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05)东行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盐行终字第002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东台市新达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新民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钢、刘凤华,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钢、薛建平,江苏盐城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东进北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周某,女,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董某,男,该局北关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周某,女,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某1,男,该局办事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邓正超;审判员:苏学广;代理审判员:臧田桂。
二审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丁云秋;审判员:李容森;代理审判员:韩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6年3月1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05年9月14日,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台工商局)作出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05年3月,原告东台市新达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莱公司)将标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销售给东台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管理处(以下简称东台事保处)时,未经注册商标权人许可,在交易文书上擅自使用与“山特”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山特”字样,销售金额为7 600元,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罚款20 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2.原告诉称
2005年3月15日,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东台事保处采购UPS而举行招标活动,原告应邀参加招标,中标后与东台事保处签订了《合同书》,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以原告在交易文书中擅自使用“山特”字样侵犯了“山特”注册商标所有权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20 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原告在合同书中手写“山特”不能认定是使用“山特”的注册商标,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2005年9月14日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
原告与东台事保处所签的《合同书》、《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报价单》和出具的发票都是公认的商品交易文书,且该交易文书所指标的与“山特”商标是在同种商品(UPS)上使用。因此,讲手写“山特”不是使用行为不能成立。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恰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5年3月,东台市招标投标管理中心为东台事保处采购“山特UPS”和“方正文祥E630电脑”而举行招标活动,原告应邀参加投标,中标后于2005年 3月22日与东台事保处签订了名称为“UPS”、型号为“山特(2000W,10小时)”、单价为“7 600元”和名称为“电脑”、型号为“方正文祥E630”、单价为“6 150元”各一台的合同书。原告于2005年3月29日供给东台事保处一台由佛山市电标电源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供货的前面板上部有电标(图形)注册商标下部标有“SANTAK POWER CORP.,HAWAII,U.S.A”的UPS和一台电脑,并安装调试完毕。同日,原告出具了采购项目为“UPS”、规格为“山特(2 000W,10小时)”和采购项目为“电脑”、规格为“方正文祥E630”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申请东台事保处验收,东台事保处在《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的用户单位验收意见栏签署了“验收合格”。2005年3月30日,原告向东台事保处提供的发票载明品名及规格为“山特UPS”、单价为“7 600元”和品名及规格为“电脑”、单价为“6 150元”。2005年3月31日,被告接到举报,反映本案原告供给东台事保处的UPS是假冒产品,后被告进行了调查,于2005年8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东工商公听告字(2005)第07065号《听证告知书》。原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05年8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东工商案听字(2005)第5号《听证通知书》,并于2005年8月23日进行了听证。2005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5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05年9月23日以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1989年4月25日,洛曼有限公司、山特电子有限公司、飞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将“山特”作为其商标,用于不间断电源、精密电源、稳压电源装置,于1989年 11月20日获得核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达莱公司的工商登记表1份,证明被处罚人的主体资格。
2.2005年4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与王某的询问笔录1份、2005年3月23日原告与南京震驰电子有限公司所签合同1份、2005年3月28日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NO020068621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证明原告从南京震驰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的是夏威夷山特UPS。
3.2005年3月29日《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1份,证明东台事保处认为原告所供商品就是山特UPS的事实。
4.委托书、授权书、证明各1份、商标档案2份、2005年 4月1日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向东台事保处所供UPS是电标牌,不是山特UPS。
5.2005年4月11日东台事保处情况说明、使用手册封面及目录各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UPS无合格证,只有使用手册。
6.2005年3月22日原告与东台事保处所签《合同书》、《报价单》、NO0024498发票1份,证明原告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山特”字样。
7.东台市政府采购月度计划、询价采购情况一览表、询价采购结果汇总表各1份,报价单6份,山特商标档案3份,山特UPS购买指南、授权书、正品山特UPS的外观照片各1份,证明东台事保处求购的山特牌UPS,以及“山特”系山特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8.东台市现代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质疑、投诉信各1份,听证告知书、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送达回证3份,听证材料1份,证明被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9.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王某的居民身份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被告东台工商局具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职权。“山特”商标系注册商标,应受法律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商标的使用并不仅仅指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而是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原告在2005年3月22日的《合同书》、2005年3月29日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2005年3月30日的发票中均使用“山特”字样,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同书》、《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发票属于交易文书。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在交易文书上载有“山特”字样,属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在明知其供给客户的是电标牌UPS并不是山特牌UPS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的《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和发票中仍写为“山特UPS”,并致客户误认为原告所供的就是山特UPS。原告在《政府采购供货验收单》和发票上使用“山特”商标的行为,并未获得“山特”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且其是在经营与山特商标注册人同种的商品(即UPS)上使用,并非正当使用,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指行为,定性准确。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20 000元的决定,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且罚款20 000元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处罚幅度恰当。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盐城市东台工商行政管理局2005年9月14日作出的东工商案字(2005)第000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交易文书中载有‘山特’字样,属于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是错误的,作出维持东台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判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专用权是赋予商标注册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也赋予其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并不仅仅指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而是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即包括在商品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使得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为该商标的使用者所生产经营的,同样构成对该商标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本案“山特”商标系注册商标,“山特”字样是“山特”商标的组成部分,上诉人虽没有直接使用在所供的UPS上,但上诉人在一系列交易文书(包括投标文书、合同书、供货验收单及发票)当中均明确使用“山特UPS”字样,使得东台事保处误认为所收到的就是“山特UPS”厂家所生产的交易文书上所标明的商品,而事实上却是同类商品电标牌UPS。应当认定,上诉人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山特”字样同样属于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而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同类商品的交易文书上使用,已经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是近年来在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新达莱公司的行为如何定性是本案的关键。对此,笔者作以下分析:
1.对“商标的使用”的正确理解
根据国务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笔者认为,商标的一个重要的作用是区别和证明作用,使消费者能够识别此商品与彼商品的区别,并能够证明该商品为商标的持有人所生产的商品。因此,对“商标的使用”应当正确理解。这里的“使用”并不仅仅指直接将商标附着于商品的行为,而是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的行为,包括在商品交易文书中使用商标,使得消费者认为该商品为该商标的使用者所生产经营的,同样构成对该商标的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八条规定,注册商标中使用的文字是商标的一个组成部分,使用文字部分同样是对该商标的使用。本案原告在一系列的交易文书中均明确使用“山特UPS”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所收到的就是“山特UPS”而事实上不是该商品。从原告参与交易的整个过程分析,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山特”字样同样是对“山特”商标的使用情形。
2.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界定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之一。笔者认为,构成这项规定的情形需要四个条件:一是使用的商标是注册商标;二是使用该商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三是必须是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四是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该规定没有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管是否存在故意,只要有规定的行为发生,即构成商标侵权。这里的商标“使用”当然包括任何将该商标与该商品出处相联系起来的行为。本案“山特”商标系注册商标,“山特”字样是“山特”商标的组成部分,原告新达莱公司虽没有直接使用在所供的UPS上,但在一系列交易文书中均明确使用“山特UPS”字样,使得东台事保处误认为所收到的就是“山特UPS”厂家所生产的交易文书上所标明的商品,而事实上却是同类商品电标牌UPS。应当认定,新达莱公司在交易文书上使用“山特”字样同样属于使用“山特”商标的情形之一,而且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同类商品的交易文书上使用,已经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对被告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审查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据此,本案东台工商局具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职权。《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或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按照上述两项规定,被告东台工商局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和罚款20 000元的决定,符合规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为具有合法性,应当予以支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院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另外,从保护商品交易,打击不正当的违法竞争,维护商品购买人的合法权益角度来分析,原告的行为也应当予以打击和处罚。如果类似情形不受到打击和处罚,那么在以后的政府招投标活动中,就会不断出现类似的不正当行为。当然,本案商品购买单位东台事保处也可以以合同违约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新达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7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1 - 66 页