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安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宁行终字第 6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林某,女,住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余毓奇,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1,男,福建省福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职工,住福建省福安市。
被告(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男,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郭某,男,汉族,福安市人,住福建省福安市,系福安市“农家人饭庄”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福建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芳;审判员:郑成锦;人民陪审员:林志坚。
二审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嫔;审判员:何如芬;代理审判员:黄冰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6月15日(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8月16日颁发注册号为350981350119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原告诉称
“农家人饭庄”无照经营火锅、小炒,排放污染物质,严重损害了原告以及周边群众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尤其是作为相邻而居的原告,受到的侵害更为严重,2004年3月28日,经闽东医院确诊为神经衰弱。原告及周边群众于2004年5月11日向福安市政府信访部门反映“农家人饭庄”的违法经营问题。同年6月5日,被告反馈说明:“农家人饭庄”因无照经营,于2004年2月23日被被告处以1 000元罚款。2004年8月16日,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且在“农家人饭庄”不具备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下,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以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在城镇人口集中区建设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其营业执照”等规定,向“农家人饭庄”颁发了营业执照。请求判令被告撤销对“农家人饭庄”准予登记注册并颁发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3509813501199)。
(3)被告辩称
第三人于2004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并提交了经营场所、计划生育证明、卫生许可证,被告还派员对经营场所进行勘察,确认经营场所与经营范围相适应。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符合前置条件,故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工商营业执照,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农家人饭庄”排放的噪声是否符合法定标准,并不属于被告是否颁发营业执照的法定前置条件,且“农家人饭庄”排放的噪声是否真的违反国家法定标准尚值得商榷。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4)第三人述称
办理排污许可证并非开办饭庄的前置条件,依据《福建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事指南》的规定,开办饭庄只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即可,第三人已向福安市环保部门提交了申请书,并填表登记,已履行了该项义务。第三人排放的噪声符合法定标准,饭庄位于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两侧区域,应适用4类标准,按2004年10月30日宁德市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报告表明噪声并未超标。其他观点与被告答辩意见相同。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2月23日,第三人经营的“农家人饭庄”,因无照经营,被被告处以罚款1 000元。2004年4月16日及5月11日,周边群众及原告林某分别向被告及信访部门投诉第三人无照经营和噪声污染。2004年3月10日、4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申请开业登记发照的报告、经营者郭某身份证、再就业优惠证、计划生育证明、经营场所福安市阳头电机电器城1号楼46号房屋的租赁合同、安卫食字(2004)第 Y007号《卫生许可证》有关材料。2004年8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场所进行勘察,认为具备开业条件,于8月16日颁发注册号为350981350119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给第三人。同年9月14日,原告委托福安市环境监测站对第三人噪声进行监测,结果是昼间噪声值为74.80分贝;夜间噪声值为75.30分贝(已超过4类区标准限制)。同年10月25日,第三人委托宁德市环境监测站对经营场所噪声进行监测,结果是昼间噪声1#、3#、4#点位超标,夜间噪声3#点位超标,其余均符合G1312348—19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中3类区的昼间标准(已超3类区标准限制)。2004年12月6日,福安市环境保护局以2004环罚字(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未经环保建设项目报批,擅自营业,噪声未经处理超标排放,影响周边群众,处以罚款10 000元并责令立即改正环境污染行为。福安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安政复决(200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该处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撤销了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
(1)个体工商户开业申请登记表;
(2)房屋租赁合同;
(3)个体工商户登记审批表、第三人再就业优惠证、身份证、计划生育证、申请开业登记发照的报告、卫生许可证、经营场所勘察情况表、个体工商户登记受理通知书、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征收通知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农家人饭庄”于2004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个体工商户的开业申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符合经营要求,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注册号为350981350119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的实体、程序方面的要求,以及核发营业执照的职权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林某的身份证;
(2)商品房买卖合同;
(3)公仆信访接待日登记表以及福安市工商局的反馈;
(4)福安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
(5)福安市环保局事先告知书、处罚决定书;
(6)业主公约;
(7)病情及医疗记录。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林某与第三人相邻而居,第三人排放的噪声经监测被认为严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其行为违反了业主公约,也已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有向有关部门及被告反映该情况,但由于被告的违法许可行为最终给原告造成身体等方面的损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应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听证权利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规章规定。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
(1)安卫食字(2004)第Y007号《卫生许可证》;
(2)宁德市环境监测站监字(2004)100号监测报告;
(3)福安市人民政府安复政复决(200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以上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符合法律规定的卫生前置条件。第三人经营场所位于4类标准区,监测报告说明第三人经营环境的噪声标准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中的4类标准。福安市环保局认定第三人噪声超标进行处罚的决定经复议已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被福安市人民政府撤销,故认为第三人经营环境噪声超标无依据。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第三人经营场所存在噪声排放事实,原告作为相邻人与被告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是利害关系人,行使本案诉权有据。第二,依照《城乡个体工商管理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审核、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许可行为。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何为“重大利益”本法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且将对此的认定权归属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此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本案中被告未认可给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的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重大利益关系,未告知原告、第三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四,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已将饮食服务业列入管理范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了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需要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7号《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的通知》中规定,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非敏感区的饮食业应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国家环保总局环发(2002)85号《关于加强中小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建设单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颁照时,不仅要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的规定》,还要依据以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中,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针对本案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业颁照时,环境影响审批材料应是先置条件。第三人在申请营业执照时未提交报批的环境影响登记表,被告在明知存在噪声投诉的情况下,未审核环境影响材料,存在程序失误的情况。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注册号为3509813501199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对本案无诉权,不是适格主体。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经营场所存在噪声超标排放的事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第三人的行政许可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是利害关系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颁发营业执照忽略了对环境影响审批材料这一前置条件的审查,属于颁证错误这一认定显然有误,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
2.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
(1)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资格进行审查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明确知道行政许可的时间和内容,而未在3个月内起诉,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2)起诉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无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仅持房地产公司的一份合同,不具备主体资格。同时原审法院未对第三人的饭庄噪声是否超标进行审查不当,而原审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并未超标,被上诉人起诉不具备主体资格。(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并不存在无证经营被工商部门处罚的事实。(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判决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虽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但其购买福安市阳头电机城S-47号房屋并已入住的事实,三方均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与上诉人郭某现经营的“农家人饭庄”仅一墙之隔的事实,三方亦无异议。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郭某所经营的“农家人饭庄”之间存在相邻关系,被上诉人作为相邻权人,与上诉人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上诉人郭某营业执照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本案上诉人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颁发给上诉人郭某营业执照时未告知被上诉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于2004年9月知道颁证事实,于2005年1月11日向福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物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环保审批文件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餐饮业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本案上诉人郭某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无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上诉人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依法审查了上诉人郭某提供的申请材料后,依法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福安市人民法院(2005)安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2.维持上诉人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3509813501199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七)解说
本案是对工商行政许可异议的纠纷,而且是基于相邻权主体提出的争议,在对原告主体资格、相邻权人作为利害关系人是否享有听证权利、起诉期限等问题上都存在争议,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众多,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环境影响审批材料是否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餐饮业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国务院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发(2001)17号《关于公布〈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第一批)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加强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管理的通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环发(2002)85号《关于加强中小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认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颁照时不仅要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城市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的规定》,还要依据以上相关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针对本案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业颁照时,环境影响审批材料应是先置条件。第三人在申请登记营业执照时未提交报批的环境影响登记表,被告在明知存在噪声投诉的情况下,对可能造成影响的饮食业颁发营业执照时忽略了对环境影响审批材料这一先置条件的审查,存在程序失误的情况。
二审法院根据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郭某申请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为:“(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经营场所证明;(四)卫生许可证;(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郭某已经提交以上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于建设项目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二审法院通过逐级上报请示认为,公民个人租赁住宅楼开办个体餐馆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名录规定中的建设项目。公民之间因个体餐馆排放的噪声空气污染产生争议的,可以依照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经营管理者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排放物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物的排放标准;对他人造成危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环保审批文件不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个体工商户餐饮业营业执照的前置条件,本案上诉人郭某在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时无须提交环境影响报告表或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笔者认为,国家环保总局的通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仅适用于环保局本部门,国家环保总局与国家工商行政总局联合发文通知,但这类通知一般是有针对性的,如《关于加强中小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依法做好建设项目特别是中小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而联发通知,可见该通知发布所规范的是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问题,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一条就规定:“为了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破坏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已经明确该条例制定的目的是防止建设项目产生新的污染,而不是对在生产、劳作中产生污染行为的规范,对于本案来说,这些法规、规章明显不能适用。
另外,本案还应针对福安市这样一个以电机业作为发展瓶颈的小县城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城市建设和管理中存在很多不规范的问题,环保问题更是突出,市民对生活质量提出更高的要求无可非议,但政府要实现每个市民的生存发展权,在目前这种发展水平下是很难做到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判决还应与当地具体情况结合,作出符合社会现状的判决,以维护社会大多数群体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和谐,达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郑娉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 - 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