园”的楼盘项目名称,其突出使用繁体字样的“西钓鱼台”,与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经核准取得的“钓鱼台”(繁体字,乾隆手书体)三字商标较为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御水苑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与钓鱼台宾馆存在特定关系,进而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同时,由于钓鱼台宾馆是国家较多用于举行重要外事活动及接待外国贵宾的国宾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钓鱼台”与“国宾馆”之间已有相当程度的对应关系。御水苑公司突出使用繁体字样的“西钓鱼台”,并且其广告使用“国宾宅”、“国宾大宅”等宣传用词,更加强和加深了相关公众对涉案楼盘与钓鱼台宾馆之间存在特定关系的联想和印象。上述行为有明显借钓鱼台宾馆“钓鱼台”商标的良好声誉推销其商品和服务的故意。海淀工商分局据此确认御水苑公司侵犯了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可处以罚款。本案中,御水苑公司的侵权行为尚处在持续状态,在对其给予罚款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是必要的,具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无误,程序合法。虽然该判决理由中认为御水苑公司在广告语中使用“国宾”二字不涉及涉案的商标,该行为未侵犯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缺乏根据,本院应予纠正,但鉴于该判决理由并未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故对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御水苑公司提出其不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3 210元,由上诉人御水苑公司负担。
(七)解说
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实际上是一个民事问题。但是,因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因此,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行政相对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诉至法院时,行政法官就必须对当事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这一民事问题作出判断。
1.原告是否可以使用“西钓鱼台”的地名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涉案的房地产项目位于“西钓鱼台村”,西钓鱼台即为地名,因此原告御水苑公司可以使用西钓鱼台的地名。
而原告在广告中使用“西钓鱼台”是否是正当使用呢?笔者认为,地名是否是正当性的使用,主要应当依据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和方式来判断,而使用地名的方式往往表现出使用目的。使用人使用地名的方式是公众惯常理解的表示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等方式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房地产销售的特点是必须和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表示楼盘的地理位置是房地产销售市场的经营惯例,也是房地产本身的特点决定的。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项目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自然属性的需要。因此,本案中,原告使用“西钓鱼台”四个字,突出楼盘地理位置,应认为是正当使用地名。故原告淡化“西钓鱼台嘉园”中的“嘉园”二字,突出使用“西钓鱼台”四字的行为,并不违法。
2.原告使用“国宾”二字是否是商标性使用
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对于原告御水苑公司在广告语中使用“国宾”二字是否侵犯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上存在分歧。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御水苑公司使用广告语“昆玉河畔独一湾,钓鱼台西国宾宅”、“水岸尊邸,国宾大宅”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性使用,“国宾”二字亦不涉及涉案的商标,因此,该行为并未侵犯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而二审法院认定御水苑公司在广告语中使用“国宾”二字侵犯了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
笔者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是以商标性使用行为的存在为先决条件,而何为商标性使用呢?所谓商标的使用是指将符号用于商业活动中,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或类似商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此种使用是围绕已经注册商标进行的。
本案中,原告御水苑公司在广告语中使用“国宾”二字是将该文字作为叙述词使用的,“国宾”二字并不涉及“钓鱼台”商标,故原告使用“国宾”二字非商标性使用。而且“国宾”二字与“钓鱼台”商标无任何相同或相似之处,内容到形式完全不同,不构成商标法所称的相同或近似。因此,原告使用“国宾”二字的行为并不构成对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二审法院认为御水苑公司使用“国宾”二字侵犯了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依据是由于钓鱼台宾馆是国家较多用于举行重要外事活动及接待外国贵宾的国宾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钓鱼台”与“国宾馆”之间已有相当程度的对应关系。原告的上述行为有明显借钓鱼台宾馆“钓鱼台”商标的良好声誉推销其商品和服务的故意。笔者认可二审法院关于御水苑公司对“国宾”二字的使用有借钓鱼台宾馆的良好声誉进行宣传的故意的认定,但是,笔者认为,御水苑公司使用“国宾”二字实际上是借用“国宾馆”的声誉,并非借用“钓鱼台”商标的声誉,而与“国宾馆”有直接联系的也是钓鱼台宾馆,因此,原告使用“国宾”二字的行为只可能会侵犯钓鱼台宾馆的名称权,但并未侵犯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商标专用权。
3.原告使用与“钓鱼台”商标类似的文字是否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笫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取得了“钓鱼台”(繁体字,乾隆手书体)三字商标,原告使用了颜楷体(繁体)的“钓鱼台”字样,上述两种字体均为繁体字样,且较为近似,相关公众根据其一般认识难以区分。故原告使用颜楷体(繁体)的“钓鱼台”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开发的涉案楼盘与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进而会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或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外交部钓鱼台宾馆管理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4.责令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性质
本案中,被告海淀工商分局对原告御水苑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第1项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那么,责令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性质是什么呢?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当发现当事人有违法情形时,行政机关在对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时有权力也有责任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但是,实施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完全是两类不同的行为,我们不该将后者误作行政处罚。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制裁,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状态的一种处理。两者的功能不同,不能互相替代。
(2)行政处罚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对违法现状的一种修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意味着将违法的现状直接修复为合法的状态,因而它有恢复原状的功能。正因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具有恢复原状之功能,所以当事人所需的付出仅与恢复原状的成本相等。而行政处罚不同,它不是直接对违法状态的修复,而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制裁,以迫使其吸取教训,保证以后不再违法。
(3)从行为属性上讲,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一种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处罚。在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作为一种处罚的种类表达,那是错误的。
(4)《行政处罚法》作为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的一部法律,虽然在有关条款中多次出现“责令改正”一词,但《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至(六)项确定了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等六种行政处罚的种类,并没有把责令改正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加以设定。
但需要明确的是,在有些责令改正行为中,对于违法事实已经作了认定,并规定了改正违法行为的具体期限,且明确了如逾期不履行将强制执行,明显具有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性。而且这种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的内容,已不是行政管理中为了保证下一个行为的作出而实施的中间环节,而已经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最终行为,具有终局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这里的责令改正行为应当视为一种行政处罚。
综上,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御水苑公司停止违法状态,是一种行政命令,并不是对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制裁,且并非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故被告可以以行政命令的形式告知原告停止违法行为,但被告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的一种,没有法律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马民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 - 2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